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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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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呂幸 訴訟代理人 楊智生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陳素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古湧銘所得遺產限度,給付原告新台幣 貳佰肆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元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零參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古湧銘所得遺產限度負擔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 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 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250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1年7月6日具狀除仍請求被告給付250萬1000元外,遲延 利息起算日則更正為「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 日起」,有該準備書狀在卷可憑。又於101年10月12日具 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1000元,及其中220萬元自 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有該民事準備書二狀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上開2次更 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而第1次更正請求係減少請求遲延利息之日數,第2次更正 請求係減少請求遲延利息之本金數額及日數,但增加利息 之請求,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又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確認原 告對被告於250萬1000元,及其中220萬元自102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 。」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被告否認古湧銘對原告有本件借 款債務存在,亦否認繼承本件借款債務,且被告抗辯即使 借款債務存在,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01年12月31日,而 清償期屆至前,原告尚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認有確 認債權存在之訴訟利益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先位聲明為給 付之訴,備位聲明為積極確認之訴,2者之原因事實均為 被告之配偶古湧銘生前是否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本金及利息 之借款債務,故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關連 ,而就先位聲明部分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備位聲明之審 理予以援用,亦使原告先後2請求在同一訴訟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是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基礎 事實應認為同一,參見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尚無不合,併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古湧銘為被告之配偶,原係原告公司之股東,於95 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清償期為95年7月5日,並由原告直接將款項匯入古湧 銘開設在華僑商業銀行【已遭美商花旗商業銀行合併,更 名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豐原分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還款期限屆至,古湧銘不 但無法清償,更於95年12月14日再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 定於97年12月31日清償,該筆款項亦由原告直接匯入古湧 銘上開帳戶。又古湧銘於99年4月7日再簽立借據1紙,將 還款期限延至101年12月31日。 2、古湧銘向原告借款之數額合計250萬1000元,其利息計算 如下:95年1月4日至95年6月30日,本金150萬元,利息 45000元(已內扣);95年7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本金150 萬元,利息18個月,每月7500元,共135000元;95年12月 27日至96年12月31日,本金70萬元,利息12個月,每月 3500元,共42000元;97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本金 220萬元,利息24個月,每月11000元,共264000元;99年 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本金220萬元,利息24個月,每 月11000元,共264000元;以上利息共計705000元,已清 償448000元,尚不足257000元。另101年1月1日至101年4 月30日,本金220萬元,利息4個月,每月11000元,共 44000元;以上合計250萬1000元(計算式:257000+44000 +0000000=0000000)。 3、詎古湧銘於100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7 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對古湧銘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4、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1000元,及其中220萬 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於250萬1000元,及其中220萬 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範 圍內之債權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原告 於清償期屆至前預為請求,乃因古湧銘死亡後,原告曾以 電話與被告並之繼承人聯絡,但古湧銘之繼承人表示不知 情,不承認系爭借款債務,原告為確保債權,故先行起訴 請求。 2、原告與古湧銘間之借款利率約定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其 計算方式為第1筆借款150萬元,預計借款期間為6個月, 原告借款時先預扣6個月利息共45000元,即每百萬元每年 利息6萬元,此部分亦可訊問原告公司會計高麗美。 3、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債權與其滋 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即使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 清償期,或有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於停止條件成就、 或清償期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仍 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不存在。故原告與古湧銘間約定之 本件借款還款日即使尚未屆至,仍無礙於該借款債權存在 之事實。被告否認本件借款債務之存在,亦否認繼承該借 款債務,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 確認訴訟之利益。 4、被告抗辯借款預扣利息部分之法律效果為何,請鈞院依法 審酌及判決。 5、被告建議價購繼承原告公司股權部分,因雙方就原告公司 資產之估價有出入,協商不易,故股權買賣洽談成功機會 不高,鈞院毋庸列入本件裁判之考量。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為古湧銘之配偶,對於古湧銘是否曾向原告公司借款 乙事,被告並不知情,縱令原告提出借據3紙、匯款回條1 紙,被告亦無從確認古湧銘是否曾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仍 應就其與古湧銘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構成要件,即原告與古 湧銘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原告復已交付古湧銘220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退步言之,即使原告與古湧銘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情事, 然雙方最後約定還款日期為101年12月31日,原告起訴時 清償期尚未屆至,其起訴即欠缺訴之利益,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若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自應先行闡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 (二)古湧銘已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縱令被告未為辦理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 告僅需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被告否認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之必要,因系爭借款金額龐大,且依原告提出之借據 及匯款回條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古湧銘間確有消費借貸之 意思,被告當然先行否認系爭借款債務之存在。又系爭借 款之清償期既訂為101年12月31日,此屬被告之期限利益 ,自不可任意剝奪。 (四)原告備位聲明係提起確認訴訟,而確認訴訟需有確認利益 ,請鈞院審酌原告之備位聲明有無訴之利益之問題。 (五)原告於95年1月4日匯款金額實際為145萬5000元,並非150 萬元,依最高法院見解,該次借款金額應為145萬5000元 ,原告應重新計算借貸金額及利息。 (六)古湧銘既為原告公司股東,被告亦繼承古湧銘在原告公司 之股份,故原告公司是否考慮價購被告繼承之股份,藉以 抵銷系爭借款債務。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古湧銘之配偶,古湧銘於100年2月1日死亡,被告 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二)古湧銘生前為原告公司股東,古湧銘死亡後,其在原告公 司之持股亦由被告繼承。 (三)原告提出95年12月14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其 上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楊智生匯款70萬元至古湧銘上開花 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乙事,被告承認為真正。 (四)花旗銀行豐原分行101年10月25日(101)政查字第57459號 函覆本院及提供古湧銘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其上記載 於95年1月4日確有匯入145萬5000元款項之情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貸與古湧銘之借款本金、利息及利率各為何? (二)原告依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是否有據? (三)原告先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是否合法? (四)原告備位聲明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 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民法第206條 亦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且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 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 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77年 度台上字第164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等判決意旨)。 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清償其被繼承人古湧銘積欠之借款 250萬1000元,其中本金22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固提出借據3紙及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 抗辯。本院認為: 1、系爭借款本金應為215萬5000元: 原告主張古湧銘生前借款金額為220萬元,乃以其提出借 據3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在卷為憑,其中95年12 月14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記載匯款70萬元,另於95年 1月4日之借款,古湧銘簽立之借據固記載借款金額為150 萬元,但實際匯款金額僅145萬5000元,該45000元之差額 係預扣利息乙節,亦為原告自承在卷,則參照前揭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等意旨,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古湧銘,自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故95年1月4日之 借款金額僅就已交付之145萬5000元成立金錢借貸係甚明 。準此,古湧銘向原告借款之本金應為95年1月4日145萬 5000元及95年12月14日70萬元,共計215萬5000元,原告 主張借款本金為220萬元,即為本院所不採。 2、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確係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又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雖為被告 所否認,而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高麗美,經證人高麗 美於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自70 餘年間即到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會計財務工作,古湧銘向 原告借款乙事,該帳目是我記的,第1次先借150萬元,簽 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半年,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 ,故先扣除6個月利息45000元後,實際匯款145萬5000元 至古湧銘當時在華僑銀行帳戶,匯款是老闆楊智生去辦的 ,他將收據拿給我記帳。後來古湧銘再借70萬元,也是約 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等語明確;另依證人高麗美之 證述內容,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6個月,若預扣利息 45000元,換算後每百萬元每個月利息為6000元,其利率 即為年息百分之6。據此,原告主張其與古湧銘間就系爭 借款之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即屬可信。 3、系爭借款利息計算至原告請求之101年4月30日止,其金額 應為285250元: 系爭借款本金應為215萬元5000元(95年1月4日145萬5000 元、95年12月14日70萬元),而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 已如前述,則145萬5000元之每個月利息為7275元(計算式 :0000000×0.06÷12=7275),依原告請求利息期間為95 年7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共70個月,其金額為509250元 (計算式:7275×70=509250);另700000元之每個月利息 為3500元(計算式:700000×0.06÷12=3500),依原告請 求利息期間為96年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共64個月,其 金額為224000元(計算式:7275×64=509250)。以上2筆 款項之利息總和為733250元(計算式:509250+224000= 733250),扣除原告自承已清償利息448000元,尚積欠利 息為28525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依原告在本件訴訟之請求,古湧銘生前積欠原告之 本金應為215萬4500元,積欠利息計至101年4月30日為止 應為285250元,本息合計為244萬250元。 (二)又98年6月10日總統公布修正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2項)。」同法第 1153條第1項亦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債務 之債務人古湧銘已於100年11月18日死亡,而被告為古湧 銘之配偶,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業 經其提出古湧銘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 法庭101年2月14日函各1件在卷足按。是被告既屬古湧銘 之法定繼承人,依上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被告即應繼承古湧銘所遺系爭債務,並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逕依民法繼承 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固屬有據 ,惟其清償範圍逾「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部分,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三)另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又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 之虞,為其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 決意旨)。原告主張因債務人古湧銘於100年11月18日死亡 後,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卻否認古湧銘系爭債務之存在 ,為確保債權,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遂於系爭借款債 務清償期即101年12月31日屆至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借款等情,被告則以縱令系爭借款債務存在,其清償期尚 未屆至,被告仍應享有清償期屆至前之期限利益,故原告 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云云。然本院認為依被告戶籍謄本 記載,被告與古湧銘於72年6月12日結婚,迄至古湧銘於 100年11月18日死亡時,其等2人因婚姻關係共同生活逾28 年,依常情,被告對古湧銘之簽名筆跡不可能毫無所悉, 亦不可能不清楚古湧銘生前曾在前華僑銀行豐原分行開立 存款帳戶之事,則古湧銘死亡後,被告對於原告提出古湧 銘簽立之借據3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證據資料時 ,原應先行查證系爭借款債務之真實性,而非自始採取否 認之態度,故原告認為被告既自始否認系爭借款債務之存 在,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屆至時,衡情被告應無履行清 償責任之可能,是原告為確保債權得以受償,自有預為請 求之必要,乃於被告之債務清償期屆至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況 本院於諭知本件訴訟辯論終結後,同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 為102年1月3日,屆時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即已 屆至,自不得再就系爭借款債務主張期限利益。準此,被 告所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四)至原告固於101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 原告對被告於250萬1000元,及其中220萬元自102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存 在」,然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原告先位聲明所為給付訴訟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就上開給付訴訟有理由部 分,因給付判決勝訴部分本即隱含積極確認判決之性質( 確認該部分請求權存在),且上開給付訴訟無理由部分, 亦等同於消極確認判決(即確認該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從而,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提起確認訴訟,即應為先位聲明 之給付訴訟涵攝在內,故備位聲明顯然欠缺訴之利益(權 利保護要件),應認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繼承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古湧銘生前遺留之借款債務,於被告繼承其被繼承人 古湧銘所得遺產限度內,應給付原告244萬250元,及其中本 金215萬5000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 費554元,共計26403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 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7.57,遂命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5761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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