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03號
原 告 皇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京莒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被 告 捷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美雪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零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9,2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於民
國101年10月18日之民事準備狀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1,317,0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8年2月間
承攬被告公司「工程名
稱:臺中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臺中市四期工業區南邊四
十公尺(特三號路)道路工程(4-1)」之工程(下稱
系爭
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據系
爭契約關於雙方物價調整之約定,
兩造同意於工程進行中以
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
據(原證一、合約書第17條第2項約定
可參)。簡言之,雙
方同意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98年2月價格為基準價,即以其
公佈之品名為「鋪路柏油AC(1)-10」(下稱「AC-10」)之
13,800元為基準價,日後如有調整公告價格時,則再依新公
告之牌價調整供貨物價。
上開工程業已於99年8月26日驗收
完成,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證
明書)
可稽,並據驗收證明書可資認定系爭工程共使用:(1
)粗級配(再生)料:10,295.06㎥《A-8項》(2)密集配(新
料)料:10,882.61㎥(計算式:10,708.36《A-7項》+103
.25《B-16項》+71《F-7項》=10,882.61)。上開數量確
合-於驗收證明書所認定之工程數量費為內。又兩造於99年1
1月26日之工程結算契約書內容約定:「……經雙方同意依
上列施作數量及金額計算,並結清本工程全部款項(不含柏
油物調金額款項)……」,故本件系爭工程為因應油價波動
期間,曾有兩次物價調動;第一次為98年6月間,中國石油
就AC-10之公告售價為15,500元。第二次為98年10月15日,
此次AC-10之公告售價為18,400元。(中國石油公司公告牌
價表
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交易
迄今,被告公司尚有該鋪
路柏油之貨款1,309,284元未為清償,原告
爰依兩造之契約
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1,31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據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同一份工程結算契約書(原證三
、被證七),兩造就此兩份工程結算契約書所示之相同數量
內容均不爭執,惟就「依照兩造成攬契約書及結算契約書可
否認定結算契約書
所載給付之工程總款項以包括物價調整部
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漲部分差額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就鋪路柏油價格
之調整已為約定,然原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竟不實指稱「
原告與被告曾於簽約簽訂後口頭議定以原告『實際向中國石
油公司購買柏油之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依據」,被告並
據此一再無理要求原告應提出進料憑證,才同意給付物價調
整部分之款項,雙方為此爭執不下。並於尾款請款當日,原
告之業務經理余集明代表原告請款,被告之會計廖靜娟提出
被證七之工程結算殊要求證人余集明簽立,當時余集明即質
疑該結算書上並未計算物價調整之款項,廖靜娟則表示該結
算書並未包括物價調整部分,有關物價調整部分之款項,日
後由雙方之雇主再行協商,惟當日余集明於返回原告公司後
,覺察此部「不含柏油物調款項」應加註於雙方簽立之上開
工程結算書,遂以電話聯繫廖靜娟,惟廖靜娟則稱僅需余集
明自行加註即可。故據上事證,應足認被告公司確未依約給
付有關物條部份之工程款項,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茲據兩
造所不爭執之工程數量,經以物價調整金額計算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1,317,012元之工程款。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抗辯
略以:
㈠緣被告就原告於98年2月間承攬被告公司「工程名稱:臺中
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臺中市四期工業區南邊四十公尺(
特三號路)道路工程(4-1)」之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合
約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據兩造契約關係主張「物價
調整」之承攬
報酬,並無理由。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密集
配(新料)料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每立方公尺4,360元(含
工帶料)、粗級配(再生)料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每立方公
尺3,960元(含工帶料)。並關於計價部份,依系爭契約所
附施工規範00000-00所載:「依契約單價以立方公尺計價」
、「超出設計寬度及厚度所鋪設之任何部份均不予計價。」
及同施工規範第02966-9亦載明「以立方公尺計算時:應以
設計圖說所示斷面及實際鋪築長度、面積乘以後度計算所得
之體積為準」。復據兩造契約第17條第3款規定「本契約書
所附附件係經乙方詳閱後同意列為契約附件,與契約書具同
等效力。」。
是故,據上開約定,系爭工程結算數量應依現
場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但亦應以設計圖說所示斷面及實際鋪
築長度、面積乘以厚度計算之體積為準,原告鋪設範圍超出
設計寬度及厚度之任何部份均不應予計價。
㈡並其鋪設數量據上開計算方式,原告就長度有「工程數量計
算表」可稽,惟其於提出計算表時並未依契約設計圖所示之
寬度計算;故其寬度之計算應參被證四之契約設計圖所示:
左右二側快車道寬度各為8公尺(計算式:外側路肩0.5+快
車道3.5+快車道3.5+內側路肩0.5=8);左右二側混合(
慢)車道各為5.7公尺(計算式:混合車道6.5-U型溝0.8=
5.7)。是倘依此鋪設寬度計算,原告鋪設密級配瀝青混凝
土面層數量應為4,887.02㎥、粗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數量應
為4,415.76㎥。故原告實已向被告溢領工程款計1,923,361
元,縱認被告主張可依契約所訂物價調整之規定追加請求承
攬報酬,惟如前所述被告就原告溢領之款項既可依
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返還,被告自亦得以此
債權對於原告於本訴之請
求,主張抵銷。
㈢另系爭工程因應油價波動調整契約單價,依契約規定雖係以
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
據,惟原告與被告曾於契約簽訂後口頭議定以原告「實際向
中國石油公司購買柏油之價格」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依據。原
告雖主張中國石油公司於98年6月間及98年10月15日曾有物
價調動,然因原告為專業鋪設瀝青混凝土廠,其必能提早得
知中國石油公司調整物價資訊並事先預定鋪設瀝青混凝土時
程而估計柏油需用量,依一般採購慣例,當原告得知中國石
油公司將於98年6月間調整油價時,必然就其所承攬之工程
中,對於柏油瀝青提早訂料或於調整油價前,購足柏油需求
量,以壓低鋪設瀝青混凝土成本,至98年10月15日調整油價
時亦同。而被告同意因應油價波動調整契約單價,原意為補
貼原告因油價波動調整契約單價而增加之成本,未料原告提
出計算物價調整方式,顯與實際事實不符,有藉油價波動向
被告索求較高施工報酬、不當得利之嫌,此應已違反訂定油
價波動調整契約單價條款本意,故若認原告可據契約中物價
調整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亦應以原告實際向中國
石油公司購入原料之單價作為物價調整之依據,以確定原告
購買時間及購買價格,方能合理計算原告因油價波動造成增
加之施工成本,以維契約公平原則。
㈣又被告否認「原證三」之工程結算契約書為真正,此亦有涉
及偽造文書之嫌;依原告所提之契約書,其上固有記載「不
含柏油物條款項」之文字,然同一文件之上竟只有原告負責
人蓋用之小章;比對被告
持有之同一份文件,其上並無任何
書寫文字之記載,故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知悉營造工程之人
均知柏油瀝青係一極度價格集中化、貨源集中化之產業,98
年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欲與原告簽訂契約,其於當時即強勢
堅持必須於契約中置入物價調整之相關條款,否則其拒絕與
被告簽約,然本件工程為本市重大之交通工程,被告為契約
得如期履行,並因若其無能與原告簽約,則原告之同業亦不
可能與被告締約(此為瀝青業者之「潛規則」)
等情形而約
定之。倘
比照原告在與被告締約當時其柏油之進價與其對於
被告系爭契約之報價,即不難查知原告在締約當時實已將日
後物價調整之相關因素併予考量,今原告再據契約中關於物
價調整之規定請求報酬,實有違
民法第148條
誠信原則之規
定。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予
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原證一、原證二、原證四之真正不爭執。
㈡原告於民國98年2月間承攬被告公司「工程名稱:臺中生活
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臺中市四期工業區難邊四十公尺(特三
號路)道路工程(4-1)」之工程,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
。並據系爭契約關於雙方物價調整之約定,兩造同意於工程
進行中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作為調整契約
單價之依據。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依照兩造成攬契約書及結算契約書可否認定結算契約書所載
給付之工程總款項以包括物價調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物價調漲部分差額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
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
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
,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
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
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參見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末按當事人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8年2月間承攬被告公司「工
程名稱:臺中生活圈道路系統建設計畫臺中市四期工業區南
邊四十公尺(特三號路)道路工程(4-1)」之工程,雙方
並有工程合約書。並據系爭契約關於雙方物價調整之約定,
兩造同意於工程進行中以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
,作為調整契約單價之依據。
業據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
本、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工程結算契約
書及中國石油公司公告牌價表影本為證,足
堪信為真實。承
上,兩造就原證一之系爭契約並未爭執,故就系爭契約第17
條第2項「本工程施工期間因原料價格變動因素,雙方同意
依中國石油公司公布之鋪路柏油價格調整契約單價(以98年
2月價格為基準)」約定之文義觀、被告之101年9月27日民
事
答辯狀第5頁:「五、……98年被告得標系爭工程後欲與
原告簽訂契約,伊在當時即強勢堅持必須於契約中置入物價
調整之相關條款,否則拒絕與被告簽約。……,被告當時心
繫契約之如期履行,也深知如果未能與原告簽約,則原告之
同業亦不可能與被告締約……。」,及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
101年10月2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兩造簽訂結算契
約書時,並未特別排除物調部分,……」(101年10月29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故據解釋契約之原則,就其契約
之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兩造立約時之真意,通觀系爭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及上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可知此契約並未排除其
價格依據物價調整。
三、次查本件之爭點即係被告已給付之價金是否包含此物調部分
,兩造所提出之工程結算契約書,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部
分應不包含物調部分,此可參其提出之原證三之工程結算契
約書內有加註「不含柏油物調金額款項」
可證,並有證人余
集明於前開
期日證稱:「我領完這些支票時,我有跟被告公
司會計廖小姐講,物調部份我沒有領取支票,雙方同意由老
闆再來協調物調這部分。事後我有以電話跟廖小姐表示,我
要加註『不包括物調』等字樣,廖小姐說我這邊由我自行加
入,她那邊由她加註,我不曉得為何廖小姐她那邊沒有加註
。」(同日筆錄第4頁);被告則抗辯上開「不包含柏油物
條款項」之加註
非為真正,其提出之被證七之工程結算契約
書內並無此加註,被告所給付之款項應已包含物調部分,且
原告有溢領之情形並主張
抵銷抗辯,並縱認不包含物調亦應
以其實際購買價格計算之。惟兩造雙方之工程結算契約書,
其物料單價與簽約時物料單價之記載相符,由此可知其於結
算時,單價仍係以簽約當時之價格計算,若其已經物價調整
,據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柏油類牌價表AC-10於98年2月1
日之售價係每公噸13,800元,於98年6月1日係每公噸15,500
元,於98年10月15日則為每公噸18,400元,其物價確有波動
,若其結算契約書已為調整,則其單價之記載應經調整,故
若雖被告主張其給付已經物價調整,並證人廖靜娟於101年
10月29日就余集明用印時有無談到工程款項不包括物調部分
,及余集明有沒有在離開後另外打電話向你告知工程款項不
包含物調之問題之證詞皆稱:「沒有。」,惟其亦對工程結
算內容、是否包括物調金額、被告有無再與原告磋商物價條
款等等亦皆稱:「我不清楚。」;然對照系爭契約及工程結
算契約書之記載,其於結算時應確未包含物調部分。
四、又被告主張其應以「實際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柏油之價格」
計算之,惟按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
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
被告應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提出具體事證,然其僅於其答辯
狀泛稱兩造雙方有口頭約定
云云,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
其他證據,而系爭契約之單價確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
以98年2月之售價計算,本院自無法就其主張應以「實際向
中國石油公司購買柏油之價格」形成有利於被告之
心證,被
告亦應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另就被告
主張原告實已向被告溢領工程款計1,923,361元,其得以原
告之不當得利抵銷本件之貨款云云,惟原告如未提供相當數
量之物料施工,被告豈會撥付工程款項之理,被告上開所辯
已有違常情;再含物料之工程施工,非能完全按照設計圖說
,而無額外物料之消耗,被告以設計圖說來計算被告所提供
之物料數量,
難認有理,且原告所提供之物料數量,亦經兩
造同意,此觀之兩造系爭工程結算契約書甚明,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原告確有不當得利及數額,被告提出抵銷抗辯,
洵屬
無據。
五、故業據原告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原證六)所示,AC-10於98
年2月1日每公噸之售價為13,800元,於98年6月1日每公噸之
售價為15,500元,其物調差價應為每公噸1,700元,亦即每1
公斤之售價為1.7元;又1㎥的密集配瀝青混凝土所使用的瀝
青含量為126公斤,1㎥的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所使用
的瀝青含量為上開密集配瀝青含量之70%,經結算1㎥之再生
瀝青混凝土所使用之瀝青含量為88.2公斤。故經物價調整密
集配瀝青混凝土面層單價為214.2元(計算式:126kg×1.7
元=214.2),故經物價調整再生瀝青混凝土單價為149.94
元(計算式:126kg×0.7㎥×1.7元=214.2)並密集配瀝青
混凝土與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之數量,查其於原證六
記載,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之數量為4437.06㎥,密
集配瀝青混凝土則為5456.98㎥,而與其於工程結算契約書
上所載之再生(粗級配)瀝青混凝土之數量為4437.0571㎥
,密集配瀝青混凝土則為5461.0531㎥(計算式5,362.4171
+94.5560+4.0700=5461.0531),容有未符,惟依原證六
之計算,較之系爭契約所載之數量為少,原告之記載應有理
由。綜上所述,原告應得依98年6月物價調整後再生(粗級
配)瀝青混凝土之數量為987.91㎥,其物調單價為每立方公
尺149.94元,此部分應收未收款為148,127元,密集配瀝青
混凝土則為5,456.98㎥,其物調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14.20元
,此部分應收未收款為1,168,885元,合計為1,317,012元。
伍、從而,原告本於其契約約定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31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柒、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