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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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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明昌木工鑽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 訴 人 李張免 被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及向第二審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起訴及上訴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 告對於原告之金錢債權不存在,經被告爭執者,應以原告求 為確認不存在之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之金額;至於分配表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 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 例要旨參照)。而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金額係屬二 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金 額、價額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算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時, 應以上訴利益為基礎。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於原審 起訴,經本院准許其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最後確定之聲 明,係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南投地院97年執字第12851 號之債權 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內容,其中新台幣(下同)50 0 萬元債權部分,本金逾418 萬1,268 元,及自93年2 月 12日起至100 年3 月10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200 萬元 債權部分,本金債權200 萬元及自91年4 月15日起至98年 11月2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逾38萬9,117 元部分均 不存在。 ⒉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68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11月 4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上所載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一般 債權之分配(即表1 次序1 、2 、3 、7 、8 、表2 次序 1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本院判決上訴人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勝訴之部分為 主文第一項「確認被上訴人彰化銀行所執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97年執字第12851 號債權憑證如判決附表一所載執行 名義中,就系爭500 萬元借款部分超過173 萬5,040 元之 利息債權,對於上訴人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均不存 在,及就系爭200 萬元債權部分,確認本金債權200 萬元 、利息債權,及自87年10月1 日至90年1 月25日間違約金 債權,對於上訴人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均不存在, 且不應列入分配表分配。」、主文第三項「本院99年度司 執助字第68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11月4 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其上所載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一般債權之分 配(即表1 次序1 、2 、3 、7 、8 、表2 次序1 ),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對上訴人明昌公司、李文明、 李張免不利之部分為主文第四項「上訴人明昌公司、李文 明、李張免其餘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四項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執 字第12851 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執行名義內容中,50 0 萬元債權部分,本金500 萬元及自80年4 月11日起至10 0 年8 月30日止之利息債權1,735,040 元與80年5 月12日 起至100 年8 月30日止之違約金債權2,241, 041元均不存 在;且應不列入分配表分配。200 萬元債權部分,自90年 1 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4日違約金債權389,117 元部分不 存在;且應不列入分配表分配。 (四)查上訴人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第二審上訴聲明第2 項部分,核屬確認之訴,足見係就確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 ,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上訴 所主張之上訴利益數額為上訴聲明第2 項共計9,365,198 元債權額,則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40,644 元,未據上訴 人明昌公司、李文明、李張免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繳裁判費1,000元,並附 抗告狀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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