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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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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明昌木工鑽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張免 被 上訴人 張碧雲       蔡文啟       蔡文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及向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起訴及上訴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 告對於原告之金錢債權不存在,經被告爭執者,應以原告求 為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之金額;至於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 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 例要旨參照)。而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金額係屬二 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金 額、價額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時, 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張碧雲、蔡文 啟、蔡文柱於原審起訴,係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 行」)所執有南投地院97年執字第12851 號之債權憑證所 載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內容,其中500 萬元債權部分,本金 逾418 萬1,268 元,及自93年2 月12日起至100 年3 月10 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200 萬元債權部分,本金債權20 0 萬元及自91年4 月15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逾38萬9,117 元部分均不存在。 ⒉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68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11月 4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一般 債權之分配(即表1 次序1 、2 、3 、7 、8 、表2 次序 1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本院判決: ⒈確認上訴人彰化銀行所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 12851 號債權憑證如判決附表一所載執行名義中,就系爭 500 萬元借款部分超過173 萬5,040 元之利息債權,對於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均不存在, 及就系爭200 萬元債權部分,確認本金債權200 萬元、利 息債權,及自87年10月1 日至90年1 月25日間違約金債權 ,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均不 存在,且不應列入分配表分配。 ⒉確認上訴人彰化銀行所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 12851 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之本金債權 、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對於被上訴人張碧雲、蔡文啟 、蔡文柱全部不存在。 ⒊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68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11 月4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 一般債權之分配(即表1 次序1 、2 、3 、7 、8 、表2 次序1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其餘之訴駁 回。 (三)上訴人彰化銀行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第1 項部分,核屬確認之訴,原 審起訴聲明第2 項部分,則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彰化銀 行上訴聲明第②項部分,係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 聲明第2 項部分,即前揭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2 項分配表 異議之訴部分,則關於分配表異議部分之上訴利益數額即 為122 萬8,185 元(計算式:7,000 元+2 萬0,800 元+8 2 萬1,360 元+33 萬9,086 元+3萬9,939 元=122 萬9,17 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9,765 元,未據上訴人彰 化銀行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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