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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陳善 訴訟代理人 林敏華       林長安 被   告 劉圳陽       弘富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江莉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士欽  住同上       賴瑜鎰  住彰化縣○○鄉○○路○○○○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29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叁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由原告負擔叁仟元,餘由被告 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 壹萬肆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業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對被 告劉麗卿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筆錄),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7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先於101年4 月27日具狀變更請求本金部分為773,946元【追加含人蔘 粉之醫藥費及雜費等共19,200元】;又於101年7月26日具 狀變更請求本金部分為801,379元【追加醫藥費22,302元 、其他規費及營養補充品等費用,合計追加27,433元;因 此與後續追加有補繳裁判費;詳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 頁】;再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具狀變更請求本 金部分為993,095元【追加醫藥費1,030元、其他支出215 元、營養補充品奶粉及紅豆等3,913元及890元、就醫交通 費55元、100年11月至101年7月26日工作損失185,613元, 合計追加191,716元;有因此補繳裁判費2,640元;詳見本 院卷一第20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18頁背面】;另於 101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請求本金部分為1,067,681元【追 加醫藥費26,590元、交通費1,931元、101年7月27日至同 年10月1日工作損失46,065元;合計追加74,586元,詳見 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59頁;然原告前有減縮及捨棄部分 費用,看護費由74,400元改為請求68,200元、白米費4,86 0元及810元捨棄、醫療收據280元捨棄、輪椅及助行器費 由21,000元改為15,600元,合計17,550元,且撤回機車耗 損及送修費等19,153元之請求,見同卷第138頁、第146頁 背面及第205頁,故請求合計應為1,030,978元,然原告計 算此總計時未予扣除;並因此補繳裁判費693元;詳見本 院案卷卷一第204頁背面及第208頁】,均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圳陽為被告弘富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富公司)之保養廠技工,於100年7月1日9時30分許, 受訴外人呂英澤委託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弘富公司保養廠進行保 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原告當時蹲 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門口,適巧為該 自小客車之前方正在曬米,即貿然駕車起步行駛至道路,致 該自小客車之車輪輾壓過原告之左腳掌,造成原告受有左足 第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被告 劉圳陽上開不法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劉圳陽係被告弘富公司之受僱 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弘富公司自應一同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下列損害:(一)醫療費:原告自系爭車禍受傷起迄今 ,持續進行門診、復健,並依中藥房建議服用人蔘粉、粉光 粉等調養身體,已支出89,272元醫療費(其中人蔘粉部分, 於102年5月13日稱係請求7600元,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68頁 ;原告提出收據同此,見本院案卷卷一第55頁、第56頁及第 79頁);(二)看護費:原告發生車禍後,行動不便,住院 及出院休養期間31日當中均由原告之女看護,則以有限責任 臺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居家看護收費標準1天2,200元為 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68,200元;(三)輪椅、助行器費用 :此為原告治療受傷所必要之支出,共15,600元;(四)營 養品費用:原告車禍後,受有前開所述傷害,遂聽從中醫師 醫囑,為活絡筋骨、消腫與促進血液循環,長期吃各種食材 如紅豆、花生、牛奶製品、小魚干或煎藥等,已支出30,180 元;(五)交通費:原告車禍後奔波於各家醫院看診、復健 ,支出交通費7,331元;(六)工作損失:原告本為國化有 限公司之包裝作業員,月領21,000元,事發後無法工作,需 長期休養,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因此損失3 15,678元薪資。至原告雖曾領取職業傷害傷病補助,然此係 原告投保勞保後所享有之權利,與原告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 間無關聯,該利益不應歸於被告;(七)其他雜費:原告受 傷後,有購置熱敷袋300元之需要,且為本案訴訟陸續支出 鑑定費3,030元、影印費986元(545元+372元+69元=986元 )、向政府機關查詢資料之規費185元、郵務、牛皮紙袋費 用216元(45元+25元+130元+16元=216元)等;(八)慰撫 金:被告事發後並無誠意與原告和解,也不慰問原告病情, 原告左腳受傷迄今仍未復原,左大腿肌肉萎縮無力導致跛行 ,麻痛不能正常行走、久站或劇烈運動,亦無法工作,長期 須進行復健、門診,心中十分焦慮不安,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50萬元,核屬有理【綜上,合計請求應為1,030,978元,原 告誤計而請求1,067,681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1,067,6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應連帶負擔全部損害 賠償責任;然對原告上開請求,則非全然同意,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以89,272元醫療費為基準 ,然應扣除不必要之人蔘粉、粉光粉等2次費用各3,800元支 出(共計應為7600元);(二)看護費:同意原告就此部分 請求68,200元;(三)輪椅、助行器費用:原告之左腳蹠骨 閉鎖性骨折行副木固定術治療,然診斷證明書中並無醫囑稱 原告必須使用輪椅或拐杖等相關器具,且其還可自行搭乘機 車至醫院就診,應可認其無使用該等器具之必要,被告不同 意支付此費用,倘鈞院認原告有使用輪椅之必要,依目前市 場行情,輪椅價格亦僅約5,000元而已;(四)營養品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細目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品項,與系爭 車禍無因果關係,亦非醫療必需品,被告不同意此等請求; (五)交通費:同意原告請求7,331元交通費;(六)工作 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保局之函覆,原告因投勞保而可 請領因傷病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7成(52週內),為其所享 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被告亦非主張該勞保傷病給付之扣除, 然被告認原告實未任職於國化有限公司,因該公司乃由原告 之子所開設,原告形式上投勞保並不代表有真正收入;若鈞 院仍認原告之請求有據,則依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分別記載宜休養12週、16週,即 原告之休養時間頂多以16週為準,以原告所述其月薪為21,0 00元(換算成日薪為700元)來計算,工作損失應為78,400 元(誤計為84,000元),故原告主張自100年7月1日車禍時 起至101年10月1日止計算,顯然不合理;(七)其他雜費: 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先前支付鑑定費之請求3,030元,其餘 均非本案導致之直接損失,原告請求無理由;(八)慰撫金 :被告劉圳陽尚有雙親需奉養,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告請求 之數額過高,被告難以負擔,請求予以酌減。再者,本件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分別於102年4月8日、102年5月2日分別賠 付原告92,090元、13,160元,合計105,250元,原告賠償金 額自應扣除該等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圳陽為被告弘富公司汽車保養場之技工, 於100年7月1日9時30分許,受呂英澤委託前往臺中市○○ 區○○○路○○○號,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 被告弘富公司汽車保養廠進行保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原告該時蹲在臺中市○○區○○ ○路○○○號住處門口,即該自小客車之前方正在曬米,即 貿然駕車起步行駛至道路,致該自小客車之車輪輾壓過原 告之左腳掌,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左足第三、四蹠骨閉鎖性 骨折及背部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其後被告劉圳陽所犯上 開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 第298號判處被告劉圳陽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後,因檢 察官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9月5日以1 01年度交上易字第9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劉圳陽 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1 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有該刑事判決 書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19號 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則被告劉圳陽確有上開侵權行為,而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堪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 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劉圳陽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 開說明,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又被告劉圳陽為 被告弘富公司之受僱人,亦為被告所是認,依上開規定, 被告弘富公司自應與被告劉圳陽連帶對原告負上開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容無疑義。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此持續進行門 診、復健等而支出醫藥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 及明細表為證(分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案卷第 14-52頁、79-87頁,本院卷一第32-34頁、50-96頁、165- 190頁,本院卷二第43-53頁),而被告亦同意以89,272元 醫療費用為計算總基準;惟被告仍抗辯其中人蔘粉、粉光 粉等費用支出3,800元(原告2次提出之收據合計應為7,60 0元),非屬必要支出,應予扣除等語。而查,原告購買 人蔘粉及粉光粉部分,雖據其提出中藥房收據為憑;然則 ,遍觀原告就診醫療院所之宥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澄 清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賢德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分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5 號案卷第52-54頁,本院卷一第31、110頁、162頁,本院 卷二第13-14、20、22、24頁),既均無載明原告因上開 傷勢必須額外服用人蔘粉及粉光粉之必要,是難認此係原 告復原傷勢所必須,此部分自不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數額,應以81,672元為當;至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 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無法行走及 自理生活,車禍後31日皆仰賴其女照顧,依有限責任臺中 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居家看護收費標準1日2,200元,共 請求看護費68,2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案卷卷一第205頁背面),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輪椅、助行器費用: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既均 可見原告乃受有左足第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挫傷 併肌腱炎等傷害,因此需進行副木固定治療等情,此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原告上開傷勢以觀,原告於未拆除固 定用副木之前,當均無法正常行走,而確有使用輔助器材 之需要,容無疑義。從而,原告為此傷勢所購買之輪椅、 助行器費用共計15,600元,既已提出醫療儀器公司收據可 供為憑(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案卷第47頁), 依上開說明,核屬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須為之支出,是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認原告並無使用該等 器具之必要,且縱認有須要,該等器材之一般市價至多僅 為5,000元即足云云;惟被告所辯上情僅屬猜測之詞,且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既未予爭執,復 未舉出證據證明原告購得上開醫療用品之價格僅為上開市 價等情為真,則被告以上情置辯,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4)營養品費用:查原告請求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需要活 絡氣血及強化筋骨,故先後購買紅豆、花生、牛奶製品、 小魚干或煎藥等物,而陸續花費30,180元,以補充原告之 營養云云。然查,原告所購買之上開食品,核屬一般健康 常人亦均會食用及進行保養之物,尚非原告就其上開傷勢 所應為之特殊醫療處方,而原告購入上開物品,其一般健 康常人之家屬亦可共同食用至明,自難認此項支出係屬原 告治療其傷勢所必須者;況且,原告業經至各間醫院接受 診療及復健,而該等醫療院所亦時而附隨醫療行為給予原 告適當之藥品服用,亦有上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存卷可證,益徵原告並無額外請求此部分費用之理由。基 此,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5)交通費:原告請求其因就醫而往返醫院所需之交通費7,33 1元等語,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費用係屬看 診及復健往來之車資,屬必要之支出,是應予准許。 (6)工作損失: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故停業損害( 工作收入之損失),雖非醫療費用,但被害人因傷致無法 工作所失利益,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主張其本為國 化有限公司之包裝作業員,可月領21,000元,事發後無法 工作,需長期休養,自100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 01年10月1日止,原告均無法工作,因此損失315,678元薪 資等語;然被告則辯稱原告非真正任職於國化有限公司, 因該公司乃由原告之子開設,原告僅係形式上投保勞保, 不代表確有該等收入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本為國化有 限公司之包裝作業員,可月領2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 薪資證明、足證原告確有報稅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存卷為憑(分見本院10 1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案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219頁) ,自堪認為真實,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復未舉證原告未 在國化有限公司任職之證據,當殊無足取。又觀諸原告提 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固可見 其上分別記載原告宜休養12週、16週,評估自100年11月1 日可恢復工作等語無訛(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 卷第54、53頁);惟查,原告因年事較高,其恢復力依預 期本可認較一般年輕人為緩慢,且經本院調閱原告申請勞 保傷病給付時,勞保局檢附原告就診醫院病歷送請醫師審 查等資料亦載明:據醫理判斷,原告所受傷害需3至6個月 可癒,再職能復健3個月方可恢復工作,爰予以傷病給付 至101年4月1日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11頁至第 27頁),是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失 期間,應自100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1年4月1日 止(即上開治癒及職能復健期間合計9個月),共計276日 ,方為合理,是兩造所為上開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及 答辯,均非有據。綜上,以兩造不爭執原告受傷前所領月 薪以21,000元,日薪平均為700元計算,則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傷所致工作損失,應合計為193,200元(700元×276 日=193,200元),是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數額應為193 ,200元;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勞保局准予核發予原告之職業傷病給付部分,係原告依 據勞工保險契約所獲得之理賠金,此為原告平日繳付投保 費之相對利益,核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向侵權行為人請求 賠償,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自無須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7)其他雜費:原告固請求其購置熱敷袋300元(見本院101年 度交附民字第145號卷第62頁)、支出鑑定費3,030元(見 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案卷第91頁)、為本件訴訟 支出影印費986元(分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案 卷第89、92、93頁,本院卷一第97、108、37、40、41頁 )、向政府機關查詢資料之規費185元(見本院卷一第97 、99、100、102頁)、郵務、牛皮紙袋費用216元(分見 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案卷第62、91頁,本院卷一 第35、39頁)等,並提出上開收據為證;惟被告僅同意支 付鑑定費3,030元,其他雜費支出則抗辯並無給付必要等 語。經查,除原告所請求之熱敷袋費用300元,尚屬治療 其傷勢所必要者,應予准許,及被告同意支付之鑑定費3, 030元外,其餘均非為治療原告上開傷害所產生之費用, 而僅係原告為自己訴訟攻防上所需支付之費用,乃原告為 提出訴訟應負擔之義務,當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應僅核准此部分之雜費計3,330元, 其他費用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8)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 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 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 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其傷勢須經一段時間治療及休養,身 心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業已65歲 ,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等不動產及郵局存款,於國化 公司之月收入為21,000元;被告劉圳陽名下有1台汽車, 現任職於汽車保養廠,需奉養雙親,為家中經濟支柱;另 被告弘富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 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弘富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案卷卷一第211、212、 218、219頁、第125頁),又被告乃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前方路人即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完全之過失 責任,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受有左足蹠骨閉鎖性骨折 、背部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以致於行動不便,須持續復 健,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至為灼然,並參兩造 之身分地位、職業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519,333元(已支出醫療費81,672元+看護費68,200元+ 輪椅、助行器費用15,600元+交通費7,331元+工作損失193 ,200元+其他雜費3,330元+慰撫金150,000元=519,333元 )部分,為有理由。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 而解免。查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醫療保險金105,250元(9 2,090+13,160=105,250),有被告提出之保單查詢明細 表在卷足憑(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35頁),復為原告所是 認(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33頁背面及第64頁),是此部分 之款項,自應於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中予以扣除,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414,083元(519,333元-1 05,250=414,08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從而,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劉圳陽、弘富公司(均於101年4月12日在刑事 庭親收,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卷第1頁)之翌日 即均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又被告劉圳陽於事發當時係被告 弘富公司之受僱人,依法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依前所述,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4,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劉圳陽、弘富公司之翌日即均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則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 座談會意見,該等部分之請求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追加已支出醫療費、工作損失 、交通費、其他雜費等請求,滋生裁判費用2,640元(見本 院卷一第118頁反面)、693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總 計3,333元。其中部分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屬無 益之訴訟費用,本院自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等規定,認 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3,000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81條第1款、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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