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玄淑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告 張淑女
林潘鑾
林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淑女與被告林潘鑾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潘鑾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所
為之信託登記
予以塗銷。
被告張淑女與被告林美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四月九日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空白字第
106980號)所為之新臺幣伍佰萬元之設定
抵押權契約應予撤銷。
被告林美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所
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淑女與被告
林潘鑾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所為之信
託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潘鑾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1 年4月9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美珠應將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4月9日所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追加訴之聲明:被告
張淑女與被告林美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4月9日在臺
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空白字第106980號)
所為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應予撤銷
。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且被告於101年9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均表示對
於原告追加部分程序上沒有意見,且無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淑女原積欠原告40,000,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而部
份清償後,尚積欠本金24,893,50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
告於101年5月2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查詢被告張淑
女之財產,共計有⑴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巷○○號,價值313,400元、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西港區中
港47-6號,價值2,703,900元;⑵土地: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其上建物即為前開臺中市○○區○○街
○○○巷○○號之房屋),價值2,444,000元、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其上建物即為前開臺南市西港區中港
47-6號之房屋),價值1,740,960元、臺南市○○區○○○
段829-1(原告誤載為829)地號土地,價值1,090,890元;
⑶投資額:德晉企業有限公司1,000,000元、如興股份有限
公司16,500元。承上述,被告張淑女所有之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西港區中
港47-6號建物,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結算之價值計為
4,444,860元,且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依公告現值估算為1,090,890元,二者合計為5,535,750元,
並經以時價估算則約為7,989,006元,加計上開被告張淑女
投資額之1,016,500元,合計財產價值為9,005,506元,顯不
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本金借款24,893,500元。又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巷○○號(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
之價值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分別為土地2,444,000元、
建物313,400元,合計共2,757,400元,並經以附近土地及建
物之時價予以評估其價值合計約為552萬元,則扣除第一順
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借款420萬元及增值稅後,實不
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銀行之本金借款24,893,500元。
㈡又原告係於101 年5 月2 日調閱被告張淑女所有之不動產之
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張淑女將系爭房地於101 年3 月26日
與被告林潘鑾簽立信託契約書,並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辦
妥信託登記予被告林潘鑾(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另被告張
淑女於101 年4 月9 日將系爭房地設定
擔保債權金額500 萬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美珠(下稱系爭抵押權登
記),以擔保被告張淑女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向其之金錢
借款。
㈢
綜上所述,被告張淑女積欠原告本金借款24,893,500元及利
息、違約金,而被告張淑女之總財產
乃不足以清償所積欠原
告之債權,竟為系爭信託登記之行為致其所餘其他財產不足
清償原告之債權,
顯有害於
債權人即原告,原告於知悉被告
張淑女、林潘鑾間信託行為時起,尚未逾1 年除斥
期間,本
於信託法第6 條規請求撤銷被告張淑女與林潘鑾間之上開信
託行為,並代位被告林美珠對被告林潘鑾主張
民法第767 條
權利請求被告林潘鑾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又系爭抵押權登記
係用以擔保被告張淑女於101 年3 月20日向被告林美珠借貸
500 萬元之金錢債務,此舉就其他債權人即原告而言,實屬
共同擔保之減少,顯已害及原告之一般債權,自屬以無償行
為
詐害債權,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被告
林美珠系爭抵押權登記。
㈣聲明:⒈被告張淑女與被告林潘鑾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
年3月26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林潘鑾應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4月9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⒊
被告張淑女與被告林美珠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4月9日
在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空白字第106980
號)所為之500萬元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應予撤銷。⒋被告林
美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1年4月9日所為之第二順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託登記係由於被告張淑女向被告林潘鑾借
錢,並因代書的建議而辨理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林美珠保障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因為被告張淑女與林美珠2人間之借
款,分4筆共借了150幾萬元,第1筆是99年2月11日現金50萬
元而存入44萬元,第2筆是99年9月28日現金30萬元而存入20
萬元,第3筆是101年4月3日匯款62萬元,第4筆是101年4月
30 日匯款15萬元,並於101年3月20日去代書那邊作業,代
書當時設定500萬元之原因係由於被告張淑女之後還要跟被
告林美珠借錢,故抵押權亦應擔保到後面2筆借款。又因為
當時是代書寫的,被告張淑女並不知道內容及中間程序如何
,也不知道普通抵押權及最高抵押權是什麼東西等語置辯。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
記已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得行使撤銷權並塗銷登記
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
:㈠系爭信託登記是否害及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請求撤銷
該信託行為並塗銷系爭信託登記?㈡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為
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債權,得由原告撤銷系爭系爭設定抵
押權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信託登記是否害及原告之權利?原告得否請求撤銷該信
託行為並塗銷系爭信託登記?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
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
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
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信託
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
非委託人之權
利,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
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
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
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則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
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
是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
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而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
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
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
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
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
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亦即只要債務人所為
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姑不
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蓋受託人並未支付
對價,無必要特別保護之故。又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而言,有最高法院95
年度
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信託法第6條第l項所
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亦應作同一解釋,即指
委託人已陷於無資力而無從償還對債權人之債務,換言之,
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
態而言。
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淑女原積欠原告借款40,000,000元及
利息、違約金,而部份清償後,尚積欠借款24,893,500 元
及利息、違約金,
惟被告張淑女在未清償上開債務前,即已
就系爭房地於101 年3 月26日與被告林潘鑾簽立信託契約書
,並於同日辦妥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林潘鑾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2017 號
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753 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信託契
約書、信託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
可憑,且為被
告張淑女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⒊次查,被告張淑女於前揭信託行為時,總財產價值除本件信
託財產(即系爭房地)以附近土地及建物之時價予以評估合
計約為5,520,000元外,被告張淑女另有財產:⑴房屋: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西港區中港47-6號,價值2,703,900元;
⑵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公告現值
計算,價值為1,740, 960元、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1,090,890元;⑶投資
額:德晉企業有限公司1,000,000元、如興股份有限公司16,
500元,又上開⑴及⑵之不動產以時價估算並扣除增值稅及
折舊金額後,則約為11,356,880元,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
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兆豐國際商銀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書2份等影本在卷
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洵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上開⑴及⑵
之不動產以時價估算,應為7,989,006元,然前述金額乃係
上開房地時價扣除土地時價增值稅之70%,有兆豐國際商銀
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書,是前述金額,為本院所不採。依
此計算,被告張淑女之總財產為:系爭房地價值5,520,000
、上開⑴及⑵之不動產價值11,356,880元及投資額1,016,
500元,且系爭房地上另有設定第一順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之最高限額抵押4,200,000元,足見被告張淑女為該信託行
為時,其個人財產已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本金借款
24,893,500元;且被告張淑女亦未提出尚有何財產足供清償
上開債務而無害及原告之債權,於本院審理時更
自承:名下
財產確實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語,
足徵債務人被告張
淑女為信託行為時,已陷於無資力而無從償還對債權人即原
告之債務,而被告張淑女與林潘鑾間之信託行為,足使被告
張淑女之責任財產逾形減少。是
渠等所為之上開信託行為,
自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
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潘鑾塗銷系爭信託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為無償行為並有害及原告債權,得由原
告撤銷系爭系爭設定抵押權契約?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
,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
權者,如無
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又民法第
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35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
第174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淑女與林美珠間於101年4月9日設定系爭抵押
權,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500萬元,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則係擔保101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至被告雖
抗辯稱:被告張淑女確有向被告林美珠借150幾
萬元,共分為4筆,第1筆是99年2月11日現金50萬元,惟僅
存入44萬元,第2筆是99年9月28日現金30萬元,僅存入20萬
元,第3筆是101年4月3日匯款62萬元,第4筆是101年4月30
日匯款15萬元,系爭抵押權即係擔保上開4筆金錢債務等情
,並提出被告張淑女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影本3紙為證。然查
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抵押權
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
立。查被告所主張之上開4筆金錢債務,金額分別為50萬元
、30萬元、62萬元、15萬元,合計金額則為157萬元,與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500萬元,顯不相同。又被告所主
張之4筆金錢債務之成立時間,分別為99年2月11日、99年9
月28日、101年4月3日、101年4月30日,亦與系爭抵押權係
擔保101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無一相同。準此,本件縱
認被告所主張之4筆金錢債務確實為真,然該4筆金錢債務既
無從認定與系爭抵押權有何關聯,而被告張淑女、林美珠復
未能證明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業已取得借貸之金額500萬元
,則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設定並無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行為
,即非無據。況縱認被告張淑女、林美珠間分別於99年2月
11日借貸之現金50萬元、99年9月28日借貸之現金30萬元,
確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1年3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有關
,而有借新還舊之情事,然亦係同筆借款之延續,而屬已有
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觀之,該
嗣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對價
關係,而屬無償行為,亦堪認定。又被告張淑女為設定系爭
抵押權之行為時,其總財產為:系爭房地價值5,520,000 、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西港區中港47-6號之房屋及坐落臺南市○
○區○○○段828、829-1地號土地價值11,356,880元、投資
額1,016, 500元,且系爭房地上另有設定第一順位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4,200,000元,已經本院論述於前
,足見被告張淑女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時,其個人財產
已顯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原告之本金借款24,893,500元,而
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淑女與林美
珠間系爭設定抵押權契約,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
求被告林美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淑女與林潘鑾間之系爭信託登記致被告張
淑女責任財產減少,及被告張淑女與林美珠間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係屬無償行為,於被告張淑女之總財產不足清償原告之
債權情形下,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
6 條第1 項、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林潘鑾塗銷系爭信託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
規定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前段,請求撤銷被告張淑女與
林美珠間系爭設定抵押權契約及請求被告林美珠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
┌────────┬──┬──────┬──────┐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臺中市南屯區 │ │52.00 │ 全部 │
│黎明段1544地號 │建 │ │ │
│ │ │ │ │
└────────┴──┴──────┴──────┘
┌──┬─────────┬────────┬──────┐
│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建物面積 │
│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屋層數、│(平方公尺)│
│ │ │附屬建物用途 │ │
├──┼─────────┼────────┼──────┤
│4321│臺中市南屯區 │住家用、鋼筋混凝│總面積: │
│ │黎明段1544地號 │土造、3層、陽台 │88.02 │
│ │(臺中市南屯區 │ │ │
│ │干城街210 巷11號)│ │陽台面積: │
│ │ │ │16.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