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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7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王卉穎 被   告 白崇賢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民事準備書六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9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9年12月1日約定於臺中市逢甲市153之1號成立「逢 甲電信」(即「逢甲門市」)合夥組織,以經營手機、手機 零配件及無線電對講機等批發、買賣及維修為共同事業,並 簽有「會議紀錄」,約定「六、股份及資金:1.實收:1,00 0,000(元)。2.股份:宗伸(即被告白崇賢)500,000、美 惠(即原告王卉穎)500,000。3.年終結算:70%(盈餘) 依股權分配」。嗣原告於89年12月11日於臺中商業銀行西屯 分行開立個人帳戶供「逢甲門市」合夥營業帳戶使用,並依 約定存入股款1,000,000元(89年12月11日現金存入開戶1,0 00元、90年1月8日匯入499,000元、90年1月18日匯入500,00 0元,共計1,000,000元),作為支付員工薪資及應付帳款、 費用之用,而因「逢甲門市」合夥並未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兩造另約定客戶交付之貨款支票,均以被告任經理人之「宗 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再由 被告負責兌現款項後轉匯上開供合夥營業用之帳戶。 ㈡、詎被告於90年4月底竟擅自結束「逢甲門市」合夥營業,將 所有資金、存貨攜走,迭經原告催告始於95年10月12日交付 相關會計憑證等帳冊資料,惟卻未協同原告清算「逢甲門市 」合夥財產,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清算「逢甲門市」合 夥財產,兩造於鈞院就清算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將 該「逢甲門市」合夥現有帳冊予以清算造冊寄給被告後10日 內,將上開合夥財產清算核對結果通知原告。惟被告仍未履 行。依原告計算結果,「逢甲門市」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 務後,尚足返還原告之出資100萬元,另賸餘財產部分依兩 造上開約定分配,茲說明如下: ⑴、逢甲門市營業收入合計4,089,797元(含1.銷貨收入-門市【 表一】515,485元,2.銷貨收入-月結【表二】3,574,312元 ,其中月結部分已收金額1,151,650元,未收金額確認入帳 2,422,752元,共計3,574,312元),而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 合計2,183,016元,是營業淨利合計1,906,781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加上期末存貨107,353元,則可分配資 產計為2,014,134元(0000000 +107353=0000000)。而上述 逢甲門市帳戶於90年5月11日固尚有餘額420,989元,但由本 件合夥帳戶最後一筆明細即可知至90年7月2日仍有轉帳支付 177,870元予合夥組織「營業成本」、「本期進貨」(表三 )之德宣有限公司貨款計177,870元,是以本件合夥帳戶餘 額應以90年7月2日存款餘額4,210元為計算之基準,並非420 ,989元,故可分配資產合計2,018,344元(0000000+4210= 0000000)。從而,原告可分得之二分之一盈餘為0000000元 (0000000×1/2=0000000),而因4,210元既係存於原告帳 戶內,故扣除後為1,004,9 62元(0000000元-4210元=000 0000),此為原告可請求盈餘部分。 ⑵、本件合夥既有盈餘未虧損,原告出資100萬元應予返還。而 合夥之應收帳款因合夥未申請發票,均由被告任總經理之「 宗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予客戶,並請客戶簽發以 「宗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 付貨款,經確認計有2,422,752元確實有予入帳收取,原告 自可向被告請求2,004,962元(0000000元+原告出資100 萬 元=0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699條、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於銷貨收入(表二)多算廠商海龍王99,000元、龍 宇587,500元,合計686,500元云云,惟銷貨收入(表二)藍 色封面P10、應收帳款彙總表日期、89年12月1日至90年4月 30日所載,原告平均每一至二天,會將當日或前日門市或月 結客戶開出之出貨單登錄於手記帳簿內,海龍王99,000元與 龍宇587,500元為出貨日期90年4月20日以後,所屬應收帳款 月份為90年5月份,因90年5月後之所有帳冊及進出貨資料皆 由被告保管,90年5月後之款項也由被告取走,所以原告無 法提出詳細計算,且縱或多算廠商海龍王、龍宇共計686,50 0元,亦不影響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至被告抗辯應付帳款 中已代墊1,662,176元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⑵、被告雖稱原告提出之帳冊未將由被告負擔之相關費用計37萬 元列為營業費用,內容不實,然: ①、被告支付逢甲門市四個月房租共16萬元,原告已支付90年1 月份至5月份之房租費用計20萬元,給宗伸公司及房東廖登 森先生,明細如下:1月份房租4萬元,由原告支付給宗伸公 司(見營業成本-本期進貨-表三);2、3月份房租合計8萬 元由原告開立支票交給房東廖登森先生(見營業成本-本期 進貨-表三);4、5月份房租合計8萬元,由原告開立支票給 房東廖登森先生(見營業成本-本期進貨-表三)。 ②、逢甲門市六個月之水電費:此部分之費用已由原告支付給宗 伸公司(見營業成本-本期進貨-表三),如另果有此費用, 亦請被告提出相關收據以實其說。 ③、有關兩名收款業務人員,每月差旅費用5,000元,各五個月 之差旅費用10萬元,請被告提出業務人員之姓名及差旅費相 關支出證明單據及發票,以資證明。被告每月基本開銷,由 合夥金額支付,每月1萬元,共計5萬元部分,此於合夥計劃 書上並未載明,原告否認此費用之支出。 ⑶、被告辯稱應收帳款皆為未收回之呆帳云云,惟: ①、依原告與客戶間對話譯文內容可知,應收帳款已由被告全部 收取,且客戶至目前都還跟被告陸續有交易,倘如像被告辯 稱帳款皆未收回,被告為什麼截至目前為止均未催討貨款卻 尚且與客戶不斷交易呢? ②、由臺中逢甲門市損益表帳冊(藍色封面)P189、P190、P191 、P192、P193、P194、P195、P196、P200、P205、P215、P2 21-222這些廠商負責業務皆為被告,應收帳款也由被告負責 收回。而被告亦稱聘請2名收款業務人員,每月差旅費5,000 元,可知上開應收帳款皆由被告委請聘任之業務人員收款, 但被告卻未將這些款項交給原告銷帳。 ③、依被告經營公司多年之經驗,宗伸公司每年營業額數千萬, 如有被告所指鉅額呆帳未收,何以宗伸公司仍能營業至今? 而逢甲門市89年12月開始營運時,89年12月、90年1月之應 收帳款均陸續收回,且收回款項如以「宗伸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宗伸公司兌領後,亦將 帳款轉回原告所開立之合夥帳戶,然原告於90年5月初離開 逢甲門市後,至90年04月30日應收帳款合計3,053,974元( 其中海龍王99,000元、龍宇587,500元,合計686,500元屬於 90年5月帳款)豈有分文未收取之理?被告之抗辯顯不可採 。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4,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應提供檢附相關原始憑證之清晰帳冊影本,然直至10 4年7月1日時,始提供完整之相關資料,此觀之本院104年度 司中調字第2630號調解程序筆錄上載:「一、相對人當場提 出本院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744號證物「臺中逢甲門市銷 貨收入-月結(表二)原始憑證之正本,並協同聲請人影印完 畢…」甚明,若非原告未提供,何以兩造須於當日再持正本 重新影印?此自可反證直至104年7月1日前,原告根本未曾 依本院99年訴字第618號和解筆錄內容提供帳冊資料,原告 自不得依該和解筆錄內容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提出之帳冊內容顯有不實: ⑴、原告於本院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主張:「我整理的部 分即103年10月8日提出之臺中逢甲門市損益表帳冊第12頁所 載誠興89年12月1日至90年4月30日,進貨金額是1,919,610 元,然後被告今天提出的是3,512,221元,我的意思是說, 被告今天提出的3,512,221元是被告所經營的宗伸公司向誠 興進貨,撥到逢甲門市只有1,919,610元,其他的部分還是 宗伸公司自己賣的」,可見均是由宗伸公司向誠興公司進貨 ,逢甲電信再向宗伸公司進貨,然相關無線電器材,均係由 宗伸公司取得並販售,根本與逢甲電信無關。惟觀諸原告提 出相關帳冊之內容,卻將諸多不屬「逢甲電信」營業內容之 無線電器材列為產品販售;且雖有諸多出貨單,卻毫無進貨 之單據,與事理相違,顯見原告將其與宗伸公司間之債權債 務混為一談,更係將宗伸公司之出貨單資料作為臺中逢甲門 市之出貨單。 ⑵、就原告提出臺中逢甲門市89年12月至90年4月份應收帳款與 銀行存款核對明細表核對結果說明如下: ①、針對原告提出證物21實際比對結果製表如被證14(項次「原 告原證表二應收帳款月份」部分,依原告手寫內容,如12係 指「89年12月」,1-4係指「90年1-4月」)。 ②、原告一再以「無關之款項但金額與原告相符者」,隨意替代 作為比對結果之依據,諸如原證21項次1部分,原告佯稱該 筆1,650元之款項,係客戶「首修」於「89年12月」之款項 ,然事實上該筆款項之客戶根本係「華洋」,且為「90 年 10月」之款項,此更有支票影本足憑。 ③、且就原告主張原證21項次4、5、6部分,稱分別原告應收為1 ,700元、12,940元、10,720元等相關款項,為客戶「千禧」 之款項,然事實上相關款項為分別為「國碼」、「明聿」等 給付之款項,且款項之時間點亦為「90年6月」,完全與原 告主張之內容不符。 ④、尤有甚者,就原告主張原證21項次7、8、9部分,原告主張 均為客戶「無尾熊」分別於89年12月至90年4月之款項,然 事實上之客戶為「宏信」、「三和」,時間點為「91年8月 及10月」。 ㈢、原告最後提出相關帳冊資料核對結果,原告給付予被告: ⑴、營業收入部分:(應為4,034,609元) ①、銷貨收入-門市(表一),同原告主張之515,485元。 ②、銷貨收入-月結(表二),原告雖主張為4,205,624元,然實 際上應僅有3,519,124元,說明如下: ⒈、廠商海龍王部分原告多算99,000元: 依原告提出之臺中逢甲門市損益表帳冊,帳冊裡面的表二客 戶編號A031海龍王應收金額1,295,750,未收金額1,295,750 。然原告103年10月9日所提出臺中逢甲門市89年12月至90年 4月份應收帳款與銀行存款核對明細表第1、2頁關於海龍王 部分,第36(55萬)、41(60萬)、51(46,300)、90(45 0)項加總後金額為1,196,750。顯見就海龍王部分原告多算 99,000元(1,295,750-1, 196,750=99,000)。 ⒉、廠商龍宇部分原告多算 587,500 元: 依原告提出之臺中逢甲門市損益表帳冊,帳冊裡面的表二客 戶編號A039龍宇,原告所提資料記載應收金額為932,000, 未收金額為932,000。然原告103年10月9日所提出臺中逢甲 門市89年12月至90年4月份應收帳款與銀行存款核對明細表 第1、2頁關於龍宇部分,第42(149,500)、52(195,000) 項加總後的金額是344,500。顯見就龍宇部分原告多算99,00 0元(932,000-344, 500=587,500)。 ⒊、準此,銷貨收入-月結(表二)金額應僅有3,519,124元(然 原告主張:4,205,624-原告多計算海龍王99,000-原告多計 算龍宇587,500=3,519,124)。 ③、故營業收入合計並非原告主張之4,721,109元,而應以4,034 ,609元計算(銷貨收入-門市【表一】515,485+銷貨收入-月 結【表二】3,519,124=4,034,609)。 ⑵、營業毛利部分:(應為660,876元) ①、營業成本部分為3,373,733元: ⒈、期初:0元。 ⒉、本期進貨(表三):3,481,086 元。 ⒊、期末存貨(表四):107,353元(依兩造合夥契約約定由擔 任實際經營者之原告保管)。 ⒋、故營業成本應為3,373,733元(3,481,086-107,353=3,373,7 33)。 ②、故營業毛利為660,876元(營業收入4,034,609-營業成本3,3 73,733=660,876)。 ⑶、營業費用及銀行存放餘款:(各為670,902元及420,989元) ①、營業費用依原告主張之670,902元計算。 ②、依兩造合夥結算至90年5月11日,又依兩造協議,係由原告 實際經營並保管相關款項,原告設於臺中商銀帳號:000000 000000號之帳戶餘款內容,應為420,989元。 ⑷、營業淨利及可分配資產部分即原告保管財產部分,各為虧損 10,026元及518,316元: ①、營業淨利應為:660,876元(營業毛利)-670,902(營業費 用)=-10,026元(虧損10,026元)。 ②、可分配資產部分即原告保管財產部分,應為420,989元(銀 行餘款)-10,026元(虧損額)+107,353(期末存貨)=518, 316元。 ⑸、合夥結算結果:原告應給付被告1,120,923元。 ①、可分配資產518,316元依兩造各50%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25 9,158元。至原告主張逢甲門市營業額400多萬,進貨來源為 宗伸公司既有庫存,以產生營業額,原告列的表三總共進貨 金額348萬1086元,原告列冊主張已付1,757,557元,原告應 就此舉證。 ②、又本期進貨依原告表三所列,除原告已付1,757,557元外, 尚有未付款項1,723,529元部分,此係由被告調撥宗伸公司 進貨支應逢甲門市銷售,此由被告股東權利直接扣除,此未 付款項1,723,529元亦應列入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50%即原 告應給付被告861,765元。 ③、合夥結算結果,應為原告給付被告1,120,923元(259,158 + 861,765=1,120,923)。 ⑹、承上說明,縱不計諸如:由被告支付逢甲門市4個月房租共 計16萬元、逢甲門市6個月水電費用6萬元、2名收款業務人 員,每月差旅費5,000,各5月之差旅費用10萬元、被告每月 基本開銷,由合夥金額支付,每月1萬,共5月,合計5萬元 等相關費用,兩造合夥事業結算之計算結果,應由原告給付 被告款項。 ⑺、從而,依本院99年訴字第618號和解筆錄記載:「被告願於 原告將兩造間在臺中市○○路○段○○○○○號所合夥經營之逢 甲電信合夥之現有帳冊影本寄予被告後10日內,將上開合夥 之財產清算結果通知原告」等語,顯見筆錄內容已確認本件 合夥清算內容,應以被告上開認定為準。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相關帳目資料顯有不實,又自認多筆款 項並非發現真實而得,既無負舉證義務,又無法自實其說, 被告自無有推翻其舉證之必要。況而計算結果既為係由原告 給付被告款項,而非被告應給付原告款項,此更可證本件原 告請求顯不足採,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依論述需要 ,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89年12月1日約定於臺中市○○路○段○○○○○號成立 「逢甲電信」(即逢甲門市)合夥經營手機、手機零配件及 無線電對講機等批發、買賣及維修之共同事業,並書立「逢 甲門市營業計畫書」。兩造於89年12月18日討論上開合夥「 逢甲門市」之上架各櫃面、屏風等之擺設細節,被告亦於該 張紀錄討論內容單上簽名確認。 ⑵、上開「逢甲門市營業計畫書」記載內容「三、組織/人事:1 .門市經理→王美惠。2.門市會計→(卉穎)。3.倉管兼業 助→1→莊淑婷。4.門市工讀生→鐘點計薪。5.業務→呂忠 信。四、費用:160000/月以下:1.租金40000。2. 水電: 10000。3.人事:100000。4.其他:10000。六、股份及資金 :1.實收:0000000。2.股份:宗伸(即被告)000000、美 惠(即原告)000000。3.年終結算:①盈餘不保留②技術支 援及維修人員紅利:10%(維修人員,keyboard)③管理資 源紅利:10%(王美惠/白崇賢)④員工分紅:10%(王美 惠)⑤70%依股權分配。」 ⑶、原告89年12月11日於臺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開立個人帳戶, 供逢甲門市合夥之營業帳戶使用,並分次存入合計1,000,00 0元之股款(89年12月11日現金存入1,000元,90年1月8日代 收499,000元,90年1月18日代收500,000元),據以轉帳支 付所有員工薪資及經兩造結算之應付帳款及費用等。 ⑷、兩造合夥之「逢甲門市」自89年12月開始至90年4月底結束 營業,被告於95年10月12日交付原告會計憑證(89年12~90 年5月)、應收帳款與主利(90.2月份、90.3月份)、銷貨 排名表(90.4月份、90.1月份)、應收帳款(89.12月份) 、存摺(臺中商銀西屯分行)等帳冊資料,並由原告簽收。 ⑸、原告曾向本院提起99年訴字第618號清算合夥財產訴訟,經 本院審理於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達成和解並做成和解筆 錄,約定內容如下「被告願於原告將兩造間在臺中市○○路 ○段○○○○○號所合夥經營之逢甲電信(即逢甲門市)合夥( 期間自89年12月1日到90年5月31日)之現有帳冊影本寄給被 告後十日內,將上開合夥之財產清算結果(含計算式)通知 原告。」,原告已於100年12月7日將逢甲門市合夥(期間自 89年12月1日到90年5月31日)之現有帳冊影本(即原證六, 臺中逢甲門市損益表帳冊)以掛號信函寄予被告,被告於 100年12月8日收受,惟被告未於原告送達後履行通知核對結 果。 ⑹、兩造於101年10月11日會同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大法律事 務所核對帳目,兩造核對後於「聲明書」簽名,「聲明書」 之內容為「茲證明白崇賢先生,民國101年10月11日至律大 法律事務所與王卉穎小姐核對帳目,就民事答辯二狀附表一 部份,已見王卉穎小姐提供之憑證之正本。」 ⑺、若被告抗辯於95年10月12日交付原告之會計憑證「有」包括 貨品銷售單據、發票、憑據(即被告民事答辯三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所陳附表二所示之銷售獲利統計表部分),被告應就 此負舉證責任。【本院101年9月27日言辯期日已諭知被告, 本院於101年11月8日詢問被告意見,被告及其複代理人均不 答。】 ㈡、爭點: ⑴、原告是否已履行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8號和解筆錄所記載之 義務?原告是否得依據和解筆錄提起本件訴訟? ⑵、原告得否主張依兩造簽立之聲明書(原證七),請求被告給 付款項? ⑶、就被告於民事答辯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陳之附表二,應由 何人負舉證責任? ⑷、依被告就逢甲門市合夥組織之結算結果,原告反應給付被告 2,291,271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 ,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 行為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16號判例參照)。而合夥 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 人,此亦當然之理。蓋以合夥契約,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 立,第三人非其他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應許其闌入也 。然若合夥人以其自己之股份,轉讓於其他合夥人者,則因 受讓之其他合夥人,早為合夥人全體之所信任,自不在禁止 轉讓之列,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民法第683條立法理由) 。 ㈡、經查,本件原告曾擔任訴外人峰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峰尚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於96年間訴外人宗伸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訴請峰尚公 司給付貨款(該院96年度訴字第282號,下稱給付貨款前案 ),原告於給付貨款前案中以峰尚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應訴 時,曾抗辯原告已將合夥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及出資返還請求 權共520萬5,624元讓與訴外人峰尚公司,並與給付貨款前案 之宗伸公司請求金額抵銷。後經板橋地院以合夥縱屬真實, 惟未經清算前並無請求權存在為由,認抵銷之抗辯無理由, 後經峰尚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16 號判決駁回峰尚公司之上訴確定。 ㈢、次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法第683條立法理由所示, 合夥人固須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始得將股份轉讓與第三人, 否則無效,此因基於合夥人間之信賴關係所致。惟如於合夥 關係業已終止,合夥人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及出資返還請求權 ,因已不涉合夥之信賴關係,而係合夥解消後之請求權,應 不在上開判例及立法理由限制之範圍。本件原告將對合夥之 盈餘分配請求權及出資返還請求權轉讓訴外人峰尚公司於法 自無不合,又原告於前案給付貨款訴訟中陳稱已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由此債權讓與既已通知而生效,債權即發生法定移 轉至訴外人峰尚公司,原告自不得再主張任何債權。其於本 件訴訟仍以債權人地位,訴請被告返還出資及應分配之盈餘 ,顯非適法。況原告於前案給付貨款訴訟係抗辯合夥關係存 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宗伸公司間,縱認原告之盈餘分配請求權 及出資返請求權尚未讓與訴外人峰尚公司,惟其向非合夥人 之被告請求,亦非有據。 ㈣、次按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 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 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 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定有明 文。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 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 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59號判例 參照)。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 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 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 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 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及法條觀之,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 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不得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 益,反面言之,如已清償合夥債務,或已劃出必需之數額後 ,自應許合夥人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次查, 本件原告於前案給付貨款訴訟中主張合夥存在原告與訴外人 宗伸公司間,已如前述,縱認合夥係存在於兩造間,惟本件 兩造亦不爭執合夥關係自90年4月間已終止,雖尚未經清算 (已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18號就清算達成和解),惟自90 年間合夥關係終止至今約15年,期間並無任何合夥之債權人 向合夥請求清償債務,應認為合夥債務業已清償完畢,且依 原告的出資帳冊明細所載亦已無其他合夥應清償之債務,因 此依上開說明,合夥人自得向合夥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 。 ㈤、末查,本件合夥既已終止且因無其他合夥債務待清償而合夥 人得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則原告將得向合夥請求返還 出資及分配利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峰尚公司並完成對債務人 之通知,原告主張之債權即已移轉至訴外人峰尚公司,其於 本件本於合夥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04,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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