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91號
原 告 程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賀全
被 告 余閏傑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037 號
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強制執行點交由
債
務人即昌富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富立公司)負責人蔡富
存所保管,並寄存於原告承租之坐落臺中市○里區○○路十
股巷166 弄11之3 號廠址內之如附表1 所示機械設備予承受
該批機器之
債權人即被告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指揮不知情之搬運工人將原告所有如附表2 所示之物品併
予搬走,而被告明知
上開如附表2 示之物品並
非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49037 號
拍賣抵押物之執行標的,竟強行將該等
物品搬走以據為己有,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爰依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如附表2 所示之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
2 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現任
法定代理人蔡賀全,係
本件強制執
行事件債務人昌富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富存之子,而原告公
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林阿美則係蔡富存之配偶,且原告公司係
於100 年1 月7 日始成立,昌富立公司則自100 年3 月23日
起停業,原告公司明顯疑為昌富立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富存為
規避債務而另行成立者。雖原告公司主張
系爭如附表2 所示
機械設備係購自昌富立公司,但如附表2 所示機械設備係屬
如附表1 所示強制執行機械設備之附屬物品,而本院於100
年9 月9 日即公告於同年10月5 日拍賣如附表1 所示機械設
備,昌富立公司卻於同年9 月30日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
載將機械設備出售並於同日簽訂
買賣契約,且於100 年10月
4 日請求民間
公證人
認證該買賣契約書,則以上開時間先後
順序,及昌富立公司負責人蔡富存與原告公司前後任負責人
之親屬關係以觀,上開買賣契約顯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出
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均屬無效;
退萬步言,
縱認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有效,但依
前揭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及買賣契約
所載,昌富立公司亦係將包括如附表2
示機械設備在內之機具出售予蔡賀全,
而非原告公司,
乃原
告公司竟以所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037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拍賣債務人昌富立公司所有如附表1 所示
之物品,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6 月7 日在臺中市○○
○○街○○號
查封如附表1 所示之物品,並交由昌富立公司負
責人蔡富存負責保管,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9 月9 日
通知並公告定於同年10月5 日下午2 時40分,在臺中市○○
區○○街○○號現場拍賣如附表1 所示物品,殆至同年10月5
日下午2 時40分之拍賣
期日,因無人應買,債權人願承受,
而由被告以底價承受,其後因債務人將如附表1 所示物品搬
遷至臺中市○里區○○路十股巷166 弄11之3 號,且拒絕交
付予被告,經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點交後,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2 時30分,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十股巷166 弄11之3 號現場執行點交,而由被告
將如附表1 所示物品(含如附表2 所示物品)全數搬離現場
。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100 年度司執字第4903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全卷核閱無
誤。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如附表2 所示物
品之所有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2 所示之物,
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如附表2 所示物品之
所有權人?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如附表2 所
示物品之所有權人
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
⒉證人即昌富立公司原負責人蔡富存雖於本院證述:昌富立公
司所有如附表1 所示已設定動產擔保
抵押權予被告之物品,
原係放置在臺中市○○區○○街○○號,但因該屋產權屬於伊
前配偶林阿美所有,而林阿美於100 年10月份已出售該屋,
且伊後來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管理機械,因此原告公司提
供一個地方讓伊存放如附表1 所示物品,伊並沒有將如附表
1 所示物品出售予原告公司,昌富立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售之機械設備,與本院100 年度司
執字第49037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如附表1 所示物品並
不相同,昌富立公司為伊獨資之公司,僅係為符合
法令規定
,而由林阿美及伊兒子蔡賀全掛名股東,100 年9 月30日股
東臨時會當天,伊有提出要出售機械設備之議案,林美阿及
蔡賀全都沒有意見,當時昌富立公司係以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將上開議事錄上所載機械設備,出售予原告程相有限公
司(下稱程相公司),雙方有簽訂買賣契約書,但沒有約定
交付機械設備之時間,林阿美並於當時程相公司工廠所在之
臺中市○○區○○街○○號交付70萬元現金給伊,伊沒有辦理
點交動作,而係於辦理買賣契約公證時,就將機械設備交給
程相公司,後來程相公司於100 年11月底即將該批機械設備
遷移至國中路現址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經核證人
蔡富存上開證述,與原告提出之昌富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所載昌富立公司係將①中古堆高機、②電氣承裝97年1 月
8 日、③水電材料、④電氣承裝97年2 月8 日、⑤油壓壓台
、⑥磨刀機、⑦輪牙機、⑧冷卻機、⑨氬焊機及週邊設備、
⑩電離器控制焊接設備、⑪油壓機台93年10月31日、⑬精密
冷卻過濾機、⑭油壓壓台95年9 月25日、⑮砂輪機、⑯模具
、⑰載卡多貨車,出售予「蔡賀全」,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
昌富立公司係將①00000000冷卻機+過濾機2 台、②機器人
自動溶接機1 組、③自動焊接機台5 組、④油壓壓台+磨刀
機3 組1 台、⑤輪牙機+鑽床+貨車4 組1 台、⑥機車零件
+模具全部,出售予「蔡賀全」,而非出售予程相公司乙節
(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明顯不符,且證人蔡富存就昌富
立公司究竟有無點交機械設備予程相公司之證述,亦前後矛
盾不一,參以證人蔡富存為原告公司現任負責人蔡賀全之父
親、前任負責人林阿美之前配偶,復為昌富立公司之負責人
,與本件強制執行具有利害關係,則證人蔡富存上開存有瑕
疵之證述,自難採信。
⒊況姑不論依昌富立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昌富立公
司所出售之機械設備,與買賣合約書上所載昌富立公司所出
售之機械設備名稱並非完全相同,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
賀全亦自承對於購買上開機械設備之時、地及價金等節,其
全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則上開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及買賣合約書上關於昌富立公司與蔡賀全間買賣機械
設備之記載,是否為真正,已屬
堪疑;縱認該買賣契約係屬
真正,但亦無從認定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買賣合約書上
所載機械設備即包含如附表2 所示物品;尤有甚者,即使上
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買賣合約書上所載昌富立公司出售之
機械設備,確包含如附表2 所示物品,但依買賣合約書所載
,該批機械設備之買受人亦為「蔡賀全」,而非原告程相公
司,自
難認系爭如附表2 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
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如附表2 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云云,自
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2 所示之物,有無理由?
承上說明,原告既非系爭如附表2 示物品之所有權人,即令
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9037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於100 年12
月16日執行點交時,所交由被告搬離現場之如附表2 所示物
品,非屬如附表1 所示強制執行機械設備之附屬物品,亦難
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益之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如附表2 所示之物,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 所示之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