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華泰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振瑞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
被 告 大銀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林雯綺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捌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銀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以傳真方
式,請求原告華泰豐國際有限公司就規格Coupling HELIC
AL10231 -5mm-5mm聯軸器(即舊式止付型聯軸器)之類似替
代產品為估價。原告
嗣於同年12月1日以發送報價單之方式
,將規格Coupling HELICAL 10231-5mm -5mm聯軸器之類似
替代產品,即規格SW S16C-5mm-5mm聯軸器之產品名稱、規
格及數量等詳細羅列,並提出型錄及樣品予被告測試確認。
兩造歷經多次聯絡確認後,被告始於101年1月9日及同年2
月3日與原告成立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分別向
原告購買規格為R-10231-5mm-5mm之聯軸器共4400個,單價
新臺幣(下同)120元、總金額為554,400元及同款聯軸器
8640個,單價119.5元、總金額為1,084,104元。原告於101
年1月起,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被告所訂購貨品給付予
被告,
詎被告於101年3月23日告知原告公司,要求暫不出貨
,自此即拒絕收受貨物與付款,合計被告已收受貨物應付款
1,134,542元,未收受貨物應付款504,264元。
爰依
民法第
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買賣價金,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50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之宣告。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原告自始即依被告要求提供類似替代品之系爭聯軸器,並經
被告驗收下單,並且再次下訂單,且系爭聯軸器規格與被告
要求之規格均為5mm-5mm 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2.原告雖有收到被告用以
解除契約之律師函,但原告已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如上所述,故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另原告
否認被告有做口頭及電子郵件催告補正,亦否認被告有訂
期
間命原告補正。被告僅以該律師函為解約通知,與民法第
254條取得契約解除權之規定,有所不符。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國內採購單,一併附有詳細規格圖面,則
雙方所特定並
合意之系爭買賣契約
標的物,自以該規格圖面
為準,原告應依該採購單提供附件
所載規格履約。又被告固
有向原告就規格Coupling HELICAL 10231-5mm-5mm聯軸器之
類似替代產品為詢價,然此係於100年8、9月間所為,與於
101年間始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相隔數月之久,兩者究屬二
事。且原告於100年8月25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19日及
同年9月20日所發送之報價單,亦均載明有效日期為15天。
故
上揭替代品詢價行為,
非屬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之磋商,
雙方所合意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仍係採購單所附圖面載
明之規格Coupling HELICAL 10231-5mm-5mm聯軸器。是原告
雖於雙方簽約後,陸續給付貨物,
惟其所給付者,係規格為
SW S16C-5mm-5mm聯軸器,顯與採購單所附之圖面規格即
Coupling HELICAL 10231-5mm-5mm聯軸器,有所不符,係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前,被告拒絕給付價金。
㈡再者,被告發現原告所給付貨物與規格圖面不符後,經被告
多次以口頭及電子郵件催告補正,惟原告
迄今未能履行,被
告業已於101年6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據買
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
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1月9日向原告採購規格為R-10231-5mm-5mm 之
聯軸器(00-00000S01)共4400個,單價120元、總金額為
554,400元,於101年1月19日交付536個、101年2月1日交付
700個、101年2月7日交付1500個、101年2月11日交付1664個
;被告
復於101年2月3日向原告採購同款聯軸器8640個,單
價119.5元、總金額為1,084,104元,於101年3月2日交付
4320個,預計同年4月2日交付剩餘4320個,被告於101年3月
23日已購未進貨明細表--催貨通知單,上面註記「TO:
陳先生~此批請幫忙暫不出貨!謝謝!」。總計被告已交付
原告之貨款價額為1,096,452元,未交貨款價額為542,052
元。兩次採購明細與交貨狀況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於收受被告下單之採購單時(即被證二第00000000號採
購單、被證三第00000000號採購單),均有一併收受被告隨
單所附之聯軸器規格圖面【即Coupling HELICAL 10231-5mm
-5mm(德西能)】。
㈢被告於101年6月26日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以101年群胤字第
62號函解除與原告間之契約。
㈣被告公司離職員工訴外人江存厚於100年8月25日曾寄發電子
郵件予原告,內容為「Dear華泰豐,請幫我估價,數量為
5000pcs,請估類似替代產品,功能需類似相近於Coupling
HELICAL 10231-5mm-5mm,可能的話請於下午前回覆,感謝
您的配合。」,另於同年8月24日傳真原證一之稿件內載內
容略為:請估類似替代品5000pcs。
四、兩造爭點如下:
㈠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內容究為何種規格聯軸器?
㈡原告是否依照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
㈢被告於101年6月12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㈣原告得否依照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及
利息?
㈤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內容究為何種規格聯軸器?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
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
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
之契約利益,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
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
,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
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
,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
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
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
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
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
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
要旨參照)
。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
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釋
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
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
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
,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
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
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
,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本此而論,
本件買
賣契約標的物究係何物,即應綜合兩造有關系爭貨款糾紛之
前相關之交易型態
等情狀,綜合
予以判斷。
2.
經查,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應係規格為
Coupling HELICAL-10231-5mm-5mm之聯軸器,
而非原告所給
付之類似替代品即規格為規格為SWS16C -5mm-5mm之聯軸器
云云,係以被告國內採購單檢附產品規格圖面為據。然查,
被告之採購單上,僅載明契約標的物規格為R-10231-5mm-
5mm之聯軸器,並非規格為Coupling HELICAL 10231-5mm
-5mm聯軸器,
業據原告提出大銀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採
購單2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
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原告已事先寄送規格為SWS16C
-5mm-5mm聯軸器之產品型錄
暨樣品2個予被告確認,業據其
提出產品型錄及華泰豐國際有限公司銷貨單1紙為憑,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採信。再
參諸被告於101年1月19日及同
年2月3日開立上揭採購單前,已先於100年8月24日以傳真之
方式,向原告洽詢是否有CouplingHELICAL-10231-5m m-5mm
聯軸器之類似替代品,並請求原告估算5000個之總價;被告
復於100年8月25日,發送內容大抵為就Coupling HELICAL-
10231-5mm-5mm聯軸器類似替代品詢價之電子郵件予原告。
況查,證人陳勝嘉即原告公司之業務到庭證稱:「(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在原告公司擔任何業務?工作內容?)擔任
接洽業務。如客戶報價,需接洽我就會去接洽。」、「(原
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一、原證四,並問:被告公司是否有
在100年8月24日傳真稿件予你們公司?)有的,我有告知他
們該顆型號我們公司並沒有,並說我可以提供功能相近替代
品。」、「(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二,SW S16C、5mm
X5mm,是否與Coupling HELICAL 10231-5mm-5mm(德
西能),是否為功能相近的替代品?)是的,是功能相近的
替代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公司有無在100
年9月間將
上開替代樣品測試?)有的,因為我有寄送兩顆
樣品給被告公司工程師江存厚,讓他做功能測試。」、「(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符合他們的需求?)有陸續二、
三個月有跟江存厚追蹤,他說可以。」、「(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為何被告遲於101年1月份才正式下訂單?)我本來跟
江存厚接洽,後來江存厚離職,我跟他們採購姚小姐聯繫,
姚小姐回稱說還在跑流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姚
小姐姓名為何?)姚美麗。」等語,是見被告方面於訂約前
確實一開始即向原告詢問類似替代品,而其後經原告提供兩
顆類似替代品予被告公司測試,並經被告公司測試無誤後,
始向原告下訂單,其後被告公司之原承辦人員江存厚離職,
而由另位員工姚美麗接收承辦後續訂約事宜。又證人陳勝嘉
雖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在收受貨品後,有
無表示
異議?)他們有打來詢問,為何跟原來產品不一樣,
我回稱,原告圖面那顆我們沒有,所以我們是報我們有的這
顆,而姚小姐及品管後來就沒有再有異議。當時江存厚已經
離職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稱被告公司姚小姐
有打電話給你反應產品及圖面不一樣,是何人打給你?)姚
小姐及品管都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何時打給
你的?)是在一月中交第一批貨品時。」、「(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是101年1月19日?)對的。」、「(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如依照你們所述是找替代品,附件為何不是檢附你們
提供的替代品圖面?)一開始報價時,我就已經檢附公司圖
面給江存厚,至於被告公司內部負責接洽的人是否有移交給
採購人員,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收到
被告採購單所檢附圖面有無跟被告公司瞭解說,採購產品為
何?)有,被告公司的人打來我就跟他們說(包含姚小姐及
品管人員),就是被告公司提供的圖面那顆我們沒有,我們
是依照我們的圖面來交貨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依照你所述,採購單圖面收到你就已經有跟他們講了,為何
又稱被告公司在第一次十九號交貨還會打電話詢問你?)我
不知道他們公司內部交接情形如何,但是我第一次是跟江存
厚講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一次跟江存厚講時
,是在何時?)是在第一次江存厚詢價時。江存厚100 年8
月份第一次詢價時我已經有跟江存厚講了,後來交貨時品管
有打電話來,我也有跟他講。」、「(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採購單圖面收到時你有無跟被告公司講說,這不是你們公司
要交的貨?)有的,我有跟被告公司的採購講說,我報價單
後都有檢附我們的圖,你們圖面東西跟我們的東西是不一樣
的,當初被告是要求我們找替代品,所以我有附上我們的圖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三估價有效時限是十五
天,為何後來101年1月9日跟101年2月3日還
適用,這中間有
四個月的落差?)這是同一個案所需要的東西。因為我有詢
問我的主管,我們主管同意繼續交易,所以我們有繼續傳新
的報價單給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有要求我們重新傳送,所
以我們有傳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後來
究竟有無要求要原告公司提供完全一樣的東西?)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公司有沒有辦法提供被告所
要求一樣的東西給他們?)沒辦法,因為一開始已經有跟他
們講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有無反應過
交付貨品不能使用或是不符合約定?)都沒有。因為從第一
次一月中交貨到三月初左右,他們完全沒有告知產品有任何
問題。」等語,是見被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姚美麗及採購雖於
接獲第一批貨物後,曾打電話向原告公司方面之承辦人員詢
問:為何送交之貨物與被告公司所送交圖面不同,然此
乃因
被告公司之前承辦人員江存厚事後離職,故證人陳勝嘉接獲
此項詢問時,即向被告公司之詢問人員解釋為何不同之緣由
,被告公司於一月交貨後至三月約初左右,則均未對原告公
司所交付之產品與被告公司所檢附之圖面再作爭執。是尚難
以被告公司之承辦人事後曾向原告公司質問為何所交付之貨
物與被告公司檢附之圖面不同,即認為原告所交付之貨物與
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且依照證人陳勝嘉所述,從被告
公司之員工江存厚一開始接洽至事後姚美麗接洽之產品過程
,所談論之訂購產品均係相同之產品,前後並無不同。再者
,證人沈瑞華即被告公司員工到庭
結證證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請說明被告公司採購流程?)一開始會收到請購
單位的需求,他們會開出請購單,請購單上會有附圖,我們
會依據圖面去做一個詢比議價的動作,也就是我們會傳詢價
單跟圖面給廠商,廠商收到我們的詢價及圖面時,會依照圖
面需求給我們報價,給報價後,再跟廠商議價,到我們議價
的成本我們才會下單」等語。則原告既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前,與被告僅就規格為Coupling HELICAL-10231-5mm-5mm
聯軸器之功能相近「類似替代品」為詢價,對照被告公司採
購流程,
堪認被告上揭數次詢價行為,應屬系爭買賣契約磋
商過程之一部,且兩造於締約過程中,由始至終均係以規格
為Coupling HELICAL-10231-5mm-5mm聯軸器之功能相近「類
似替代品」作為契約標的物進行磋商,並未限定規格為
Coupling HELICAL-10231-5mm-5mm聯軸器。則由兩造磋商過
程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中所載規格為R-10231-5mm-5mm之聯
軸器,是否為即為採購單所附規格圖面所載之Coupling
HELICAL 10231-5mm-5mm聯軸器,已非無疑。被告辯稱其尋
找替代品係100年8、9月間之事,與本件於101年始訂立之契
約相隔數月之久,故上揭詢價行為非屬系爭契約成立前之洽
詢云云,核予證人陳勝嘉所述
顯有不符外,且
觀諸全卷,被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另就規格為Coupling HELICAL-10231
-5mm-5mm聯軸器部分,與原告洽談交易細節等情,被告事後
所辯,
洵無足採。
3.再查,兩造間於101年1月9日締結數量4400單位之聯軸器買
賣契約後,原告於101年1月19日及2月1日,已分別給付536
及700單位之規格SWS16C-5mm-5mm聯軸器予被告,惟被告於
收受後,非但未向原告反應其所給付之聯軸器規格與系爭買
賣契約不符,反於同年2月3日再度開立採購單,向原告購買
同款聯軸器共8640個,
足徵兩造所合意之買賣契約標的物自
係規格為Coupling HELICAL-10231-5mm-5mm聯軸器之類似
替代品,即原告所給付SWS16C-5mm-5mm聯軸器,否則被告焉
有收受與契約約定規格不符之聯軸器後,非但未請求原告給
付正確型號,反而追加購買之理?況被告於101年2月9日傳
真予原告之催貨單,載明兩造於同年1月9日所締結之買賣契
約「已交數量536」、「待驗量0」明確,並註記「請回覆交
期,謝謝!」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大銀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已購未進貨明細表-催貨通知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被告係於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型號SWS16C-5mm-5mm聯軸
器共536個並確認後,更進一步要求原告儘速給付剩餘之部
分,
益徵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標的物之真意,應係規格為
Coupling HELICAL-10231-5mm-5mm聯軸器之類似替代品,即
原告所給付之型號SWS16C-5mm-5mm聯軸器。另由被告於101
年3月23日傳真予原告之催貨單其上註記「TO:陳先生~
此批請幫忙暫不出貨!謝謝!」等語觀之,如原告所給付之
聯軸器規格與契約約定不符,何以於原告於101年1月間交貨
後已過數月,
上訴人並未表示規格不符退貨,反係要求原告
幫忙暫不出貨,顯與一般交易情形未合。是通觀兩造磋商過
程及上揭交易情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原告主張系爭買賣
契約之標的物,應係型號為Coupling HELCAL-10231-5mm-
5mm聯軸器之功能相近「類似替代品」,即型號SWS16C-5mm-
5mm之聯軸器等語,
洵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依照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型號為Coupling HELICAL-10231-5
mm-5mm聯軸器之功能相近「類似替代品」即型號SWS16C-5m
m-5mm 之聯軸器作為契約標的物,已如上述。又原告先後於
101年1月19日、101年2月1日、101年2月7日、101 年2月11
日、101年3月2日交付共8720單位之型號SWS16C-5mm-5mm聯
軸器予被告,業據其提出銷貨單4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為之給付既合於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自屬依照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就原告依約所
交付之聯軸器,以其採購單所附之聯軸器規格圖面,
遽認原
告未依買賣合約所約定規格為給付,自無足採。
㈢被告於101年6月12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1.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
227條、第254條所明定。
2.原告所為給付合於買賣契約所約定規格,已如上述,其既已
依照契約之本旨提出給付,即
難認有上開民法第227條、第
254條等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就已定相當期限催
告被告履行契約乙節,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尚不足採。是
被告辯稱因原告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應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依照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附剩餘價金及利
息?
1.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9日及同年2月3日與原告成立系爭買
賣契約,分別向原告購買規格為R-10231-5mm-5mm之聯軸器
共4400個,單價新臺幣(下同)120元、總金額為554,400元
及同款聯軸器8640個,單價119.5元、總金額為1,084,104元
。(合計1,638,504元)。又被告於101年6月12日解除契約於
法未合,故契約不生解除之效力,尚屬有效存在,如前所述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638,
5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1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辯
稱兩造契約業經解除,原告不得再依據契約向被告請求剩餘
價金及利息云云,洵不足採。
㈤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
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4
6條定有明文。
2.原告已交付之1,096,452顆聯軸器,均合於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規格,如上所述。則被告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款之全部云云
,自非有據。另原告雖有542,052顆聯軸器尚未交付,
惟查
,被告既於101年3月23日發送催貨通知單予原告,上面註記
「TO:陳先生~此批請幫忙暫不出貨!謝謝!」等語,是
原告未能交付全部貨物予被告,乃因應被告之要求所致,並
非原告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顯與誠實及信用方法有違背,依上開說明,自難准許,
附
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8,50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1年7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採購│採購單號 │數量 │單價(新臺│交貨│已交貨(顆)│未交貨 │
│日 │ │ │幣) │日期│ │ │
├──┼─────┼───┼─────┼──┼──────┼──────┤
│1/9 │00000000 │2,200 │120 │1/16│1/19(536) │ │
├──┼─────┼───┼─────┼──┤2/1 (700) ├──────┤
│1/9 │00000000 │2,200 │120 │2/1 │2/7(1,500) │ │
│ │ │ │ │ │2/11(1,664)│ │
├──┼─────┼───┼─────┼──┼──────┼──────┤
│ │小計 │4,400 │554,400 │ │ │ │
├──┼─────┼───┼─────┼──┼──────┼──────┤
│2/3 │00000000 │4,320 │119.5 │3/1 │3/2(4,320) │ │
├──┼─────┼───┼─────┼──┼──────┼──────┤
│2/3 │00000000 │4,320 │119.5 │4/2 │ │4,320 │
├──┼─────┼───┼─────┼──┼──────┼──────┤
│ │小計 │8,640 │1,084,104 │ │4,320 │4,320 │
├──┼─────┼───┼─────┼──┼──────┼──────┤
│ │總計 │13,040│1,638,504 │ │8,720 │4,320 │
├──┼─────┼───┼─────┼──┼──────┼──────┤
│ │ │ │ │ │(1,096,452) │(542,052)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