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073號
原 告 笙貿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被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陞
被 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謝德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被告
聲請移轉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30日向被告聯邦
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租賃公司)購買其委託被
告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於台中營業所
拍
賣之廠牌NISSAN、車型CABSTA、牌照號碼4265-LL之貨車(
下稱
系爭貨車),
嗣於101年5月24日,系爭貨車欲進行定期
檢驗時,遭汽車檢驗廠告知系爭貨車之「車身號碼」有問題
,經原告向系爭貨車原廠之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鑑驗結果,得悉系爭貨車車身號碼經人變造,應係贓車,顯
然存有權利瑕疵,為此
爰依
債務不履行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返還買賣價金、
損害賠償等。又本件雖如被告行將公司
所辯競拍地點
非於被告行將公司之台中營業所,拍定後亦確
由原告逕行匯入被告行將公司之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
且係原告自行至被告行將公司之台北競拍地點取車
無訛,然
因原告為被告行將公司台中
分公司之會員,系爭貨車所在及
競拍地點雖都在被告行將公司台北競拍地點,但原告
乃以上
網方式競拍,拍定後被告亦要求原告至該台中分公司辦理結
帳手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
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院對於本件有管轄
權,被告行將公司、聯邦租賃公司辯稱本院無管轄權,分別
聲請本院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被告行將公司主張)、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聯邦租賃公司主張),均不可採等語
。
惟查:
㈠、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
之業務而涉訟者,得由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6條雖定有明文。然本條之
適用,應以
兩造
間之涉訟爭議為該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為必要,並非
一造在某地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即有管轄權。查本件被告行將公司固於臺中市區內設
有臺中分公司,且原告為被告行將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會員,
惟原告乃以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行將公司(總公司)為被告
,並非以臺中分公司為被告。且依兩造所述可知系爭拍賣業
務與臺中分公司有關者,僅因原告為其會員故而由原告於拍
定後就近至臺中分公司櫃檯辦理結帳手續而已,然系爭拍賣
業務並非由臺中分公司辦理,系爭車輛所在、競拍地點及收
款帳戶均非在臺中分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區,且係由原告自行
至台北競拍地點取車,顯然被告行將公司辯稱系爭拍賣之主
要業務主體並非臺中分公司,原告至臺中分公司櫃檯辦理結
帳手續,無非予原告便利而已,系爭拍賣應認係被告行將公
司(總公司)之業務,尚
難認係臺中分公司之業務,且原告
既非以臺中分公司為被告,當無
上開條文之適用,應屬可信
。則原告主張系爭拍賣屬臺中分公司之業務,本院應有管轄
權
云云,應不可採。
㈡、本件乃以被告聯邦租賃公司、被告行將公司為被告,而該二
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分別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均非本院。又本件系爭貨車
乃由被告聯邦租賃公司委託被告行將公司拍賣,足見本件主
要之
法律關係,應為原告與被告聯邦租賃公司之買賣關係,
原告拍定後,與被告聯邦租賃公司另行簽立汽車
買賣契約書
,而該買賣契約書第15條前段另明文約定「雙方因本件買賣
契約而發生訴訟時,同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該契約書在卷
可稽,顯然原告與被告聯邦租賃公司
就本件汽車買賣已由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
參照)。基上所述,本件主要之法律關係,應為原告與
被告聯邦租賃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而該二當事人間既有合意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且另一被告行將公司之所
在地在新北市林口區,則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亦較
為便捷(被告行將公司亦同意本件由該法院管轄),本院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