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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蘇麗卿       陳克瑋       許貿誠 上3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上2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謦延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麗卿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克瑋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貿誠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蘇麗卿、陳克瑋、許貿誠各以新臺 幣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伍拾 萬元分別為原告蘇麗卿、陳克瑋、許貿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原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88條、第92條、第71條、第 179條、第245條之1第1項等規定;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 中依民法第88條及第245條之1第1項之法律關係,核其撤回 之訴訟標的,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蘇麗卿、陳克瑋、許貿誠係分別於民國 (下同)99年12月24日、100年3月7日、100年4月12日與被 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聯合公司)簽訂 Yes5TV加盟合約書且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予 被告中華聯合公司,並各與被告公司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 「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 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藉此以換取被 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嗣因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被告公司於訂約時未依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而「於招募加盟 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 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 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 作成處分書,原告等至此始知被告公司兩造於簽約時,有對 原告惡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約 ,並不當收取加盟金等皆屬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強制規定 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又被告公司違反誠信原則、詐欺、侵權行為、對原告顯失公 平之情事,爰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 原告等人之損害及返還原告等三人加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麗卿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克瑋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許貿誠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 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被告公司於訂 約時未依上開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或合理期間, 以書面完整揭露商標權等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又「加盟店 所在營業區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業經公 平會100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揭示在案;從 而,被告公司於與原告締約時並未依法揭露加盟重要資訊即 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並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應堪認定。又被告公司雖對上開公平會之處分不服而 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起願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並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救濟,惟該案亦分別遭行政院訴願 委員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駁回在 案,故被告公司未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之行為,對原告而言 顯失公平,應堪認定。復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5號判 決意旨暨公平會皆認為加盟業主對加盟商而言,實具有支配 優勢地位,且依締結加盟契約之一般交易常情,關於加盟店 使用之商標權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業主發展加盟體系之預 定計劃、已簽約之加盟商數量及位置,均對有意加盟之人就 其評估是否締結加盟契約,具有舉足輕重之影響,因此公平 惠始訂定規範要求加盟業者於締約前必須揭露上開締結加盟 契約之重要事項。從而,被告公司雖主張其於本件縱未揭露 系爭締約重要事項,原告亦不會像一般通常之人一樣陷於錯 誤而締結加盟契約云云;然此項事實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且原告因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締結系爭加盟契約而 給付加盟金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核與被告未揭露締約重要事 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被告公司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 原告構成「詐欺」,不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因其亦違反刑法第339條規定,而屬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應對被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另我國民法就法人之本質係採法人實在說,賦予人 格於法人,使其能擔當社會作用,而有社會價值,自應認其 有侵權行為能力,且為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法人 與其負責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此亦為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所由設。故法人之董事及有代表權之人所為侵權行 為即為法人之侵權行為,其內部並無應分擔之部分,是被告 公司不僅對原告構成詐欺,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金龍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至於,被告抗辯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金龍並未執行 職務,其不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乃被告公司 負責人之權限範圍並經其執行職務,此觀兩造間系爭加盟合 約書上均有蓋印被告陳金龍之印鑑即知,故被告上開辯稱陳 金龍無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已不可採;況縱被告所辯有所謂 分工分層負責之情,惟此乃公司內部事務分配及配合公司政 策之結果,該被告公司各部門之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工 具,從而本件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負責人關於執行職務 之事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4年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亦同 此意旨。 ㈡有關被告公司應揭露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無論依「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或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均係 在補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不足,且違反上開規範說明 或處理原則將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故與之締約 之加盟店並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五章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對加 盟業主請求損害賠償,足見上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係補 充法律之不足,即屬法律規定之一部,自有拘束加盟業主之 法效力。此觀公平會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即明。則被告公司就上開處理 原則或規範說明自有遵守之義務,而有於締約前十日以書面 或電子文件揭露本件系爭締約重要事項之義務。又誠如公平 會處分書所載被告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 (即被告公司本於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於締約前就系 爭締約重要事項對原告依法本有告知義務),即其基於資訊 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復未揭露其所掌握之 重要資訊而施用詐術(即故意隱匿或消極隱匿依法應揭露之 締約重要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締結加盟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撤銷意思表示。蓋行政制約乃被告公司最低之締約上義務 ,如其可不予遵守,締約當事人雙方地位不對等,對原告顯 失公平;且因資訊不對等,原告於締約時根本無從得知本件 系爭締約重要事項,故亦無從於締約時考量此一締約重要事 項,判斷是否決定加盟,是如不准原告得撤銷締約時遭詐欺 之意思表示,對原告顯然不公。被告公司竟提供不實上開締 約重要資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締結加盟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因此給付加盟金各50萬元而受有損害,核被告公司所 為自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日(即101年8月27 日)作為撤銷締結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公司 既於締約時未依法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告構成「詐欺」 ,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 被告陳金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承前所述,被告陳金龍應依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被告公司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承上述㈡說明,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既經原告撤銷締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公司收受加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 ,應為法所允。 ㈣系爭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第3條第1項明訂:「㈠乙方從事加 盟業務時,將依『Yes5TV加盟商辦法』之規定執行。」;另 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分配4.1.1約定「加盟商請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及存摺影本供本公司發放利潤/獎金」、 又依『Yes5TV加盟商辦法』4.利潤分配附件㈠「加盟商開發 利潤/獎金」,約定「所開發之加盟商正式加盟後利潤/獎金 於隔日發放」等情,顯見被告公司所為係多層次傳銷。又依 Yes5TV獎金分配表及附件所示,「在發展的加盟通路中,完 成三位加盟商且其轄下各發展二位加盟商時,升級為經銷商 資格,成為經銷商後,可領取轄下加盟商之展店津貼價差最 高5萬元;通路中如有同階時,可領取其通路下每件0.8萬元 之同階獎金。」亦即加盟商在升級為經銷商或以上之位階時 ,得因其加盟體系之下線加盟商介紹再下線加盟商加入並購 買商品,而獲取利益。被告公司係藉由加盟商或加盟商所推 薦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盟使被告公司取得加盟金而將其所 取得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各加盟商或參加人,亦即被 告公司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建立加盟商體系,並將所收取 之加盟金依約定比例分配予加盟商或其所推薦之參加人。故 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立者,顯係以多層次傳銷契約為之 ,應堪認定。又依淞普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褚淑惠之上 線元魁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 細內容,可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其下下線鋒基國際有限公 司加入成為加盟商時,除受分配推薦獎金7萬元外,且同時 其因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於100年10月起另獲每月1萬 3000元之獎金。揆諸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影本 所示,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其下線包括「淞普科」、「陳圓峰 」、「梁立建」(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1) 淞普科技有限公司/褚淑惠[A]、[2]*(1)陳圓峰[B]、[3]* (1)梁立建[C]」),其下下線包括「鋒基國」、「啟城工 」(此觀其會員專區頁面載明:「[1]**(2)鋒基國際有限 公司/王俊傑[安置區]、[2] **(2)啟城工程有限公司/王 鴻韻[安置區]」),則元魁雅集有限公司因「鋒基國」、「 啟城工」(即其下下線)加盟而獲有獎金分配自屬上開行政 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0年10月24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所稱之採團隊計酬方式分配利益,益徵被告公司「Yes5TV 」加盟事業所採用之制度,係屬公平交易法第8條定義之多 層次傳銷,即本件契約名義上為加盟契約,實際上為多層次 傳銷契約。是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本件兩造間「Yes5TV」契約為多層次傳銷契約,則被告公 司向原告收取「加盟金」顯違反上開法文之規定,依民法第 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被告公司收取系爭「加盟金」之 約定顯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 ㈤末查,被告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加盟契約過程中,未以書面 完整揭露前開交易資訊,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致 原告權益受損,對原告顯失公平,並產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 ,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之規定甚明,故被告公司所為亦顯係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 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加盟金各50萬元,應有理由。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之 性質為解釋性行政規則,無從課以被告公司法律所無之義務 。且上開規範說明第一點背景說明後段明載「本會為維護連 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 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 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等語,並無直接對外規制 之意,而其名稱亦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 件之指導原則,可知該規範說明之性質,既非法律,又非法 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僅係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 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用來協助下級機關 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屬行政程序 法第159條第2項所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於法律保留原則下 ,本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另上開規範說明 非如公平會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係就公平交易法 第24條所定之「欺罔」、「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解釋,而是具體規定加盟業主之 行為義務;然同樣課與人民表達特定資訊義務之司法案例, 例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肯認菸害防制法第8條 1項「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 容器上」課與菸商表達特定資訊之自由之合憲性,其規範基 礎是法律;另各主管機關要求各事業揭露之事項或應納入契 約範圍之項目,如金管會所頒定之各種保單示範條款,係依 照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授權,或不動產經紀業者,其不動產 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2條第3項授權,皆具有法源依據,亦可為適例。惟本件 被告公司依據上開該規範說明所需揭露之事項,已遠超過上 開菸害防制法第8條1項所要求之尼古丁及焦油之含量,而公 平會竟僅以上開規範說明予以要求加盟業主,顯屬失當。 ㈡有關公平會裁罰之事由「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訂 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被告 公司實已有相當之揭露: ⒈經營方案或預訂計畫:依據加盟流程,有意加盟者必先參 加招商說明會,被告公司係委由各總代理商通路招攬加盟 商,有興趣加盟者,必先參加招商說明會,聽取加盟簡報 ,以了解被告公司沿革、Yes5TV產品優勢、世界趨勢、及 目前發展概況。被告公司就Yes5TV之營運計畫為⒈發展通 路、⒉招收用戶、⒊媒體購物,分三階段進行,其中通路 階段發展目標為實體店面500店或2000家加盟商,視哪一 目標先達成即轉入招收用戶階段,此亦布達於招商說明會 ,並於簡報內容即揭露了目前發展概況,加盟商數及加盟 店數量。 ⒉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兩造加盟契約書三、特約事 項4.商標及技術之授權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 保密義務之前提下,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 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 營知識、技術或資料。被告並未誆稱就Yes5TV已取得商標 權或保證商標之價值,系爭Yes5TV商標,被告早於98年7 月即開始使用,用以建立其辨識度及價值,雖自99年8月 始送請審查,100年10月19日核准審定,兩造簽約時,該 商標之形式已揭示於加盟契約書、加盟商辦法之頁面,縱 有疏忽未告知該商標尚在審查中,惟該商標為無受到他人 主張權利、於加盟商業務之推廣上亦無瑕疵,自取得商標 權後,有法定最高十年之使用期限,對加盟商之保障應已 足夠,原告指摘未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使用期限部 分,事實上對原告並無任何不利益,核無顯失公平之處。 ⒊被告公司之經營理念,在於結合網路虛擬及實體店面雙重 通路,以招攬收視戶,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實體通路設有 店面,被告公司設有商圈保護,虛擬通路則係透過網路招 攬收視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 單一地點或區域銷售,此與一般實體店面加盟者之獲利取 決於商圈或區域市場的選擇,加盟業主必須對營業地點予 以適度分配割置,始得保障加盟商權益有別。是以各地未 開設店面加盟商之地址,與獲利狀況並無依訂之影響。被 告公司官網http://www.yes5tv.co m/shopmap.html即有 布達各地店家之分布圖及位址。另鈞院101年訴字第1834 號民事判決之證人謝書屏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亦具結證稱被告公司一開始係在官網上公布各地加盟店 展店實況之照片,後因加盟店增加,約略於99年底、100 年一月間開100家加盟店時,即有公布加盟店位址及店家 介紹。證人謝書屏雖係被告公司之一加盟商,然僅有代理 招攬收視戶之權,與被告公司並無僱傭、委任或其他關係 ,若非經由其自身所見所聞之經歷,要無可能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為被告公司申辯,足證被告公司早於官網公布各地 加盟店位址。另公平會認為提供「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 之數目、營業地址」之目的,在於使有意加盟者於締結加 盟關係前,能預先透過實地訪查原有加盟店及瞭解,進行 風險評估,然被告公司約略有1000餘家未開設實體店面之 加盟商,所留之地址率皆為住家,涉及個人隱私,非如同 一般商業用店家,是否一概強制適用該規範說明,公開地 址,已非無礙,原告既已知預定招商目標及當時招商概況 ,已足供其評估風險。況且各地加盟店開店實況,被告公 司甚至以廣告DM文宣宣傳,有意加盟者於加盟前欲實地訪 查原有之加盟店,實毫無困難。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或 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公司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 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 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 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換言之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必須具備二 個要件:⒈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⒉請求賠 償之損害,其發生須是法律所欲防止的。以本案而言,公平 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 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二點,適用公平交易法 第24條,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 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 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倘 若係個別民事紛爭,應優先適用民法或消費者保護法,足證 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 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況且被告公司就公平會處罰之事由,在原告締約 前,均已揭露始其知悉,縱使認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與原告為加盟之意思表示並無因果關係。 ㈣被告陳金龍雖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公司業務分工, 加盟的接洽及契約用印、法令遵循等,皆非陳金龍的業務範 圍,其殊無可能事必躬親,本件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書既非 被告陳金龍親自與原告所簽訂,即非被告公司負責人陳金龍 執行業務之範圍,另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 ,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 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損賠責任,是為「自己責任 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原告迄未證明被告陳金龍有何 執行職務之行為,要無謂被告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 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之理。 ㈤按最高法院33年上字884號判例意旨肯認告知義務來源為法 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此處所稱之法律既已課予人民 告知之義務,即非泛指法規範,而係具有規制人民權利義務 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按本件要求被告公司揭露特定相關資訊 者非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係加盟業主之規範說明此一行政 規則,當非在33年上字884號判例涵蓋之範圍內。另原告僅 執公平會未確定之處分,即任意指摘被告公司詐欺,迄未為 任何舉證說明何以被告公司具有詐欺故意,實不足採。被告 公司雖投資系爭Yes5TV平台8年餘,惟自99年初始開放加盟 ,未慮及該規範說明就相關資訊應以書面揭露之要求,招致 公平會裁罰,惟被告公司與各加盟商為合作夥伴關係,希望 透過廣大加盟商之招攬,招收收視戶,俾使雙方互蒙其利, 創造雙贏,事業久長,絕非明知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相 關交易資訊而蓄意隱匿。且由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 訴字第884號判決可知,法官問話明顯採故意過失二分法, 該另案案由是被告公司不服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之 事由,即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完整且充分揭露「商標權與有 效期限」、「同一所有加盟體系預訂營運計畫」「同一加盟 體系所有加盟商住址」,尚非指該規範說明第3點所有交易 資訊,是以公平會亦不認為被告公司有隱匿之故意。承上, 本件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並無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亦 無民法第92條之詐欺事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故本件 被告公司並無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 欺事實,是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㈥系爭「Yes5TV」影音服務,從契約抬頭「Yes5TV加盟商合約 書」及合約書第1條「加盟產品與加盟內容:Yes5TV影音服 務,係由甲方(被告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原告 )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 之報酬予乙方。」、第3條特約事項第4點「商標及技術之授 權使用:本合約存續期間,在乙方負保密義務的前提下,乙 方得經甲方同意下,在其加盟事業範圍內使用甲方之服務標 章、商標或甲方所提供之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對 照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各款名 詞解釋,及公平會100年12月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 皆足證系爭契約被告公司實定性為加盟契約。又原證八之文 書並非被告公司所製作或交付之文書,被告公司否認上開文 書之真正。原告所呈原證九主張係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4日 所開立之教育訓練課程中所錄,並非事實。錄音中原告所稱 為被告公司區代理及內部講師之顏沛彥,僅係被告公司加盟 體系中之一名加盟商,並非原告所稱之區代理或內部講師, 依『Yes5TV加盟商辦法』第5.3.1條約定加盟商為獨立個體 ,與被告公司為單純銷售代理,並無代表被告公司發言之權 限,加盟商所受加盟教育訓練等資訊均應係由被告公司所提 供。譯文中之中壢市○○路○○○號,非被告公司之總公司、 辦事處、旗艦店、或被告公司對外租借之場地。況查原告所 提供之原證十文書,亦非事實,實則鋒基國際有限公司之介 紹人為元魁雅集有限公司,是以元魁雅集有限公司自可因推 薦鋒基國際有限公司加入拓展通路而領有加盟商開發獎金, 原告竟張冠李戴,偽製訴外人淞普科技有限公司之上線元魁 雅集有限公司之旗下加盟商組織圖及獎金分配計算明細,此 顯係誤導鈞院。 ㈦末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 說明」主要是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 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定,上開原則之名稱即開宗明義宣示為 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 之意,足徵上開規範非強制禁止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 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而無效,顯無理由。況公平會第1002 51號處分書目前仍未確定,實不宜將處分書內容逕自作為判 決之前提事實,仍應就個案加以認定事實,始符合個案正義 與衡平。再者,本件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按公平交易 法第41條之規定,公平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 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 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公平交易法性質上雖屬行政法 規,惟應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縱有違反,亦僅 生加以行政罰或刑事罰之制裁,法律行為仍屬有效,而屬民 法第71條但書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契約因違反公平交 易法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效,實屬無據。況公平會歷年來 以上開規範對多家加盟業主進行懲處,其中尚包括福客多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倘均認遭 公平會以上開規範懲處即屬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得使契約 之效力無效,則無疑將導致交易市場混亂、契約制度失衡, 足徵行政機關之處分與民事關係之認定間,並不一致,縱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亦不表示有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而無效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蘇麗卿、陳克瑋、許貿誠分別於99年12月24日、100年3 月7日、100年4月12日各自與被告公司簽訂Yes5TV加盟合約 書(詳見原證一、二、三),並各自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 告公司。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 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 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 ㈡依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處分書(詳見原證四)認定 被告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 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 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 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 、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加鎖加盟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日(即101年8月27日) 作為撤銷締結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被告公司是否於締結加盟契 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 告得否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若可,被告陳金龍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若被告公司於締 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是否構成民法第92條之 詐欺事實?原告得否據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可,被告陳金龍是否應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若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構成民 法第92條之詐欺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㈣被告公司所為締結加盟 契約之行為是否屬於多層次傳銷?若是,原告得否據此主張 被告公司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而依民 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加盟契 約無效?若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㈤若被告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 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得否 依民法第71條後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而主張被告公司兩造間所 簽訂之加盟契約無效?若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原告蘇麗卿、陳克瑋、許貿誠係分別於99年12月 24日、100年3月7日、100年4月12日與被告中華聯合公司簽 訂Yes5TV加盟合約書且各給付50萬元加盟金予被告公司,並 各與被告公司約定,由被告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 加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 品之用戶予被告公司,藉此以換取被告公司提供之報酬。嗣 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公平會以該公司於「招募加盟 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 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 『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 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 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 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 作成處分書,惟被告公司不服前開處分,現仍行政救濟中之 事實,有系爭Yes5TV加盟商合約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處分書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行政院院臺訴第00000000 00號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書 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自堪採信。 ㈡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 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 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 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查本件原告固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又依公平交 易法第24條、第31條之規定而為同一之聲明,然無論公平交 易法第31條或24條或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撤銷系爭加 盟契約,均係使契約失其效力而生不當得利之事由,基於契 約之相對性並不生連帶給付之問題,參以原告起訴請求之聲 明係請求被告中華聯合公司、陳金龍二人應分別連帶給付如 上開聲明之金額,而原告之前揭請求權中,僅有民法第184 條有連帶賠償之規定,故應由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先為審酌 ,另參以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請求先行審酌民法第 184條,倘若該條無理由,則請求依照民法第179條為有利之 判決」,故基於程序選擇權之法理,本院亦應先行就民法第 184條之請求有無理由,而為審酌,合先敘明。 ㈢按98年1月8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 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2點第1項之規定:「本處理原 則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 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 ,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等語;其次 ,依兩造間系爭加盟商合約書之約定,顯係約定由被告公司 於合約有效之期間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TV影音服務、產品及 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予原告,原告 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被 告公司之義務,是雙方之契約核係屬加盟關係,自有前開處 理原則之適用。又查,依前開處理原則第4點明定:「加盟 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 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 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 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 限制條件。…。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 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 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 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 )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第6點並 明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 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 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 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 第五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字樣,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 規範應以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 交易相對人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 序及安全,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 為業主遵循之標準。雖該處理原則嗣於100年6月7日經修正 公布,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 行為之規範說明」,然無論修正前之處理原則或修正後之規 範說明第3點(關於應揭露資訊規範),經核並無不同,且 均明定上述處理原則第4點第㈣、㈥及㈦款所示之內容,皆 屬應書面揭露之事項,故被告公司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前, 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之規定,至為明顯。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與其簽約前,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 向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充分並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 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 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 數目、營業地址」,另其尚未取得商標權之事,竟隱匿其情 ,凡此均足以影響原告是否加盟之判斷,顯有違前開處理原 則或規範說明之規定,並提出前開公平交易委易會之處分書 、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各1份為證 。被告公司雖抗辯:前開規範並非法律亦非法律授權制定之 法規命令,於法律保留之原則下,不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 負擔之依據,故不能以加盟業主未以書面揭露所例示之資料 即直接判定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顯失公平之行為」等不確定法律定之意旨云云 。然查,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 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規定而將加 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稱「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 情形加以判斷,參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規範說明第 一點背景說明第二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 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 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 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 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 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 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 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 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 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加盟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 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是前開規定自 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並係基於公 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之問題。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407號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 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 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同院第548 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 之行政規則之一種。而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 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 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 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 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由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 就此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 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從而,本件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針對就公平交 易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 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增加法律所未規定 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 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㈤次查,被告公司係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原 告簽約之日期分別係在99年12月24日、100年3月7日及100年 4月12日,可見被告公司與其等訂約當時並未取得商標權, 自無從依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將商標權之內容 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合 約書係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 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被告公司於簽 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 況下與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 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原告之義務。再查,細觀 被告公司所提之相關資料,未見有就上開「商標權權利內容 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 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 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為完整之揭露,被告公司固辯 稱:簽約時已揭示於加盟合約書,縱未告知該商標尚在審查 中,惟該商標為無受他人主張權利、於加盟商業務之推廣亦 無瑕疵,事實上並無任何不利於加盟商,顯見上開交易資訊 並非重要云云。惟查,依合約書之約定,應由被告公司擔保 合約書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可供 原告使用,並由被告公司於締約前依書面揭露所有縣市同一 加盟體系之數量及其營業地址,原告並不負主動查明之義務 ,被告亦無從據以證明其就加盟店之數目已為充分及確實之 揭露,且僅泛言「全台150家Yes5TV加盟店1000多名加盟商 的銷售」等語,自不符前開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明定:要 將同一體系之加盟數量及營業地址加以揭露之要求,原告亦 無從依此籠統、概略、不特定之數據判斷各縣市之加盟數量 及內部之競爭程度為何。再參以系爭「Yes5TV」係為用戶提 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 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 電信加值服務,可見其所提供之相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 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 實情況與合法性,另查「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 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 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原告 而言自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 ,且本件之加盟授權金(高達50萬元),並非少數,又無法 轉換為他用,故本件被告公司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 情事,導致原告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 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 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被告空言前開交易 資訊並非重要,且其所稱之店數之所以與處分書所載不符係 因加盟店隨時間之經過而擴展所致云云,不僅欠缺資料亦無 從證明為真,自難採信。綜上,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間訂立 系爭契約時,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 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 明,該公司本應於締約前,即應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 、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 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依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之義務, 以利原告合理審閱,然被告公司既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 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原告說明,致原告在資訊未充分揭 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即與之締約,即有顯失公平,原告 因此交付加盟金自屬受有相當於加盟金之損害,自不待言。 ㈥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 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 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 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 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 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 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 不法者可乘之機會。」等語,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 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被告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 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易相對 人締結加盟契約,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 ,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民法第184條 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㈧又被告公司認原告於參加被告公司所舉辦之教育訓練時即知 悉被告公司曾受公平會裁罰之事由,且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該法律行為並非無效,即無受損害之可言,自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云云。然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 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 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 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 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 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 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要旨參考 )。是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公司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而與之簽約並交付加盟金,原告即因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此不因其加盟合約書是否被撤銷而受到影響,更遑論原告業 以被告公司未告知未取得商標權及未充分揭露資訊使其意思 表示受到詐欺為由,而為撤銷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公 司雖抗辯原告已罹於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云云,然在被 告公司未經行政機關處分裁罰以前,一般加盟店難以窺知被 告公司是否已盡揭露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以其等知悉被告公 司被處分之時間起算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自屬 有據,被告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被處分以前 即知有被詐欺之情事,是被告公司此部分空言抗辯,亦無可 採。 ㈨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 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 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 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 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陳金龍係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 表人,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 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 重要事項,即屬其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 是本件既有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交易相 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 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陳金龍縱非簽約人, 惟其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 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其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陳金龍抗辯:伊非簽約人,且未有為何執行職務之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云云,自難採信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 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 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均陳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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