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65號
原 告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秋月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被 告 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鎮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北屯區、潭子區所出產之B2-1級(即土壤
與礫石及砂混合物體積比例少於30%)級配砂石叁仟柒佰叁拾壹
元立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8年間,
承攬臺中市○○路三木建
設之日光計畫建案地下室開挖工程,依
承攬契約之約定,所
挖取之級配砂石歸原告所有,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清鏢
向時任原告董事長之鍾雲城表示:被告公司需要級配砂石孔
急,希望原告公司能借貸予被告公司,待被告公司從別處取
得同等級之砂石後,即返還等同數量之砂石予原告,當時之
原告公司董事長基於同業情誼,遂同意借貸。事後即陸續將
所挖取之砂石載送至被告公司,合計數量為3,731立方公尺
。
詎料被告於借貸後,卻遲遲未將借貸之砂石返還,
嗣後陳
清鏢與其弟陳清鎮(即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分析家產,被
告公司歸陳清鎮經營,陳清鏢及陳清鎮對於返還之砂石義務
便互相推諉,陳清鏢以
上開砂石為被告公司所借,而被告公
司已歸陳清鎮經營,其個人並無返還之義務為由,拒絕給付
,陳清鎮則以當初係陳清鏢出面向原告公司借貸,於兄弟分
析家產時,並未約定上開借貸債務歸其承擔,其並無返還之
義務,故而未同意返還借貸之物,故依據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北屯區
、潭子區所出產之B2-1級(即土壤與礫石及砂混合物體積比
例少於30%)級配砂石3,731立方公尺。2.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88年間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清鎮,並
非
陳清鏢,而被告公司亦未曾授權陳清鏢代理向原告借貸級配
砂石3731立方公尺,故若被告陳清鏢若確實於88年間向原告
借貸級配砂石3731立方公尺,其借貸之
法律關係亦存在於原
告與陳清鏢之間。且以當時陳清鏢為振興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振興公司)及高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
永安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泰公司)總經理,而永
安泰與被告公司之砂石場分別設於太田產業道路路面上、下
,被告公司於52年間復為陳家家族企業代表,
系爭級配砂石
並未運至被告公司,系爭砂石之開挖地為臺中市○○路三木
建設之日光計畫建案地下室,如將該處所開挖之級配砂石借
貸予他人,殊不知該他人將取自何處開挖之級配砂石返還原
告,始得稱之為同等級之砂石,故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未
曾有相互借貸砂石之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證人陳清鏢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
道原告公司嗎?)我知道,因為是同業。」、「(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之前是否曾經在被告公司任職?)有的,任職職
稱是經理,工作
期間是從80年擔任到94年初。」、「(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任職被告公司,是否曾經代表被告公司與
原告公司交易?如有,次數為何?)有的。很多次,當時有
業務往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業務內容為何?)
跟原告購買成品砂石跟原料砂石。」、「(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你代表被告公司跟原告交易有無發生交易糾紛?)以前
都沒有,僅有目前這件。87年、88年間在潭子,本來是由我
出面代表被告公司跟原告公司借料,是借取土石原料做為被
告公司加工用,土石也是從潭子北屯路的大型量販店地下室
挖出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借取的數量為
何?)三千七百多立方公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3731平方公尺?)我只記得三千七百多立方公尺。」、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土石有無等級區分?)土石原料有
,當時借取的料是地下室料,是我們砂石場可以加工的。土
石等級
是以目測,看含泥量多少,含量約多,就越便宜。」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所借取的砂石含泥量多嗎?)
正常砂石場可以加工的泥量,而地下室一般含泥量都是百分
十到二十左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糾紛是否
因為被告沒有返還砂石給原告?)對的,因為當時是約定要
還料,所以還沒有解決。後來因為兄弟分家有糾紛,就沒有
返還。」等語,是
見證人陳清鏢確實88年間於擔任被告公司
總經理期間,由其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取土石約三千七百
多立方公尺,作為被告公司之用,其後因
渠兄弟分家之故,
故而未返還借取之砂石。又證人陳清鏢證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是由何人授權你去做系爭交易?)陳清
鎮。」、「(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另行投資永安泰
砂石公司?)那是我們陳家尚未分家時投資的。」、「(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永安泰公司砂石場跟泰田公司砂石場是否
僅隔著一條產業道路?)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有無進一步資料可以証明該砂石是使用在泰田公司上?
)那個料本來就是用在泰田公司部分,因為時間太久沒有辦
法舉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資料可以提供?
)因為分家時我沒有分到泰田公司部分,所以我就沒有資料
可以提供。當時應該有簽單,但是不在我手裡。」、「(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兄弟分家是在96年,為何長達8年期間都
沒有返還系爭砂石?)期間原告方面的鍾老闆(原告負責人
之配偶)都有詢問這筆帳,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都說緩一下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永安泰公司對外採購砂石業
務是否均係你負責?)不是,是另一個股東王永祿在負責。
」、「(問:你的職稱在泰田公司都是擔任經理?)對的。
」、「(問:你稱是陳清鎮授權給你,是在何時、何地點?
)就是在86、87年附近那幾年,是陳清鎮有跟我們討論過,
因為他跟原告的鍾老闆不熟,所以派我去跟他們借取砂石,
談的地點是在泰田公司辦公室裡面。」等語,是依照證人陳
清鏢所述,被告公司之所以向原告借取砂石,
乃於其擔任總
經理期間,被告公司負責人以證人陳清鏢與原告公司負責人
較熟識為由,故而派證人陳清鏢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借
取砂石,雖當時證人亦有投資永安泰公司,但該公司關於採
購
適事宜,均由另名股東王永祿負責,非由證人負責,是尚
難認為證人陳金鏢係代表永安泰公司向原告借貸砂石。
㈡次查,證人林炎鏢即佳生砂石公司之副總經理到庭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認識被告公司之陳清鎮、陳清
標、原告公司嗎?)都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如何認識?)因為我之前有跟被告公司購買過砂石,目前跟
原告公司也有購買砂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
否知道,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陳清鎮、陳清標之間有無砂石
交易糾紛?)寶仁公司之鍾雲城跟被告公司有糾紛。被告公
司當初有跟鍾先生借天然砂石級配,所謂天然砂石級配就是
,砂石廠可以加工作為蓋房子混泥土之材料,一般業者稱的
天然砂石級配及土石級配區分,土石級配是沒有什麼砂量,
土質比較多的,是作為鋪路所用,價格較低,而天然砂石級
配價格會高一點,可以作為建材使用。天然級配在原料尚未
加工之前,我們業者都是目視,像臺中市區的地下級配就等
同於河床的天然砂石級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
稱鍾雲城跟被告公司有土石糾紛,其糾紛內容為何?)大概
在十幾年前,被告公司有跟原告借三千多立方米的天然砂石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知道此事?)因為這
幾年我都有在佳生公司跟陳清標協調過兩三次,也有到原告
公司協調過兩三次,於協調時,我都有在場。」、「(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協調在場時,尚有何人?)有陳清標、他的
股東王董、還有我們公司黃總。」、「(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他們協調有無結果?若有,結果為何?)協調是沒有結果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調過程中,陳清標如何表
示?)他代表被告公司,他希望泰田公司負責,
而非他個人
負責,因為這樣所以才沒有結果。」等語,是見依照證人林
炎鏢所述,原告公司確實因本件砂石借貸糾紛未決,而數次
與證人陳清鏢進行協商,而證人陳清鏢當時確實亦表示其代
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砂石,故而不同意與原告公司僅行協
調,而證人林炎標所述關於證人陳清鏢協調時不同意協調之
理由,核予其到庭所述相符。
㈢又查,證人張翠玲即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
:「去年我們有一次同業到石岡仙塘居餐廳吃飯,有聽到鍾
雲城跟陳清鎮兩人在聊,鍾雲城說你跟我借的級配要還,而
陳清鎮有表示說要還。」、「我只聽到他們在講而已,陳清
鎮說要還,他代表何家公司,我不清楚。」、「那是鍾雲城
跟陳清鎮說,你有跟我借級配,你要還我,而陳清鎮說他要
還。」等語,足見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清鎮事後確實曾與鍾雲
城(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談及借貸砂石如何返還之情形,
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清鎮亦曾表示其同意返還之意,雖證人不
知係陳清鎮基於個人身份或代表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表示返
還,然陳清鎮個人與原告公司間並無借貸砂石之問題,故可
推知陳清鎮係基於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表示其願意返還砂
石之意思,果若原告與被告間若無上開借貸砂石之事實,何
以原告公司前負責人鍾雲城向被告公司負責人提及此事,其
卻非否認借貸之事實,反而表示其願意返還之意願,益見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砂石之事實屬實。
㈣復查,證人王志名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約
100年底你是否曾經跟鍾雲城、陳清鎮等砂石業者,在石岡
仙塘居餐廳聚餐?)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
場尚有何人?)有我、張翠玲、廖俊昇及其他人。」、「(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見聞鍾雲城向陳清鎮談起有關
返還砂石的事情?)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
時過程為何?)本來我們同行就會常常聚餐,聚餐時鍾雲城
就跟陳清鎮提出說,之前積欠的砂石何時還他?結果陳清鎮
跟他說,泰田公司是兄弟一起經營的,要他一人單獨負責是
不公平的,所以陳清鎮說如果陳清鏢願意出一半,他也願意
出另一半,當時氣氛就不太好,我就勸阻說以後有空再講,
因為當時在吃飯。因為氣氛不好各自吃飽後就各自回家,後
來就之後他們告來告去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
清鎮有無說,那是陳清鏢借的?)有的,但是他說公司是兄
弟合夥的,所以要兄弟一起負責,所以他說陳清鏢出一半,
他也願意出一半。」等語,是依照證人王志名所述,被告公
司負責人確實於上開餐廳聚餐時,向鍾雲城表示其願意償還
積欠砂石之一半,但基於被告公司當時係由其個人與陳清鏢
共同經營,故其希望由陳清鏢與被告公司各一半,是見被告
公司負責人陳清鎮當場對於被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公司借貸
砂石並未爭執,僅因當時被告公司係由其與陳清鏢共同經營
,故要求由被告公司與陳清鏢各負一半責任,此亦
可佐證被
告公司確實有向原告公司借貸砂石,然系爭砂石既係被告公
司向原告公司所借貸,該契約於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時,即已
成立,是被告公司自應受此契約之
拘束,即令當時被告公司
為陳清鏢與陳清鎮兄弟所共同經營,
渠等於當時僅為代表被
告公司對外處理事務之人及公司負責人,並非訂約之主體,
然尚難以曾處理被告公司借貸砂石之事務,即推認其為借貸
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據此否認與原告間借貸契約之合致,
顯非可採。至於原告方面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當時出借砂
石之單據,
惟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取砂石乙節,
業據上開證
人證述明確,尚難僅因原告無法具體提出當時出借之簽單,
率而否認本件借貸事實之存在。
㈤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依照臺中市砂石商業同業公會並未訂定砂
石等級分類標準,一般該會業者進貨原料,區分有河川砂石
及陸上砂石兩種,僅臺中市政府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土質
分類標準,而依照臺中市政府所訂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土質
分類標準,土壤與礫石及砂混合物30%以下屬B2-1級。營建
剩餘土石方即為陸上砂石,因區域地質不同,同屬土壤與礫
石及砂混合物30%以下含量之土石方,仍有砂質或土質含量
之差異,而影響價格,臺中地區之陸上砂石原料價格因此有
所差異,每立方公尺約150元至300元不等,茲以原告起訴時
(101年7月間)之B2-1等級砂石價格約分別為:1.中區(七
期)為300元/立方公尺;2.沙鹿、清水為150元/立方公尺;
3. 大雅、西屯為280元/立方公尺;4.龍井、大肚為150元/
立方公尺、5.北屯、潭子為230元/立方公尺,6.烏日、大里
為220元/立方公尺;7.豐原地區為250元/立方公尺,以上有
臺中市砂石商業同業公會102年3月18日中市砂名字第026號
函附卷
可參,又
參照證人陳清鏢到庭所述:「(問:你所借
取之砂石含泥量多嗎?)正常砂石場可以加工的泥量,而地
下室一般含泥量都是百分之十至二十之間」,是見被告公司
當初所借取之砂石,應屬B2-1等級砂石無誤。
綜上所述,原
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貸3731立方公尺之砂石乙節,尚屬可採
,被告所辯,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種類、品質之臺中市北屯區、潭子
區所出產之B2-1級(即土壤與礫石及砂混合物體積比例少於
30%)級配砂石3731立方公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