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懿倫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台灣荏原艾利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倉執
訴訟代理人 周龍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昌亨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
時被告台灣荏原艾利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宮
下俊彥,民國103 年4 月8 日倉執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並由原告聲請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49 頁),
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品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7年1 月29日與被告簽訂
重型車床(下稱
系爭車床)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於
100 年5 月間驗收點交,並由被告於價金中酌留保固金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未稅)。
前揭合約保固期已於101 年
5 月16日屆滿,被告竟來函諉稱系爭車床規格不符,將自保
固金中保留30萬元等語
云云,因被告所述均與客觀事證不符
,顯係為剋扣款項、不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藉口,原告
乃委請於101 年5 月21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958號
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 日內將保固金100 萬元(未稅額,
含稅則為105 萬元)全額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
詎
料,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收受催告函,
迄今仍未返還保固
金。由上
堪認,被告顯已該當剋扣保固金、未依約給付買賣
價金之
債務不履行違約情節。原告
爰依法起訴向被告請求返
還上開保固金105 萬元(含稅)。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101 年5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
兩造就系爭車床之規格歷經多次細部設計調整,採購價金
亦經兩造議定從1,750 萬元遽降為1,500 萬元,降幅高達
250 萬元,
足證兩造就系爭採購契約內容確實涉有諸多調
整;系爭車床於100 年5 月間經被告公司驗收時,即完成
精度檢查,均依被告公司之設計交付;然則被告公司從未
通知系爭車床涉有何種瑕疵,
參酌民法第356 條規定意旨
,視為被告公司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車床。
⒉被告公司就系爭車床之夾頭部分,從未曾通知定相當期限
請求原告公司修補,且被告公司迄今似尚未自行付費修補
,
揆諸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意旨,被告公司尚不得主
張修補
必要費用之償還
請求權。
職是之故,被告公司於系
爭車床保固期即將屆滿之際,始聲稱系爭車床涉有瑕疵、
預計修補必要費用達30萬元、自行主張自保固金(應定性
為價金之一部)
予以保留等語云云,顯屬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該當剋扣保固金、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不履行
違約情節,實無可採。
⒊兩造間就系爭車床規格歷經多次細部設計調整、未經載明
於契約書本文之事項分述如下:
⑴夾頭座圖稿部份:系爭契約約定:「夾頭:全鋼型崁入
式組合夾頭S45C以上,爪為一體式尺寸:∮1600mm∮
200 ~∮230 200t mm 。如附圖B 。」然系爭契約並
無「附圖B 」,而係經被告授權處理人員許富隆以口頭
討論與原告達成
合意調整實際施作,以原告所提設計圖
及其上修正意見筆跡為準。
⑵夾頭座規格部分:契約原訂內容全鋼型崁入式組合夾頭
S45C以上爪為一體式尺寸:∮1600mm∮200 ~∮230
200t mm ,經被告授權處理人員許富隆以口頭討論與
原告達成合意調整實際施作為花盤四爪(置爪型)1600
mm×A2-20 ×280 ,然未於契約書中註記變更,以原告
所提設計圖及其上修正意見筆跡或口頭討論為準。
⑶夾頭座材質部分:契約原訂內容S45C以上,經被告授權
處理人員許富隆以口頭討論與原告達成合意調整實際施
作:
①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當庭提出之夾頭座圖稿記載:
「左牙,Tr60╳9SCM440 螺絲孔M12 深25」。
②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當庭提出本院卷112 頁之夾頭
座圖稿記載:「側試圖SCM440」。
③上開圖稿內容標示之修正意見筆跡亦有不同,許富隆
稱該SCM440為
渠筆跡。
④原告及證人孫賜福均稱:係與許富隆口頭討論後,經
許富隆決定以比S45C價格更高之FCD45 材質製作夾頭
座,但未於契約書中註記變更。
⑷系爭契約並未註記「強度」規格,亦未要求應檢附「強
度材質證明」:
①證人許富隆證稱:夾爪材質變更為SCM440;為了減輕
重量及防止震動,將夾頭規格材質由S45C改成FC30等
語,並稱:FCD45 價格比S45C貴等語。
②證人孫賜福證述:係與許富隆於電話中討論確定,將
夾頭座材質變更為FCD45 等語。
③最終製作之夾爪材質:SCM440(35~40 元/kg )、夾
頭座材質:FCD45 (45~50 元/kg )。
⑸證人林輝煌於103 年9 月1 日到庭證述內容並不足以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主張,分述如下:
①證人林輝煌稱系爭夾頭座材質每公斤單價自高至低排
列略為:FCD45 (40多元)﹥SCM440(38~40 元)﹥
S45C(38元),此與證人孫賜福於102 年9 月18日證
稱:鋼鐵材質單價為,FCD4 5(45~50 元)﹥SCM440
(35~40 元)﹥FC30﹥S45C(30~35 元)相符,故證
人林輝煌此項證述內容為可採。
②關於「夾頭座能否負重25噸之證明方式」,證人林輝
煌固然證稱「可以請工研院測試負載重」、「測試費
用必須由被告公司負擔」、「報價不含測試費用」、
「鐵板的負重資料可向中鋼公司取得鋼鐵廠手冊」等
語,
鈞院前曾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一般簡
稱為工研院)、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簡
稱PMC )施行鑑定,
惟前揭機構均函覆表明「礙難提
供鑑定」在卷
可稽。由上可知,證人林輝煌
所稱「夾
頭座負重證明方式」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
③證人林輝煌證稱「夾頭…如果比較大要用崁入式、小
的話是置爪式」,經其當場閱覽本院卷卷第112 頁,
同意並確認被告公司所採用之系爭夾頭座為「置爪式
」。以被告公司採購系爭車床屬重型工具機觀之,足
證證人林輝煌對於系爭夾頭座之認知方式顯與客觀事
實不符。
④證人林輝煌當庭閱覽系爭契約,認為「第1 行右上角
就有寫到『安全承載25噸以上』」等語云云。然系爭
契約第1 行係載明「重型車床,安全承載25噸以上,
無使用中心架、三軌床軌」等語,以前後文句整體判
斷,該段文義係指「整台重型車床應能安全承載25噸
以上」、絕
非認為「系爭夾頭座應能安全承載25噸以
上」,至為顯然。再者,契約各部細節三尾座部分,
載明「輥輪支架:10噸兩座、中心架:3 噸一座」(
系爭契約第2 頁第1 、2 行
參照),亦可推測系爭車
床之規模甚鉅,足以安全承載。況且,
倘若夾頭座應
具備安全承載達25噸以上為契約重要事項,何以完全
未記載於系爭契約內文?
⑤證人林輝煌甚至稱「兩頂心真圓測試在0.008mm (mm
為長度單位)」為「荷重測試」之驗收標準等語云云
,至屬無稽,益證證人林輝煌顯然欠缺荷重之專業判
斷能力。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7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內容明訂交期為簽約日
期起540 日曆天內完成驗收交貨,但於98年7 月22日為合約
到
期日,原告卻未能準時交貨。兩造於100 年5 月4 日為合
約到期日後,又過650 日曆天,歷經被告公司二任日本籍總
經理再三至原告工廠催交未果,遂在雙方同意下依合約「逾
期罰款」之精神簽訂「車床交機備忘錄」。迄於同年月16日
系爭車床運抵被告公司,同年隔月2 日開始車床試車。於10
1 年5 月11日在多次要求原告更換符合合約要求材質之夾頭
均無回應後,遂在保固期屆滿前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請求原告
改善。縱上所陳,被告並未違背民法第493 條之規定。
㈡按採購合約內「逾期罰款」一項,逾期違約罰款上限為20%
,以合約金額1750萬計,逾期662 日曆天違約罰款應為上限
350 萬。因考量原告細部設計調整所負成本,遂降低罰款金
額至250 萬,雙方並簽訂「車床交機備忘錄」為據。有關瑕
疵通知一事,被告於交機後保固
期間發現系爭車床之材質不
符時,曾電話通知原告公司設計人員蕭先生,蕭先生並未具
體答覆改善方案,僅提供夾頭製造廠商電話,要求被告自行
向原製造商求證,至此,被告始知此夾頭為福晟工業所製。
經被告公司人員許先生與福晟工業孫先生電話聯絡,孫先生
於電話中答覆此夾頭之材質為FCD40 ,為慎重求證,被告遂
將此夾頭微量銑削取樣,送到國內極具公信力之財團法人「
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進行材質檢驗,確認此材質為鑄鐵
系列,並非S45C以上鋼材。程序至此,因保固期將屆,原告
仍未提改善方案,被告迫於無奈乃正式發出臺中工業郵局00
0150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改善及維護應有權利,並避免被指
為口說無憑。故原告所提之「被告從未通知系爭車床有何種
瑕疵」一事,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車床之瑕疵為材質不符,改善之道為更換品質合格之夾
頭,無法以局部修補改訂,且夾頭為系爭車床作業之必要組
件,一旦夾頭取下,系爭車床即無法進行生產作業。系爭車
床自試車完成後即須投入生產行列,因材質不符,致原25公
噸的荷重能力降低一半至12.5公噸,致無法承接12.5公噸以
上之工作物。以原告從簽約到交機的延遲情況,及保固期間
對被告瑕疵反應的處理態度,暫時保留保固金實為維護被告
應有權利不得不為之唯一途徑,又101 年5 月11日寄發之存
證信函明文「待貴公司將規格改善後,該本公司扣留之30萬
元款項再返還貴公司」,並無剋扣之情事,意在請求原告儘
速交付符合合約材質之夾頭。
㈣系爭夾頭座規格依原合約為全鋼型崁入式組合夾頭S45C以上
,爪為一體式。夾頭座材質其中修正部分之「左牙,Tr60×
9 螺絲孔M12 深25側視圖SCM440為夾頭座螺栓材質SCM440」
,被告公司許富隆並未口頭告之將S45C碳鋼材改變為FCD45
球狀黑鉛鑄鐵,只就夾頭座螺栓材質變更為SCM440,並為了
減輕重量與防止震動,在不影響負載強度下將花盤規格材質
由S45C改成FC30,從未同意將夾頭座材質變更為FCD45 。
㈤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1 月29日簽訂重型車床採購合約,約定被告向原
告採購重型車床,並約定車床車頭主體夾頭座材質為「全鋼
型崁入式組合夾頭座S45C以上」。
㈡上開採購合約原約定金額為1750萬元(未稅),兩造同意改
以1500萬元(未稅)成交,於100 年5 月16日交機時,被告
給付原告1400萬元(未稅),保留100 萬元(未稅)及票面
金額87.5萬元之票據,做為保固期間之保固金。
㈢兩造同意以101年5月16日做為保固期間之末日。
㈣系爭夾頭座的材質為FCD45 。
㈤原告於101 年5 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1958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應返還保固金100 萬元(未稅)。
㈥被告於101 年6 月11日以臺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150號
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可於文到7 日內領回保固金70萬元及上
開履約保證票據。
㈦上開金額87.5萬元履約保證票據,被告已經返還給原告,被
告尚未返還任何保固金。
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主張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夾頭座材質變更為FCD45 ,是否
實在?
㈡如兩造未有變更系爭夾頭座材質之合意,被告主張因系爭夾
頭座有材質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就上開保固金105 萬元(
含稅)扣款68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5 萬元保固金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7年1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採購重
型車床,並約定車床車頭主體夾頭座材質為「全鋼型崁入式
組合夾頭座S45C以上」,上開採購合約原約定金額為1750萬
元(未稅),兩造同意改以1500萬元(未稅)成交,於100
年5 月16日交機時,被告給付原告1400萬元(未稅),保留
100 萬元(未稅)及票面金額87.5萬元之票據,做為保固期
間之保固金;
嗣於101 年5 月16日保固期屆滿後,原告於10
1 年5 月21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1958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應返還保固金100 萬元(未稅,含稅則為105 萬元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夾頭座的材質為FCD45 ,不符
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材質S45C以上,要求扣款或重新製作等語
。原告雖對系爭夾頭座的材質為FCD45 已不爭執,然主張係
依被告指示將系爭夾頭座材質變更為FCD45 ,被告不得扣款
或要求重新製作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指
示原告將系爭夾頭座材質由S45C更改為FCD45 ?茲分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
第8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將
系爭夾頭座材質由S45C以上,更改為FCD45 云云,然為被告
所否認,而系爭契約原記載系爭夾頭座材質為S45C以上,是
原告前揭主張顯與契約登載之材質內容不符,自應由原告就
此與系爭契約記載不符之變態事項及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
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夾頭座材質變更為FCD45 云云
,並以證人孫賜福即向原告
承攬系爭夾頭座之下包廠商之證
詞為證。雖證人孫賜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伊接
本案開始
,被告公司人員許富隆開始改圖面開始,大概是第二次的時
候,伊就跟許富隆講過話,當時許富隆在原告公司,從原告
公司傳真設計圖給伊,伊看了有問題,打電話過去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將電話轉給許富隆,當時伊有提到一個問題,夾
頭座伊更改為FCD45 也是許富隆同意的等語(參見本院卷㈠
第71頁),然證人許富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在原告
公司傳真設計圖給證人孫賜福,伊只有於101 年在原告公司
變更本體圖形時,原告公司的蕭先生打電話給孫賜福再給伊
聽,那次沒有談到夾頭及夾頭座部分,那時製造者說本體的
圖面有問題,這次電話中孫賜福並沒有跟伊提到夾頭及夾頭
座材質要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就有關是否有
以電話向證人孫賜福表示夾頭座材質要變更FCD45 乙節,顯
與證人孫賜福所述不符。而證人孫賜福又證稱:「(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請問你確定是許先生親口告訴你是FCD45 的?
)電話裡的人說他是被告公司的許先生,我也沒有見過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設計變更的過程中,你沒
有見過許先生?)變更過程中我沒有見過許先生。」、「(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多次變更的電話是不是許先生打給你的
?)我記得沒錯的話應該是傳真的,我只是最後拿到品凱的
圖面。」(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其背面),則證人孫賜福就夾
頭座材質變更
是以電話或傳真為之,證述已前後不一,且證
人孫賜福亦未能確認是否確為證人許富隆打電話變更夾頭座
材質,況證人孫賜福係原告之下包廠商,與本件有利害關係
,則證人孫賜福前揭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變更夾頭座材質
指示之認定。
㈢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10月30日當庭提出最後變更之設計
圖原稿(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04 頁,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翻拍
之彩色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其內並未有將系爭夾頭
座材質變更為FCD45 之記載,且
觀諸該設計圖中間有記載「
左牙」下方有寫「SCM440」字樣,核與證人許富隆證稱:夾
爪變更為SCM440,夾頭座沒有變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4頁
,註:夾爪、夾頭座的位置見本院卷㈠第77頁之設計圖),
足
見證人許富隆之證詞與最後變更之設計圖相符,
堪信為真
。原告僅以證人孫賜福之證詞欲證明被告口頭指示證人孫賜
福變更系爭夾頭座材質,然證人孫賜福證詞不足採之理由業
如前述,原告除此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院生成此抗
辯為真之確信,自
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夾頭座材質由S45C更
改為FCD45 云云,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確信,對照被告提出
與證人許富隆證詞相符之設計圖,自以被告抗辯為可採;縱
認被告是否同意系爭夾頭座材質變更材質乙節仍屬不明,原
告亦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依原告之舉證程度,難認被告同意系爭
夾頭座材質由S45C變更為FCD45 。
二、兩造未有變更系爭夾頭座材質之合意,被告主張因系爭夾頭
座有材質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就上開保固金105 萬元(含
稅)扣款68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
之
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
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其上名
稱為「新購重型車床採購承攬合約」(見本院卷㈠第87頁)
,契約內規定車頭、床身、尾座之規格,並訂有交貨期間,
且材料為原告所供應,故系爭契約有關於工作物製作之約定
,亦有財產權移轉之約定,自屬前述之「製造物供給契約」
,復以兩造對工作之完成及財產權移轉均有約定,無所偏重
,則關於材質不符契約規定部分,屬系爭車床財產權移轉後
發現之問題,依前揭判決意旨,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㈡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車床車頭
主體夾頭座材質為「全鋼型崁入式組合夾頭座S45C以上」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購重型車床規格要項」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8頁)。兩造對夾頭座材質有特別約定
,亦即原告保證夾頭座材質須為S45C以上等級。查FCD45 材
質之降伏強度為30kg/平方公釐以上、抗拉強度為45kg/平
方公釐以上、伸長率在10% 以上、參考硬度在143 至217HB
之間,而S45C材質之降伏強度為50kgf /平方公釐以上、抗
拉強度為70kgf /平方公釐以上、伸長率在17% 以上、參考
硬度在210 至269HB 之間,此有被告提出之材料規格表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141 、142 頁),足見FCD45 材質在降伏強
度、抗拉強度、伸長率及硬度均不如S45C,顯非S45C以上之
材質,即系爭夾頭座材質缺乏系爭契約所保證之品質,自屬
瑕疵。雖證人孫賜福證稱:FCD45 成份包含S45C,材質比較
優,價格比較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原告即以
此主張:FCD45 價格比S45C還貴、還優良,故非瑕疵云云,
惟FCD45 材質在降伏強度、抗拉強度、伸長率及硬度均不如
S45C,自難徒以FCD45 價格比S45C貴,即謂FCD45 係S45C以
上之材質,更徵證人孫賜福身為原告下包廠商,立場有嚴重
偏頗之情,其證詞顯不足採。
㈢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
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
3 項定有明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被告
公司設計規格,承載重量是23噸,但是伊在屆期(按指保固
期限)2 、3 個星期的時候發現夾10幾噸力道就不夠了,所
以伊對於夾頭產生疑問,詢問證人孫賜福才知道夾頭材質跟
約定不符合,即寄存證信函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查系爭夾頭座材質於100 年5 月16日交機時即為FCD4
5 ,系爭契約約定保固期限1 年,101 年5 月16日為保固期
間之末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於保固期限屆滿前2
、3 個星期才發覺系爭夾頭座材質有異,惟因夾頭座材質須
以儀器檢驗,非肉眼所能判斷,自屬不能即知之瑕疵,故被
告於保固期限屆滿前2 、3 個星期發覺夾頭座材質有異後,
即向證人孫賜福查證,得知夾頭座材質非S45C以上之材質,
又於101 年5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上開採
購合約記載車床設備夾頭部分之材質規格應為S45C以上,但
貴公司(指原告)交貨予本公司(指被告)之實際材質為FC
D40 ,明顯與上開採購合約規格不符,經本公司多次與貴公
司人員溝通,貴公司均無任何回應。本公司向其他廠商詢問
該項目改善成本,預估改善費用約30萬元,故本公司暫時保
留該項改善成本30萬元,待貴公司將規格改善後,該本公司
扣留之30萬元款項再返還予貴公司」(見本院卷㈠第96至99
頁),足見被告已踐行民法第356 條第3 項之通知義務,原
告自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
㈣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夾頭座規格不符,請求減
少價金68萬元云云,然系爭夾頭座應減少多少價金,尚有不
明,經本院
諭知被告提出估價鑑定單位供本院參考,然被告
無法尋獲相關公信鑑價機構針對系爭夾頭座進行鑑定(見本
院卷㈡第12頁),又證人孫賜福證稱:製作S45C材質之夾爪
及夾頭座,伊報價4 至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背面
),而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提到向廠商詢價
改善費用為3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98頁),之後於103 年7
月13日具狀改稱:現在詢價66萬至68萬元間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2頁),並聲請丸億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輝煌為證,
證人林輝煌到庭證稱:以S45C製作須6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26頁背面),惟上開價格最高價與最低價差距過大,顯
各有所偏,俱不足採。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工業術研究院
、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系爭車床之最大安全
承載噸數,上開兩機構亦函復無法鑑定(見本院卷㈡第39、
45頁),是並無公正之第三機關可資證明上開瑕疵應減少價
金之數量為何,被告請求減價68萬元云云,
即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5 萬元保固金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
㈠按系爭契約約定:「凡在保固期限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
即原告)於本公司(即被告)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
改正重建」、「乙方完成保固保證,則甲方30天內付清剩餘
款項。」(見本院卷㈠第87頁)。是依上開約定,凡是於保
固期限內發現系爭車床之瑕疵,即應由原告改正重建後,才
算完成保固責任。
㈡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具狀辯稱:原告應遵守系爭合約,重
新製作4 個S45C材質夾頭座予被告,被告確認材質與尺寸等
品質
無訛後,於1 個月內將保固金105 萬元(含稅)匯入原
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查兩造保固期限末日
為101 年5 月16日,被告於101 年5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通知系爭夾頭座材質不符契約約定,足見被告在保固
期限內已發現瑕疵,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應就系爭夾頭座
改正重建,惟原告迄今未能改善,即
難謂已盡保固責任,依
系爭契約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10
5 萬元(含稅),及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