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95號
原 告 香港商.鼎茂有限公司(MX INDUSTRIES LTD.)
法定
代理人 張妙如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錄頂座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勸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複代理人 孫興啟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錄頂座墊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張家銓」之記載,應更正為「張銘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
觀事實及理由欄程序事項第一點之記載自明,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