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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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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0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73號 原   告 笙貿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陞 被   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謝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0日向被告聯邦 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購買其委託被 告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於台中營業所拍 賣之廠牌NISSAN、車型CABSTA、牌照號碼4265-LL之貨車( 下稱系爭貨車),嗣於101年5月24日,系爭貨車欲進行定期 檢驗時,遭汽車檢驗廠告知系爭貨車之「車身號碼」有問題 ,經原告向系爭貨車原廠之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鑑驗結果,得悉系爭貨車車身號碼經人變造,應係贓車,顯 然存有權利瑕疵,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返還買賣價金、損害賠償等。又本件雖如被告行將公司 所辯競拍地點非於被告行將公司之台中營業所,拍定後亦確 由原告逕行匯入被告行將公司之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 且係原告自行至被告行將公司之台北競拍地點取車無訛,然 因原告為被告行將公司台中分公司之會員,系爭貨車所在及 競拍地點雖都在被告行將公司台北競拍地點,但原告乃以上 網方式競拍,拍定後被告亦要求原告至該台中分公司辦理結 帳手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對於本件有管轄 權,被告行將公司、聯邦租賃公司辯稱本院無管轄權,分別 聲請本院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被告行將公司主張)、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聯邦租賃公司主張),均不可採等語 。惟查: ㈠、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而涉訟者,得由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6條雖定有明文。然本條之適用,應以兩造 間之涉訟爭議為該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為必要,並非 一造在某地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即有管轄權。查本件被告行將公司固於臺中市區內設 有臺中分公司,且原告為被告行將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會員, 惟原告乃以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行將公司(總公司)為被告 ,並非以臺中分公司為被告。且依兩造所述可知系爭拍賣業 務與臺中分公司有關者,僅因原告為其會員故而由原告於拍 定後就近至臺中分公司櫃檯辦理結帳手續而已,然系爭拍賣 業務並非由臺中分公司辦理,系爭車輛所在、競拍地點及收 款帳戶均非在臺中分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區,且係由原告自行 至台北競拍地點取車,顯然被告行將公司辯稱系爭拍賣之主 要業務主體並非臺中分公司,原告至臺中分公司櫃檯辦理結 帳手續,無非予原告便利而已,系爭拍賣應認係被告行將公 司(總公司)之業務,尚難認係臺中分公司之業務,且原告 既非以臺中分公司為被告,當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應屬可信 。則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屬臺中分公司之業務,本院應有管轄 權云云,應不可採。 ㈡、本件乃以被告聯邦租賃公司、被告行將公司為被告,而該二 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分別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均非本院。又本件系爭貨車 乃由被告聯邦租賃公司委託被告行將公司拍賣,足見本件主 要之法律關係,應為原告與被告聯邦租賃公司之買賣關係, 原告拍定後,與被告聯邦租賃公司另行簽立汽車買賣契約書 ,而該買賣契約書第15條前段另明文約定「雙方因本件買賣 契約而發生訴訟時,同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顯然原告與被告聯邦租賃公司 就本件汽車買賣已由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參照)。基上所述,本件主要之法律關係,應為原告與 被告聯邦租賃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而該二當事人間既有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且另一被告行將公司之所 在地在新北市林口區,則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亦較 為便捷(被告行將公司亦同意本件由該法院管轄),本院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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