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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1號 原   告 忠義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仕 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被   告 城市經典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童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游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6日簽訂電梯設備保養維修合約(下 稱系爭電梯保養合約),原告人員並於100年7月1起日進 入城市經典大樓(下稱被告大樓)進行電梯設備保養。 料,原告公司人員於100年12月14日欲進入被告大樓實施 保養及故障排除時,被告卻阻止原告人員進入被告大樓, 原告更於100年12月16日接獲被告委由李國豪律師於100年 12月13日發送之律師函,以被告前任主委涉嫌侵占公款、 背信等案件經偵查等為由,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按系 爭電梯保養合約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終止契約之要件為 : ⒈原告公司未依合約內容款項,履行維護義務時。⒉原告 公司違反本合約規定事項,並查證屬實者。又同條第3項 約定,有效合約期間原告公司未盡保養之責,且有事實證 明依據,經被告以書面資料通知原告改進,若原告持續未 改進,經查證屬實,被告欲終止本合約應以書面於1個月 前發文通知原告,若原告有上開二項情事之其中一項者, 被告自可終止契約。被告前開律師函所指之終止事由, 並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欲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亦應 於一個月前發文通知原告。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其終止契約之行為,係屬違約。 (二)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告違反契約,應賠 償合約未到期前所有月份之金額,計算違約金。被告於 100年12月13日以律師函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又該月 份被告拒絕原告人員進入保養,且原告亦未領取保養費新 臺幣(下同)55,000元,故依約被告應賠償原告385,000 元【計算式:55,000元×7個月(即100年12月至101年6月 )】。另被告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前,尚有未付清之二 個月保養費11萬元【計算式:55,000元×2個月(即100年 10月及11月)】。再者,依據100年10月份被告管委會會 議之會辦簽核單指示,原告應以8萬元更新被告大樓A棟1 號電梯鋼索,惟經原告於100年10月22日更換完成,並由 被告(業主)簽名驗收完成,被告本應支付8萬元之工程 及材料款,卻僅支付4萬元,尚有4萬元未支付。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違約金385,000元、保養費11萬元及更換鋼索維 修費4萬元,合計53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係一委任契約,被告依民第549條第1項 之規定本得任意終止,惟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9條及第7條 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條款,係屬原告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但在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不 得任意終止契約,更記載如有違反,則依據系爭電梯保養 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尚須賠償系爭電梯保養合約 未到期所有月份之金額,此即等同懲罰被告行使其原得依 法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實係限制契約他方當事人即被告 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及加重契約他方當事人即被告任意 終止契約須賠償違約金之責任,按其情形確實顯失公平, 故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之上開約 定核屬無效,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385,000元之違約 金應屬無據。退萬步言,縱然上開約定為有效,惟原告亦 應舉證證明其受何損害,並主張損益相抵。 (二)原告於合約期間,每月至少應有4天必須至被告大樓進行 電梯保養,且在原告公司保養期間內,B棟油壓電梯車廂 內操作盤關門按鈕長期無法使用,乘坐電梯住戶只有等電 梯車廂自動關門;F棟由壓電梯油壓缸油封受損,車廂上 沾滿油污,又滲入車廂內天花板;中庭油壓電梯車廂門安 全扉長期失效,乘坐電梯住戶如來不及進出電梯門,會被 電梯車廂門夾到。又合約期間原告曾更換B棟大樓B1、 B2兩台電梯控制盤內全部電子基板,共收費31萬元,惟 後經被告詢問其他電梯專業廠商,電梯控制盤內電子基 板如有毀損,僅需更換毀損之電子基板,尚無需全部更換 ;B1棟電梯於保養期間損害並停止使用,原告判斷為主 機鍋輪鍋桿損害,而更換中古主機鍋輪鍋桿一組,原告報 價竟需花費16萬元,惟被告後來委請訴外人忠泉電機工業 有限公司修理,僅需花費6萬元,足見原告確實對被告胡 亂開價。原告於合約期間內並未依約善盡上開保養義務, 被告始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契約。 (三)對於原告公司所請求被告應給付100年10月、11月積欠之 保養費共計11萬元,固不爭執。惟就原告更新被告大樓A 棟1號電梯鋼索部分,原告雖以8萬元向被告報價,然最後 折價係以4萬元同意為被告更新施作,原告事後卻又要求 被告再給付4萬元維修費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16日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約定 由原告提供被告大樓之電梯保養服務,每月服務費用55,000 元。合約期間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為期1年; 100年12月15日,原告接獲被告委由李國豪律師寄發100年12 月13日100民律字第000000000律師函,以被告前任管委會主 任委員涉有侵占公款及背信等案件為由終止系爭合約;原告 尚有100年10月至11月之保養費11萬元未支付,另更換鋼索 維修費僅支付4萬元等情業據其原告提出系爭電梯保養合 約書、律師函、電梯保養工作報告書、被告管理委員會會辦 簽核單、電梯/停車設備故障處理回條等附於本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23510號支付命令卷宗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系爭電梯保養合 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7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 有效?(二)被告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有無違約?(三) 若被告係違約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 額是否合理?(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之保養費 及更換鋼索費用為何?經查: (一)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該契約第7條關於 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效? 1、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 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 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 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 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 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 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8號裁判意旨及立法理由參照 )。因此,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因締約之一 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 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用衡平原則之 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2、本件系爭電梯保養合約草稿雖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錦政 所擬定,惟依當時負責簽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之被告前任 主委即證人丁玉麟,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338號案件中證稱:「在招標前,總幹事就將 廠商的資料先送過來,也有在開會時將契約的文字粗概的 看過。送過來的合約書我有先看過,如有比較不合時宜的 ,我們會與廠商討論,請他們修改,討論之後才簽約」、 「我對合約書的條文不是很懂,但是我有請人將新的合約 與歷年的合約對比,看有哪部分是刪減,或是哪部分有新 增,我會去了解為何有這樣的變動。如果條約與上一屆廠 商差不多,就會照著做下去。廠商拿給我們的契約是有修 正過的」、「(問:你對電梯設備的約定中的違約條款是 否清楚?)合約如果有寫,我就知道。」及除伊看過契約 條文外,還有其他委員看過,並於管委會時討論過等語( 見該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查 核屬實(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01-102頁反面)。可知系爭 電梯保養合約之簽訂過程固係由原告預先擬定草稿,但在 招標前即將草稿送交被告管理委員會審酌,被告管理委員 會如認有不適宜之處,會與原告討論,並請原告修正,最 後再由兩造正式簽約。因此,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條款顯係 應被告大樓之個別需求,經兩造討論、協商、修正後始簽 定。過程中,被告並非處於僅能依原告擬定之條款簽約, 而毫無磋商變更契約內容餘地之地位,被告亦非僅單一委 員加入審究契約條文,對訂約之被告亦無限制其權利行使 等不公平之情形,至被告內部管理委員會如何決定契約內 容既有與契約對象協商之權利,即非被迫接受契約內容, 因此,尚難謂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係定型化契約。故被告徒 以原告提供契約草案而辯稱系爭電梯保養合約係定型化契 約條款,顯非足取。又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既非定型化契約 ,違約金之約定本屬債權債務關係應有之內容,系爭電梯 保養合約自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所定審閱期間及 同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所謂有顯失公平之 情而應屬無效之問題,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違約條款顯失 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亦非足取。 (二)被告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有無違約: 1、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損 害賠償總額或懲罰性金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由可歸責於契約不履行之一方支付,故違約金之約定 ,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況。觀諸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9條附 款約定:「有效合約期間乙方(即原告)未盡保養之責, 經甲方(即被告)以書面資料通知乙方改進,若乙方持續 未有改進,甲方欲終止本合約應以書面於一個月前發文通 知乙方,否則甲方不得任意或無故終止本合約,倘若,甲 方未遵守此協定,乙方有權求償」,亦規定被告可合法終 止契約之情況,並非完全排除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是在 原告未盡保養之責而經被告通知改善未果,被告始得終止 契約。此項特約,係給予契約當事人於一定條件下回復信 賴關係之機會,不致因信賴關係突然動搖而影響委任契約 之效力,自仍應優先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而非法 所不許。惟依原告提出之律師函所載,被告係以「前任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涉嫌侵占公款、背信等案件,現已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為釐清各承包廠商是否 涉嫌」為由,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顯與前開約定未符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應屬可信。 2、被告復辯稱原告於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期間每月至少應有4 天必須至被告大樓進行電梯保養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且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4條第1項亦僅約定「乙方(即原 告)每個月派員至設備設置場所實施定期保養,遇有臨時 性之叫修情形時,則另行派員處理」,是被告所辯,委無 可取。被告又辯稱於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期間內,原告有諸 多未盡保養責任之情,固據提出電梯照片在卷,及目前與 被告簽訂保養電梯合約之證人李國陽到庭證稱:「我於10 0年12月份與被告簽立臨時約,結束後我得標再簽定一年 合約」、「電梯裡面的狀況很糟,可以說完全沒有保養, 我有拍照,我覺得是委員會在電梯有故障打電話去他們才 來修,根本沒有來保養。B棟油壓電梯開門按鈕沒辦法使 用,情形應該是很久了,是因為他的控制是程式控制系統 ,我接手以後,把整個程式控制系統更換,電梯的功能恢 復正常。F棟電梯因為車廂天花板不時有油氣及油流出來 的痕跡,我檢查後發現油壓缸的油封已經損壞。中庭油壓 電梯車廂門安全門長期失效,與B棟油壓電梯情形一樣, 是程式控制器接點不夠,我也是更換新的」、「(被告訴 訟代理人:就你所知被告在100年12月跟原告終止合約理 由為何?)應該是B棟電梯修理費太高,第二點是更換兩 台電梯控制機版收費31萬元不符合常規,第三點被告的電 梯天天故障,就是因為保養做的不實才會故障率那麼高」 等語為證(參100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⑴原告於100年11月14日至被告大樓進行維修後,即因遭被 告拒絕進入而未能再進行維修,而證人李國陽係於100年 12月始至被告大樓維修,期間已有1個月之間隔,則證人 李國陽事後發現之電梯維修狀況,是否可歸究於原告未盡 保養責任,已非無疑。 ⑵依據卷附原告100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4日之保養記錄 ,可知原告對被告大樓全部19座電梯進行保養維修時,每 次檢查項目(不含無裝置者)有31項,均記錄為正常,並 於工作說明及建議事項有相關檢查結果之記載(100年10 月17日為「各棟電梯故障點清除」「各棟1F門軌及導滑槽 清潔」「B棟油壓梯因油封老化導致車廂會下沈,主機時 常啟動補油使得油溫過高,建議更換油封」;100年11 月 14日為「B1梯因馬達主機異常暫停使用」「鋼索張力及磨 耗生鏽檢點」「導滑器磨損情形與導軌間隙檢點」),並 均由被告管理員余鑑城於電梯作業報告書簽認。是證人李 國陽所述,顯與保養記錄不符,尚難採擇。 ⑶又依前述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有效合約 期間乙方(即原告)未盡保養之責,經甲方(即被告)以 書面資料通知乙方改進,若乙方持續未有改進,甲方欲終 止本合約應以書面於一個月前發文通知乙方,否則甲方不 得任意或無故終止本合約,倘若甲方未遵守此協定,乙方 有權求償」,倘若原告於系爭電梯保養合約期間確有未盡 保養之責,被告為免因逕行終止契約遭原告求償,衡情應 會以書面資料通知原告改進,若原告持續未有改進,被告 欲終止契約仍應以書面於一個月前發文通知原告。惟被告 始終未有任何書面資料通知原告應改進上開證人李國陽所 稱之各項情形,亦無於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前一個月發 文通知原告,自難認證人李國陽所稱之各項情形為真。 ⑷何況,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發送之律師函,係以被告之 前任主任委員涉嫌侵占公款、背信等案件,現已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為釐清各承包廠商是否涉嫌為 由,而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倘原告有證人李國陽所稱 原告根本沒有來保養、電梯天天故障等未盡保養責任之情 ,何以律師函中就此足以終止契約之事由隻字未提?益證 證人李國陽所稱諸多未盡保養責任乙節,委無可信。 ⑸再者,電梯設備故障時應如何及更換何種器材,花費若干 ,屬於技術層面之考量,亦與當時被告大樓之財務狀況、 配合意願之程度等實際情形至為相關,要不得僅以原告報 價偏高,遽指原告未盡保養責任。綜上可知,證人李國陽 目前為負責被告社區電梯保養之廠商,與被告間有契約關 係存在,且其證詞復與前揭事證諸多不符,自難採憑。故 被告辯稱因原告未盡保養責任等始終止系爭電梯保養合約 ,其終止為合法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非可取。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是否合理: 1、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不因甲方 主任委員更換而喪失效力;如有違約,違約方應賠償違約 金(保養合約未到期所有月份之金額)予對方,以保障雙 方之權益」,被告既有違約之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前 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惟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2、本件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向原告發函終止契約,原告自 無庸再提供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約定之保養義務之人力支出 成本,而原告係於100年12月14日欲進入被告大樓實施保 養及故障排除時遭拒,故於100年11月份之後,未再進行 保養(參102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4行),是 原告縱受有未領受領保養費之損失,亦有減少人力、保養 所須零件等成本之支出。再參以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 同年11月14日之保養記錄,可知被告大樓電梯多達19座, 且檢查項目甚多,另於工作說明及建議事項欄亦有記載等 工作狀況,尚非簡易,如仍令被告依前開約定支付未到期 所有月份(依每月55,000元計算)之金額作為違約金,則 原告所受利益過高,是本院斟酌一切客觀狀況、被告違約 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失等情,認違約金應酌減至12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之保養費及更換鋼索費用為 何: 1、保養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支付100年10月至11月之 保養費11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請求被 如數給付,自應准許。 2、更換鋼索費用部分:原告於100年10月間更換被告大樓A 棟一號電梯鋼索,並已向被告收取4萬元之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依卷附100年10月份被告管委會會議之會辦簽核 單所載,被告公司同意由原告8萬元更新大樓電梯鋼索。 被告雖辯稱原告嗣後由8萬元同意折價為4萬元為被告更新 施作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 無足取。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更換鋼索費用4萬元 (8萬元-4萬元=4萬元),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電梯保養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12萬元,並依上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養費11萬元及更 換鋼索費4萬元,共計27萬元(12萬元+11萬元+4萬元=27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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