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徐煥傑 被   告 陳勇立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借款人高烽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高烽公司)於民 國96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徐煥傑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書 影本可證 (證一),約定在高烽公司借款新台幣 (下同)3000 萬元之範圍內,由保證人徐煥傑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自100 年5月11日起,高烽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如起訴狀附表二所 示12筆計700萬元,利率及借款期限均如該附表二所示,並 約定借款本金之償付為到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立有 借據12紙可稽。 二、詎借款人高烽公司僅繳付至101年4月6日即未依約繳付,且 部分借款於101年5月11日屆清償期,積欠原告本金700萬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詳如起訴狀附表二,依上開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到 期,應即全部清償,且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徐煥傑就上開 債務亦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三、詎於原告欲採保全債權之際,發現徐煥傑竟於100年9月23日 將其所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贈與被告陳勇立,並於同年10月11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 證三)。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 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 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 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 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徐煥傑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 且借款人高烽公司已無力清償借款,而徐煥傑贈與上開財產 後,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亦無其他財產,足見徐煥傑於 為本件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時,已無資力足以清償原告之 債權,其行為自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贈 與害及其債權,應屬可採。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徐煥傑、陳勇立間之贈與行為及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維權益。 五、雖被告陳勇立辯稱,其於99年6月間與被告徐煥傑共同出資 各28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每人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其後於100年9間為使所有權完整歸於一人,乃合意以市價65 0萬元之一半即325萬元向徐煥傑購買其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 ,但為規避奢侈稅乃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實際上為買賣 行為,且陳勇立確實有於100年10月28日以所經營之利電公 司帳戶匯款予徐煥傑之台企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並無詐害債 權人即原告之債權云云。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茲述理 由如下:1、陳勇立於另案即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086號案件 中陳稱,其於95年7月至101年2月間借予高烽公司、徐煥傑 、金惠怡等人共1647萬元云云,若其陳述屬實,則系爭不動 產之移轉,應由徐煥傑以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抵償其對陳勇 立之部分債務才對,焉有可能再由陳勇立給付325萬元予徐 煥傑?2、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其價金給付情形,被告陳 勇立固稱係以其經營之利電公司匯款予徐煥傑,然依被證二 所示之存摺影本內容觀之,100年10月28日轉帳325萬元,並 未登載是轉帳予何人,帳號為何?尤其,該存摺上以手寫記 載之「高烽買潭子房屋的錢」,與被告陳勇立所稱給付價金 予徐煥傑並不吻合。細言之,就本件系爭不動產而言,賣方 應為徐煥傑,並非「高烽」,且買方應係陳勇立,亦非「高 烽」,則以手寫記載「高烽買潭子房屋的錢」即與事實不符 ,況所謂「潭子房屋」與系爭不動產有何相干?另外,該存 摺及其內之存款係「利電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財 產,並非被告陳勇立個人所有,陳勇立縱為該公司之負責人 ,但該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則該公司之財產尤其是存款 之動用,有無經其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同意?更何況是動 用該公司之公款,用以買受陳勇立個人之資產,陳勇立是否 涉有背信或其他刑事犯罪? 六、被告二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實為買賣,為省稅金 才受代書建議以少交繳稅的方式過戶云云。惟依卷52至58頁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之內容所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 不不動產之移轉原因既記載為「贈與」,若無贈與之真意, 則渠兩人間之行為,除有逃漏稅捐外,更涉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此部分,即有另以刑事訴追之必要。 被告徐煥傑另稱,其於100年8月23日償還台中商業銀行1188 萬元之貸款,且其所經營之高烽公司帳戶內常有數十萬元之 資金,被告徐煥傑並非無償債能力云云,亦屬其欺瞞法院之 言,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1、關於被證三所示,100年8 月23日1188萬元部分:該款項應係高烽公司之貨款,高鋒公 司之買受人早已開出L/C信用狀,而高烽公司於取得該第三 人之L/C之後,在到期日前立即將該L/C信用狀,向台中商銀 抵押借款1188萬元花用,嗣100年8月23日L/C信用狀到期, 經過押匯程序,轉換為00000000元,並於當天清償前欠之11 88萬元債務,此由該證三之存摺內容即得證明。換言之,高 烽公司在100年8月23日之前,早已積欠台中商銀1188萬元之 債務,而於8月23日以到期之L/C信用狀押匯清償前欠之借款 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徐煥傑或高烽公司當時有資力可以清 償本件債務。反而,由此押匯後當天即全數清償借款之客觀 事實可證,高烽公司於100年8月23日之際,已陷於寅吃卯糧 之境,益證其於100年9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勇 立之行為,乃意在詐害原告之債權。2、至於被證四所示, 高烽公司之第一商銀帳戶(第0000-0000000號),於100年 10月5日有餘額107萬元、外幣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號 )於100年10月間,僅有美金33000元左右,至101年2月23日 只有美金7872元、台中商銀之存款(第000-00-0000000號) 自100年6月至9月間,則在28萬元至258萬元間波動,並無固 定之存款餘額,可資證明其有足夠之清償能力,而高烽公司 對原告之欠款高達700萬元,且依兩造之12筆借款契約之約 定,高烽公司或被告徐煥傑需在1個月內全部清償完畢,以 上開存摺之款項全部加總,亦無法全部清償原告之債權,是 被告徐煥傑稱其有資力可清償本件借款,實為空言。 七、聲明:1、被告徐煥傑與被告陳勇立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9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0月11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勇立應 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日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徐煥傑抗辯: 一、本件徐煥傑是真的出賣系爭不動產給陳勇立,此有徐煥傑收 受陳勇立買賣價金325萬元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為證。這筆 買賣徐煥傑尚有賺到40萬元,是高於買價賣出,所以徐煥傑 並沒有損失。徐煥傑當初買入系爭不動產時,有向第一商業 銀行申請房屋貸款370萬元,貸款當時實際上已經超貸。而 徐煥傑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持分二分之一給被告陳勇立後,收 到325萬元價金的同日,就馬上清償上開370萬元的房貸。如 果徐煥傑有意詐害原告債權,就不會清償原告該筆370萬元 貸款。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陳勇立抗辯: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 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 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 權人,則難謂為詐害行為。」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23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撤銷權以保 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不得 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民法第244條規定參照)。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 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而所謂「 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 旨)。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 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 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 為(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 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已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徐煥傑 與被告陳勇立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則原 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徐煥傑於100年9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陳勇立 ,並於同年10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實際上係 買賣關係,陳勇立並已如數繳付買賣價金325萬元給徐煥傑 ,並非無償行為。至於移轉原因,在委託代書辦理時,記載 為「贈與」,目的乃在避免課徵奢侈稅之便宜措施。蓋系爭 不動產原係徐煥傑與陳勇立於99年6月間各出資285萬元,合 計570萬元所共同購買,二人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嗣為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完整歸為一人所有,乃於10 0年9月間,經徐煥傑與陳勇立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二人 同意以估約市價650萬元計價,由陳勇立以325萬元價格向徐 煥傑購買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由陳勇立透過其本人開設 的利電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利電公司)台灣企銀帳 戶,於100年10月28日匯款325萬元至徐煥傑帳戶內 (見卷第 74頁利電公司帳戶存摺)。至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實情係 前揭所述買賣關係,卻記載為贈與之緣由,係因為代書告知 「不動產購買後,在兩年內又再度買賣移轉過戶者,依法要 課徵奢侈稅」。被告為了節稅,避免課徵奢侈稅,在100年9 、10月間,委託代書辦理時,方隱藏買賣關係而記載移轉原 因為「贈與」。核被告徐煥傑實情係出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予被告陳勇立,其亦同時自陳勇立取得325萬元 買賣價金,並非無償贈與,何來被告二人詐害原告債權之說 乎?蓋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 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 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此有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陳勇立確實 係以買賣價金325萬元向被告徐煥傑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二分之一,並非無償行為。原告與被告陳勇立同屬無擔 保之普通債權人,被告之行為並未對原告構成侵害債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高烽公司於96年12月28日邀同被告徐煥傑與原告簽立保證 書、約定書,約定在高烽公司借款3000萬元之範圍內,由徐 煥傑負連帶保證人清償之責。嗣自100年5月11日起,高烽公 司陸續向原告借款12筆,合計700萬元。惟高烽公司自101年 4、5月間起未能依約繳付借款本息,迄今積欠原告本金70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保證人徐煥 傑就高烽公司之上開所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徐煥傑於 100年9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告陳勇立,並於同年10月11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證書 、約定書、借據、借款明細、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及 附件、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出賣其財 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 ,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原告銀 行之副理林鎮海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徐煥傑所經營的高烽 公司有在原告的南陽分行申請公司戶的貸款,我當時是南陽 分行的主管。(徐煥傑是否曾於99年年底或100年年初以其 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向原告銀行中科分行 辦理抵押貸款370萬元,經核貸後於100年5月19日撥款,之 後徐煥傑於100年9月、10間處分系爭不動產得款後,即於10 0年10月28日清償上開抵押借款370萬元?)如卷第99頁以下 授信文件資料所示,徐煥傑的確有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向 本行中科分行申貸370萬元,中科分行並有核貸,我是副理 ,我有轉呈本件貸款給分行經理蘇世壯核准貸款,之後並有 撥款。但徐煥傑就系爭不動產只有二分之一持分,故依銀行 內部規定,有要求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陳勇立,共同提供其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之二分之一持分,以所有權全部範圍供分行 設定抵押權,並且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100年5月19 日分行撥款之後,徐煥傑如何處分系爭不動產我都不清楚。 但是我知道100年10月28日徐煥傑有匯款至本分行清償上開 370萬元貸款,因為我的職務關係,清償的銷帳資料會到我 手上。徐煥傑上開貸款清償,是經由利電電機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的帳戶匯款325萬元至中 科分行,加上徐煥傑本人自己匯款45萬元,而將370萬元的 貸款全部清償。至於上開清償的款項,是否為徐煥傑處分系 爭不動產而獲得的,我不清楚。(徐煥傑於100年4月、5月 份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借款,你們最後核貸370萬元,有無 對不動產價格高估,即有無超貸?)請參酌卷101頁批覆書 的記載,系爭不動產並非中科分行所鑑價,而是總行所設的 中部區域中心鑑價單位進行鑑價,不是分行進行鑑價,所以 估鑑價格是客觀的,我們分行不可能超貸」等語。上開證言 內容,有卷第82頁徐煥傑名下原告銀行中科分行存摺明細、 第91頁陳勇立所營利電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摺明細、第99頁以下徐煥傑以系爭不動 產向原告銀行抵押貸款370萬元之授信文件為證,足認屬實 。依該授信文件所示,原告於100年4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鑑 估價格為500萬元,依此客觀鑑估價格計算,徐煥傑之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之合理市值應為250萬元。則徐煥傑於100年10 月11日處分移轉價值250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予陳勇立後,即於100年10月28日清償對原告之貸款債務 370萬元,兩相沖抵,後者清償原告債權金額,尚超出前者 處分財產客觀價值達120萬元,徐煥傑若有意以贈與行為脫 產詐害原告債權,何必於移轉系爭不動產隨即清償對原告所 負370萬元貸款債務。實則系爭不動產既經原告設定抵押權 ,換價利益即遭有優先受償權之原告架空,被告徐煥傑、陳 勇立二人實無藉處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侵害原告債權 之可能。是被告二人所辯陳勇立係以325萬元代價向徐煥傑 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徐煥傑取得對價後,即 以之清償原告以抵押權擔保之貸款優先債權等情,堪認屬實 。本件原告對被告徐煥傑所主張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僅居 於普通債權人之地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徐煥傑處分之財 產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並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尤其本件即為清償對原告銀行之他筆債務),則一方面減少 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其對於原告普通債 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處分移轉,有何損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1、被告徐煥傑與被告陳勇 立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2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於100年10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2、被告陳勇立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日11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附表: 〔土地〕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 ├──┼───────────────┼──┼───────┼─────┼────────┤ │1 │臺中市○○區○○段○○○○號 │建 │130.46平方公尺│1/2 │所有權人:陳勇立│ ├──┼───────────────┼──┼───────┼─────┼────────┤ │2 │臺中市○○區○○段○○○○號 │建 │26.51平方公尺 │105/10000 │同上 │ └──┴───────────────┴──┴───────┴─────┴────────┘ 〔建物〕 ┌──┬────────┬────┬─────┬──┬──────┬──┬────────┐ │編號│建號 │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建物面積 │權利│備考 │ │ │ │ │ │式樣│(平方公尺) │範圍│ │ ├──┼────────┼────┼─────┼──┼──────┼──┼────────┤ │1 │臺中市潭子區安和│臺中市潭│臺中市潭子│加強│合計:197.34│1/2 │所有權人:陳勇立│ │ │段371建號 │子區○○○區○○段29│磚造│ │ │ │ │ │ │路3段493│2地號 │二層│ │ │ │ │ │ │巷23弄5 │ │樓 │ │ │ │ │ │ │號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