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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1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宮田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助 訴訟代理人 王志誠 被   告 美群彩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為清償貨款所簽發之支票2張,發 票日為民國(下同)100年7月25日、100年9月25日,面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62,393元及332,276元之支票2紙,共計 494,669元。詎上開支票於屆期,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負清償票 款之責。另被告自100年5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如發票上所 示貨品,且於收受貨物後,拒不付款,尚積欠貨款86,535元 。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581,204元(計算式:162393元 +332276元+86535元=581204元),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581,204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統一發票 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81,20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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