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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8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程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賀全 被   告 余閏傑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037 號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強制執行點交由債 務人即昌富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富立公司)負責人蔡富 存所保管,並寄存於原告承租之坐落臺中市○里區○○路十 股巷166 弄11之3 號廠址內之如附表1 所示機械設備予承受 該批機器之債權人即被告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指揮不知情之搬運工人將原告所有如附表2 所示之物品併 予搬走,而被告明知上開如附表2 示之物品並非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49037 號拍賣抵押物之執行標的,竟強行將該等 物品搬走以據為己有,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2 所示之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 2 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蔡賀全,係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債務人昌富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富存之子,而原告公 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林阿美則係蔡富存之配偶,且原告公司係 於100 年1 月7 日始成立,昌富立公司則自100 年3 月23日 起停業,原告公司明顯疑為昌富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富存為 規避債務而另行成立者。雖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如附表2 所示 機械設備係購自昌富立公司,但如附表2 所示機械設備係屬 如附表1 所示強制執行機械設備之附屬物品,而本院於100 年9 月9 日即公告於同年10月5 日拍賣如附表1 所示機械設 備,昌富立公司卻於同年9 月30日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 載將機械設備出售並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且於100 年10月 4 日請求民間公證人認證該買賣契約書,則以上開時間先後 順序,及昌富立公司負責人蔡富存與原告公司前後任負責人 之親屬關係以觀,上開買賣契約顯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均屬無效;退萬步言, 縱認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有效,但依前揭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及買賣契約所載,昌富立公司亦係將包括如附表2 示機械設備在內之機具出售予蔡賀全,而非原告公司,乃原 告公司竟以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03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拍賣債務人昌富立公司所有如附表1 所示 之物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6 月7 日在臺中市○○ ○○街○○號查封如附表1 所示之物品,並交由昌富立公司負 責人蔡富存負責保管,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9 月9 日 通知並公告定於同年10月5 日下午2 時40分,在臺中市○○ 區○○街○○號現場拍賣如附表1 所示物品,殆至同年10月5 日下午2 時40分之拍賣期日,因無人應買,債權人願承受, 而由被告以底價承受,其後因債務人將如附表1 所示物品搬 遷至臺中市○里區○○路十股巷166 弄11之3 號,且拒絕交 付予被告,經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點交後,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30分,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十股巷166 弄11之3 號現場執行點交,而由被告 將如附表1 所示物品(含如附表2 所示物品)全數搬離現場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4903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全卷核閱無 誤。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如附表2 所示物 品之所有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2 所示之物,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如附表2 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如附表2 所 示物品之所有權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 ⒉證人即昌富立公司原負責人蔡富存雖於本院證述:昌富立公 司所有如附表1 所示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被告之物品, 原係放置在臺中市○○區○○街○○號,但因該屋產權屬於伊 前配偶林阿美所有,而林阿美於100 年10月份已出售該屋, 且伊後來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管理機械,因此原告公司提 供一個地方讓伊存放如附表1 所示物品,伊並沒有將如附表 1 所示物品出售予原告公司,昌富立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售之機械設備,與本院100 年度司 執字第49037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如附表1 所示物品並 不相同,昌富立公司為伊獨資之公司,僅係為符合法令規定 ,而由林阿美及伊兒子蔡賀全掛名股東,100 年9 月30日股 東臨時會當天,伊有提出要出售機械設備之議案,林美阿及 蔡賀全都沒有意見,當時昌富立公司係以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將上開議事錄上所載機械設備,出售予原告程相有限公 司(下稱程相公司),雙方有簽訂買賣契約書,但沒有約定 交付機械設備之時間,林阿美並於當時程相公司工廠所在之 臺中市○○區○○街○○號交付70萬元現金給伊,伊沒有辦理 點交動作,而係於辦理買賣契約公證時,就將機械設備交給 程相公司,後來程相公司於100 年11月底即將該批機械設備 遷移至國中路現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經核證人 蔡富存上開證述,與原告提出之昌富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所載昌富立公司係將①中古堆高機、②電氣承裝97年1 月 8 日、③水電材料、④電氣承裝97年2 月8 日、⑤油壓壓台 、⑥磨刀機、⑦輪牙機、⑧冷卻機、⑨氬焊機及週邊設備、 ⑩電離器控制焊接設備、⑪油壓機台93年10月31日、⑬精密 冷卻過濾機、⑭油壓壓台95年9 月25日、⑮砂輪機、⑯模具 、⑰載卡多貨車,出售予「蔡賀全」,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 昌富立公司係將①00000000冷卻機+過濾機2 台、②機器人 自動溶接機1 組、③自動焊接機台5 組、④油壓壓台+磨刀 機3 組1 台、⑤輪牙機+鑽床+貨車4 組1 台、⑥機車零件 +模具全部,出售予「蔡賀全」,而非出售予程相公司乙節 (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明顯不符,且證人蔡富存就昌富 立公司究竟有無點交機械設備予程相公司之證述,亦前後矛 盾不一,參以證人蔡富存為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蔡賀全之父 親、前任負責人林阿美之前配偶,復為昌富立公司之負責人 ,與本件強制執行具有利害關係,則證人蔡富存上開存有瑕 疵之證述,自難採信。 ⒊況姑不論依昌富立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昌富立公 司所出售之機械設備,與買賣合約書上所載昌富立公司所出 售之機械設備名稱並非完全相同,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 賀全亦自承對於購買上開機械設備之時、地及價金等節,其 全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則上開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及買賣合約書上關於昌富立公司與蔡賀全間買賣機械 設備之記載,是否為真正,已屬堪疑;縱認該買賣契約係屬 真正,但亦無從認定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買賣合約書上 所載機械設備即包含如附表2 所示物品;尤有甚者,即使上 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昌富立公司出售之 機械設備,確包含如附表2 所示物品,但依買賣合約書所載 ,該批機械設備之買受人亦為「蔡賀全」,而非原告程相公 司,自難認系爭如附表2 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 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如附表2 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云云,自 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2 所示之物,有無理由? 承上說明,原告既非系爭如附表2 示物品之所有權人,即令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03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100 年12 月16日執行點交時,所交由被告搬離現場之如附表2 所示物 品,非屬如附表1 所示強制執行機械設備之附屬物品,亦難 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益之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如附表2 所示之物,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 所示之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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