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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6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香港商.鼎茂有限公司(MX INDUSTRIES LTD.) 法定代理人 張妙如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錄頂座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勸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代理人  孫興啟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錄頂座墊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張家銓」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銘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 觀事實及理由欄程序事項第一點之記載自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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