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香港商.鼎茂有限公司(MX INDUSTRIES LTD.)
法定
代理人 張妙如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錄頂座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銓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代理人 孫興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
按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
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家銓,
嗣於訴訟中張銘勸接任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張銘勸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當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11,000元,及自起訴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19,23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後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11,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650元,及
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妙如與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
家銓及訴外人張旭展係親姐弟,伊三人原本共同經營父親所
創立之被告公司及大陸工廠,嗣被告公司因遭美國金融風暴
波及而發生經營危機,張妙如遂應張家銓等所託,央請張妙
如之法國籍男友Marc Avez轉介自有案源給被告公司,由被
告公司生產商品並直接出貨予買家。
惟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
,張妙如遂於香港自行成立原告公司,並將雙方合作模式改
為原告公司直接向被告公司下單,被告公司於生產商品完成
後依原告公司之指示直接出貨予買家。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
9月間,經由Marc Avez介紹接進第一筆訂單,訂單編號為
RD0000000,該筆訂單總價金為美金17,290.5元,並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張妙如先行收受其中訂金40%即美金6916.2美元
,再折算成新臺幣211,000元並轉匯予被告公司。嗣於100年
2月間,雙方將合作模式改為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直接下
單,訂單編號並改為MX0000000,先前被告已收受之定金
211,000元則逕轉換成該筆新訂單之定金,被告公司則需於
生產商品完成後依原告公司之指示直接出貨至買家即訴外人
WTF Advertising SA公司(下稱WTF公司)。
詎被告公司於
收受訂金後遲遲未能依約出貨,雖
迭經原告公司屢屢催促,
惟均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1年3月13日寄發律師
存證
信函解除雙方之
買賣契約。上開訂單既已解除,則被告依
民
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自應將先前收受之定金計新臺
幣211,000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償還之。
㈡、又原告為履行對於訴外人BUD RACING公司(下稱BUD公司)
之採購契約,於100年5月22日另向被告公司訂購座椅套貨物
一批,訂單編號陸續定為MX0000000V1,惟因被告公司私下
逕向BUD公司接觸,並擅自收受BUD公司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
款計美金17,650元(按依原告所述應為美金14,722.1元,卷
112元),
嗣經原告屢屢向被告公司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查原告公司並未授權或委託被告公司代為收受BUD公司應
給付之款項美金17,650元,被告公司未得原告同意而收受BU
D公司之給付,
核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
買賣價金不獲清償之損害,被告公司依民法
不當得利規定自
應將上開款項美金17,650元返還於原告等語。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應返還原告先前收受之定金計新台幣211,000元
云云。
惟查訴外人WTF公司與訴外人Marc Avez、被告公司間
係所謂之三角貿易關係,即由WTF公司向Marc Avez下單,再
由Marc Avez轉向被告公司訂購並指示被告公司直接將生產
完成之貨品給付於WTF公司。是WTF公司與Marc Avez間之產
品報價即大於Marc Avez向被告公司下單之報價,其間之差
額即為Mar c Avez應獲得之利潤;嗣被告公司自他處探知
WTF 公司給予Marc Avez之真實報價後,被告公司對於自己
所獲利潤偏低甚感不滿,即種下雙方交惡之遠因。故WTF公
司自始交易對象即為Marc Avez(後改為原告公司,原告公
司亦將訂單編號更改為MX0000000,數量及價金總額亦有所
增加),而從未曾與被告公司有任何直接交易,此觀被告嗣
於100年7月間發信予WTF公司負責人MaxlimilianoDeymonnaz
表達希望直接建立生意關係,並提供較原告公司為優渥之
產品報價之如原證十一信件內容即明。倘被告公司與WTF公
司確有任何交易關係,則何需寄發上開信件違背商業慣例及
生意道德請求WTF公司爾後可跳過原告公司而逕與被告公司
接觸?顯見被告辯稱
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於訴外人WTF
公司間云云不足為信。又觀之
兩造於2011年2月23日至2011
年7月24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即
可證明兩造於該段
期間屢屢
針對MX0000000訂單交貨事宜進行交涉之事實,
益徵兩造間
確存在買賣契約關係。
⒉被告雖亦否認應返還原告其收受訴外人BUD公司原應給付予
原告之貨款計美金17,650元云云。惟訴外人BUD公司另與
原告公司於100年5月20日簽訂採購契約,約定價金為17,650
美元,原告為履行上開契約義務,繼而於100年5月22日轉向
被告公司下單,訂單編號即為MX0000000約定價金為美金9,7
48元,嗣亦追加訂單數量並更改定單編號為MX0000000V1,
此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
足證被告辯稱兩造間並不存
在買賣契約關係云云,即
非可採。且嗣後被告公司曾於100
年8月間陸續發信予訴外人BUD公司,要求BUD公司逕向被告
公司給付貨款,否則被告公司即不予出貨,故BUD公司無奈
之下只得應被告之要求,先後匯款共計美金14,722.1元(為
被告公司給予之優惠價格)予被告公司,就此皆有雙方往來
之電子郵件、預開之發票及進口報單及匯款證明可證。被告
公司並無權收受上開貨款,竟擅自施壓訴外人BUD公司而取
得本應歸屬於原告公司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公
司自應對原告負返還美金14,722.1美元不當得利之責任。
㈣、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65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故原告以其解除與被告間原證六
之訂單,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收受之定金計新台幣211,000元
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⒈如原證四所示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WTF公司所
簽訂,原告並非原證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單純僅係仲介
者之角色。被告縱就原證四買賣契約收受原告轉匯之上開買
賣契約40%訂金即美金6916.2元,然此訂金係由訴外人WTF公
司所給付,而由原告公司所轉匯,益證原證四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係被告與訴外人WTF公司,與原告
無涉。
⒉另原告提出原證六並主張兩造將合作模式由原告「仲介買賣
」,改為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直接下單,並將訂單編號由
原證四之「RD0000000」改為原證六之「MX0000000」訂單云
云,被告否認之。蓋原告提出原證六之訂單,係由原告自行
片面制作,並未經被告簽名同意;且原證四RD0000000訂單
之總金額為美金17290.5元,而原證六MX0000000訂單之總金
額為美金18290.5元,兩張訂單金額並未相同,更無法證明
上開買賣契約已由原證四之訂單更改為原證六之訂單,
易言
之,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WTF公司,並未
更改為被告與原告。
⒊綜上,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為被告與訴外人WTF公司,
原告自無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收受之訂金新台幣211,000元,
依法尚屬無據。
㈡、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美金17,650元,於法無據:
⒈兩造間就原證九所附之編號MX0000000V1訂單,並無成立買
書契約關係,原告所提之原證九僅係原告片面所制作,並無
被告之簽名用印,易言之,兩造間就編號MX0000000V1訂單
,尚未訂立買賣契約。而原告原證八所提出之訂單,係原告
與訴外人BUD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核與原告無涉。
⒉被告並未收受BUD公司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美金17,650元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⒊綜上,被告既未收受訴外人BUD公司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
美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就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妙如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家銓
及訴外人張旭展係親姐弟,伊三人原本共同經營父親所創立
之被告公司及大陸工廠,嗣被告公司因遭美國金融風暴波及
而發生經營危機,張妙如遂應張家銓等所託,央請張妙如之
法國籍男友Marc Avez轉介自有案源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
司生產商品並直接出貨予買家。惟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張
妙如遂於香港自行成立鼎茂有限公司。
⒉被告公司於99年9月間,經由Marc Avez介紹接進第一筆訂單
(原證三:張妙如轉寄下單電子郵件資料影本乙份),訂單
編號為RD0000000,該筆訂單總價金為美金17,290.5元(原
證四:RD0000000訂單影本資料乙份),並由張妙如先行收
受其中訂金40%即美金6916.2美元,再折算成新台幣211,000
元並轉匯予被告公司(原證五:張妙如通知匯款之電子郵件
資料影本乙份)。嗣後原告有於101年3月13日寄發律師存證
信函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原證七:律師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
⒊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點事項:
⒈原告以其解除與被告間原證六之訂單,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收
受之定金計新台幣211,000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受BUD公司
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計美金17,65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其解除與被告間原證六之訂單,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收
受之定金計新台幣211,000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妙如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家銓
及訴外人張旭展係親姐弟,伊三人原本共同經營父親所創立
之被告公司及大陸工廠,嗣被告公司因遭美國金融風暴波及
而發生經營危機,張妙如遂應張家銓等所託,央請張妙如之
法國籍男友Marc Avez轉介自有案源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
司生產商品並直接出貨予買家,惟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張
妙如遂於香港自行成立原告公司。又被告公司於99年9月間
,經由Marc Avez介紹接進第一筆訂單,訂單編號為RD00000
0 0,該筆訂單總價金為美金17,290.5元,並由張妙如先行
收受其中訂金40%即美金6916.2美元,再折算成新台幣211,
000元並轉匯予被告公司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據前述
,當
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嗣後於100年2月間,雙方將合作
模式改為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直接下單,並將上開編號為
RD990912之訂單編號改為MX0000000,先前被告已收受之定
金211,000元則逕轉換成該筆新訂單之定金,被告公司則需
於生產商品完成後依原告公司之指示直接出貨至買家即訴外
人WTF公司,詎被告公司於收受訂金後遲遲未能依約出貨,
雖迭經原告公司屢屢催促,惟均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
101年3月13日寄發律師存證信函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則上
開訂單既已解除,則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
自應將先前收受之定金計新臺幣211,000元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一併償還云云,並提出原證六MX0000000訂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27-29頁)、兩造間電子郵件影本(原證十,見
本院卷第78-97頁)、被告公司寄予訴外人WTF公司之信件
暨
附件內容影本及節錄翻譯(原證十一,見本院卷第113-116
頁)等件為證。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
部分原告對於兩造有上開變更合作模式乙節自應積極舉證以
實其說。查依原告所提上開原證十、十一之電子郵件資料,
固可見兩造對於此筆交易曾有討論,惟尚難據以證明兩造間
確有上開變更合作模式及變更後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
又觀之原告所提上開原證六MX0000000訂單,
乃原告單方面
之報價單,其上並無被告簽認;且原證四訂單編號RD000000
0之總金額為美金17290.5元,顯與原證六MX0000000訂單之
總金額為美金18290.5元不同。雖原告對此另陳稱訴外人WTF
公司與訴外人Marc Avez、被告公司間係所謂之三角貿易關
係,即由WTF公司向MarcAve z下單,再由MarcAve z轉向被
告公司訂購並指示被告公司直接將生產完成之貨品給付於
WTF公司,是WTF公司與MarcAvez間之產品報價即大於Marc
Avez向被告公司下單之報價,其間之差額即為Marc Avez應
獲得之利潤等語。然此實與上開原證四訂單編號RD0000000
上記載交易雙方為被告公司與訴外人WTF公司不符,原告主
張要難
遽認屬實。
⒉承上,本件既
難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原告以其解除與
被告間原證六之訂單,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先前收受之定金計新臺幣211,000元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一併償還,
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受訴
外人BUD公司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計美金17,650元,亦無
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其為履行對於訴外人BUD公司之採購契約,於100
年5月22日另向被告公司訂購座椅套貨物一批,訂單編號陸
續定為MX0000000V1,惟因被告公司私下逕向BUD公司接觸,
並擅自收受BUD公司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計美金17,650元
,因原告公司並未授權或委託被告公司代為收受BUD公司應
給付之款項美金17,650元,被告公司未得原告同意而收受BU
D公司之給付,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
買賣價金不獲清償之損害,被告公司應將上開款項美金17,6
50元返還於原告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BUD公司之訂單
影本、MX0000000V1訂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及被
告公司與訴外人BUD公司間電子郵件資料、被告公司所開立
之發票及進口報單影本、訴外人BUD公司之匯款證明、訴外
人BUD公司負責人Stephane DASSE信件影本及翻譯(見本院
卷第119頁以下)等件為證。惟上開訴外人BUD公司負責人St
ephane DASSE信件影本及翻譯,並未經證人
具結程序,既經
被告公司否認,自難採認為真;況依上開文件資料,亦不足
以積極認定原告所述為真(詳見下述)。本院稽以此部分原
告乃請求被告返還自擅自收受訴外人BUD公司原應給付予原
告之貨款計美金17,650元,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訴外人BUD公
司之匯款證明二份(見本院卷第133頁以下),其合計金額
乃為美金14,722.1元,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7,650元明
顯不同。又依原告所述及其所提上開被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及進口報單影本,可知被告公司收受訴外人BUD公司美金14,
722.1元,乃因其出貨予訴外人BUD公司之故,當
難謂被告公
司因此收受訴外人BUD公司所給付之貨款
對價有何不當得利
可言。
⒉本件被告公司確未自訴外人BUD公司受領美金17,650元,且
原告主張尚難遽認屬實,則原告徒以其主張之三角交易流程
,並以其向訴外人BUD公司所報之貨款價格美金17,650元,
以被告自訴外人BUD公司不當受領該金額為由,請求被告給
付該美金17,650元,要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實乏確切事證證明,尚難遽採。
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
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650元,及自起
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