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蘇麗卿
陳克瑋
許貿誠
上3人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
被 告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上2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謦延
林漢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蘇麗卿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克瑋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貿誠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蘇麗卿、陳克瑋、許貿誠各以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拾
萬元分別為原告蘇麗卿、陳克瑋、許貿誠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
原係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88條、第92條、第71條、第
179條、第245條之1第1項等規定;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
中依民法第88條及第245條之1第1項之
法律關係,核其撤回
之
訴訟標的,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蘇麗卿、陳克瑋、許貿誠係分別於民國
(下同)99年12月24日、100年3月7日、100年4月12日與被
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聯合公司)簽訂
Yes5TV加盟合約書且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予
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並各與被告公司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
「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
司招攬使用
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藉此以換取被
告公司提供之
報酬。嗣因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被告公司於訂約時未依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而「於招募加盟
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
易
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
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
作成處分書,原告等至此始知被告公司
兩造於簽約時,有對
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
,並不當收取加盟金等皆屬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
強制規定
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又被告公司違反
誠信原則、詐欺、
侵權行為、對原告顯失公
平之情事,
爰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
原告等人之損害及返還原告等三人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麗卿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克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許貿誠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
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被告公司於訂
約時未依上開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
期間,
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
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業經公
平會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揭示在案;從
而,被告公司於與原告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
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應
堪認定。又被告公司雖對上開公平會之處分不服而
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起願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並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救濟,
惟該案亦分別遭行政院訴願
委員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
駁回在
案,故被告公司未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之行為,對原告而言
顯失公平,應
堪認定。復依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1455號判
決意旨
暨公平會皆認為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實具有支配
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
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
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
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公平
惠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加盟
契約之重要事項。從而,被告公司雖主張其於本件縱未揭露
系爭締約重要事項,原告亦不會像一般通常之人一樣陷於錯
誤而締結加盟契約
云云;然此項事實依法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
責任。且原告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契約而
給付加盟金致受有財產上損害,
核與被告未揭露締約重要事
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
關係,故被告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
原告構成「詐欺」,不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
損
害賠償責任,且因其亦違反刑法第339條規定,而屬
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應對被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另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
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自應認其
有侵權
行為能力,且為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
乃令法人
與其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此亦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所由設。故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侵權行
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其內部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是被告
公司不僅對原告構成詐欺,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至於,被告抗辯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金龍並未執行
職務,其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乃被告公司
負責人之權限範圍並經其執行職務,此觀兩造間系爭加盟合
約書上均有蓋印被告陳金龍之印鑑即知,故被告上開辯稱陳
金龍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已不可採;況縱被告所辯有所謂
分工分層負責之情,惟此乃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及配合公司政
策之結果,該被告公司各部門之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工
具,從而本件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負責人關於執行職務
之事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4年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亦同
此意旨。
㈡有關被告公司應揭露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無論依「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或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均係
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上開規範說明
或處理原則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故與之締約
之加盟店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對加
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足見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
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
拘束加盟業主之
法效力。此觀公平會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8月22日
準備程序中陳述即明。則被告公司就上開處理
原則或規範說明自有遵守之義務,而有於締約前十日以書面
或電子文件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又誠如公平
會處分書
所載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
(即被告公司本於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於締約前就系
爭締約重要事項對原告依法本有告知義務),即其基於資訊
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復未揭露其所掌握之
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即故意隱匿或消極隱匿依法應揭露之
締約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蓋行政制約乃被告公司最低之締約上義務
,如其可不予遵守,締約當事人雙方地位不對等,對原告顯
失公平;且因資訊不對等,原告於締約時根本無從得知本件
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故亦無從於締約時考量此一締約重要事
項,判斷是否決定加盟,是如不准原告得撤銷締約時遭詐欺
之意思表示,對原告顯然不公。被告公司竟提供不實上開締
約重要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因此給付加盟金各50萬元而受有損害,核被告公司所
為自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日(即101年8月27
日)作為撤銷締結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公司
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詐欺」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被告陳金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承前所述,被告陳金龍應依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公司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承上述㈡說明,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既經原告撤銷締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公司收受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
,應為法所允。
㈣系爭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第3條第1項明訂:「㈠乙方從事加
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另
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分配4.1.1約定「加盟商請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利潤/獎金」、
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分配附件㈠「加盟商開發
利潤/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利潤/獎金
於隔日發放」
等情,顯見被告公司所為係多層次傳銷。又依
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完
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
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
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
之同階獎金。」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或以上之位階時
,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
買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公司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
薦之
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公司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
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被
告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
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故
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傳銷契約為之
,
應堪認定。又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之上
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
細內容,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其下下線鋒基國際有限公
司加入成為加盟商時,除受分配推薦獎金7萬元外,且同時
其因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於100年10月起另獲每月1萬
3000元之獎金。
揆諸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影本
所示,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其下線包括「淞普科」、「陳圓峰
」、「梁立建」(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1)
淞普科技有限公司/褚淑惠[A]、[2]*(1)陳圓峰[B]、[3]*
(1)梁立建[C]」),其下下線包括「鋒基國」、「啟城工
」(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2)鋒基國際有限
公司/王俊傑[安置區]、[2] **(2)啟城工程有限公司/王
鴻韻[安置區]」),則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鋒基國」、「
啟城工」(即其下下線)加盟而獲有獎金分配自屬上開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0月24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
所稱之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
益徵被告公司「Yes5TV
」加盟事業所採用之制度,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定義之多
層次傳銷,即本件契約名義上為加盟契約,實際上為多層次
傳銷契約。是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件兩造間「Yes5TV」契約為多層次傳銷契約,則被告公
司向原告收取「加盟金」顯違反上開法文之規定,依民法第
71條前段之違反
禁止規定,被告公司收取系爭「加盟金」之
約定顯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
㈤末查,被告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加盟契約過程中,未以書面
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
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
,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之規定甚明,故被告公司所為亦顯係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
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應有理由。
三、被告則辯稱
略以:
㈠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
性質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無從課以被告公司法律所無之義務
。且上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後段明載「本會為維護連
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
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態樣,研訂本規範說
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等語,並無直接對外規制
之意,而其名稱亦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
件之指導原則,可知該規範說明之性質,既
非法律,又非法
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僅係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
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
而定,用來協助下級機關
或屬官統一解釋
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屬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第2項所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於法律保留原則下
,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另上開規範說明
非如公平會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係就公平交易法
第24條所定之「欺罔」、「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解釋,而是具體規定加盟業主之
行為義務;然同樣課與人民表達特定資訊義務之司法案例,
例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
肯認菸害防制法第8條
1項「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
容器上」課與菸商表達特定資訊之自由之合憲性,其規範基
礎是法律;另各
主管機關要求各事業揭露之事項或應納入契
約範圍之項目,如金管會所頒定之各種保單示範條款,係依
照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或
不動產經紀業者,其不動產
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2條第3項授權,皆具有法源依據,亦可為
適例。惟本件
被告公司依據上開該規範說明所需揭露之事項,已遠超過上
開菸害防制法第8條1項所要求之尼古丁及焦油之含量,而公
平會竟僅以上開規範說明
予以要求加盟業主,顯屬失當。
㈡有關公平會裁罰之事由「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訂
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被告
公司實已有相當之揭露:
⒈經營方案或預訂計畫:依據加盟流程,有意加盟者必先參
加招商說明會,被告公司係委由各總代理商通路招攬加盟
商,有興趣加盟者,必先參加招商說明會,聽取加盟簡報
,以了解被告公司沿革、Yes5TV產品優勢、世界趨勢、及
目前發展概況。被告公司就Yes5TV之營運計畫為⒈發展通
路、⒉招收用戶、⒊媒體購物,分三階段進行,其中通路
階段發展目標為實體店面500店或2000家加盟商,視哪一
目標先達成即轉入招收用戶階段,此亦布達於招商說明會
,並於簡報內容即揭露了目前發展概況,加盟商數及加盟
店數量。
⒉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兩造加盟契約書三、特約事
項4.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本合約
存續期間,在乙方負
保密義務之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
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
營知識、技術或資料。被告並未誆稱就Yes5TV已取得商標
權或保證商標之價值,系爭Yes5TV商標,被告早於98年7
月即開始使用,用以建立其辨識度及價值,雖自99年8月
始送請審查,100年10月19日核准審定,兩造簽約時,該
商標之形式已揭示於加盟契約書、加盟商辦法之頁面,
縱
有疏忽未告知該商標尚在審查中,惟該商標為無受到他人
主張權利、於加盟商業務之推廣上亦無瑕疵,自取得商標
權後,有法定最高十年之使用期限,對加盟商之保障應已
足夠,原告指摘未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使用期限部
分,事實上對原告並無任何不利益,核無顯失公平之處。
⒊被告公司之經營理念,在於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
通路,以招攬收視戶,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實體通路設有
店面,被告公司設有商圈保護,虛擬通路則係透過網路招
攬收視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
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此與一般實體店面加盟者之獲利取
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
以適度分配割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有別。
是以各地未
開設店面加盟商之地址,與獲利狀況並無依訂之影響。被
告公司官網http://www.yes5tv.co m/shopmap.html即有
布達各地店家之分布圖及位址。另
鈞院101年訴字第1834
號民事判決之證人謝書屏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
,亦
具結證稱被告公司一開始係在官網上公布各地加盟店
展店實況之照片,後因加盟店增加,約略於99年底、100
年一月間開100家加盟店時,即有公布加盟店位址及店家
介紹。證人謝書屏雖係被告公司之一加盟商,然僅有代理
招攬收視戶之權,與被告公司並無
僱傭、委任或其他關係
,若非經由其自身所見所聞之經歷,要無可能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為被告公司申辯,
足證被告公司早於官網公布各地
加盟店位址。另公平會認為提供「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
之數目、營業地址」之目的,在於使有意加盟者於締結加
盟關係前,能預先透過實地訪查原有加盟店及瞭解,進行
風險評估,然被告公司約略有1000餘家未開設實體店面之
加盟商,所留之地址率皆為住家,涉及個人隱私,非如同
一般商業用店家,是否一概強制適用該規範說明,公開地
址,已非無礙,原告既已知預定招商目標及當時招商概況
,已足供其評估風險。況且各地加盟店開店實況,被告公
司甚至以廣告DM文宣宣傳,有意加盟者於加盟前欲實地訪
查原有之加盟店,實毫無困難。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或
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司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交易秩序與
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
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
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換言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必須具備二
個要件:⒈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⒉請求賠
償之損害,其發生須是法律所欲防止的。以
本案而言,公平
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參酌公平會
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二點,適用公平交易法
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
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
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
倘
若係個別民事紛爭,應優先適用民法或
消費者保護法,足證
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法第24條保護,乃是
反射利
益,
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況且被告公司就公平會處罰之事由,在原告締約
前,均已揭露始其知悉,縱使認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與原告為加盟之意思表示並無因果關係。
㈣被告陳金龍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公司業務分工,
加盟的接洽及契約用印、法令遵循等,皆非陳金龍的業務範
圍,其殊無可能事必躬親,本件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書既非
被告陳金龍親自與原告所簽訂,即非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金龍
執行業務之範圍,另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
,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
損害,
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損賠責任,是為「自己責任
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原告
迄未證明被告陳金龍有何
執行職務之行為,要無謂被告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
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之理。
㈤按最高法院33年上字884號判例意旨肯認告知義務來源為法
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此處所稱之法律既已課予人民
告知之義務,即非泛指法規範,而係具有規制人民權利義務
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按本件要求被告公司揭露特定相關資訊
者非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係加盟業主之規範說明此一行政
規則,當非在33年上字884號判例涵蓋之範圍內。另原告僅
執公平會未確定之處分,即任意指摘被告公司詐欺,迄未為
任何舉證說明何以被告公司具有詐欺故意,實不足採。被告
公司雖投資系爭Yes5TV平台8年餘,惟自99年初始開放加盟
,未慮及該規範說明就相關資訊應以書面揭露之要求,招致
公平會裁罰,惟被告公司與各加盟商為合作夥伴關係,希望
透過廣大加盟商之招攬,招收收視戶,俾使雙方互蒙其利,
創造雙贏,事業久長,絕非明知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相
關交易資訊而蓄意隱匿。且由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
訴字第884號判決可知,法官問話明顯採故意過失二分法,
該另案
案由是被告公司不服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之
事由,即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完整且充分揭露「商標權與有
效期限」、「同一所有加盟體系預訂營運計畫」「同一加盟
體系所有加盟商住址」,
尚非指該規範說明第3點所有交易
資訊,是以公平會亦不認為被告公司有隱匿之故意。承上,
本件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並無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亦
無民法第92條之詐欺事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故本件
被告公司並無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
欺事實,是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㈥系爭「Yes5TV」影音服務,從契約抬頭「Yes5TV加盟商合約
書」及合約書第1條「加盟產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
務,係由甲方(被告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原告
)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
之報酬予乙方。」、第3條特約事項第4點「商標及技術之授
權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的前提下,乙
方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
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對
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各款名
詞解釋,及公平會100年12月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
皆足證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實定性為加盟契約。又原證八之文
書並非被告公司所製作或交付之文書,被告公司否認上開文
書之真正。原告所呈原證九主張係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4日
所開立之教育訓練課程中所錄,並非事實。錄音中原告所稱
為被告公司區代理及內部講師之顏沛彥,僅係被告公司加盟
體系中之一名加盟商,並非原告所稱之區代理或內部講師,
依『Yes5TV加盟商辦法』第5.3.1條約定加盟商為獨立個體
,與被告公司為單純銷售代理,並無代表被告公司發言之權
限,加盟商所受加盟教育訓練等資訊均應係由被告公司所提
供。譯文中之中壢市○○路○○○號,非被告公司之總公司、
辦事處、旗艦店、或被告公司對外租借之場地。況查原告所
提供之原證十文書,亦非事實,實則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介
紹人為元魁雅集有限公司,是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自可因推
薦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拓展通路而領有加盟商開發獎金,
原告竟張冠李戴,偽製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
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此
顯係誤導鈞院。
㈦末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
說明」主要是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
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上開原則之名稱即開宗明義宣示為
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
之意,
足徵上開規範非強制禁止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而無效,顯無理由。況公平會第1002
51號處分書目前仍未確定,實不宜將處分書內容逕自作為判
決之前提事實,仍應就個案加以認定事實,始符合個案正義
與衡平。再者,本件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按公平交易
法第41條之規定,公平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
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公平交易法性質上雖屬行政法
規,惟應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縱有違反,亦僅
生加以行政罰或刑事罰之制裁,
法律行為仍屬有效,而屬民
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因違反公平交
易法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實屬無據。況公平會歷年來
以上開規範對多家加盟業主進行懲處,其中尚包括福客多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倘均認遭
公平會以上開規範懲處即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得使契約
之效力無效,則無疑將導致交易市場混亂、契約制度失衡,
足徵行政機關之處分與民事關係之認定間,並不一致,縱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亦不表示有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蘇麗卿、陳克瑋、許貿誠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0年3
月7日、100年4月12日各自與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
書(詳見原證一、二、三),並各自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
告公司。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
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
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
㈡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處分書(詳見原證四)認定
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
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
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
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
、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加鎖加盟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日(即101年8月27日)
作為撤銷締結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
厥為:㈠被告公司是否於締結加盟契
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
告得否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若可,被告陳金龍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若被告公司於締
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是否構成民法第92條之
詐欺事實?原告得否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被告陳金龍是否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若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構成民
法第92條之詐欺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被告公司所為締結加盟
契約之行為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若是,原告得否據此主張
被告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而依民
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加盟契
約無效?若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㈤若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
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71條後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主張被告公司兩造間所
簽訂之加盟契約無效?若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蘇麗卿、陳克瑋、許貿誠係分別於99年12月
24日、100年3月7日、100年4月12日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簽
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且各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並
各與被告公司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
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
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藉此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嗣
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公平會以該公司於「招募加盟
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
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
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
作成處分書,惟被告公司不服前開處分,現仍行政救濟中之
事實,有系爭Yes5TV加盟商合約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處分書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行政院院臺訴第00000000
00號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書
影本各1份附卷
可稽,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自堪採信。
㈡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
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惟如
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
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
裁判。查本件原告固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之規定作為
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又依公平交
易法第24條、第31條之規定而為同一之聲明,然無論公平交
易法第31條或24條或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撤銷系爭加
盟契約,均係使契約失其效力而生不當得利之事由,基於契
約之相對性並不生連帶給付之問題,參以原告起訴請求之聲
明係請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陳金龍二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如
上開聲明之金額,而原告之
前揭請求權中,僅有民法第184
條有連帶賠償之規定,故應由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先為審酌
,另參以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請求先行審酌民法第
184條,倘若該條無理由,則請求依照民法第179條為有利之
判決」,故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本院亦應先行就民法第
184條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審酌,
合先敘明。
㈢按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
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第1項之規定:「本處理原
則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
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
,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
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等語;其次
,依兩造間系爭加盟商合約書之約定,顯係約定由被告公司
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
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
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
告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係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
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
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
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
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
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
限制條件。…。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
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
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
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
)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
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
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
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
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字樣,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
規範應以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
交易相對人加盟
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
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
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
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
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之處理原則或修正後之規
範說明第3點(關於應揭露資訊規範),經核並無不同,且
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第㈣、㈥及㈦款所示之內容,皆
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故被告公司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前,
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之規定,至為明顯。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
向交易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
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
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
數目、營業地址」,另其尚未取得商標權之事,竟隱匿其情
,凡此均足以影響原告是否加盟之判斷,
顯有違前開處理原
則或規範說明之規定,並提出前開公平交易委易會之處分書
、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各1份為證
。被告公司雖抗辯:前開規範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
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之原則下,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
負擔之依據,故不能以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所
例示之資料
即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等不確定法律定之意旨云云
。然查,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
逐一
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規定而將加
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稱「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
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
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
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
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
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
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
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
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
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
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
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
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加盟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
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是前開規定自
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並係基於公
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之問題。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7號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
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
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同院第548
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
之行政規則之一種。而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
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
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
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
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由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
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
權、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針對就公平交
易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
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
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
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㈤次查,被告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原
告簽約之日期分別係在99年12月24日、100年3月7日及100年
4月12日,可見被告公司與其等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
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
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合
約書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
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公司於簽
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
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
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再查,細觀
被告公司所提之相關資料,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
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
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
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被告公司固辯
稱:簽約時已揭示於加盟合約書,縱未告知該商標尚在審查
中,惟該商標為無受他人主張權利、於加盟商業務之推廣亦
無瑕疵,事實上並無任何不利於加盟商,顯見上開交易資訊
並非重要云云。
惟查,依合約書之約定,應由被告公司擔保
合約書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可供
原告使用,並由被告公司於締約前依書面揭露所有縣市同一
加盟體系之數量及其營業地址,原告並不負主動查明之義務
,被告亦無從據以證明其就加盟店之數目已為充分及確實之
揭露,且僅泛言「全台150家Yes5TV加盟店1000多名加盟商
的銷售」等語,自不符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明定:要
將同一體系之加盟數量及營業地址加以揭露之要求,原告亦
無從依此籠統、概略、不特定之數據判斷各縣市之加盟數量
及內部之競爭程度為何。再參以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
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
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
電信加值服務,可見其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
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
實情況與合法性,另查「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
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
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原告
而言自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
,且本件之加盟授權金(高達50萬元),並非少數,又無法
轉換為他用,故本件被告公司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
情事,導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
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
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被告空言前開交易
資訊並非重要,且其所稱之店數之所以與處分書所載不符係
因加盟店隨時間之經過而擴展所致云云,不僅欠缺資料亦無
從證明為真,自難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間訂立
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
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
明,該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即應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
、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
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依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之義務,
以利原告合理審閱,然被告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
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原告說明,致原告在資訊未充分揭
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即有顯失公平,原告
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屬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
自不待言。
㈥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
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
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㈦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
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
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
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
不法者可乘之機會。」等語,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
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被告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
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
人締結加盟契約,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民法第184條
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㈧又被告公司認原告於參加被告公司所舉辦之教育訓練時即知
悉被告公司曾受公平會裁罰之事由,且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該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即無受損害之可言,自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然按因被詐欺而訂立
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
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
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
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
非不得依據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
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
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
不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要旨參考
)。是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公司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而與之簽約並交付加盟金,原告即因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此不因其加盟合約書是否被撤銷而受到影響,更遑論原告業
以被告公司未告知未取得商標權及未充分揭露資訊使其意思
表示受到詐欺為由,而為撤銷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
司雖抗辯原告已罹於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云云,然在被
告公司未經行政機關處分裁罰以前,一般加盟店難以窺知被
告公司是否已盡揭露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以其等知悉被告公
司被處分之時間起算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屬
有據,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被處分以前
即知有被詐欺之情事,是被告公司此部分空言抗辯,亦無可
採。
㈨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
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
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
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
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陳金龍係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
表人,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
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
重要事項,即屬其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
是本件既有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
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
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陳金龍縱非簽約人,
惟其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
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金龍抗辯:伊非簽約人,且未有為何執行職務之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云云,自難採信
。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
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
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均陳明
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