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1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44號 原   告 台亞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雲壤 被   告 蘇志忠 訴訟代理人 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參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 參萬陸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43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玉娟前係男女朋友關係, 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顧問乙職,其職務並 不涉及財務範圍。被告竟利用與客戶接觸之機會,向訴 外人即原告公司之客戶唐金蠏謊稱:「伊與告訴人係共同 經營公司,平日往來之帳款可逕自匯入伊私人帳號即可。 」經原告公司清查後,發現自99年8月起該客戶即將應給 付原告公司之款項匯入被告於台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 00000-0-00帳號內,被告不法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共計4, 436,330元。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36,3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因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職員(大車司機及甲級技術師), 且因其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娟之男友,故有協助 張玉娟處理公司事務,但被告絕有管理公司之權限, 更無向客戶收款而據為己有之權。 ⒉被告抗辯與張玉娟訂有協議書,並約定載運第四台廢棄 電纜線之收入由被告與張玉娟平分云云。然查,該約定 是被告與張玉娟二人間之約定,效力不及於原告;且張 玉娟與被告雖有上開約定,但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員工 ,其係為原告公司載線,則該廢棄電纜線之所有權及出 賣價金,均應歸屬原告公司所有,必須在原告公司結算 分配利潤給股東後,才發生張玉娟是否應將此部分款項 分配予被告之問題,被告之抗辯無理由。況如果該協議 對雙方有效,被告為何至今仍未交付2分之1金錢給張玉 娟,顯見被告所述並非事實,有違情理。 ⒊系爭線材可回收並出賣,為有價值回收之廢棄物,有線 電視公司及中華電信與原告訂有契約,且原告公司對該 廢棄電纜線有所有權及處分權,被告辯稱其有收取權云 云,係屬錯誤。 ⒋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股東,其無權直接分配或分享原告 公司之財產。 ⒌參照原告公司與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 公司)及周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辰公司)98年 間之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劉慶三是依原告公司與周辰公 司間之契約代理周辰公司向原告公司收取有價廢棄物及 付款之人,並無被告所指原告公司與劉慶三間無契約關 係存在之情,原告公司為格之當事人,被告所指顯非 事實。原告公司簽訂前揭二份廢棄物清除契約書,是因 原告公司是清除公司,周辰公司是處理公司,清除之廢 棄物相同,但環保署規定要簽訂二份合約。 ⒍張玉娟並無與被告有共同經營原告公司之事實,僅因被 告具備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資格,由被告辦理申報 、夾線及接洽業務等工作,況被告之職掌亦無財物範疇 ,原告公司亦未有授權被告收款之事實。是以被告所接 洽之業務均屬原告公司所有,如被告得對外以私人名義 接洽與原告公司相同業務之契約,已屬背信行為,為法 所不許。因此,被告自無權接受劉慶三之匯款,被告私 自收取原告公司之貨款,要屬不當得利。 被告抗辯: ㈠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玉娟與被告從事廢棄物買賣業務 已十年,後雙方合意成立並共同經營原告公司,由被告負 責接洽生意、開大貨車兼任捆工、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 ,張玉娟負責公司之財務管理、申報、夾線工作,故雖原 告公司由張玉娟掛名法定代理人,惟被告與張玉娟皆係原 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雙方皆有管理公司事務之權限。 ㈡被告與張玉娟於共同經營原告公司期間,雙方簽訂有1紙 協議書,其上載明「載線未來賺錢平分,林文凱及廠商支 票由女方,劉慶三貨款由男方,若有差再結算。」(載線 係指載運第四台之廢棄電纜線,即原告公司經營載運之廢 棄物)。依協議內容可知,就原告公司載線部分之收入, 由被告及張玉娟平分,而訴外人林文凱及廠商之支票由女 方即張玉娟收取,另訴外人劉慶三之貨款部分由男方即被 告收取,雙方再就各自收取部分之金額多寡結算,惟雙方 今尚未進行結算。 ㈢原告之請求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在: ⒈劉慶三並未與原告公司簽訂契約,故原告公司非適格之 請求權人,其請求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無理由: ⑴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張玉娟與被告在與劉慶三、唐金蠏、林 文凱或其他廠商簽訂契約時,皆非以原告公司之名義 ,故原告公司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貨款之收取權 人,自非本案適格之當事人,原告起訴不合法。 ⑵劉慶三與被告於原告公司成立前即已有生意往來,迄 今已有10年之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娟亦知此 情。 ⑶劉慶三與原告公司並未簽訂契約,則原告公司對劉慶 三之貨款亦無收取權利,故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收取劉 慶三之貨款而為本案請求,顯然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存在,為無理由。 ⒉原告未舉證證明: ⑴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行為,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公司自應負舉證責任 證明確實受有損害,並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惟原告公司迄今並未提出與劉慶三 之契約或其他書面約定,證明自己確實係劉慶三貨款 之收取權人,亦未證明原告公司因被告收取劉慶三貨 款而受有損害,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收取劉慶三之貨款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公司之主張實不足採。 ⑵原告公司所提原證三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並未提及誰 才是劉慶三貨款之收取權人,且從上開光碟亦無法知 悉說話者是誰,故不足證原告公司之主張。 ⑶原告公司所提原證四係原告公司與大安文山有線電視 股份有限公司、周辰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台中營運處之契約或估價單等文件,並不能證明 原告公司之主張,且與本案無關。 ⑷原告公司所提原證五係原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被告 並無意見,然實情是原告公司原始設立股東有4人, 被告亦有出資,因當時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玉娟係男女朋友,故被告便將自身所有股份登記於張 玉娟名下,雖被告並未掛名原告公司之職務,惟被告 與張玉娟二人係實際經營之人,被告自有管理公司事 務之權限。 ⒊被告依協議書為有收取權之人: ⑴被告提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娟與被告之協議書 ,因實際經營公司業務者僅有等二人,渠等之約定 即可認定係原告公司之財務收入分配,故被告依該協 議書內容確係有權收取人。 ⑵退步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娟以自己名義簽訂 該協議書,而協議書內容涉及原告公司營運收入之分 配,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玉娟所簽訂之協議書,因涉及原告公司之事務,則 該協議書之效力應及於原告公司。 ⒋兩造尚未依協議書之約定結算,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 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認定被告為有權收取劉慶三貨 款之人,且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娟亦有約定 日後將就自己收取之貨款部分與對方進行結算,故必須 雙方會算後才能進一步討論被告是否有溢收或不當得利 之問題。惟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玉娟與被告迄今尚未 結算,尚無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發生,原告公司亦 尚未受有損害,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所為之本案請 求自無理由。 ㈣基上,依協議書約定,被告為有權收取劉慶三、唐金蠏所 付貨款之人,實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非不當得利 ,原告請求實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參見本院101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依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記載,原告公司資本 額為200萬元,董事張玉娟出資額150萬元,股東葉靜慧出 資額50萬元。 ㈡被告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資格。 ㈢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周辰公司於98年1月1日簽訂事業廢棄物 進廠同意書,原告公司為清除機構,周辰公司為處理機構 ,同意書內容為:「本公司(周辰公司)同意接受台亞環 保科技有限公司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其主要內容記載如 後:⒈代處理事業廢棄物內容包括:D-25、D-26(不含D- 2612~D-2627)、D27(不含D-2704)、E-0207類混合五 金廢料。⒉代處理事業廢棄物數量:約150公噸/月(依實 際出廠數量為準,遞送聯單為雙方申報依據)。⒊代處理 事業廢棄物有限期限:98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 又原告公司與周辰公司於99年1月1日簽訂另份事業廢棄物 進場同意書,除代處理事業廢棄物有限期限為99年1月1日 至102年3月31日外,其餘內容與前開同意書相同。 ㈣原告公司於98年8月20日與訴外人吉隆公司簽訂事業廢棄 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約定由吉隆公司委託具甲級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資格之原告公司代為清除事業廢棄物(D-2601廢 電線電纜、D-2527其他以物理處理法處理之混和五金廢料 ),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為周辰公司大發廠(高雄市 ○○區○○○○區○○○街○○號)。另吉隆公司與周辰公 司亦於同日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約定由吉隆 公司委託具甲級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資格之周辰公司代為處 理事業廢棄物(D-2601廢電線電纜、D-2527其他以物理處 理法處理之混和五金廢料),處理地點為高雄市○○區○ ○○○區○○○街○○號。 ㈤訴外人張玉娟與被告於100年9月29日簽立字據1紙,內容 為:「⒈載線未來賺錢平分,林文凱及廠商支票由女方、 劉慶三貨款由男方,若有差再結算。⒉公寓后庄北路222 號由蘇志忠一人居住,待賣出錢後再歸蘇志忠。」 ㈥訴外人劉慶三之妻唐金蠏自99年8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8 日止,共匯26筆錢,金額共計4,436,330元至被告之帳戶 。 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請求被告給付4,436,330元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請求被告給付4,436,330元 ,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公司與訴外人周辰公司分別於98年1月1日、99年1月1 日簽訂事業廢棄物進廠同意書各1份(不爭執事項㈢參照 ),及於98年8月20日與訴外人吉隆公司簽訂事業廢棄物 委託清除契約書(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另吉隆公司與周 辰公司亦於98年8月20日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 (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而證人即周辰公司之經理胡自健 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周辰公司與原告公司簽訂廢棄 物清理進廠合約書98年1月1日、99年1月1日共兩份》問: 對這兩家公司簽訂的合約書是否了解?)了解。因為我們 公司是環保清除處理公司,礙於法令關係我們處理公司必 須跟事業單位(吉隆有限公司)及清除單位(台亞公司) 簽訂合約。(問:兩家公司的同意書,有無約定相關的費 用或報酬?)我們在合約書中是不會寫的,這都是制式的 格式。…我們處理的是廢五金,實際上是周辰公司向原告 公司購買這些廢五金,我們依照市場行情,給付他買賣價 金。處理完後有些東西是有價值的,我們就必須給他們錢 。(問:計價方式?)依市場行情,用當時國際行情銅價 的價格以每公斤計算。(問:周辰公司是如何支付價金給 台亞公司?)我們有些是自己的業務去跑,有時是透過仲 介來賣給我們,與台亞公司是透過劉慶三他是中間人來買 。我們價金直接付給劉慶三,跟台亞公司所有交易情況都 是這樣子。(問:就你所知悉,劉慶三收原告公司的貨物 都是全數交給周辰公司處理嗎?)是的。(問:是否知道 蘇志忠在台亞公司的角色為何?)他是受僱台亞公司,為 他們公司廢棄物的專責人員。(問:就廢棄物清理的法規 或業界,有無可能在沒有合約的情況下交給劉慶三?)不 可能,一定要有合約。(問:所以蘇志忠不可能自己有五 金的廢棄物交給劉慶三?)是的。(問:劉慶三交給你們 的廢五金都是台亞的貨嗎?)應該都是台亞的貨。」證人 劉唐金蠏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蘇志忠台新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內有註記匯款人劉 唐金蠏,為何會從妳的帳戶匯這些款項到本件被告台新銀 行的帳戶?)這些是我先生(即劉慶三)叫我去匯款的, 為何叫我匯這些錢,我並不清楚。」(以上參見本院101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原告公司與周辰 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進廠同意書,實際上是原告公司將 以清除事業廢棄物名義自各事業單位(如吉隆公司或其他 有線電視公司)取得之廢電線電纜或其他五金廢料出賣予 周辰公司,再由周辰公司以處理事業廢棄物方式取得該等 廢料內之銅金屬。而原告公司出賣予周辰公司之五金廢料 ,是經由訴外人劉慶三仲介,且周辰公司應付之價金是直 接支付予劉慶三,再由劉慶三支付予原告公司。從而劉慶 三之妻劉唐金蠏自99年8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匯入 被告帳戶之26筆款項共4,436,330元,參酌劉唐金蠏證述 該等款項是劉慶三要伊匯款等語,可知此係劉慶三應支付 予原告公司之款項。 ㈡依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記載,原告公司資本 額為200萬元,董事張玉娟出資額150萬元,股東葉靜慧出 資額50萬元(不爭執事項㈠參照)。由此可知,原告公司 之出資股東僅有張玉娟、葉靜慧二人,並由出資較多之張 玉娟為董事而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又原告公司係於97年 7月8日依公司法設立之營利社團法人,有獨立之法人格, 其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無從混為一談。前開劉慶三之妻劉 唐金蠏自99年8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匯入被告帳戶 之26筆款項共4,436,330元,既然是劉慶三應支付予原告 公司之款項,自屬原告公司之財產。被告雖以其與張玉娟 嗣後於100年9月29日簽立之字據記載:「載線未來賺錢平 分,林文凱及廠商支票由女方、劉慶三貨款由男方,若有 差再結算」等語而主張對劉慶三之貨款有收取權,惟該字 據之簽立人是張玉娟與被告,且由該字據之第2點係記載 與原告公司業務完全無關之「公寓后庄北路222號由蘇志 忠一人居住,待賣出錢後再歸蘇志忠」,亦難認張玉娟是 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簽立該字據。至於張玉娟 與被告何以約定「林文凱及廠商支票由張玉娟收取、劉慶 三貨款由被告收取,若有差額再結算」,僅能以張玉娟與 被告係將原告公司之財產視為渠等二人之財產加以理解, 惟此將損及有獨立法人格之原告公司及出資股東葉靜慧之 權益,故張玉娟與被告就「林文凱及廠商支票由張玉娟收 取、劉慶三貨款由被告收取,若有差額再結算」之約定, 對原告公司係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抗辯其對劉慶三之貨款 (即屬原告公司之貨款)有收取權,不足採認。 ㈢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 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又按不當得利法則之 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之利益。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基本上係指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 益。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即屬欠缺 法律上原因,自為不當得利。本件劉慶三之妻劉唐金蠏自 99年8月23日起至100年12月8日止匯入被告帳戶之26筆款 項共4,436,330元,係劉慶三應支付予原告公司之款項, 屬原告公司之財產,已如前述;而被告就該等應歸屬原告 公司所有之款項,並無任何可得保有之法律上原因,自屬 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公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36,330元,核屬有據。 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36,3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部分,因原告請求金額由4,701,010元減縮為 4,436,33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意旨參照),其餘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參照)。準此,被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 百分之九十四(計算式:4,436,330÷4,701,010=0.94)。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兩造各自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