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59號
原 告 梁方平
訴訟
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鄭秀珠
鄭利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供自己經營之瑋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珊公司
)蓋建廠房使用,
乃於民國83年3月11日向訴外人盧李應菜
及盧萬成購買坐落於苗栗縣○○鎮○○段第257-2、258及25
9地號土地;另於84年7月26日向訴外人呂富、紀榮家購買坐
落於台中市○○區○○段第21、22地號土地;
復於86年9月6
日向訴外人陳振松購買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196、1
97、440地號土地,以及位於44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中
市○○區○○○路○○○○○號之建物。茲因前開
不動產除44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外,均係農業用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
之規定,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遂將
上開系
爭257-2、259、21、22、196、197等6筆地號土地(如附表
一所示)
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配偶即被告鄭秀珠名下,
另將系爭258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借名登記於原告之
岳父即被告鄭利助名下。
嗣因土地法修正後,已取消私有農
地移轉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原告遂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提供文件辦理過戶,
詎竟遭被告拒絕。
㈡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得類推
適用
民
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系爭土地分別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
退步言之,縱認該借名登記契約無效或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亦無
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
屬
不當得利,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
綜上所述,原告除再以
起訴狀之送達,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
之
法律關係外,並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前開兩
項
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⑴被
告鄭秀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
鄭利助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⑶並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
⑴依83年3月11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末兩頁記載介紹人為「黃
阿進、劉炳耀、鄭利助(
本件被告)、盧春南」,以及原告
尚有支付仲介費予上4人
等情可知,被告鄭利助僅為上開土
地買賣關係中之仲介,自不可能同時為土地買受人,可見系
爭258地號土地,確實係原告買受後,借用被告鄭利助之名
義登記,實際買受人及所有權人乃原告。另系爭257-2、258
及259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亦係原告以其所經營之瑋珊公
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而原告購買上開3筆系爭土地時,因
該等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原告誤以為此即
法令規定需有
自耕農身分者始能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之農地,始分別借名
登記於當時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
⑵原告又於84年7月26日向呂富、紀榮家購買系爭21、22地號
土地,並以原告所經營之瑋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買賣價
金予出賣人。原告當時亦係因21、22地號土地屬農業用地,
依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始
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配偶即被告鄭秀珠名下。又原告係
因長年在大陸經商始無暇管理上開土地,且被告鄭秀珠係在
未經原告事先同意之情形下,將上開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
自不可依此認定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之登記無借名關係存在。
⑶另依86年9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記載「承買人:梁方
平代(鄭秀珠)」乙節可知,該契約書亦係由原告親自出面簽
署,即
足證明實際買受人為原告,
而非被告鄭秀珠。再觀上
開系爭196、197及440地號土地,及坐落440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係原告一併向前手陳振松所購置,而原告僅就當時依法不
能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土地即196、197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
告鄭秀珠名下,其他依法可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仍登記
於原告名下。
⑷被告雖提出被告鄭秀珠之支票簿封面影本主張系爭196、197
地號土地為伊所購買
云云,
惟單憑支票簿封面影本實不足證
明土地買賣價金為伊所支付。蓋購買上開土地、440地號土
地及坐落44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全部買賣價金,均係原告以
所經營瑋珊公司之資金所支付,而其中第2期價款800萬元雖
先以被告鄭秀珠名義開立面額共計800萬元支票交予出賣人
陳振松,然兌現該支票之資金,實係瑋珊公司之借貸
債務人
鴻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鵬公司)於86年10月6日分10筆
款項匯款計800萬元至被告鄭秀珠帳戶內,以供兌現上開支
票使用,足見該總價款中之第2期款800萬元,仍係由瑋珊公
司所支付。則由被告對買賣價金支付方式之說明與事實不符
乙節,更
可證明被告並非實際買受人,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
。
⑸系爭土地均係原告以其獨資成立之瑋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
付,
足徵該等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蓋:
①依苗栗縣政府函覆
鈞院之瑋珊企業社辦理商業登記相關資料
,雖記載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鄭秀珠,惟瑋珊企業社為商號,
瑋珊公司為公司法人,兩者顯非同一權利主體,且瑋珊企業
社之業務內容為純加工,瑋珊公司則為進出口貿易及產品開
發,兩者所經營之業務項目完全不同,且被告鄭秀珠未曾參
與瑋珊企業社及瑋珊公司之經營。
②又被告鄭秀珠於98年間涉犯傷害訴外人張碧君一案中(經鈞
院98年度易字4161號判決有罪在案),均陳述瑋珊公司為原
告1人所經營、伊不知道該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張碧君、伊未
任職於瑋珊公司等情可知,被告鄭秀珠根本非瑋珊公司之經
營者,亦非瑋珊公司之股東,則被告鄭秀珠於本件主張瑋珊
公司為原告與被告鄭秀珠所共同經營云云,顯與事實相悖,
自無足取。
③原告設立瑋珊公司時,係與訴外人呂蓮清、黃玉霞等人合資
成立瑋珊公司,基於當時法令限制,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備足
7名股東,故原告及其他兩位實際出資股東始各自找親屬或
朋友擔任借名股東,則原告乃以配偶鄭秀珠之名義、呂蓮清
以呂招員之名義、黃玉霞以蔡炎清、鄭清堆之名義擔任借名
股東,以湊足七名股東。嗣於79年間,呂蓮清、黃玉霞乃將
其出資股份轉讓予原告,
斯時起,瑋珊公司乃原告1人獨資
,無其他實際出資股東。然原告仍為符合當時法令限制,始
借用親屬即配偶鄭秀珠、女兒梁瑋珊、兒子梁為善、父親梁
紀興、胞兄梁中平、胞姊梁翠梅等人名義擔任借名股東。從
而,除原告以外,包含被告鄭秀珠在內之其餘6名股東,均
係原告委任之借名股東,則被告鄭秀珠主張其為瑋珊公司之
股東,瑋珊公司的錢亦屬其所有云云,即無足採。
⑹原告係因長年在大陸經商始無暇以積極方式管理上開土地,
且被告始終不願意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欲
予
以處分,亦有困難,自不能逕以原告未積極管理、使用系爭
土地即否認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另原告購置系爭土地後,
即將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放置於與配偶即被告鄭秀珠共同居
住之處所,嗣因原告至大陸經商事務繁忙,加諸與被告鄭秀
珠間之感情不睦,見面即爭吵不休,始未至上開共同居
住所
整理私人物品,但絕無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之
事,故系爭土地權狀雖現由被告
持有中,但並非原告親自交
付,而是被告擅自取走,故不能僅以土地權狀現由被告持有
,即認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
⑺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乙節,原告已提出以原告名
義或原告親自出面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以及由原告出資之支票
以為舉證方法,應認原告已盡其
舉證責任,如被告主張曾與
原告達成協議,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即屬被告所有云云
,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達成此項協議之
合意乙節,負舉證
責任。
⑻原告在法令取消農地需具備自耕能力資格證明的限制後,即
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
渠等提供文件辦理
過戶,惟因原告與被告鄭秀珠夫妻感情早已不睦,93年間被
告鄭秀珠尚以原告涉犯妨害家庭案件,對伊提起刑事告訴,
該案因被告鄭秀珠有縱容情事,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
易字第1918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在案;嗣於96年間,原告亦
對被告鄭秀珠提起
離婚訴訟。
是以,係因原告與被告鄭秀珠
間之矛盾,被告始一再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原
告怠於行使權利,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特殊之情況
,足使被告為正當信任,致原告行使權利違背誠信,而有權
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則被告主張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云云,應無足採。
⑼再購買系爭257-2、258、259、196、19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契稅、仲介佣金、代書費、規費
及繳款書
正本迄今仍由原告所持有、保管乙節,即可證明該
等土地確實為原告所購置;另原告購買系爭257-2、258及25
9地號土地時,尚親自交付土地增值稅予代書即訴外人黃麗
雲代收,亦有代收收據附呈
可稽,更足徵該等土地確為原告
所親自接洽購置。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間有
借名契約
存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為
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及兩
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與被告鄭秀珠為夫妻關係,就相關土地之買賣係協議,
登記於誰名下即歸誰所有,而
渠等購買價值較高之建地時,
原告均藉故登記在自己名下,價值較低之田地則登記在被告
鄭秀珠名下。故系爭21、22、257-2、258、259地號土地,
即係依上述協議登記於被告鄭秀珠名下,由其取得所有權,
其中258地號土地因係位於都市計畫區內之農地,當時需有
自耕能力證明,方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被告鄭秀珠當時並
無自耕能力證明,乃將原本要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田地,暫先
登記在被告鄭利助名下。至系爭196、197地號土地,依原告
所提出之86年9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係由被告鄭秀
珠所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何來借名登記之情事。
㈢被告鄭秀珠、鄭利助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之登
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且其中系爭21、22、196
、197地號土地,被告鄭秀珠自90年間即出租予訴外人莊屋
耕收並收取田租,莊屋於96年柯羅莎颱風過後,亦曾向台中
市大甲區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專案補助,嗣大甲區公所於
99年11月20日亦將補助款匯入莊屋所有帳戶內;於100年1月
1日因莊屋已無力耕作,經其介紹再將上開承租土地出租予
訴外人鐘英夫。被告鄭秀珠於99、100年間就上開土地亦領
有公所休耕轉作補償,自始原告並無任何管理、使用、處分
之情事。
㈣又依苗栗縣政府之回覆結果可知,當時系爭土地並非均需有
自耕農之身分才可過戶,是原告所述係因自耕農身分的緣故
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說法不實。且被告鄭秀珠於93年間
對原告提出刑事
通姦告訴,及原告於96年間請求離婚官司中
,均未曾提及所謂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又被告鄭秀珠於另案
刑事傷害案件中在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上開問題均非問及
被告鄭秀珠是否具瑋珊公司股東身分,而被告鄭秀珠係基於
98年間其確無任職於瑋珊公司,且當時瑋珊公司是由原告經
營之客觀情狀而如實陳述,益見其向來陳述之真實,自不可
藉此反推,而認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83年至86年間被告鄭秀
珠不具股東身分,再執此作為原告係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之依據。
㈤系爭土地購地價款係以瑋珊公司名義之支票支付,而依瑋珊
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原告於80年3月14日持有股份為1股,訴
外人梁中平持有250股;另據瑋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83
年2月22日公司負責人為梁中平,直至86年10月23日原告才
成為公司負責人;復依原告所提出付款之支票
發票日觀之,
發票日記載於83年3月11日至86年9月6日間,當時原告並非
瑋珊公司之負責人。再依原告所提出86年9月6日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可知原告就系爭196、197地號土地出面洽商購地
時,係代理被告鄭秀珠為之,且該次購地之第一次款項「捌
佰貳拾萬元整」是由被告鄭秀珠所有新竹區中小企銀(後於
88年間更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再於96年間經英商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併購)苑裡分行支票(帳號16310)帳戶內資金所
匯款支付,此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分期繳款欄內清楚
註明,並
核與鄭秀珠所有之
上揭帳戶相符。故原告所謂以瑋
珊公司所支付之購地款為其個人支付之言,顯與相關事證不
符,
不足採信。
㈥瑋珊公司前身為瑋珊企業社,為原告與被告鄭秀珠共同成立
、經營,而由被告鄭秀珠擔任負責人,嗣改變組織型態為股
份有限公司,此由兩家行號之設立登記地址均為「苗栗縣苑
裡鎮l2鄰南苑54號」、營業項目亦均為「皮件類買賣」可明
。且瑋珊公司負責人於
期間歷經多人,公司股東亦多為親友
,嗣公司負責人雖變更為原告,然被告鄭秀珠仍具股東身分
。是原告係以瑋珊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購地價款,並因原
告與被告鄭秀珠
彼此互為工作夥伴、家庭伴侶間默契之默示
,將公司資產作分配而為登記。綜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並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㈦另系爭257-2、258及259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鄭秀珠協議
,由被告鄭秀珠取得所有權,其中258地號土地暫先登記在
被告鄭利助名下;系爭196、197地號土地係由被告鄭秀珠所
購買,是被告鄭秀珠、鄭利助自有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土地
。況購買257-2、258、259、21、2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亦
非原告支付,而係由原告與被告鄭秀珠所共同經營之瑋珊公
司支付,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㈧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然
所稱借
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名義人之原由,已因政府於89年取消農地
移轉資格之限制,而不復存在,惟原告卻從未主張系爭土地
之登記係屬借名登記,而任令被告鄭秀珠對系爭土地為管理
、使用及收益,迄今已逾12年,就客觀事實而言,應可認原
告對於系爭土地於被告管理、使用中並無不妥,默示承認登
記名義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嗣始依借名登記之主張提
出返還土地之訴,應認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今再藉借
名登記之由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
權利濫用,應與禁止,則
原告不得再為主張。
㈨綜上,原告既未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成立,舉證
以實其說
,是系爭土地既已分別登記予被告,依土地登記公示原則,
被告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之主張,
即認定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原告上開主張,
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83年3月11日與盧李應菜、盧萬成就系爭257-2、258
及259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2215萬1034
元,均以原告所經營之瑋珊公司(被告鄭秀珠亦登記為該公
司之股東)所開立之支票付訖。系爭257-2、259地號土地於
83年4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秀珠;系爭258地號土地則於
同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利助。
⑵原告於84年間向呂富、紀榮家購買系爭21、22地號土地,並
以瑋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系爭21、22土地於
84年8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秀珠名下。
⑶原告代理被告鄭秀珠於86年9月6日與陳振松就系爭196、197
及440地號土地,與位於44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號之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
價金為2761萬元,其中1941萬元(含訂金200萬元)係以瑋
珊公司支票、匯款或現金給付。又該3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契稅、仲介費係由瑋珊公司支付。另系爭196、197地號土
地於86年10月17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鄭秀珠名下;系爭440地
號土地則於86年9月2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⑷原證1、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係由原告保管持有中;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係由被告持有中。
⑸被告鄭秀珠於90年間將系爭21、22、196、197地號土地出租
予莊屋耕收並收取田租;嗣於100年1月1日復將上開土地出
租予鐘英夫,租期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鄭秀珠且於99
年、100年間就
前揭土地請領休耕轉作補償金。
⑹被告鄭秀珠曾於75年間向苗栗縣政府辦理瑋珊企業社營利事
業登記為該企業設負責人。
⑺對於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01年8月28日苑鎮農字第1010013324
號、苗栗縣政府101年9月3日府地籍字第1010169981號及苗
栗縣政府101年9月27日府商工字第1010192859號函,無意見
。
⑻對於原證1、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原證13調查筆錄、原證
14詢問筆錄、原證15代繳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又原告主張
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返還
義務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得
心證之理由:
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瑋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支票影本、瑋珊公司日記帳
節本、98年9月21日調查筆錄、98年11月18日詢問筆錄、土
地增值稅代收收據、瑋珊公司及鴻鵬公司設於台灣銀行大甲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苗栗縣苑裡鎮公所101年8月28日苑鎮
農字第1010013324號、苗栗縣政府101年9月3日府地籍字第1
010169981號及101年9月27日府商工字第1010192859號函、
農地
租賃契約書、苗栗苑裡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土地所有
權狀等資料影本在卷
可憑,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自得採為本
件判決之基礎。
㈡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
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
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
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
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
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
而定。又
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
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參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為系爭土
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當初購買系爭257-2、258、259、21、22地號土地之全部買
賣價金;另購買系爭196、197地號土地、440地號土地及坐
落44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大部分買賣價金,固均由瑋珊公
司所支付等情,已如前述,惟按瑋珊公司係一獨立之公司法
人,其與原告之自然人,在法律上乃各享有不同權利義務之
人格個體,則上開買賣價款既係由瑋珊公司所給付,自
難謂
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個人所出資購買,而逕謂兩造間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次按一般而言,以自有資金(固有資產)購
買不動產,通常均以自己名義訂約或登記為所有權人。反之
,如以他人名義訂約或逕予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則當事人間
必有其他目的,或因親情或感情上之
贈與、或為財產管理之
便利,或為脫法等,因人而異。此一目的,關乎當事人成立
者,究係「贈與」?「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抑或
其他,概不能以他人名義登記或出資之事實,即可證明或推
論僅有「借名登記」關係,當屬無疑。準此,自亦難僅憑系
爭土地係由瑋珊公司大部分出資所購,且以被告名義登記之
事實,遽謂兩造間即當然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
情事。
⑵又系爭土地如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依常情自應由真正
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保管持有所有權狀,以保有處分權能,並
防出名登記人之被告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處分出賣移轉或設定
抵押權權登記予
第三人;並應由原告繼續享有管理、使用系
爭土地,以免出名登記人之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及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始為正途。惟觀系爭土地以買
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即由
被告持有迄今,原告雖主張:該權狀係遭被告擅自取走云云
,然並未舉證以實說,自難逕信。則揆諸上揭說明,如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確僅為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仍屬
原告所有,該重要之所有權狀焉須由被告保管持有中,而令
被告其後可隨意擅自處分系爭土地,致原告權益受損之風險
;且被告鄭秀珠於90年間即將系爭21、22、196、197地號土
地出租予莊屋耕收並收取田租;嗣於100年1月1日復將上開
土地出租予鐘英夫,租期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鄭秀珠
並曾於99年、100年間就前揭土地請領休耕轉作補償金,然
原告就此亦長期均未表示任何
異議,亦核與常情相違。
參諸
原告於101年8月14日民事更正聲明狀中自陳「原告因長年在
大陸經商無暇管理上開土地」等語以觀。足認系爭土地分別
登記予被告名下後,原告並無擁有所有權處分權能及管理、
使用系爭土地之行逕,自與前揭所述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
⑶另依常理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為常態,故若將不動產以
他人名義登記,自應有其原因存在,尤其是要將來返還該不
動產之借名登記,更應特別慎重。惟依上揭苗栗縣政府101
年9月3日府地籍字第1010169981號函覆「˙˙257-2地號為
住宅區、258地號為農業區、259地號為道路用地。」等內容
可知,當時系爭土地並非均需有自耕農之身分才可過戶,是
原告所述係因自耕農身分緣故,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參諸被告鄭秀珠於93年間已對
原告提出刑事通姦告訴,及原告與被告鄭秀珠於96年間已提
起離婚訴訟中,斯時渠等夫妻相處已有不睦,為何原告於該
期間均未曾請求或起訴提及就系爭土地有所謂借名登記之情
事,以維護其正當權益,卻遲至現今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與
常理相違。至原證1、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目前雖係
由原告保管持有中;系爭土地及440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契稅、仲介費固均由瑋珊公司所支付,然此亦均不足據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
佐證。此外,原
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上開主張,實
難
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自應受不
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云云,自不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
行徑,而當時系爭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予被告名下
,已如前述,則揆諸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上開登記依法即
應有絕對效力,申言之,系爭土地自應分屬被告所有無誤。
故系爭土地既屬被告所有,即難謂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既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亦無該契約是否係屬脫法行
為而效之問題;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不
當得利之情形,乃重在調整當事人間因給付關係所產生之客
觀上損益變動,故一方是否基於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並致
他方受損害,自應以當事人間之給付關係為斷,亦即所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
間須有直接
因果關係,而其間因果關係是否直接存在,應以
受益之原因事實與受損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查本件系
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均係由瑋珊公司所支付,而非原告個人
所出資,業如上述,則縱認被告有不法受有利益之情事,其
直接受損害者,亦應為瑋珊公司,而非原告個人;況被告係
基於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出賣人處分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
謂被告就該系爭土地之取得,有何不當得利之行逕。從而,
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返
還義務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㈣再本件既無法認定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兩造
就其餘如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違
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之情形,而不
得再為主張?自無再併予審究之必要。
五、末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一:
┌─┬─────────────┬─┬────┬──┬──┐
│編│ 土地坐落地號 │地│面積(平│權利│備註│
│號│ │目│方公尺)│範圍│ │
├─┼─────────────┼─┼────┼──┼──┤
│1 │苗栗縣○○鎮○○段○○○○○號 │田│170.21 │全部│ │
├─┼─────────────┼─┼────┼──┼──┤
│2 │苗栗縣○○鎮○○段○○○號 │田│79.77 │全部│ │
├─┼─────────────┼─┼────┼──┼──┤
│3 │台中市○○區○○段○○號 │田│1052 │全部│ │
├─┼─────────────┼─┼────┼──┼──┤
│4 │台中市○○區○○段○○號 │田│1909 │全部│ │
├─┼─────────────┼─┼────┼──┼──┤
│5 │台中市○○區○○段○○○號 │田│1919 │全部│ │
├─┼─────────────┼─┼────┼──┼──┤
│6 │台中市○○區○○段○○○號 │田│1255 │全部│ │
└─┴─────────────┴─┴────┴──┴──┘
附表二:
┌─┬────────────┬─┬────┬──┬──┐
│編│ 土地坐落地號 │地│面積(平│權利│備註│
│號│ │目│方公尺)│範圍│ │
├─┼────────────┼─┼────┼──┼──┤
│1 │苗栗縣○○鎮○○段○○○號 │田│555.51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