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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香港商.鼎茂有限公司(MX INDUSTRIES LTD.) 法定代理人 張妙如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錄頂座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銓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代理人  孫興啟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家銓,於訴訟中張銘勸接任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張銘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當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211,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19,23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211,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650元,及 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妙如與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張 家銓及訴外人張旭展係親姐弟,伊三人原本共同經營父親所 創立之被告公司及大陸工廠,嗣被告公司因遭美國金融風暴 波及而發生經營危機,張妙如遂應張家銓等所託,央請張妙 如之法國籍男友Marc Avez轉介自有案源給被告公司,由被 告公司生產商品並直接出貨予買家。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 ,張妙如遂於香港自行成立原告公司,並將雙方合作模式改 為原告公司直接向被告公司下單,被告公司於生產商品完成 後依原告公司之指示直接出貨予買家。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 9月間,經由Marc Avez介紹接進第一筆訂單,訂單編號為 RD0000000,該筆訂單總價金為美金17,290.5元,並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張妙如先行收受其中訂金40%即美金6916.2美元 ,再折算成新臺幣211,000元並轉匯予被告公司。嗣於100年 2月間,雙方將合作模式改為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直接下 單,訂單編號並改為MX0000000,先前被告已收受之定金 211,000元則逕轉換成該筆新訂單之定金,被告公司則需於 生產商品完成後依原告公司之指示直接出貨至買家即訴外人 WTF Advertising SA公司(下稱WTF公司)。被告公司於 收受訂金後遲遲未能依約出貨,雖經原告公司屢屢催促, 惟均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1年3月13日寄發律師存證 信函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上開訂單既已解除,則被告依民 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自應將先前收受之定金計新臺 幣211,000元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償還之。 ㈡、又原告為履行對於訴外人BUD RACING公司(下稱BUD公司) 之採購契約,於100年5月22日另向被告公司訂購座椅套貨物 一批,訂單編號陸續定為MX0000000V1,惟因被告公司私下 逕向BUD公司接觸,並擅自收受BUD公司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 款計美金17,650元(按依原告所述應為美金14,722.1元,卷 112元),嗣經原告屢屢向被告公司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查原告公司並未授權或委託被告公司代為收受BUD公司應 給付之款項美金17,650元,被告公司未得原告同意而收受BU D公司之給付,核屬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 買賣價金不獲清償之損害,被告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自 應將上開款項美金17,650元返還於原告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否認應返還原告先前收受之定金計新台幣211,000元 云云惟查訴外人WTF公司與訴外人Marc Avez、被告公司間 係所謂之三角貿易關係,即由WTF公司向Marc Avez下單,再 由Marc Avez轉向被告公司訂購並指示被告公司直接將生產 完成之貨品給付於WTF公司。是WTF公司與Marc Avez間之產 品報價即大於Marc Avez向被告公司下單之報價,其間之差 額即為Mar c Avez應獲得之利潤;嗣被告公司自他處探知 WTF 公司給予Marc Avez之真實報價後,被告公司對於自己 所獲利潤偏低甚感不滿,即種下雙方交惡之遠因。故WTF公 司自始交易對象即為Marc Avez(後改為原告公司,原告公 司亦將訂單編號更改為MX0000000,數量及價金總額亦有所 增加),而從未曾與被告公司有任何直接交易,此觀被告嗣 於100年7月間發信予WTF公司負責人MaxlimilianoDeymonnaz 表達希望直接建立生意關係,並提供較原告公司為優渥之 產品報價之如原證十一信件內容即明。倘被告公司與WTF公 司確有任何交易關係,則何需寄發上開信件違背商業慣例及 生意道德請求WTF公司爾後可跳過原告公司而逕與被告公司 接觸?顯見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於訴外人WTF 公司間云云不足為信。又觀之兩造於2011年2月23日至2011 年7月24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即可證明兩造於該段期間屢屢 針對MX0000000訂單交貨事宜進行交涉之事實,益徵兩造間 確存在買賣契約關係。 ⒉被告雖亦否認應返還原告其收受訴外人BUD公司原應給付予 原告之貨款計美金17,650元云云。惟訴外人BUD公司另與 原告公司於100年5月20日簽訂採購契約,約定價金為17,650 美元,原告為履行上開契約義務,繼而於100年5月22日轉向 被告公司下單,訂單編號即為MX0000000約定價金為美金9,7 48元,嗣亦追加訂單數量並更改定單編號為MX0000000V1, 此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可證,足證被告辯稱兩造間並不存 在買賣契約關係云云,即可採。且嗣後被告公司曾於100 年8月間陸續發信予訴外人BUD公司,要求BUD公司逕向被告 公司給付貨款,否則被告公司即不予出貨,故BUD公司無奈 之下只得應被告之要求,先後匯款共計美金14,722.1元(為 被告公司給予之優惠價格)予被告公司,就此皆有雙方往來 之電子郵件、預開之發票及進口報單及匯款證明可證。被告 公司並無權收受上開貨款,竟擅自施壓訴外人BUD公司而取 得本應歸屬於原告公司之利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公 司自應對原告負返還美金14,722.1美元不當得利之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65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故原告以其解除與被告間原證六 之訂單,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收受之定金計新台幣211,000元 及其利息,為無理由: ⒈如原證四所示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WTF公司所 簽訂,原告並非原證四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單純僅係仲介 者之角色。被告縱就原證四買賣契約收受原告轉匯之上開買 賣契約40%訂金即美金6916.2元,然此訂金係由訴外人WTF公 司所給付,而由原告公司所轉匯,益證原證四買賣契約之當 事人係被告與訴外人WTF公司,與原告無涉。 ⒉另原告提出原證六並主張兩造將合作模式由原告「仲介買賣 」,改為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直接下單,並將訂單編號由 原證四之「RD0000000」改為原證六之「MX0000000」訂單云 云,被告否認之。蓋原告提出原證六之訂單,係由原告自行 片面制作,並未經被告簽名同意;且原證四RD0000000訂單 之總金額為美金17290.5元,而原證六MX0000000訂單之總金 額為美金18290.5元,兩張訂單金額並未相同,更無法證明 上開買賣契約已由原證四之訂單更改為原證六之訂單,易言 之,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WTF公司,並未 更改為被告與原告。 ⒊綜上,上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既為被告與訴外人WTF公司, 原告自無權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收受之訂金新台幣211,000元, 依法尚屬無據。 ㈡、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美金17,650元,於法無據: ⒈兩造間就原證九所附之編號MX0000000V1訂單,並無成立買 書契約關係,原告所提之原證九僅係原告片面所制作,並無 被告之簽名用印,易言之,兩造間就編號MX0000000V1訂單 ,尚未訂立買賣契約。而原告原證八所提出之訂單,係原告 與訴外人BUD公司間之買賣關係,核與原告無涉。 ⒉被告並未收受BUD公司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美金17,650元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⒊綜上,被告既未收受訴外人BUD公司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 美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就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妙如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家銓 及訴外人張旭展係親姐弟,伊三人原本共同經營父親所創立 之被告公司及大陸工廠,嗣被告公司因遭美國金融風暴波及 而發生經營危機,張妙如遂應張家銓等所託,央請張妙如之 法國籍男友Marc Avez轉介自有案源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 司生產商品並直接出貨予買家。惟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張 妙如遂於香港自行成立鼎茂有限公司。 ⒉被告公司於99年9月間,經由Marc Avez介紹接進第一筆訂單 (原證三:張妙如轉寄下單電子郵件資料影本乙份),訂單 編號為RD0000000,該筆訂單總價金為美金17,290.5元(原 證四:RD0000000訂單影本資料乙份),並由張妙如先行收 受其中訂金40%即美金6916.2美元,再折算成新台幣211,000 元並轉匯予被告公司(原證五:張妙如通知匯款之電子郵件 資料影本乙份)。嗣後原告有於101年3月13日寄發律師存證 信函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原證七:律師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 ⒊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點事項: ⒈原告以其解除與被告間原證六之訂單,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收 受之定金計新台幣211,000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受BUD公司 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計美金17,65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以其解除與被告間原證六之訂單,請求被告返還先前收 受之定金計新台幣211,000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 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妙如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家銓 及訴外人張旭展係親姐弟,伊三人原本共同經營父親所創立 之被告公司及大陸工廠,嗣被告公司因遭美國金融風暴波及 而發生經營危機,張妙如遂應張家銓等所託,央請張妙如之 法國籍男友Marc Avez轉介自有案源給被告公司,由被告公 司生產商品並直接出貨予買家,惟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合,張 妙如遂於香港自行成立原告公司。又被告公司於99年9月間 ,經由Marc Avez介紹接進第一筆訂單,訂單編號為RD00000 0 0,該筆訂單總價金為美金17,290.5元,並由張妙如先行 收受其中訂金40%即美金6916.2美元,再折算成新台幣211, 000元並轉匯予被告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前述 ,當信屬實。原告雖主張嗣後於100年2月間,雙方將合作 模式改為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直接下單,並將上開編號為 RD990912之訂單編號改為MX0000000,先前被告已收受之定 金211,000元則逕轉換成該筆新訂單之定金,被告公司則需 於生產商品完成後依原告公司之指示直接出貨至買家即訴外 人WTF公司,詎被告公司於收受訂金後遲遲未能依約出貨, 雖迭經原告公司屢屢催促,惟均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 101年3月13日寄發律師存證信函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則上 開訂單既已解除,則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 自應將先前收受之定金計新臺幣211,000元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一併償還云云,並提出原證六MX0000000訂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27-29頁)、兩造間電子郵件影本(原證十,見 本院卷第78-97頁)、被告公司寄予訴外人WTF公司之信件 附件內容影本及節錄翻譯(原證十一,見本院卷第113-116 頁)等件為證。然此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 部分原告對於兩造有上開變更合作模式乙節自應積極舉證以 實其說。查依原告所提上開原證十、十一之電子郵件資料, 固可見兩造對於此筆交易曾有討論,惟尚難據以證明兩造間 確有上開變更合作模式及變更後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 又觀之原告所提上開原證六MX0000000訂單,原告單方面 之報價單,其上並無被告簽認;且原證四訂單編號RD000000 0之總金額為美金17290.5元,顯與原證六MX0000000訂單之 總金額為美金18290.5元不同。雖原告對此另陳稱訴外人WTF 公司與訴外人Marc Avez、被告公司間係所謂之三角貿易關 係,即由WTF公司向MarcAve z下單,再由MarcAve z轉向被 告公司訂購並指示被告公司直接將生產完成之貨品給付於 WTF公司,是WTF公司與MarcAvez間之產品報價即大於Marc Avez向被告公司下單之報價,其間之差額即為Marc Avez應 獲得之利潤等語。然此實與上開原證四訂單編號RD0000000 上記載交易雙方為被告公司與訴外人WTF公司不符,原告主 張要難遽認屬實。 ⒉承上,本件既難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則原告以其解除與 被告間原證六之訂單,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先前收受之定金計新臺幣211,000元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一併償還,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收受訴 外人BUD公司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計美金17,650元,亦無 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其為履行對於訴外人BUD公司之採購契約,於100 年5月22日另向被告公司訂購座椅套貨物一批,訂單編號陸 續定為MX0000000V1,惟因被告公司私下逕向BUD公司接觸, 並擅自收受BUD公司原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計美金17,650元 ,因原告公司並未授權或委託被告公司代為收受BUD公司應 給付之款項美金17,650元,被告公司未得原告同意而收受BU D公司之給付,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 買賣價金不獲清償之損害,被告公司應將上開款項美金17,6 50元返還於原告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BUD公司之訂單 影本、MX0000000V1訂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及被 告公司與訴外人BUD公司間電子郵件資料、被告公司所開立 之發票及進口報單影本、訴外人BUD公司之匯款證明、訴外 人BUD公司負責人Stephane DASSE信件影本及翻譯(見本院 卷第119頁以下)等件為證。惟上開訴外人BUD公司負責人St ephane DASSE信件影本及翻譯,並未經證人具結程序,既經 被告公司否認,自難採認為真;況依上開文件資料,亦不足 以積極認定原告所述為真(詳見下述)。本院稽以此部分原 告乃請求被告返還自擅自收受訴外人BUD公司原應給付予原 告之貨款計美金17,650元,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訴外人BUD公 司之匯款證明二份(見本院卷第133頁以下),其合計金額 乃為美金14,722.1元,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7,650元明 顯不同。又依原告所述及其所提上開被告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及進口報單影本,可知被告公司收受訴外人BUD公司美金14, 722.1元,乃因其出貨予訴外人BUD公司之故,當難謂被告公 司因此收受訴外人BUD公司所給付之貨款對價有何不當得利 可言。 ⒉本件被告公司確未自訴外人BUD公司受領美金17,650元,且 原告主張尚難遽認屬實,則原告徒以其主張之三角交易流程 ,並以其向訴外人BUD公司所報之貨款價格美金17,650元, 以被告自訴外人BUD公司不當受領該金額為由,請求被告給 付該美金17,650元,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實乏確切事證證明,尚難遽採。 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 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650元,及自起 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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