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章美美
訴訟
代理人 楊孝文
被 告 龔博熞
永順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致崴
樓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提起本訴原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龔博熞及被告永順
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永順興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99,7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以民國101年8月14日民
事
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799,400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後又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
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中「連帶」二字變更為「共同」,均可認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98年10月向被告龔博熞承購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63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街○○○號)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
產),權利範圍為全部,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為3,600萬元
。
俟原告於101年2月4日欲遷入居住時,竟發現於系爭不動
產地下一層至第五層地坪磁磚皆產生空心狀態,且於第二、
三及五層磁磚更有隆起之情事;又第一層之地坪鋪設材料亦
有黑色污漬現象產生。原告隨即委請廠商辦理會勘,經廠商
告以該隆起原因係地坪磁磚鋪設之際,因施工不良所致,而
黑色污漬現象係因採用之川砂含有雜質成份,致與水及水泥
產生化學作用而生。原告於知悉前開情事後,隨即於同年2
月10日以台中黎明郵局第5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永順興開發
建設有限公司出面協處,然被告永順興公司竟以「未為居住
致濕氣太重」、「保固期已過」等語藉故推諉。經向台中市
政府法制局、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
員會尋求協處後,台中市政府法制局方於101年5月7日召開
協調會議,然屆期被告永順興公司僅願賠償10萬元予原告,
實令原告無法接受。原告另於101年6月8日以台中文心路郵
局第88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龔博熞出面協調,然被告等均
未置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
擔保其物依
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
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
法第354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係被告永順
興公司售予被告龔博熞,其再轉售予原告;而被告龔博熞又
係永順興公司之股東,顯見房屋之出賣人實質上均同,僅係
以被告龔博熞為人頭掛名甚明。則被告就系爭房屋缺少其所
保證之品質致減少通常效用,爰本於買賣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共同負擔因修繕行為所生之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物有應負擔
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
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
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亦得依民法弟227條
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以符法理
。
㈣再按「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
請求
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
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條第3項及第
3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1年2月間入住系
爭不動產始發現存有前開瑕疵,並隨即向被告等請求負擔
瑕
疵擔保責任,於法亦無違誤。
㈤關於原告因修繕系爭房屋所生之費用共計799,401元,明細
如下:
⒈拆除工資(即打除地磚及清運費用):51,975元。
⒉拋光磚材料(60*60聚晶奈米拋光石英磚):143,325元。
⒊泥作工資(含吊料、水泥及砂):357,981元。
⒋大理石材料(舊米黃):189,000元。
⒌廚具工程:32,970元。
⒍油漆工:15,750元。
⒎油漆材料:8.400元。
⒏總計:799,401元(計算式:51975+143325+357981+
189000+32970+15750+8400=799401)。
㈥據此,原告爰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向被告等請求799,401元,請
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99,4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㈦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原告確實係於101年2月後始入住
系爭不動產,
惟點交當時雖未出現本件瑕疵,不代表之後不
會產生。
二、被告則略以:
㈠查本件實際與原告磋商締約者,應為被告永順興公司,被告
龔博熞僅係出名登記之形式名義人,並
非實際之
所有權人,
其自始至終均無參與該契約之締結,基於契約之相對性,應
僅列永順興公司為被告,始為合法。
㈡第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地板隆起、中空及黑色汙漬之
瑕疵,惟實地訪查系爭不動產旁已入住之住戶,其屋內均無
原告所指稱之狀況。經被告委請專業營造廠商鑑定之結果,
該瑕疵應是原告未實際居住、使用及保養系爭房屋,導致屋
內溼氣過重,並因氣候溫差之熱漲冷縮引致,非如原告所言
為被告施工不良或材料成分含雜質所造成。倘事實如原告所
述,則應是整批房屋均有此等瑕疵,較符合
經驗法則,是本
件係因系爭房屋久未使用而導致瑕疵,較符常理。
㈢復查,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係於98年9月3日簽訂契約,並於同
年10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於訂約時即明知系爭不動產
係於96年1月興建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故雙方就系爭不動
產之交易認知,從頭到尾即
是以舊屋買賣
而非全新建造之認
知進行交易,且原告自受領時起,遲至101年2月始實際使用
系爭不動產,依常理判斷,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折舊及已逾
保固期,應已有所認識,惟原告卻主張被告應負之債務不履
行
損害賠償責任,應達新屋買賣之程度,原告之主張顯不合
理。
㈣再者,依民法第354條之規定,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應擔保
其於危險移轉時無瑕疵存在,而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受移轉
登記及依現況交屋時,已實際檢查系爭房屋,並無任何瑕疵
存在,依常理判斷,若該房屋於移轉登記並交付時存有瑕疵
,為何原告會遲至2年6個月後始向被告主張?因此,該房屋
於依現況交屋時,並無瑕疵可言,
乃屬當然。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本即應就
該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就危險移轉時之瑕疵存在,均未
有任何之舉證,僅以欠缺
因果關係論證之推論方式,認定瑕
疵存在,顯屬不當。是原告若未能證明瑕疵確實於移轉登記
時存在,則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即應由買受人負擔。
㈤末查,原告已於98年10月16日受領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35
6條之規定,買受人自受領之時起即有義務檢查所買受之標
的物。惟原告自受領之時起遲至101年2月,始向被告通知受
領物存有瑕疵,
期間已達2年6個月,顯然已逾該條所規定之
檢查期間,原告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就物之瑕
疵,再行主張。況原告於98年10月16日受領系爭不動產時,
即已檢查該房屋是否存有瑕疵,且該地板隆起及黑色汙漬之
瑕疵,亦非屬於不能即知之類型,故原告之主張顯與民法第
356條未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
記謄本、現場照片、台中市政府法制局101年2月23日中市法
消字第1010002338號函、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市都管字
第1010024184號函、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
台中市政府法制局開會通知單、台中黎明郵局第51號存證信
函、台北長春路郵局第346號存證信函、台中文心路郵局第
885號存證信函、請求數額明細表、估價單、買賣合約報價
單、達貴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大雅廚房器具有限
公司報價單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
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與系爭買賣建物同期之同批建物各樓
層地板狀況照片在卷
可稽。是本件
兩造爭執
厥為:原告依兩
造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
被告共同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
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
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
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暨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799,400元,及
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
法則,原告自應就系爭買賣標的物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其瑕
疵業已存在,暨有
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等權利發
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成立、生效)之事實,
負有舉證之責。
㈢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0月向被告龔博熞承購系爭不動產,
俟原告於101年2月4日欲遷入居住時,竟發現於系爭不動產
地下一層至第五層地坪磁磚皆產生空心狀態,且於第二、三
及五層磁磚更有隆起之情事;又第一層之地坪鋪設材料亦有
黑色污漬現象產生,因認被告就系爭房屋缺少其所保證之品
質致減少通常效用,且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存
在等語;惟被告就此則抗辯稱系爭房屋是成屋現況交屋,在
點交當時原告有與被告當場點交完畢,點交當時並未發現任
何瑕疵,原告是在101年2月才實際使用房屋,並於交屋二年
六個月之後,才來為本件請求,已經逾民法356條規定之從
速檢查期間,又依庭呈之系爭房屋隔壁之房屋各樓層地板照
片,並無如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且經被告委請專業營造廠
商鑑定之結果,原告所指瑕疵應是原告未實際居住、使用及
保養系爭房屋,導致屋內溼氣過重,並因氣候溫差之熱漲冷
縮引致,非如原告所言為被告施工不良或材料成分含雜質所
造成等語。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
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
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
354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
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
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
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
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56條、第3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緣此,
觀諸原告提出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
記謄本等文件內容
所載,可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95年
10月4日,第一次登記日期為95年11月8日,原告買受移轉登
記日期為98年10月16日,是由上可知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
該房屋已為屋齡三年之舊屋,是被告就此抗辯稱:系爭房屋
是舊屋現況交屋乙節,即
堪信為真實可採。又被告抗辯稱:
系爭房屋於點交當時,原告有與被告當場點交完畢,點交當
時並未發現任何瑕疵
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亦
堪信屬實。
依上,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屋既為屋齡三年之舊屋,按諸一般
常情,倘其建築當時存在有如原告所指之瑕疵,或缺少被告
所保證之品質致減少通常效用,或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
履行事由存在,在建屋歷經三年後,衡情上開可能之瑕疵當
應已顯露而無所遁形;既然系爭房屋於建屋歷經三年後之本
件買賣現狀點交當時,原告有與被告當場點交完畢,點交當
時並未發現任何瑕疵,有如前述,足認本件買賣標的物系爭
房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物之瑕疵,或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
質致減少通常效用,或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存
在。此外,原告就危險移轉時之瑕疵存在,均未有任何之舉
證,卻僅空言推論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存在,其舉證
顯有
未足,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
㈣至原告雖主張其係在101年2月4日欲遷入居住時,始發現於
系爭不動產地下一層至第五層地坪磁磚皆產生空心狀態,且
於第二、三及五層磁磚更有隆起之情事,又第一層之地坪鋪
設材料亦有黑色污漬現象產生,又點交當時雖未出現本件瑕
疵,不代表之後不會產生
云云,
惟查本件買賣標的物系爭房
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物之瑕疵,或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致減少通常效用,或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存在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並詳述於前。且依前揭民法第37
3條之法文意旨,已足認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上開點交
完畢時起,應由買受人之原告負擔。另
參諸原告已於98年10
月16日受領系爭房屋,是依前揭民法第356條之規定,買受
人之原告自受領之時起即有義務從速檢查所買受之標的物。
詎原告自受領之時起,竟未依法從速檢查所買受之標的物,
乃遲至101年2月4日才實際使用房屋,期間長達二年四個月
之久,是縱本件系爭房屋有如原告於101年6月15日
起訴狀主
張之上開瑕疵存在,其請求亦早已逾民法356條規定之從速
檢查期間甚矣。況依被告所抗辯:經被告委請專業營造廠商
鑑定之結果,該瑕疵應是原告未實際居住、使用及保養系爭
房屋,導致屋內溼氣過重,並因氣候溫差之熱漲冷縮引致,
非如原告所言為被告施工不良或材料成分含雜質所造成等情
,暨
參酌被告庭呈之卷附與系爭買賣建物同期之同批建物各
樓層地板狀況照片,亦顯示系爭房屋隔壁之房屋各樓層地板
照片,並無如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再審諸系爭房屋於原告
買受時,已係屋齡三年之舊屋,且於原告買受後,竟再閑置
不用長達二年四個月之久,期間均無人使用管理,則衡諸經
驗法則,於此情況下之系爭房屋確有可能因原告長久未實際
居住、使用及保養系爭房屋,導致屋內溼氣過重,並因氣候
溫差之熱漲冷縮而引致上開瑕疵之情形,堪信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應係符合經驗法則,而為可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上
開瑕疵之產生係有可歸責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存在乙節,
均未有任何之舉證,卻僅空言推論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
履行事由存在,其舉證顯有未足,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從而,被告就上開瑕疵之產生
,當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是由存在可言。
㈤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
猶執前詞主
張,應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請
求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憑以訴請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9
9,4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
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