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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向得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樂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立大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松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壹佰年拾貳月拾柒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股份總數為6000股,原告買受取得 被告公司之股份1610股,占被告公司股份總數之比例為百分 之26.83,故原告參選董事,得選上一席。原告為記名股東 ,聽聞被告公司已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於民國100年1 2月17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並無通知原告,其召集程序 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100年12月17日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被告曾於100年11月23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安樂亦經通知到場 與會,惟張安樂於該日開會時,即開始拍桌、推椅、謾罵等 擾亂開會秩序之行為,以致於該次股東臨時會無法順利進行 ,故該日主席不得已遂將該次股東臨時會延至100年12月27 日召開,並將該事項通知原告即登報,準此,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程序應屬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記名股東,買受取得被告公司 之股份1610股,並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 8紙、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100年12 月17日召開年股東臨時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予認定。而原告於10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 股東會決議訴訟,符合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 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7日召集股東臨 時會,被告並未寄出開會通知予原告,此為被告所自認。被 告雖抗辯其已於100年12月5日於皇家時報登報公告即為通知 ,然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記名股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依公司法關於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於規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 簿所載各股東之住址為發送開會之通知,始生合法通知之效 力,要難就已登記於被告股東名簿之股東,以公告方式為 通知。被告僅於皇家時報登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7日 主旨:立大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召開100年股東臨時會 公告…」,沒有另外通知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揭 最高法院見解,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合法通知原告,難認被 告已符合前揭公司法所規定之召集程序。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堪 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被告公司於100年 12月1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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