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明昌木工鑽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張免
被 上訴人 張碧雲
蔡文啟
蔡文柱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及向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起訴及上訴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提起消極
確認之訴,訴請確認
被
告對於原告之金錢
債權不存在,經被告爭執者,應以原告求
為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為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至於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
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判
例
要旨參照)。而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金額係屬二
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
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金
額、價額一致,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
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時,
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
二、
經查:
(一)
本件被上訴人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張碧雲、蔡文
啟、蔡文柱於原審起訴,係聲明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
行」)所執有南投地院97年執字第12851 號之
債權憑證所
載對原告之
執行名義內容,其中500 萬元債權部分,本金
逾418 萬1,268 元,及自93年2 月12日起至100 年3 月10
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200 萬元債權部分,本金債權20
0 萬元及自91年4 月15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權逾38萬9,117 元部分均不存在。
⒉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685 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11月
4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被告受分配之
執行費、一般
債權之分配(即表1 次序1 、2 、3 、7 、8 、表2 次序
1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本院判決:
⒈確認上訴人彰化銀行所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
12851 號債權憑證如判決附表一所載執行名義中,就
系爭
500 萬元借款部分超過173 萬5,040 元之利息債權,對於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均不存在,
及就系爭200 萬元債權部分,確認本金債權200 萬元、利
息債權,及自87年10月1 日至90年1 月25日間違約金債權
,對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均不
存在,且不應列入分配表分配。
⒉確認上訴人彰化銀行所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
12851 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執行名義之本金債權
、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對於被上訴人張碧雲、蔡文啟
、蔡文柱全部不存在。
⒊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68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11
月4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
一般債權之分配(即表1 次序1 、2 、3 、7 、8 、表2
次序1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其餘之訴
駁
回。
(三)上訴人彰化銀行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第1 項部分,
核屬確認之訴,原
審起訴聲明第2 項部分,則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彰化銀
行上訴聲明第②項部分,係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
聲明第2 項部分,即
前揭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2 項分配表
異議之訴部分,則關於分配表異議部分之上訴利益數額即
為122 萬8,185 元(計算式:7,000 元+2 萬0,800 元+8
2 萬1,360 元+33 萬9,086 元+3萬9,939 元=122 萬9,17
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9,765 元,未據上訴人彰
化銀行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