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向得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安樂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 告 立大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松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壹佰年拾貳月拾柒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6000股,原告買受取得
被告公司之股份1610股,占被告公司股份總數之比例為百分
之26.83,故原告參選董事,得選上一席。原告為記名股東
,聽聞被告公司已改選董事、
監察人,
惟被告於民國100年1
2月17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並無通知原告,其召集程序
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原告
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100年12月17日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告曾於100年11月2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安樂亦經通知到場
與會,惟張安樂於該日開會時,即開始拍桌、推椅、謾罵等
擾亂開會秩序之行為,以致於該次股東臨時會無法順利進行
,故該日主席不得已遂將該次股東臨時會延至100年12月27
日召開,並將該事項通知原告即登報,準此,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程序應屬合法。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記名股東,買受取得被告公司
之股份1610股,並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
8紙、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紙附卷
可稽,被告於100年12
月17日召開年股東臨時會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
堪予認定。而原告於10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
股東會決議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合先敘明。
㈡
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
持有無
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
決議方法,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召集股東臨
時會,被告並未寄出開會通知予原告,此為被告所
自認。被
告雖
抗辯其已於100年12月5日於皇家時報登報公告即為通知
,然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記名股東,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依公司法關於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於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
簿
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始生
合法通知之效
力,要難就已登記於被告股東名簿之股東,
猶以公告方式為
通知。被告僅於皇家時報登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7日
主旨:立大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召開100年股東臨時會
公告…」,沒有另外通知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
上揭
最高法院見解,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合法通知原告,
難認被
告已符合
前揭公司法所規定之召集程序。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堪
予認定。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被告公司於100年
12月1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