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宮田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仁助
訴訟代理人 王志誠
被 告 美群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在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為清償貨款所簽發之支票2張,
發
票日為民國(下同)100年7月25日、100年9月25日,面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62,393元及332,276元之支票2紙,共計
494,669元。
詎上開支票於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
退票,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負清償票
款之責。另被告自100年5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如發票上所
示貨品,且於收受貨物後,拒不付款,尚積欠貨款86,535元
。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581,204元(計算式:162393元
+332276元+86535元=581204元),為此原告爰依
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581,204元。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統一發票
影本等件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81,204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