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元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篤行
被 告 華中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美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3375
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補字第177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
定已於100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
附卷
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