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明昌木工鑽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原   告 李張免       張碧雲       蔡文啟       蔡文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二八五 一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中,如附表一「確 認不存在之債權欄」所示內容,對於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 、李張免均不存在,且應不列入執行分配表分配。 二、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一二八五 一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之本金債權、利息 債權、違約金債權,對於原告張碧雲、蔡文啟、蔡文柱全部 不存在。 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助字第六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一百年十一月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被告受分配之 執行費、一般債權之分配(即表1 次序1 、2 、3 、7 、8 、表2 次序1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四、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2 、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所請求之聲明第1 項原為:「確認 被告所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7年 執字第12851 號之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內容, 其中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債權部分,本金逾187 萬8, 265 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200 萬元 債權部分,本金逾68萬0,317 元及自98年10月28日起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均不存在。」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①於101 年6 月6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其就系爭 500 萬元債務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利息債權為「93年2 月12 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 違約金債權為「81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之違約 金債權」,及就系爭200 萬元債務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利息 債權為「91年4 月15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之利息債權」 等語,②又於102 年1 月18日具狀變更其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所執有南投地院97年執字第1285 1號之債權憑證所 載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內容,其中500 萬元債權部分,本金 逾168 萬1,219 元,及自93年2 月12日起至98年10月27日 止之利息及自81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之違約金 債權;200 萬元債權部分,本金逾68萬0,317 元及91年4 月15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之利息、自87年10月1 日起至 98年10月27日止之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等語,③再於10 2 年5 月16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上開聲明為: 「確認被告所執有南投地院97年執字第12851 號之債權憑 證所載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內容,其中500 萬元債權部分, 本金逾418 萬1,268 元,及自93年2 月12日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200 萬元債權部分,本金債 權200 萬元及自91年4 月15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逾38萬9,117 元部分均不存在。」等語, 核各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以102 年5 月16日「民事準備(四)狀」就原告張 碧雲、蔡文啟、蔡文柱之部分,追加其攻擊方法為:被告 對保證人蔡德勝之繼承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因逾請求權 時效,故原告張碧雲、蔡文啟、蔡文柱就系爭南投地院97 年度執字第12851 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包括系 爭二筆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均拒絕給付, 主張系爭強制執行因拍賣原告蔡文啟、蔡文柱共有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得價款124 萬元,均不得列入分 配等語,與本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表示同 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於102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系爭200 萬元 部分,以言詞捨棄其原主張「自8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0 月27日止之違約金,因屬從債權,故亦不存在」此一攻擊 方法,業經被告當庭同意,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原告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就分配表中普通 債權人即被告之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 有所爭執。原告遂於分配期日(100 年11月29日)前之100 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因被告為反對之陳述,經本院通 知原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之證明後,原告即於100 年12月5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4 號受理繫屬在案, 且於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在卷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 本件起訴狀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 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下述部分僅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 定,應予准許: (一)原告因起訴後,發現起訴狀第1 項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起 迄日期記載有誤,故於100 年12月19日以「民事聲請更正 聲明狀」更正其聲明第一項之利息及違約金起迄日期(見 本院卷第66頁)。 (二)原告以102 年1 月14日所提「民事準備書(三)狀」,陳 述其同意刪除起訴狀附件一所載85年1 月31日6 萬元、85 年4 月30日6 萬元、85年6 月17日18萬元、85年9 月5 日 40,863、85年10月30日6 萬元、85年11月5 日32,437元共 六筆金額;及增列82年7 月7 日3 萬元、82年7 月11日4 萬元、83年2 月5 日3 萬4,000 元、94年11月16日353 萬 6,13 2. 8 元、96年9 月29日1,808 元、96年11月12日2, 909 元共筆金額。此均屬事實上陳述之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就第二項聲明原記載「鈞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 68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11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 上所載表1 第7 次序、第8 次序普通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 自93年2 月12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及表2 第1 次序普 通債權之利息自91年4 月15日起至98年2 月1 日止、違約 金自8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2 月1 日止之分配,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嗣於102 年5 月16日以「民事準備 (四)狀」更正其第二項聲明為「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 68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11月4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 上所載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一般債權之分配(即表1 次 序1 、2 、3 、7 、8 、表2 次序1 ),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僅為文字用語之調整,所聲明之內容不變 ,附此說明。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確認被告所執有南投地院97年執字第12851 號之債權憑證 所載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內容,其中500 萬元債權部分,本 金逾418萬1,268元,及自93年2 月12日起至100 年3 月10 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200 萬元債權部分,本金債權20 0 萬元及自91年4 月15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逾38萬9,117 元部分均不存在。 ⒉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68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11月 4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一般 債權之分配(即表1 次序1 、2 、3 、7 、8 、表2 次序 1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主張略以: ⒈就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部分: ⑴被告於82年3 月1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於89年11月20 日才又向南投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經該院於89年11 月22日核發89年執字第4493號債權憑證。則被告就500 萬 元借款之利息,於84年11月20日之前已罹於5 年請求權時 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⑵被告主張因原告逾期未清償借款,故依「銀行資產評估損 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轉列催收款 云云。惟按,「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 但仍應依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 欄註明應計利息,或作備忘紀錄。逾期放款未轉入催收款 前應計之應收利息,仍未收清者,應連同本金一併轉入催 收款」,該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訂有明文。揆其文義,銀 行轉入催收款項目包括未清償本金及未轉入催收款前應收 而未收清之利息。查,依被告提出之被證8 「往來明細查 詢(500 萬元)」,係於80年10月2 日轉催收,轉催收金 額為528 萬6,090 元,亦即依前揭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 定,系爭500 萬元借款,於80年10月2 日轉催收時,未清 償之本金為500 萬元,未轉入催收款前應收而未收清之利 息為28萬6,090 元。茲因原告已就84年11月20日前所產生 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故上開轉催收款之未收取利息,亦 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 本金500 萬元及84年11月20日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 ⑶被告於82年3 月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以82年促字 第318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應返 還500 萬元,及自8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 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於89年間、94 年間、96年間分別向南投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案號: 89年執仁字第4494號、94年執字第8600號、96年執字第11 213 號),嗣再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經97年執字第12 851 號案執行分配結果,受償567 萬0,109 元。然因81年 9 月1 日起至84年11月20日止(共計1176日)之利息193 萬3,151 元(計算式:500 萬元×12%÷365 日×1176日 =193 萬3,151 元)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而不 應列入分配,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 解釋,請求被告返還(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51號 判決意旨)。故應認被告就系爭500 萬元借款自84年11月 20日起至93年2 月11日止之利息已於該執行程序中受償完 畢。 ⑷原告自84年12月29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共自行清償154 萬4,927 元,此有被告出具之放款利息收據及繳款證明可 證,再加計被告應返還之193 萬3,151 元,共有347 萬8, 078 元得供清償自93年2 月12日起至98年11月28日止之利 息。 ⑸又原告明昌公司自98年11月29日起至99年1 月7 日止待清 償利息為6 萬5,753 元(500 萬元×12%÷365 日×40日 =6 萬5,753 元),但原告於99年1 月7 日清償76萬2,74 0 元,扣除待償利息,餘額69萬6,987 元應先充本金,故 算至99年1 月7 日止,原告未清償之本金應為430 萬3,01 3 元。 ⑹再原告自99年1 月8 日起至100 年1 月7 日止,待清償利 息為51萬6,362 元(計算式:430 萬3,013 ×12%=51萬 6,362 元),原告於100 年1 月7 日清償60萬元,扣除待 償利息後,餘額8 萬3,638 元再充本金,因此算至100 年 1 月7 日止,原告未清償之本金為421 萬9,375 元(計算 式:430萬3,013元-8萬3,638元=421萬9,375元 )。 ⑺原告自100 年1 月8 日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待清償之 利息為6 萬3,811 元(421 萬9,375 元×12%÷365 日× 46日=6 萬3,811 元)。原告於100 年3 月10日再清償10 萬1,918 元,扣除待清償利息後,餘額3 萬8,107 元再充 本金,故算至100 年3 月10日止,原告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應為418萬1,268 元。 ⑻綜上,原告就系爭500 萬元借款部分,算至100 年3 月10 日止,利息已全額清償,應僅剩418 萬1,268 元本金及違 約金未清償。 ⒉就系爭200 萬元借款部分: ⑴系爭200 萬元借款,被告係於80年10月2 日轉催收,轉催 收金額為211 萬4,436 元。亦即依前揭呆帳處理辦法第10 條規定,系爭200 萬元借款,於80年10月2 日轉催收時, 未清償之本金為200 萬元,未轉入催收款前應收而未收清 之利息為11萬4,436 元。 ⑵本院82年促字第3183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82年促字第810 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利息債權, 分別自82年3 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支付命令確定時起算, 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其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而消滅,即 應於87年3 月14日後及87年3 月15日後罹於時效;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然依南投地院製作97年執字第12851 號分配 表,記載被告共分配自81年9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 之利息1,030 萬0,274 元及違約金202 萬0,274 元。查82 年促字第3183號及82年促字第810 號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利 息債權,分別自82年3 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支付命令確定 時起算,依民法第126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因5 年不行使 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200 萬元借款部分,於86年12月 8 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而不應列入 分配,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雖執 行法院已製作分配表並發給被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請求被告返還。 ⑶原告自86年12月8 日即續清償200 萬元借款之本息,累計 至98年11月24日,不但已全額清償本金200 萬元及利息, 且溢付31萬8,883 元。 ⑷經查,系爭200 萬元借款,於83年11月24日前之違約金債 權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至83年11月24日起至98年 11月24日止之違約金數額為70萬8,000 元。因原告已溢付 31萬8,883 元,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90 號裁判意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固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 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 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 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故原告 主張本件200 萬元本金及利息已清償完畢,至違約金債權 部分,經扣除後原告前開溢付之金額後,原告之違約金債 務僅剩38萬9,117 元未清償。 ⒊ 綜上,被告再於99年間就未清償部分,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以99年司執助字第685 號案拍賣蔡文啟及蔡文柱 共有之土地,共拍賣取得124 萬元,本院已定於100 年11 月29日分配,有分配表一份可參。然該分配表中表1 之第 7 次序、第8 次序普通債權及表2 之第1 次序執行費,卻 以南投地院97年執字第12851 號分配後剩餘未清償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債權計算基礎,依上開說明,被告實有 重複收取之不當得利情事,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原告張碧雲、蔡文啟、蔡文柱之被繼承人主張略以: ⒈原告明昌公司固分別於80年1 月9 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 ,借款期間自80年1 月9 日至81年1 月9 日止;80年1 月 10日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80年1 月10日至81 年1 月10日止,並約定上開兩筆借款利息均自借款日起依 年息12% 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之內償還時,按前開利 率之10% 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之 20 %加計違約金;而渠等之被繼承人蔡德勝均有擔任上開 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2 紙可證。惟按消滅時 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5 年,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 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 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 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 ,發給債權人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執行 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 其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有 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 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就系爭500 萬元借款部分,係於82年3 月11日向彰 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蔡德勝核發取得82年促字第810 號支付 命令(於82年3 月16日確定),嗣再陸續於89年11月22日 、94年10月27日、96年11月2 日、98年12月28日經南投地 方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就200 萬元部分,先是於82年3 月 11日聲請核發取得82年促字第811 號支付命令(於82年3 月16日確定),嗣再陸續於95年3 月17日、98年12月28日 經南投地方法院換發取得債權憑證。惟按強制執行程序, 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人之權利,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強制執行程序之當 事人,須有權利能力,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對於無執行 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應屬無效。又對於 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既屬無效, 其執行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亦 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以蔡德勝 為債務人,聲請法院換發上開債權憑證。然蔡德勝於89年 2 月16日過世,已無當事人能力,該等執行行為對蔡德勝 自屬無效,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而被告於前揭執行行為 時,又未將蔡德勝之繼承人即蔡張碧雲、蔡文啟、蔡文柱 等人列為債務人聲請執行,則被告對於蔡德勝之債權請求 權應於97年3 月15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蔡張碧雲 、蔡文啟、蔡文柱等人就蔡德勝應負擔之保證債務部分, 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被告持南投地院於98年 12月28日核發之投院霞97執愛字第12851 號債權憑證向彰 化地院聲請執行,並由該院囑託本院執行之99年司執助寅 字第685 號執行案件之執行案款,即不能列入分配。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抗辯略以: ⒈原告附件一從91年8 月30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之清償金 額與被告所提被證三的清償明細相符,不同的部分就是81 年10月20日起至86年12月8 日之清償金額。但從被告於10 1 年11月13日所提答辯狀附件被證四第1 頁來看,本筆原 告的逾期放款是本金80萬元,利息4 萬9,300 元合計本息 84萬9,300 元,上面都有原告逐筆逐日之清償明細,每個 清償日欄位所記載的貸方金額就是原告該次的還款金額。 被證四第2 頁是另一筆200 萬元借款,就是原告起訴狀所 指系爭200 萬元借款,原告清償方式也是按還款日逐日逐 筆記載其清償金額(貸方欄位所載金額)。第2 頁、第3 頁是同一筆借款之資料。被證四第4 頁是指借款金額10萬 元該筆借貸,原告清償方式也是按還款日逐日逐筆記載其 清償金額(收入欄位及貸方欄位所載金額)。被證四第5 頁、第6 頁是指原告起訴狀所指系爭500 萬元借款,原告 清償方式也是按還款日逐日逐筆記載其清償金額(貸方欄 位所載金額)。另外,被證四第1 頁原借款金額80萬元是 79 年12 月3 日放款此與被證二第3 頁的記載一致,因為 從被證二第3 頁看起來他申請的貸款金額是100 萬元,銀 行內部分成80萬元及80萬元放款,80萬元在80年10月2 日 前已經還清,與原告附件一的金額無關。就被證四第2 頁 借款金額200 萬元與被證二第1 頁第1 筆200 萬元借款是 同一筆,也就是系爭200 萬元借款(科目為短期擔保放款 1322-1)。就被證二第1 頁第2 筆100 萬元借款的部分沒 有轉催收,應該是在80年10月2 日前就清償完畢,被告轉 催收日期是80年10月2 日。 ⒉被告所提102 年2 月22日答辯狀附表一之內容,是對外債 權之計算,如果清償餘額後尚不足以清償本金之利息,本 金就無法抵充到。系爭200 萬元債權之本金都還未清償, 利息如果算至91年8 月30日尚積欠61萬4,696 元。系爭50 0 萬元借款部分,如果算至100 年3 月10日尚積欠利息42 2 萬5,503.77元,本金500 萬元尚未清償到,因為原告借 貸之利率是以百分之12來計算,才會導致還款到現在本金 還未清償到。被告就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透過強制執 行程序,已於99年1 月7 日充償73萬6,951 元、第二筆是 100 年1 月7 日充償587 萬6,769 元。至於100 年3 月10 日被告以原告明昌公司之帳戶存款802 元抵充利息。就系 爭200 萬元部分,雖經強制執行受償86萬8,816 元,但被 告尚未將該筆強制執行金額列入系爭200 萬元之充償。99 年1 月7 日、100 年1 月7 日金額都是97年執字第12851 號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從被證八第11頁,可看到99年1 月7 日之部分是收回73萬6,951 元、353 萬0,132.8 元、 234萬6,636.2 元。 ⒊原告明昌公司主張自81年4 月20日起至97年9 月30日止共 償還被告307 萬2,710 元,實則就系爭500 萬元借款,被 告自81年4 月20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僅受償94萬5,919 元、並於97年7 月30日受償2 萬5,000 元、97年8 月29日 受償2 萬5,000 元、97年9 月30日受償2 萬3,088 元,以 上共計清償101 萬9,007 元。原告上開還款205 萬3,703 元(307萬2,710-101 萬9,007=205 萬3,703 元) ,係償還 系爭500 萬元借款以外之其他債務,原告明昌公司於80年 間逾期之時,對被告尚有其他三筆分別為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之貸款債務未清償完畢,因此上述收回債權 係先充償該3 筆債務,並非原告所指全數充償系爭500 萬 元借款,此由原告所提證物2 收據中帳號、支號不同即可 得知。是以,依照原告明昌公司已清償之金額,按法定抵 充順序算至100 年8 月30日為止,原告就系爭500 萬元債 權,僅受償利息763 萬4,330 元,其餘利息債權、本金50 0 萬元債權及違約金債權226 萬7,633 元等部分,均尚未 受償。至被告就系爭200 萬元借款之部分,僅受償利息21 1 萬7,777 元,其餘利息債權、本金200 萬元債權及違約 金債權226萬7,633 元均尚未受償。 4、此外,原告明昌公司於79、80年間向被告借款逾期未償還 本息之情形有數筆,分別是: ⑴79年12月3 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79年12月 3 日至80年6 月2 日,其中: A、20萬元科目為短放一純無擔保於80年10月2 日轉列催 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本金20萬元、轉 催收前應計利息1 萬2,325 元,合計21萬2,325 元, 至85年9 月5 日收回催收款項帳。 B、80萬元科目為短擔一其他擔保,於80年10月2 日轉列 催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本金80萬元、 轉催收前應計利息4 萬9,300 元,合計84萬9,300 元 ,至85年11月5 日收回催收款項帳84萬9,300 元。 ⑵79年12月20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79年12月20 日至80年6 月20日,其中: A、10萬元科目為短放一純無擔保,於80年10月2 日轉列 催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本金10萬元、 轉催收前應計利息6,162 元, 合計10萬6,162 元,至8 5 年9 月5 日收回催收款項帳10萬6,162 元。 B、40萬元科目為短擔- 其他擔保,於80年10月2 日轉列 催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本金40萬元 、轉催收前應計利息2 萬4,650 元,合計42萬4,650 元,至85年9 月5 日收回催收款項帳。 ⑶80年1 月9 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80年1 月 9 日至80年7 月9 日,於80年10月2 日轉列催收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本金100 萬元、轉催收前應計 利息6 萬1,625 元,合計106 萬1,625 元,至86年12月8 日收回催收款項帳。 ⑷80年1 月9 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80年1 月 9 日至81年1 月9 日,於80年10月2 日轉列催收款(帳號 0000-00-00000-0-0000)本金200 萬元、轉催收前應計利 息11萬4,436 元,至91年8 月30日收回催收款項帳211 萬 4,436 元。 ⑸80年1 月10日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80年1 月 1 日至81年1 目10日,於80年10月2 日轉列催收款(帳號 00 00-00-00000-0-0000 )本金500 萬元、轉催收前應計 利息28萬6,090 元,至100 年3 月10日共收回催收款項帳 763萬3,528.20元。 ⒌被告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 帳處理辦法」轉列催收款,其逾期催收款分別有84萬9,30 0 元、211 萬4,436 元、10萬6,162 元、42萬4,650 元、 21萬2,325 元、528 萬6,090 元,原告所提起訴狀附件一 所示自81年10月20日清償3 萬元起至86年12月8 日清償51 萬4,062 元,係清償上開84萬9,300 元、211 萬4,436 元 、10萬6,162 元,此有被告所提借據、催收款項帳帳卡、 放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200 萬元)、往來明細查詢( 500 萬元),及85年3 月13日、85年4 月30日、85年9 月 5 日、86年1 月16日、86年12月8 日、91年2 月1 日、91 年8 月30日等日期之放款收入傳票照片等件影本及系爭20 0 萬元、500 萬元債權之還款明細表附卷可稽。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8 頁反 面至第251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明昌公司曾於:①80年1 月9 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 ,借款期間自80年1 月9 日至81年1 月9 日止(放款帳號 :00-00000-0-000號);②80年1 月10日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80年1 月10日至81年1 月10日止(放款 帳號:00-00000-0-000號)。並與被告約定上兩筆借款利 息均自借款日起依年息12% 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之內 償還時,按前開利率之10% 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前開利率之20% 加計違約金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二)系爭200 萬元、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皆係以原告明 昌公司為借用人,由原告李文明、李張免及訴外人蔡德勝 三人擔任各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三)被告就系爭200 萬元債權,於80年8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 80年促字第10828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 、李張免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8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予被告;及於82年3 月10日向彰化地院聲請 對訴外人蔡德勝發支付命令,經彰化地院核發82年度促字 第811 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蔡德勝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 8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 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予被告。 (四)被告就系爭500 萬元債權之部分,於82年3 月11日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82年促字第318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明昌公司、李 文明、李張免應連帶返還500 萬元及自80年4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予被告;及於82年3 月10日向彰化地院 聲請對訴外人蔡德勝發支付命令,經彰化地院核發82年度 促字第810 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蔡德勝應給付500 萬元 及自8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 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予被告。 (五)訴外人蔡德勝於89年2 月16日死亡,繼承人中之蔡文柱、 蔡文啟因繼承取得蔡德勝遺產中之「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三分之一,原告張碧雲則以買賣為原因,購入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六)被告就系爭500 萬元債權之部分,曾於取得上揭支付命令 執行名義後,先後為下列強制執行行為且已取得債權憑證 : ⒈於89年11月20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明昌公司、李文 明、李張免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9年11月23日核發89年度 執仁字第4494號債權憑證而終結。 ⒉於89年11月20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債務人蔡德勝強制執行 ,經該院於89年11月22日核發89年度執孝字第4493號債權 憑證而終結。 ⒊於94年10月18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明昌公司、李文 明、李張免、蔡德勝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於94年10月27 日核發94年度執仁字第8600號債權憑證而終結。 ⒋於95年3 月13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明昌公司、李文 明、李張免、蔡德勝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於95年3 月17 日核發投院霞95年度執仁字2235號債權憑證而終結。 ⒌於96年8 月15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明昌公司、李文 明、李張免、蔡德勝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全部未受償,經 該院於96年11月21日核發投院霞96年度執仁字11213 號債 權憑證而終結。 ⒍於97年7 月31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明昌公司、李文 明、李張免、蔡德勝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執字第1285 1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經拍賣明昌公司、李張免名下 之不動產後,該院製作分配表完畢,被告受償之情形為「 受償執行費用9 萬4,858 元及自81年9 月1 日起至93年2 月11日止之利息567 萬0,109 元」,其餘不足清償之債權 則由該院於98年12月28日核發投院霞97年度執愛字第1285 1 號債權憑證。 (七)被告就系爭200 萬元債權之部分,曾於取得上揭支付命令 執行名義後,先後為下列強制執行行為且已取得債權憑證 者: ⒈於95年3 月13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明昌公司、李文 明、李張免、蔡德勝換發債權憑證,經該院於95年3 月17 日核發投院霞95年度執仁字2235號債權憑證而終結。 ⒉於97年7 月31日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明昌公司、李文 明、李張免、蔡德勝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執字第1285 1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後,經拍賣明昌公司、李張免名下 之不動產後,該院製作分配表完畢,被告受償之情形為「 受償執行費用2 萬9,627 元及自87年9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14日止之利息86萬8,816 元」,其餘不足清償之債權則 由該院於98年12月28日核發投院霞97年度執愛字第12851 號債權憑證。 (八)被告前曾於84年4 月6 日,就系爭500 萬元、200 萬元債 權,向南投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 、蔡德勝為強制執行,惟經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 院因而撤銷該次強制執行程序。 (九)被告嗣於99年3 月26日,就未受清償之部分,向彰化地院 聲請對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張碧雲、蔡文啟 、蔡文柱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該院以99年司執字第97 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針對原告張碧雲、蔡文柱、蔡 文啟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部分,囑託本院執行, 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685 號受理後,被告業於100 年1 月6 日具狀撤回對原告張碧雲之強制執行聲請,而經 本院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至原告蔡文柱、蔡文啟共同 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則於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685 號 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完畢,拍得價金124 萬元。 (十)彰化地院另以上開99年司執字第9709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 受償3萬9,939元。 (十一)嗣經本院於100 年11月4 日列印系爭分配表(原定分配 期日:100 年11月29日),而將被告之系爭500 萬元、 200 萬元債權及利息並違約金,列入系爭分配表【表1 】「124 萬元強制執行金額」之次序七、次序八所示普 通債權,及將被告之系爭200 萬元債權本金及利息並違 約金,列入系爭分配表【表2 】「3 萬9,939 元強制執 行金額」之次序一所示普通債權,而均列入受償。惟經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十二)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表1 】第七次序列出被告之系 爭500 萬元債權,受分配之金額為82萬1,360 元,不足 額為1,095 萬1,736 元;【表1 】第八次序列出被告之 系爭200 萬元債權,受分配之金額為33萬9,086 元,不 足額為452 萬1,254 元。【表2 】第一次序,就被告前 執系爭2 百萬元債權之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99年度司 執字第9709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3 萬9,939 元列入分配 金額,故被告之系爭200 萬元債權,受分配3 萬9,939 元後,不足額為448萬1,315 元等內容。 二、本件爭執事項: (一)程序上爭點:被告抗辯本件與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42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間,有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爭點效理論之 適用,是否可採?倘被告抗辯可採,原告本件起訴即屬無 據。倘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則實體上爭點如後述。 (二)實體上爭點: ⒈就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部分: ⑴系爭500萬元債權之部分: A、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主張系爭500 萬元債權 中,因有部分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 告得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B、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主張經扣除拒絕給付之 利息金額及被告已收取而未自行扣除之清償金額後,被 告有重覆收取利息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重複收 取之利息金額,且原告主張以該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債 務相互抵銷,是否有據? C、被告就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仍得請求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數額為若干? ⑵系爭200萬元債權之部分: A、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主張自87年10月1 日起 至98年10月27日止之違約金,因屬從債權,故亦不存在 ,是否可採? B、原告主張就200 萬元借款部分,自87年9 月1 日起至89 年12月27日止之利息部分已清償,及南投地院97年執字 第12851 號執行案件列入分配之金額有重覆收取應予扣 還,並先充利息、次充本金、再充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 C、被告就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權仍得請求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數額為若干? ⒉就原告張碧雲、蔡文柱、蔡文啟之部分: ⑴原告張碧雲、蔡文柱、蔡文啟三人是否屬於民法第747 條 之保證人?上述不爭執事項所載被告對債務人明昌公司、 李文明、李張免、蔡德勝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 對原告張碧雲、蔡文柱、蔡文啟是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 ⑵被告於蔡德勝死亡後,就上述不爭執事項所載強制執行程 序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時,仍列已死亡之蔡德勝 為債務人,是否對原告張碧雲、蔡文柱、蔡文啟發生行使 請求權之時效中斷效力? ⑶被告對原告蔡文柱、蔡文啟(張碧雲) 得請求保證債務之 數額若干? ⒊原告等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之主張,有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明昌公司主張其雖曾向被告借款, 但因針對時效消滅部分拒絕給付、任意清償之金額及經強制 執行所分配之金額,業足使被告之部分利息、本金、違約金 債權獲得清償,故起訴確認「被告所執有南投地院97年執字 第12851 號之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內容,其中50 0 萬元債權部分,本金逾418 萬1,268 元,及自93年2 月12 日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200 萬元債權 部分,本金債權200 萬元及自91年4 月15日起至98年11月24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逾38萬9,117 元部分均不存在。 」等語。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如原告所主張,即 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其確認利益 ,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前),當事人固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 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 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即無該 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向南投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系 爭500 萬元、200 萬元債權對渠等不存在事件(南投地院97 年度訴字第422 號),其當事人為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 李張免及被告,而與本件原告則有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 勉、張碧雲、蔡文啟、蔡文柱(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蔡德勝 之繼承人)等6 人不同。且前開事件之原告明昌公司、李文 明、李張免,係主張被告有免除債務之行為而主張債權不存 在,而本件原告6 人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係以被告就系爭二筆 債權之利息債權有部分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而不 應列入分配,及主張被告重複收取利息之不當得利情形,應 返還原告明昌公司,原告明昌公司就已給付之清償金額,及 以上開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主張抵銷原告尚未給付之 部分利息、本金、違約金等債務後,被告所執有之部分債權 業經清償、抵銷而不存在,另主張被告所執之系爭債權憑證 就蔡德勝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併請求本院判決如系爭 分配表所載債權應全數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此經本院 調閱上開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422 號民事案卷核閱審認結 果,可資認定兩案間之訴訟標的亦有不同,顯見本件與前案 並非同一事件,本件復未受前案既判力之遮斷效所及,是被 告抗辯本件應受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422 號事件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及 請求更正分配表云云,即非可採。 三、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 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 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 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 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本案與前案,並非 「同一當事人間」所存在之前後兩訴訟,且前案並未針對「 時效消滅」、「清償」等爭點予以認定,其爭點與本件之爭 點亦不相同,是前案之判決理由,就本案應無爭點效理論之 適用。被告就此所為抗辯,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查原告明昌公司於80年1 月9 日間邀同原告李文明、李張免 及蔡德勝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放款帳號為「 00-00000-0-000」號,嗣於翌日(10日),復邀同原告李文 明、李張免及蔡德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0 萬元 ,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號;系爭二筆貸款之借款 期間均為一年,均約定利息按被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2 %(當時為年息12%)按月計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時 ,另按前項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超逾六個月部分另按前 項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且均係以原告明昌公司為借用人 ,由原告李文明、李張免、蔡德勝(即張碧雲、蔡文啟、蔡 文柱之被繼承人)三人擔任各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及連 帶保證人蔡德勝業於89年2 月16日死亡,繼承人中之蔡文柱 、蔡文啟因繼承取得蔡德勝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 為三分之一,原告張碧雲則以買賣為原因,購入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等節,兩造均表示不爭執,並有系爭二筆債 權之借據、本票、借款申請書、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所執 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蔡德勝之繼承 系統表、蔡德勝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合先認定。 五、原告張碧雲、蔡文啟、蔡文柱之主張有理由,認定如下: (一)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 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 條固有明定。此乃因保證債 務具有從屬性質,為主債務之從債務,故主債務人與債權 人間就主債務所生之事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保證債務。 故因合法成立之保證債務,苟無正當免除責任之原因,則 於主債務人無力清償之時,債權人無論何時得向保證人請 求清償債務,並不因債權人不即行使權利,而遂生義務消 滅之效力。惟保證人死亡時,基於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之 信任,保證契約隨保證人死亡而消滅。是保證契約既隨保 證人死亡而消滅,則保證人之繼承人固繼承其保證債務, 惟繼承之客體為保證債務,而非繼承保證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易言之,繼承人固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惟非繼 承保證契約之保證人地位,繼承人要非保證契約之保證人 ,至為明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 能力。關於執行當事人能力,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 有當事人能力者,始有執行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聲請換 發債權憑證,乃屬強制執行行為之一,是債權人就已死亡 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行為,依上開規定,固得對於繼承人 之全體或其中之一人或數人承受之遺產或其固有財產,同 時或先後為強制執行。倘債權人仍對業已死亡之債務人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要屬無效之強制執行,自始、當然、確 定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二)查蔡德勝業於89年2 月16日死亡,是被告於89年11月間向 南投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自應列蔡德勝之繼承人即 原告張碧雲、蔡文柱、蔡文啟三人為債務人,其聲請強制 執行始為適法。惟被告就系爭500 萬元債權部分,於上開 「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所載第②至⑥號」所示時間,及就系 爭200 萬元債權部分,於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七點所載第 ①至②號」所示時間,先後向南投地院分別換發取得89年 度執孝字第4493號債權憑證、94年度執仁字第8600號債權 憑證、95年度執仁字2235號債權憑證、96年度執仁字1121 3 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愛字第12851 號債權憑證、95年 度執仁字2235號債權憑證等,其上均列蔡德勝為債務人之 一等情,自均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蔡德勝為債務人而聲請 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行為自屬無效,自始、當然、確定 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三)次查,被告就系爭500 萬元債權之部分,前於82年3 月11 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核發82年促字第3183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明昌 公司、李文明、李張免應連帶返還500 萬元及自80年4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予被告;及於82年3 月10日向 彰化地院聲請對訴外人蔡德勝發支付命令,經彰化地院核 發82年度促字第810 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蔡德勝應給付 500 萬元及自8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 10,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予被告 等情,兩造均不爭執,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於蔡德 勝死亡後,始就系爭500 萬元債權部分,先後對蔡德勝為 上開「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所載第②至⑥號」所示之執行行 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歷次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惟因蔡 德勝早於「89年2 月16日」死亡,故被告於上述各次執行 事件對蔡德勝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之強制執行。縱 蔡德勝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僅對保證契約之保證人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至原告張碧雲、蔡文柱、蔡文啟非屬該 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揆諸上揭說明意旨,上開執行事件之 執行,對渠等三人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此,被告就 上開「不爭執事項第六點所載第①及③至⑥號」所示對於 主債務人明昌公司及其他保證人李文明、李張免等人所為 之執行行為,對於原告張碧雲、蔡文啟、蔡文柱三人,均 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洵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就系爭200 萬元債權,固於80年8 月6 日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80年促字第10828 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明昌公司 、李文明、李張免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80年4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予被告;及於82年3 月10日向彰化 地院聲請對訴外人蔡德勝發支付命令,經彰化地院核發82 年度促字第811 號支付命令,命訴外人蔡德勝應給付200 萬元及自8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 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予被告等情 ,兩造亦不爭執,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於蔡德勝死 亡後,始就系爭200 萬元債權部分,先後對蔡德勝為上開 「不爭執事項第七點所載第①至②號」所示之執行行為,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歷次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依上開說明 ,上述執行行為對於蔡德勝而言,均屬無效之強制執行。 縱蔡德勝為系爭200 萬元債務之保證人,僅對保證契約之 保證人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原告張碧雲、蔡文柱、蔡 文啟非屬該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揆諸上揭說明意旨,上開 執行事件之執行,對渠等三人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因 此,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第七點所載第①至②號」所 示對於主債務人明昌公司及其他保證人李文明、李張免等 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對於原告張碧雲、蔡文啟、蔡文柱三 人,亦均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亦堪認定。 (五)而消滅時效完成後,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 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 張之執行債權,包括蔡德勝擔任保證人之系爭保證債務在 內。惟蔡德勝已於89年2 月16日即死亡,被告於前述各次 執行事件向南投地院換發債權憑證時,仍列蔡德勝為債務 人,並未對原告張碧雲、蔡文柱、蔡文啟行使請求權,依 法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業如前述。準此,被告迄99年 3 月26日方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張碧雲、蔡文啟、蔡文 柱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由該院以99年司執字第9709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針對原告張碧雲、蔡文柱、蔡文啟分 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執行部分,囑託本院執行,而經本院以 99 年 度司執助字第685 號受理在案,則蔡德勝部分之系 爭保證債務自罹於時效,應堪確定。承上所述,被告就蔡 德勝部分之系爭保證債務本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則系爭保證債務已逾5 年期間之遲延利息 部分,及已逾15年期間之違約金部分,亦各罹於時效而消 滅,應毋待贅述。準此而論,原告張碧雲、蔡文柱、蔡文 啟主張:渠等對於系爭500 萬元、200 萬元債權(包括本 金、利息、違約金)均因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被告 不得持上述關於蔡德勝部分無效之南投地院97年度執愛字 第12851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等 語,應屬有據。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固經本院就原告蔡文 柱、蔡文啟共同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拍賣完畢而得價金 124 萬元,亦屬依據對蔡德勝無效之債權憑證所為之強制 執行,且經原告張碧雲、蔡文柱、蔡文啟主張時效抗辯, 而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均拒絕給付在卷,則系爭分 配表所載所載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一般債權之分配(即 表1 次序1 、2 、3 、7 、8 、表2 次序1 ),自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六、茲就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就系爭500 萬元債務之 之部分,認定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 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 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 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 ,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 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而按強制執行 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 ,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 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 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 得之原執行名義。至所謂聲請執行行為,指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不論為何種執行,倘係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表示, 均應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二)查原告明昌公司借得系爭二筆債權後,均未依約按期償付 系爭借款,被告於82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明昌公司、李文明 、李張免發支付命令,而經本院核發82年度促字第3183號 支付命令,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未於期限內聲 明異議而告確定乙節,此有借據、上開支付命令影本、借 款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帳、清償明細表、擔 保本票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兩造亦均表示不爭執,業如前 述。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各經原 法院銷毀,致本案無從調閱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及彰化地院102 年3 月14日彰院恭資料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 、244 頁)。而依系爭支 付命令內容係分別記載「債務人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 免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8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予債權人(按即本件被告,以下同)。」,及「債 務人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應連帶返還500 萬元及自 80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 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予債權人。」則被告 主張原告明昌公司有繳款遲延情事,依兩造間之約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之請求權已可行使等語,堪可認定 。因此,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請求權,依前開法條規定,均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而中斷,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 (三)被告取得前開支付命令後,係以前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以89年度 執字第4494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 李張免之財產,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如下:債務人應連帶 給付債權人500 萬元,及自8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 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129 元乙節,有上開債權憑證附卷可憑。 被告聲請該次強制執行金額未逾前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範圍,自非無據。而被告據以聲請該次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係本院於82年3 月15日所核發之82年度促字第3183號 支付命令,未經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於法定異 議期間內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後,其時效自支付命令確定時 起算,被告遲至89年11月20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即南投地 院89年度執字第4494號),就超過聲請強制執行前5 年之 利息請求權(即自80年4 月11日起至84年11月19日止之利 息共193 萬1,507 元,計算式:500 萬元×12%÷365 日 ×1175日=193 萬1,5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自應承受此項罹於時效之不利益,原告明 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既已就80年4 月11日起至89年11 月19日止之期間內所生利息,均主張時效抗辯而均拒絕給 付,被告自不得就此部分之利息再為請求。 (四)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 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 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 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 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 之,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751號判決參照)。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 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 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323 條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又強制執 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 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另按,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 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 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 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 )。準此,法定抵充順序依序應為執行費用、債權利息、 債權原本,最後為債權違約金。經查: ⒈原告以起訴狀附件一、附件二所主張之清償行為,固屬確 有其事,惟經對照原告所提「放款利息收據」等證據上記 載之帳號、餘額及以手寫註記之該次清償金額,核與被告 提出之催收款項帳暨活期存款核算表記載之放款金額、帳 號、摘要及收入金額等內容,相互比對之結果,可知原告 明昌公司關於系爭500 萬元借款之清償行為,應係以本判 決附表一「還款金額」欄所示清償日期及清償金額之內容 ,方屬正確。至原告等所舉證據2-1 至證據2-36等「放款 利息收據」所示繳款行為,乃係原告明昌公司用以清償其 餘數筆向被告所為借貸債務之用(詳見附表二之被告歷次 強制執行沿革表),要與系爭500 萬元借款之清償內容無 關,合先敘明。 ⒉又,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對於被告於89年11月 20日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起回溯超過5 年(即84年11月19 日以前)之利息債務,均主張罹於民法第126 條第1 項之 短期時效,而拒絕給付在案,則渠等主張自91年8 月30日 開始任意清償之金額1 萬6,659 元,應先抵充系爭500 萬 元借款自84年11月20日起所生之利息等語,堪可採信。 ⒊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 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 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 ,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同 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 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 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均於本院 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明彼此並無約定 抵充順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則原告明 昌公司為清償系爭500 萬元借款而向被告提出之給付,及 被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分配之金額,暨被告於100 年 3 月10日、100 年8 月30日分別自原告明昌公司帳戶內之 利息所為扣抵之金額等給付,即應依上開規定,按法定抵 充順序,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依此,經以 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等人向被告提出之之上述 各筆給付,按法定抵充次序清償之結果,應以本判決附表 三所載清償之結果,方屬正確(亦即,經清償後,至100 年8 月30日為止,被告對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 之利息債權尚有173 萬5,040 元,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 則全部均未受償)。 ⒋又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 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 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度台 簡上字第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72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第3 號提案及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 討結論,均同此見解)。是以,就已經發生之利息債權及 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並非民法第295 條第1 項 規定所謂之從屬債權。縱利息債權有消滅時效完成,亦僅 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 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被告就系爭500 萬元所衍 生之違約金債權,均無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形,此一 違約金請求權與利息債權間為獨立之債權,與原本債權各 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利息債權罹 於時效而令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亦隨同消滅。是以,被告 就系爭500 萬元債權所衍生之違約金債權,既均未曾受償 任何金額,又無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形,被告對於原 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等人所享有之違約金債權, 自仍存在而未消滅。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12851 號債權憑 證所載關於系爭500 萬元借款之執行名義中,逾1,735,04 0 元以外之利息債權對於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 而言,固均因清償之結果而均不存在,惟因渠等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故僅就利息債務清償外,其餘本 金債權500 萬元及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均尚未抵充而未 清償。是以,原告就系爭500 萬元借款部分所為確認超過 173 萬5,040 元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再就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就系爭200 萬元之清償 結果,認定如下: (一)依上開說明及本案調卷查閱之結果,可知原告明昌公司借 得系爭200 萬元借款後,未依約按期償付,而有違約之情 事發生。被告於8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明昌公司、李文明、 李張免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0年促字第10828 號支付 命令,因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未聲明異議而確 定乙節,此有借據、上開支付命令影本、借款申請書、往 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帳、清償明細表、擔保本票等件影 本附卷可憑,兩造亦均表示不爭執,業如前述。雖系爭支 付命令事件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本院銷毀,致本 案無從調閱乙節,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9 頁)。惟因依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係記載「債 務人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 8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 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予債權人(按即本件 被告,以下同)。」則被告主張原告明昌公司就系爭200 萬元借款債務有繳款遲延情事,依兩造間之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之請求權已可行使等語,堪可認定。因 此,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請 求權,依前開法條規定,均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而中斷,並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重行起算。 (二)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 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 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 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參照)。又按,債務人於 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 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 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 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支付命令卷宗雖逾 法定保管期間而遭銷燬,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0年10月11 日制作,經本院於80年11月1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此經被告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佐(見 本院卷第270 至271 頁),因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係 自80年11月16日起算,足堪認定。雖被告取得前開支付命 令後,遲至95年3 月13日始以前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南投地院 95年度執仁字第2235號執行事件),然該筆借款之本金債 權、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斯時均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 則被告於95年3 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生中斷時效之 效力甚明。至於利息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 起回溯超過5 年(即90年3 月12日以前)之利息債務,原 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既就86年12月8 日以後至90 年3 月12日期間內之利息債務,有向被告為承認之觀念通 知(見本院卷第327 頁到數第四行至倒數第三行),則原 告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就上開86年12月8 日至 90年3 月12日間之利息債務,業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 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原告就該 部分之利息債務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 (三)查,原告明昌公司既已於86年12月8 日,就系爭200 萬元 債務之部分,任意向被告清償39萬0,354 元,核與被告所 提出系爭200 萬元借款之催收款項帳、放款帳戶資料查詢 明細表及還款明細表之記載相符,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之清償行為並非子虛。惟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明 昌公司斯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尚不 得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因原告明昌 公司、李文明、李張免主張就86年12月8 日前已罹於時效 之利息債權,均拒絕給付在案,則就渠等未拒絕給付而主 動向被告清償之金額,自應先抵充系爭200 萬元借款自86 年12月8 日起所生之利息債務等語,堪可採信。 (四)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200 萬元借款所衍生之違約金債權 ,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80年11月16日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時起,該違約金債權之15年時效重行起算,至被告於95 年3 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尚未逾15年,故上述違約金 債權並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形,且因違約金請求權與 利息債權間為獨立之債權,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 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利息債權罹於時效而令已發 生之違約金債權亦隨同消滅。是以,被告就系爭200 萬元 債權所衍生之違約金債權,既均未曾受償任何金額,又無 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之情形,被告對於原告明昌公司、李 文明、李張免等人所享有之違約金債權,自仍存在而未消 滅。至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主張被告就系爭20 0 萬元借款之違約金債務,於83年11月24日前之違約金債 權已罹於時效,渠等拒絕給付云云,即無理由。 (五)查兩造均於本院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 明彼此並無約定抵充順序等語在卷,業如前述。則原告明 昌公司為清償系爭200 萬元借款而向被告提出之給付,及 被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分配之金額,暨被告於100 年 8 月30日自原告明昌公司帳戶內之利息所為扣抵之金額等 給付,即應依上開規定,按法定抵充順序,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依此,經以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 、李張免等人向被告提出之之上述各筆給付,按法定抵充 次序清償之結果,應以本判決附表四所載清償之結果,方 屬正確(亦即,經清償後,至98年11月24日為止,被告對 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之利息債權及本金債權業 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另違約金債權中僅受償87年10月1 日 起至90年1 月25日止共9 萬8,721 元,其餘違約金債權均 尚未受償,所餘5 元因無法就翌日即90年1 月26日發生之 違約金債權132 元為一部清償,故尚未列入本件抵充金額 計算)。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12851 號債權憑 證所載關於系爭200 萬元借款之執行名義中,全部利息債 權、本金債權及超過61萬8,922 元之違約金債權,對於原 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而言,均因清償之結果而均 不存在,惟因渠等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故僅 就利息債務、本金債務清償外,其餘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 ,尚有未能清償之情形。是以,原告就系爭200 萬元借款 部分所為確認全部利息債權、200 萬元之本金債權及自87 年10月1 日起至90年1 月25日間所生違約金債權中之9 萬 8,726 元均不存在等語,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尚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因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時,法院應宣示變更原分配表 ,或命執行法院重新製作分配表,其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分配表上被告之分配額,與法律規定不 一致,亦即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故就原告所主張之分配表之 異議權,如認有理由,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至於異議後 該分配表之製作,自應由法院逕於宣示變更或命執行法院重 新製作,是故,針對原告所主張分配表異議之實際金額,本 應由法院或執行法院依法重為正確無誤之計算並重新製作分 配表,而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蓋原告之計算如違背數理計 算之法則(如加減乘除有誤),就該錯誤,法院自有更正之 義務,而非受限於原告之聲明不可。經查: (一)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包括訴外人蔡德勝 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保證債務在內。惟蔡德勝已於89年 2 月16日死亡,被告於前述各次執行事件向南投地院換發 債權憑證時,仍列蔡德勝為債務人,並未對其繼承人即原 告張碧雲、蔡文柱、蔡文啟行使請求權,依法自不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依此,被告迄99年3 月26日始向彰化地院聲 請對原告張碧雲、蔡文啟、蔡文柱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由該院以99年司執字第970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針對 原告張碧雲、蔡文柱、蔡文啟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 行部分,囑託本院執行,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68 5 號受理在案,則蔡德勝部分之系爭保證債務自均罹於時 效,應堪確定。承上所述,被告就蔡德勝部分之系爭保證 債務本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系 爭保證債務已逾5 年期間之遲延利息債權,及已逾15年期 間之違約金債權,亦各罹於時效而消滅,毋待贅述。準此 而論,原告張碧雲、蔡文柱、蔡文啟主張:渠等對於系爭 500 萬元、200 萬元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均 因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持上述關於蔡德勝 部分無效之南投地院97年度執愛字第12851 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渠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即堪採信。是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係對原告張碧雲、蔡文柱、蔡文啟之財產強 制執行,就被告而言,乃係依據對蔡德勝無效之債權憑證 所為之強制執行,且經原告張碧雲、蔡文柱、蔡文啟主張 時效抗辯,而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均拒絕給付在卷 ,業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張碧雲、蔡文啟、蔡文柱經強 制執行之財產,即不得主張列入分配受償,原告張碧雲、 蔡文啟、蔡文柱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又被告所執有南投地院97年執字第12851 號之債權憑證所 載如附表一所示對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之執行 名義內容,於附表一「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欄」所示內容, 既經本院審理確認對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均不 存在,業如前述,則該等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部分,自不 應列入系爭強制執行分配表內分配,是原告明昌公司、李 文明、李張免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各節,原告張碧雲、蔡文啟、蔡文柱於本件主張時效抗 辯而拒絕給付後,系爭97年執字第12851 號債權憑證所載執 行名義內容(包括系爭500 萬元借款及系爭200 萬元借款部 分),對渠等均不存在,渠等主張被告就上開執行名義所示 債權,均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而應剔除等語,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就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之部分 ,依其提出之給付,按法定抵充次序清償後,本院認定被告 所執南投地院97年執字第12851 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一之 執行名義中,如同表「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欄所示內容,對 於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均不存在,自應不列入系 爭強制執行分配表內分配。是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 免就上開經准許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附表一:被告對原告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尚餘之債權情形 ┌────────────────────────────────────────┐ │一、系爭500萬元借款部分: │ ├──┬──────────────┬─────────────┬────────┤ │ │南投地院97年執字第12851 號債│未受清償之金額 │確認不存在之債權│ │ │權憑證執行名義 │ │ │ ├──┼──────────────┼─────────────┼────────┤ │本金│新台幣500萬元 │新台幣500萬元 │確認超過新台幣17│ ├──┼──────────────┼─────────────┤3萬5,040 元之利 │ │利息│自民國8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計算至民國100 年8 月30日為│息債權,對於原告│ │ │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止尚未清償之利息債權共新台│明昌公司、李文明│ │ │ │幣173 萬5,040元。 │、李張免均不存在│ ├──┼──────────────┼─────────────┤。 │ │違約│自民國80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計算至民國100 年8 月30日為│ │ │金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止尚未清償之違約金債權共新│ │ │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台幣224 萬1,041 元尚未受償│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 │ │ │約金。 │ │ │ ├──┴──────────────┴─────────────┴────────┤ │二、系爭200萬元借款部分: │ ├──┬──────────────┬─────────────┬────────┤ │ │南投地院97年執字第12851 號債│未受清償之金額 │確認不存在之債權│ │ │權憑證執行名義 │ │ │ ├──┼──────────────┼─────────────┼────────┤ │本金│新台幣200萬元 │零 │確認本金債權、利│ │ │ │ │息債權,及自民國│ ├──┼──────────────┼─────────────┤87年10月1 日至90│ │利息│自民國80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零 │年1 月25日間違約│ │ │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金債權,對於原告│ │ │ │ │明昌公司、李文明│ ├──┼──────────────┼─────────────┤、李張免均不存在│ │違約│自違約時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自民國90年1 月26日起至98年│。 │ │金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1月24日為止之違約金債權均│ │ │ │10 ,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尚未受償 │ │ │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附表二:被告歷次強制執行沿革 ┌──────────────────────────────────────────────┐ │附表二之一:被告就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及受償情形 │ ├─┬───────┬───────┬────────────┬───────────────┤ │ │執行名義 │執行案號 │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 │被告受償情形 │ │ │ │ │ │ │ ├─┼───────┼───────┼────────────┼───────────────┤ │1 │本院82年度促字│南投地院89年度│系爭500 萬元債權及自80年│完全未受償,僅取得南投地院於89│ │ │第03183 號支付│執字第24494 號│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11月23日核發之89年度執仁字第│ │ │命令(相對人:│被告為普通債權│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4494號債權憑證(執行費用35,034│ │ │明昌公司、李文│ │暨自80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元未受償) │ │ │明、李張免)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 │ │ │ │ │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 │ │ │ │序費用129元。 │ │ ├─┼───────┼───────┼────────────┼───────────────┤ │ │南投地院89年度│南投地院94年度│系爭500 萬元債權及自80年│被告完全未受償,僅取得南投地院│ │2 │執仁字第4494號│執字第8600號 │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於94年10月27日核發之94年度執仁│ │ │債權憑證 │被告為普通債權│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字第8600號債權憑證。 │ │ │ │ │暨自80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 │ │ │ │ │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 │ │ │ │序費用230 元及執行費用 │ │ │ │ │ │70,068元 │ │ ├─┼───────┼───────┼────────────┼───────────────┤ │ │南投地院94年度│南投地院96年度│系爭500 萬元債權及自80年│僅已受償執行費用9,278 元。其餘│ │3 │執仁字第8600號│執字第11213號 │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債權均未受償,僅取得南投地院於│ │ │債權憑證 │ │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96年11月2 日核發之96年度執仁字│ │ │ │被告為普通債權│暨自80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第11213 號債權憑證。 │ │ │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 │ │ │ │ │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 │ │ │ │序費用230 元及執行費用 │ │ │ │ │ │70,068元 │ │ ├─┼───────┼───────┼────────────┼───────────────┤ │ │南投地院96年度│南投地院97年度│系爭500 萬元債權及自81年│已受償執行費用94,858元,及就系│ │4 │執仁字第11213 │執字第12851 號│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爭500 萬元之利息債權受償5,670,│ │ │號債權憑證 │ │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109 元,其餘本金債權、違約金債│ │ │ │被告為普通債權│暨自81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權,均未受償,而僅取得南投地院│ │ │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於98年12月28日核發之97年度執愛│ │ │ │ │,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字第12851 號債權憑證。 │ │ │ │ │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 │ │ │ │序費用230 元及執行費用 │ │ │ │ │ │94,858元 │ │ ├─┼───────┼───────┼────────────┼───────────────┤ │ │南投地院97年度│本院99年度司執│系爭500 萬元債權及自93年│無 │ │5 │執愛字第12851 │助字第685 號 │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號債權憑證 │ │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為普通債權│暨自81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按原利率10%,超過│ │ │ │ │ │6 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 │ │ │ │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 │ │ │ │促程序費用230 元及執行費│ │ │ │ │ │用 │ │ ├─┴───────┴───────┴────────────┴───────────────┤ │附表二之二:被告就系爭200萬元債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及受償情形 │ ├─┬───────┬───────┬────────────┬───────────────┤ │ │執行名義 │執行案號 │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 │被告受償情形 │ │ │ │ │ │ │ ├─┼───────┼───────┼────────────┼───────────────┤ │1 │本院80年度促字│南投地院95年度│系爭200萬元債權及自80年4│僅受償執行費用16,000元 │ │ │第10828 號支付│執字第2235號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被告之債權完全未受償,僅取得南│ │ │命令(相對人:│被告為普通債權│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投地院於95年3 月17日核發之95年│ │ │明昌公司、李文│ │自80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度執仁字第2235號債權憑證。 │ │ │明、李張免) │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月│ │ │ │ │ │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 │ │ │ │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 │ │ │ │費用230 元。 │ │ ├─┼───────┼───────┼────────────┼───────────────┤ │ │南投地院95年度│南投地院97年度│系爭200 萬元債權及自87年│已受償執行費用29,627元。 │ │2 │執仁字第2235號│執字第12851 號│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被告受償之金額為868,816 元,其│ │ │債權憑證 │ │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餘未受償之部分則取得南投地院於│ │ │ │被告為普通債權│暨自8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98年12月28日核發之97年度執愛字│ │ │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第12851 號債權憑證。 │ │ │ │ │,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 │ │ │ │ │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 │ │ │ │序費用230 元及執行費用 │ │ │ │ │ │29,627元 │ │ ├─┼───────┼───────┼────────────┼───────────────┤ │ │南投地院97年度│本院99年度司執│系爭200 萬元債權及自91年│無 │ │3 │執仁字第12851 │助字第685 號 │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號債權憑證 │ │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 │ │ │被告為普通債權│暨自8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 │ │,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 │ │ │ │ │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 │ │ │ │序費用230 元及執行費用。│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 874 875 876 877 878 879 880 881 882 883 884 885 886 887 888 889 890 891 892 893 894 895 896 897 898 899 900 901 902 903 904 905 906 907 908 909 910 911 912 913 914 915 916 917 918 919 920 921 922 923 924 925 926 927 928 929 930 931 932 933 934 935 936 937 938 939 940 941 942 943 944 945 946 947 948 949 950 951 952 953 954 955 956 957 958 959 960 961 962 963 964 965 966 967 968 969 970 971 972 973 974 975 976 977 978 979 980 981 982 983 984 985 986 987 988 989 990 991 992 993 994 995 996 997 998 999 1000 1001 1002 1003 1004 1005 1006 1007 1008 1009 1010 1011 1012 1013 1014 1015 1016 1017 1018 1019 1020 1021 1022 1023 1024 1025 1026 1027 1028 1029 1030 1031 1032 1033 1034 1035 1036 1037 1038 1039 1040 1041 1042 1043 1044 1045 1046 1047 1048 1049 1050 1051 1052 1053 1054 1055 1056 1057 1058 1059 1060 1061 1062 1063 1064 1065 1066 1067 1068 1069 1070 1071 1072 1073 1074 1075 1076 1077 1078 1079 1080 1081 1082 1083 1084 1085 1086 1087 1088 1089 1090 1091 1092 1093 1094 1095 1096 1097 1098 1099 1100 1101 1102 1103 1104 1105 1106 1107 1108 1109 1110 1111 1112 1113 1114 1115 1116 1117 1118 1119 1120 1121 1122 1123 1124 1125 1126 1127 1128 1129 1130 1131 1132 1133 1134 1135 1136 1137 1138 1139 1140 1141 1142 1143 1144 1145 1146 1147 1148 1149 1150 1151 1152 1153 1154 1155 1156 1157 1158 1159 1160 1161 1162 1163 1164 1165 1166 1167 1168 1169 1170 1171 1172 1173 1174 1175 1176 1177 1178 1179 1180 1181 1182 1183 1184 1185 1186 1187 1188 1189 1190 1191 1192 1193 1194 1195 1196 1197 1198 1199 1200 1201 1202 1203 1204 1205 1206 1207 1208 1209 1210 1211 1212 1213 1214 1215 1216 1217 1218 1219 1220 1221 1222 1223 1224 1225 1226 1227 1228 1229 1230 1231 1232 1233 1234 1235 1236 1237 1238 1239 1240 1241 1242 1243 1244 1245 1246 1247 1248 1249 1250 1251 1252 1253 1254 1255 1256 1257 1258 1259 1260 1261 1262 1263 1264 1265 1266 1267 1268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