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台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玉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雲壤
被 告 蘇志忠
訴訟代理人 郭
乃瑩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
參萬陸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1,0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
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43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張玉娟前係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於兩人交往
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顧問乙職,其職務並
不涉及財務範圍。
惟被告竟利用與客戶接觸之機會,向訴
外人即原告公司之客戶唐金蠏謊稱:「伊與告訴人係共同
經營公司,平日往來之帳款可逕自匯入伊私人帳號即可。
」經原告公司清查後,發現自99年8月起該客戶即將應給
付原告公司之款項匯入被告於台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
00000-0-00帳號內,被告不法
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共計4,
436,330元。
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36,3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因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職員(大車司機及甲級技術師),
且因其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娟之男友,故有協助
張玉娟處理公司事務,但被告絕
非有管理公司之權限,
更無向客戶收款而據為己有之權。
⒉被告抗辯與張玉娟訂有協議書,並約定載運第四台廢棄
電纜線之收入由被告與張玉娟平分
云云。然查,該約定
是被告與張玉娟二人間之約定,效力不及於原告;且張
玉娟與被告雖有
上開約定,但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
,其係為原告公司載線,則該廢棄電纜線之
所有權及出
賣價金,均應歸屬原告公司所有,必須在原告公司結算
分配利潤給股東後,才發生張玉娟是否應將此部分款項
分配予被告之問題,被告之抗辯無理由。況如果該協議
對雙方有效,被告為何至今仍未交付2分之1金錢給張玉
娟,顯見被告所述並非事實,有違情理。
⒊
系爭線材可回收並出賣,為有價值回收之廢棄物,有線
電視公司及中華電信與原告訂有契約,且原告公司對該
廢棄電纜線有所有權及處分權,被告辯稱其有收取權云
云,係屬錯誤。
⒋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其無權直接分配或分享原告
公司之財產。
⒌
參照原告公司與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
公司)及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辰公司)98年
間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劉慶三是依原告公司與周辰公
司間之契約代理周辰公司向原告公司收取有價廢棄物及
付款之人,並無被告所指原告公司與劉慶三間無契約關
係存在之情,原告公司為
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所指顯非
事實。原告公司簽訂
前揭二份廢棄物清除契約書,是因
原告公司是清除公司,周辰公司是處理公司,清除之廢
棄物相同,但環保署規定要簽訂二份合約。
⒍張玉娟並無與被告有共同經營原告公司之事實,僅因被
告具備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資格,由被告辦理申報
、夾線及接洽業務等工作,況被告之職掌亦無財物範疇
,原告公司亦未有授權被告收款之事實。
是以被告所接
洽之業務均屬原告公司所有,如被告得對外以私人名義
接洽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之契約,已屬背信行為,為法
所不許。因此,被告自無權接受劉慶三之匯款,被告私
自收取原告公司之貨款,要屬不當得利。
被告抗辯: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玉娟與被告從事廢棄物買賣業務
已十年,後雙方
合意成立並共同經營原告公司,由被告負
責接洽生意、開大貨車兼任捆工、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
,張玉娟負責公司之財務管理、申報、夾線工作,故雖原
告公司由張玉娟掛名法定代理人,惟被告與張玉娟皆係原
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雙方皆有管理公司事務之權限。
㈡被告與張玉娟於共同經營原告公司期間,雙方簽訂有1紙
協議書,其上載明「載線未來賺錢平分,林文凱及廠商支
票由女方,劉慶三貨款由男方,若有差再結算。」(載線
係指載運第四台之廢棄電纜線,即原告公司經營載運之廢
棄物)。依協議內容可知,就原告公司載線部分之收入,
由被告及張玉娟平分,而訴外人林文凱及廠商之支票由女
方即張玉娟收取,另訴外人劉慶三之貨款部分由男方即被
告收取,雙方再就各自收取部分之金額多寡結算,惟雙方
迄今尚未進行結算。
㈢原告之請求欠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
⒈劉慶三並未與原告公司簽訂契約,故原告公司非適格之
請求權人,其請求欠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自無理由:
⑴參照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張玉娟與被告在與劉慶三、唐金蠏、林
文凱或其他廠商簽訂契約時,皆非以原告公司之名義
,故原告公司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貨款之收取權
人,自非
本案適格之當事人,原告起訴不合法。
⑵劉慶三與被告於原告公司成立前即已有生意往來,迄
今已有10年之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娟亦知此
情。
⑶劉慶三與原告公司並未簽訂契約,則原告公司對劉慶
三之貨款亦無收取權利,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收取劉
慶三之貨款而為本案請求,顯然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存在,為無理由。
⒉原告未舉證證明:
⑴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行為,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公司自應負
舉證責任
證明確實受有損害,並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惟原告公司迄今並未提出與劉慶三
之契約或其他書面約定,證明自己確實係劉慶三貨款
之收取權人,亦未證明原告公司因被告收取劉慶三貨
款而受有損害,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取劉慶三之貨款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公司之主張實不足採。
⑵原告公司所提原證三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並未提及誰
才是劉慶三貨款之收取權人,且從上開光碟亦無法知
悉說話者是誰,故不
足證原告公司之主張。
⑶原告公司所提原證四係原告公司與大安文山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周辰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台中營運處之契約或估價單等文件,並不能證明
原告公司之主張,且與本案無關。
⑷原告公司所提原證五係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被告
並無意見,然實情是原告公司原始設立股東有4人,
被告亦有出資,因當時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玉娟係男女朋友,故被告便將自身所有股份登記於張
玉娟名下,雖被告並未掛名原告公司之職務,惟被告
與張玉娟二人係實際經營之人,被告自有管理公司事
務之權限。
⒊被告依協議書為有收取權之人:
⑴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娟與被告之協議書
,因實際經營公司業務者僅有
渠等二人,
渠等之約定
即可認定係原告公司之財務收入分配,故被告依該協
議書內容確係有權收取人。
⑵退步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娟以自己名義簽訂
該協議書,而協議書內容涉及原告公司營運收入之分
配,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娟所簽訂之協議書,因涉及原告公司之事務,則
該協議書之效力應及於原告公司。
⒋兩造尚未依協議書之約定結算,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
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認定被告為有權收取劉慶三貨
款之人,且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娟亦有約定
日後將就自己收取之貨款部分與對方進行結算,故必須
雙方會算後才能進一步討論被告是否有溢收或不當得利
之問題。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娟與被告迄今尚未
結算,尚無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發生,原告公司亦
尚未受有損害,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所為之本案請
求自無理由。
㈣基上,依協議書約定,被告為有權收取劉慶三、唐金蠏所
付貨款之人,實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非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101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依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記載,原告公司資本
額為200萬元,董事張玉娟出資額150萬元,股東葉靜慧出
資額50萬元。
㈡被告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
㈢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周辰公司於98年1月1日簽訂事業廢棄物
進廠同意書,原告公司為清除機構,周辰公司為處理機構
,同意書內容為:「本公司(周辰公司)同意接受台亞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其主要內容記載如
後:⒈代處理事業廢棄物內容包括:D-25、D-26(不含D-
2612~D-2627)、D27(不含D-2704)、E-0207類混合五
金廢料。⒉代處理事業廢棄物數量:約150公噸/月(依實
際出廠數量為準,遞送聯單為雙方申報依據)。⒊代處理
事業廢棄物有限期限:98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
又原告公司與周辰公司於99年1月1日簽訂另份事業廢棄物
進場同意書,除代處理事業廢棄物有限期限為99年1月1日
至102年3月31日外,其餘內容與前開同意書相同。
㈣原告公司於98年8月20日與訴外人吉隆公司簽訂事業廢棄
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約定由吉隆公司委託具甲級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資格之原告公司代為清除事業廢棄物(D-2601廢
電線電纜、D-2527其他以物理處理法處理之混和五金廢料
),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周辰公司大發廠(高雄市
○○區○○○○區○○○街○○號)。另吉隆公司與周辰公
司亦於同日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約定由吉隆
公司委託具甲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資格之周辰公司代為處
理事業廢棄物(D-2601廢電線電纜、D-2527其他以物理處
理法處理之混和五金廢料),處理地點為高雄市○○區○
○○○區○○○街○○號。
㈤訴外人張玉娟與被告於100年9月29日簽立字據1紙,內容
為:「⒈載線未來賺錢平分,林文凱及廠商支票由女方、
劉慶三貨款由男方,若有差再結算。⒉公寓后庄北路222
號由蘇志忠一人居住,待賣出錢後再歸蘇志忠。」
㈥訴外人劉慶三之妻唐金蠏自99年8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8
日止,共匯26筆錢,金額共計4,436,330元至被告之帳戶
。
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請求被告給付4,436,330元
,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請求被告給付4,436,330元
,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周辰公司分別於98年1月1日、99年1月1
日簽訂事業廢棄物進廠同意書各1份(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及於98年8月20日與訴外人吉隆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
委託清除契約書(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另吉隆公司與周
辰公司亦於98年8月20日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
(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而證人即周辰公司之經理胡自健
到庭
具結證稱:「(《提示周辰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廢棄
物清理進廠合約書98年1月1日、99年1月1日共兩份》問:
對這兩家公司簽訂的合約書是否了解?)了解。因為我們
公司是環保清除處理公司,礙於
法令關係我們處理公司必
須跟事業單位(吉隆有限公司)及清除單位(台亞公司)
簽訂合約。(問:兩家公司的同意書,有無約定相關的費
用或
報酬?)我們在合約書中是不會寫的,這都是制式的
格式。…我們處理的是廢五金,實際上是周辰公司向原告
公司購買這些廢五金,我們依照市場行情,給付他買賣價
金。處理完後有些東西是有價值的,我們就必須給他們錢
。(問:計價方式?)依市場行情,用當時國際行情銅價
的價格以每公斤計算。(問:周辰公司是如何支付價金給
台亞公司?)我們有些是自己的業務去跑,有時是透過仲
介來賣給我們,與台亞公司是透過劉慶三他是中間人來買
。我們價金直接付給劉慶三,跟台亞公司所有交易情況都
是這樣子。(問:就你所知悉,劉慶三收原告公司的貨物
都是全數交給周辰公司處理嗎?)是的。(問:是否知道
蘇志忠在台亞公司的角色為何?)他是受僱台亞公司,為
他們公司廢棄物的專責人員。(問:就廢棄物清理的法規
或業界,有無可能在沒有合約的情況下交給劉慶三?)不
可能,一定要有合約。(問:所以蘇志忠不可能自己有五
金的廢棄物交給劉慶三?)是的。(問:劉慶三交給你們
的廢五金都是台亞的貨嗎?)應該都是台亞的貨。」證人
劉唐金蠏到庭具
結證稱:「(問:《提示蘇志忠台新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內有註記匯款人劉
唐金蠏,為何會從妳的帳戶匯這些款項到本件被告台新銀
行的帳戶?)這些是我先生(即劉慶三)叫我去匯款的,
為何叫我匯這些錢,我並不清楚。」(以上參見本院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原告公司與周辰
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進廠同意書,實際上是原告公司將
以清除事業廢棄物名義自各事業單位(如吉隆公司或其他
有線電視公司)取得之廢電線電纜或其他五金廢料出賣予
周辰公司,再由周辰公司以處理事業廢棄物方式取得該等
廢料內之銅金屬。而原告公司出賣予周辰公司之五金廢料
,是經由訴外人劉慶三仲介,且周辰公司應付之價金是直
接支付予劉慶三,再由劉慶三支付予原告公司。從而劉慶
三之妻劉唐金蠏自99年8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匯入
被告帳戶之26筆款項共4,436,330元,
參酌劉唐金蠏證述
該等款項是劉慶三要伊匯款等語,可知此係劉慶三應支付
予原告公司之款項。
㈡依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記載,原告公司資本
額為200萬元,董事張玉娟出資額150萬元,股東葉靜慧出
資額50萬元(不爭執事項㈠參照)。由此可知,原告公司
之出資股東僅有張玉娟、葉靜慧二人,並由出資較多之張
玉娟為董事而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又原告公司係於97年
7月8日依公司法設立之營利社團法人,有獨立之法人格,
其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無從混為一談。前開劉慶三之妻劉
唐金蠏自99年8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匯入被告帳戶
之26筆款項共4,436,330元,既然是劉慶三應支付予原告
公司之款項,自屬原告公司之財產。被告雖以其與張玉娟
嗣後於100年9月29日簽立之字據記載:「載線未來賺錢平
分,林文凱及廠商支票由女方、劉慶三貨款由男方,若有
差再結算」等語而主張對劉慶三之貨款有收取權,惟該字
據之簽立人是張玉娟與被告,且由該字據之第2點係記載
與原告公司業務完全無關之「公寓后庄北路222號由蘇志
忠一人居住,待賣出錢後再歸蘇志忠」,亦
難認張玉娟是
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簽立該字據。至於張玉娟
與被告何以約定「林文凱及廠商支票由張玉娟收取、劉慶
三貨款由被告收取,若有差額再結算」,僅能以張玉娟與
被告係將原告公司之財產視為渠等二人之財產加以理解,
惟此將損及有獨立法人格之原告公司及出資股東葉靜慧之
權益,故張玉娟與被告就「林文凱及廠商支票由張玉娟收
取、劉慶三貨款由被告收取,若有差額再結算」之約定,
對原告公司係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其對劉慶三之貨款
(即屬原告公司之貨款)有收取權,不足採認。
㈢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又按不當得利法則之
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之利益。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
益。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即屬欠缺
法律上原因,自為不當得利。本件劉慶三之妻劉唐金蠏自
99年8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匯入被告帳戶之26筆款
項共4,436,330元,係劉慶三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款項,
屬原告公司之財產,已如前述;而被告就該等應歸屬原告
公司所有之款項,並無任何可得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自屬
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公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36,330元,核屬有據。
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3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部分,因原告請求金額由4,701,010元減縮為
4,436,330元,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意旨參照),其餘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參照)。準此,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
百分之九十四(計算式:4,436,330÷4,701,010=0.94)。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兩造各自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