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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2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付清土地殘餘金及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18號 原   告 邱林秀雲 被   告 謝松水       謝陳春滿       謝仁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李宗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付清土地殘餘金及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三人應付清土地殘餘價金新臺幣 (下同)585,338元及違約金200 萬元及自民國86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百分五利息計,加計清償付款」,訴訟 進行中再追加被告等三人應再給付原告「定金價款減少535, 000元之金額、多收利息240,750元及強逼提前多付1 個月利 息165,000 元」,被告對於原告追加之新訴無異議而逕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於101 年9 月26日 具狀聲明:「被告等三人應付清土地殘餘價金585, 338元及 違約金200 萬元及定金價款減少535,000 元之金額及多收利 息240,750 元及強逼提前多付1 個月利息165,000 元及自民 國86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百分五利息計,加計清 償付款」,後於101 年11月1 日具狀聲明:「被告謝松水、 謝陳春滿、謝仁杰等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120, 338元及違 約金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謝松水應返還利息240,750 元與利息165,000元及自民國8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2年4月15日具狀聲明: 「被告謝松水、謝陳春滿、謝仁杰等三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 臺幣1,120,338 元及違約金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86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付清。被告 謝松水應返還利息275,525元與多領1個月利息165,000 元及 自民國8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85年間由原告提供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 區○○○段○○○○○ ○號,過戶予被告謝松水由其向銀行貸款 550萬元,後再過戶還給原告,此550萬元為原告向被告謝松 水所借貸,約定每百元每日利息1角,每月利息計為165,000 元,預扣3個月利息495,000元,有原告簽立予被告謝松水金 額為550 萬元之本票一紙及保證書為證。兩造間因上開債權 及房地原告向被告請求土地殘金、違約金、利息分述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謝松水間550 萬債權,被告謝松水只給付原告 447 萬元,有銀行存簿帳戶可稽,故有差額535,000 元, 被告謝松水未為給付(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00 0000=535000)。 ⒉嗣於86年8 月12日被告謝松水、謝陳春滿、謝仁杰,以總 價1115萬元,向原告購買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 ○○○ ○號,門牌號碼豐原市○○路○○○ 巷○○號房地乙棟( 下稱系爭房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為憑。約定定金600 萬元,但以原告與被告謝 松水於85年間借貸之550 萬元充當土地定金之一部分,另 增值稅988,884 元及上開土地貸款250 萬元、利息1,075, 788 元,均由被告給付。故該土地尚有殘餘價金585,338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0000000 =585328,原告誤算為585338)。 ⒊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甲(即被告謝陳春滿)如不履行 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不能 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即原告)解除契約,所交 定金及價金,悉被乙沒收作為違約金,甲不得異議」,原 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定金600 萬元。 ⒋多收利息275,525 元部分:原告於85年3月7日借款時,被 告少給535,000 元借貸金額,每月多收535,000 元之利息 16,050元,計算至86年8月12日,共計多收利息275,525元 。原告向被告請求多收之利息275,525元,及自86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 ⒌多收1 個月利息165,000 元部分:原告與被告借貸550 萬 元有立契約書預先扣3個月,借貸時為85年3月7日,3個月 後本應於85年6月8日繳利息。但85年5月8日謝松水強迫要 提前多繳上個月利息,原告開具邱敏雄名字於合作金庫甲 存帳號2576-1支票繳納。為此,原告向被告請求多收之利 息165,000元,並自8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息。 ㈡並聲明:「被告謝松水、謝陳春滿、謝仁杰等三人應共同給 付原告新臺幣1,120, 338元及違約金新臺幣600 萬元及自民 國86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付清。被告謝松水應返還利息275,525 元與多領1 個月利息 165,000 元及自民國86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等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代付稅金75,000元房屋過戶契稅,一般買賣房屋 契稅均由買受人繳稅,系爭契約書第9 條規定移轉契約書 印花稅由甲方負擔,契稅鑑證費及登記規費,由甲方繳納 ,而本件房屋是被告以詐術欺騙取得,而連房屋建物過戶 契稅也要再詐領。 ⒉有關原告86年6月20日交付本票2張,係為繳納550萬借貸7 月份之利息。當時被告謝松水夫婦欺騙原告,如同意房屋 過戶於被告謝陳春滿名下,向銀行借貸完成手續,就會過 戶還原告,本票歸原告。房屋於86年7月2日過戶謝陳春滿 名下及土地8 月21日過戶被告謝仁杰名下,又持二張本票 金額抵扣土地殘餘價金,及一張本票75,000元原告邱林秀 雲本票,此張本票,被告謝松水欺騙房屋過戶歸還原告, 房屋過戶契稅要原告支付及其二萬元本票亦同,此二張本 票不是借貸,是被告謝松水欺騙所取得之,被告謝松水所 付款施工款全是被告謝松水自導自演捏造偽證據與事實不 符。 ⒊被告謝松水提出鋁門94,230元、油漆77,000元、扶手2 萬 元、水電、衛浴設施123,102 元、地面75,000元及泥作95 ,000元之工程,被告所提出之施作工程款均是串通變造。 假如整修或有施作○○路000 巷00號房屋之工程款其施工 日期均為91年間,惟本件買賣契約係於86年8 月12日訂立 ,且房屋已辦妥保存登記並向華南銀行貸款,自不可能未 完工,是被告不可能於91年間再施工,與被告謝松水未付 土地價款、土地殘餘價金間全無關係。 ⒋雙方借貸付款依契約所立,原告為重測前地號臺中縣豐原 市○○段○○○○○○ ○號之所有權人,為借貸提供給被告謝 松水抵押設定,抵押權人、借貸交付款人,亦是被告謝松 水,與案外人無關,就於85年3 月7 日向銀行借貸300 萬 元加現金5000元備好合計5,005,000 元,同日匯款就好, 又何必另給原告20萬元,如是真實必有簽收據。又扣仲介 費33萬元一事從何處而來,若是真實必併記載借貸契約書 上。被告所言交付20萬元現金及扣仲介費,依法無據。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5,000 元及其所延生之利息275,525 元 、16500 元部分:原告經代書林坤賜介紹,向被告謝松水借 款550 萬元,約定期限三個月,期滿如未能償還時,可延期 二個月,利息為每百元日息一角,被告謝松水於借款當時扣 除依習慣需預付三個月利息後,應交付5,005,000 元予原告 ,乃自其於85年3 月6 日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領出之200 萬 元、及3 月7 日向同銀行貸款300 萬元,另加現金5,000 元 ,合計5,005,000 元交付與林坤賜,由林坤賜轉交與原告。 被告謝松水確實交付5,005, 000元與林坤賜,林坤賜於扣除 仲介費、代書費後,匯款447 萬元與原告,另又交付20幾萬 元之現金與原告。縱原告未取得足額,亦僅為原告與林坤賜 間之問題,與被告謝松水無涉。此部分業據林坤賜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2696號判決所是認。既被告 謝松水已確實交付原告所委託代理人5,005,000 元,自生清 償之效力,而今原告再以被告謝松水少給原告535,000 元, 並多收利息等,請求被告返還其因而延生之利息275,525 元 及165,000元,並自8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云云, 實無依據。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殘餘價金585,338 元及其利息部分 : ⒈被告確實足額支付原告5,005,000 元部分之事實,已如前 述,而被告就其餘價金之付款方式係於86年8 月13日支付 50萬元,稅單核發後,被告代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款988, 884元;550萬元之借款,86年7、8月份利息每月折減以12 萬元計算,二個月共24萬;86年7月1日代付稅金75,000元 ;86年7月2日代付稅金3,532元;86年11月14日代償系爭 土地上豐原市農會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本息共3,575, 778元,截至86年11月14日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價金10,88 3,194元,僅不足266,806元,此部分之事實,亦經上開刑 事庭查明。 ⒉本件兩造於86年8 月12日訂立買賣契約,而於訂約前之86 年7 月1 日原告向被告借貸75,000元支付原告應支付之其 他稅金,因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交被告持有,此有該 本票影本乙紙可憑(該本票原本於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後, 由原告取回)。另被告亦於87年8 月2 日代原告經營之金 大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稅金3,532 元,亦有臺中縣稅 捐稽徵處之稅單影本乙份可憑,足證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 所提出之支付明細,確與事實相符。另系爭買賣契約之契 稅為53,730元,亦有被告已繳納之契稅稅單影本乙紙可稽 ,益足以證明,上開75,000元並非被告應自行負擔之契稅 ,至為明確。 ⒊另因原告與被告訂約時,系爭房屋尚未依建築設計圖樣完 工,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其他尾款,則待雙方會 同依建築設計圖完成之圖樣所須營造之款項扣除後,一次 付清予乙方。(含路地完成)」。當時被告就其未完工部 分所須之工程款部分,經估算後,預估應需工程款501,23 0元,此與被告未付尾款相抵銷,被告應已溢付234,424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234424)。被告曾多次催請 原告與其會算,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此有代書張文彥於87 年1 月19日催告原告出面會算之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可憑。 又原告逕於87年間對被告提起上開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於 審理中被告對此部分並未爭執,足認被告確已付清尾款。 ⒋就系爭房屋未依建築設計圖完成之工項,原告既不願意依 約完工,亦不與被告會算而逕提起詐欺自訴已如前述,該 案並於88年8 月12日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被告延至於 90 年 中之後始自行雇工完成系爭房屋未完之工項,支出 工程款如下:鋁門94,230元(被告僱請游進忠施作)、油 漆工程77,000元(被告僱請曾慶賢施作)、扶手20,000元 (被告僱請劉勝安施作)、水電及衛浴設施123,102 元( 被告僱請昇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 、一樓地板75,000 元(被告僱請林潮東施作)、泥作95,000元( 被告僱請劉 進盛施作) ,以上工程款合計484,332 元(僅就有證明書 部分,至於路面工程部分因事隔10年,被告目前尚無法找 到當時施作之人,致無法提出證明),此有各該工程之包 商所出具之證明書六紙可憑。是縱依被告實際支出之工程 款項與被告未付尾款相抵銷,被告亦已溢付217,526 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217526)。 ⒌原告另指系爭房屋於86年6月22日前已完工,否則被告如 何向銀行做滿額的貸款部分,其亦非事實。查銀行於建物 領得使用執照並辦妥保存登記,於可設定抵押權之時,即 可貸與款項,至於內部之裝修設備如何,並非所問,是尚 難以 本件建物已經銀行設定抵押權,即主張上開建物之設備均 已完成。苟建物之所有設備均已完成,二造又何須於契約 書第3條為上開之特別約定之必要。 ⒍被告已經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甚且溢付217,526 元,原告 於交易當時不願與被告會算,詎事後指稱被告係以詐術欺 騙,並於86年間對被告謝松水、謝陳春滿及代書張文彥提 起詐欺等之自訴,案經判決被告等均無罪並確定在案。詎 於事隔15年之後,再空言主張被告應再給付殘餘價金585, 338 元及違約金600 萬元,返還利息等云云,實於法無據 。 ㈢原告於事隔15年之後,突以空言主張被告等人應再給付殘餘 價金、違約金,並請求返還利息等云云,實於法無據,被告 就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均主張時效抗辯。 ㈣利息如超過20% 而為任意給付時,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利 息預扣部分因為債務人沒有交付利息,所以也沒有不當得利 返還之問題。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原為金大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85年3 月7 日經由代書林坤賜介紹,向被告謝松水借款550 萬元,約定 每月利息165,000 元,扣除前3 個月利息,被告謝松水經由 林坤賜將借款金額交付予原告,原告則交付金大利公司名義 簽發到期日86年3 月7 日面額550 萬元,受款人為被告謝松 水之本票乙紙予被告謝松水,並以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 ○○○○○ ○號土地為被告謝松水設定660 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 ㈡被告謝松水以被告謝陳春滿之名義,於86年8 月12日向原告 購買臺中縣豐原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中 縣豐原市○○路○○○ 巷○○號),雙方約定買賣價金1,115 萬 元。 ㈢被告謝松水已於86年8月13日支付原告價金50萬元。 ㈣被告謝松水代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稅988,884 元,並充作價金 。 ㈤被告謝松水86年7月2日支付金大利公司積欠稅金3,532元。 ㈥被告於86年11月14日代原告清償系爭土地上豐原市農會所設 定之第一順抵押權本息3,575,778 元,並以此抵充前揭買賣 價金。 二、爭點之所在: ㈠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115 萬元,被告是否已支付完畢? ⒈原告主張被告謝松水僅支付借款447 萬元,只能以447 萬 元抵充價金,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積欠上開550 萬元借款之86年7 、8 月利息 24萬元,並以此抵充前揭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⒊被告主張於86年7 月1 日代原告支付稅金75,000元,並以 此抵充前揭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⒋被告主張於86年7 月2 日代原告支付稅金3,532 元,並以 此抵充前揭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⒌被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未依建築設計圖完工,未完工部分由 被告僱工支付工程款501,230 元,並以此抵充前揭買賣價 金,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6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多收85年3月7日至86年8 月12日間之利息275, 525元(於爭點整理後擴張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謝松水於85年5月8日強迫原告提前多繳1 個月 利息165,000 元,原告開立支票(票號0000000 ,金額165, 000元),於85年7月8日兌現繳交利息165,000元,因而請求 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115 萬元,被告是否已支付完畢? ㈠原告主張被告謝松水僅支付借款447 萬元,只能以447 萬元 抵充價金,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原為金大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85年3 月 7 日經由代書林坤賜介紹,向被告謝松水借款550 萬元, 約定每月利息165,000 元,扣除前3 個月利息,被告謝松 水經由林坤賜將借款金額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借貸契約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0頁),堪 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謝松水就上開借款僅支付447 萬元,固提出 臺中中小企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然被告陳 稱:原告經代書林坤賜介紹,向被告謝松水借款550萬元 被告謝松水於借款當時扣除依習慣需預付三個月利息後, 應交付5,005,000元予原告,乃自其於85年3月6日自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領出之200萬元、及3月7日向同銀行貸款300 萬元,另加現金5,000元,合計5,005,000元交付與林坤賜 ,由林坤賜轉交與原告,被告謝松水確實交付5,005,000 元與林坤賜,林坤賜於扣除仲介費、代書費後,匯款447 萬元與原告,另又交付20幾萬元之現金與原告等語。而被 告前揭所言,業經本院87年度自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堪認被告確有交付5,00 5,000 元與林坤賜。復參諸系爭借貸契約書,林坤賜既為 原告之介紹人,又為該借貸契約之見證人(參見本院卷第 72頁),被告既已交付5,005,000 元與林坤賜,應認已盡 交付借款之義務,至林坤賜交付予原告多少款項,係原告 與林坤賜間之糾紛,要與本件無涉。 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 由甲(即被告謝陳春滿)先向乙(即原告)給付金新臺幣 550 萬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 ,則該條文既明文稱原告已親收訂金550 萬元,且兩造亦 簽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參見本院卷5 至9 頁) ,堪認被告陳稱兩造約定以借款550 萬元充作訂金為屬實 ,亦即兩造同意訂金以雙方在系爭借貸契約中約定之債權 額550萬元抵充,至原告實際上究收受5,005,000元或447 萬元,係原告與林坤賜間之糾紛,要不影響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3條之效力,原告事後自不得以僅收到匯款447 萬元,即謂訂金少收535,000元。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僅交付訂金447 萬元,要與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第3 條所載不符,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交付訂 金535,000 元,要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原告積欠上開550 萬元借款之86年7 、8 月利息24 萬元,並以此抵充前揭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上開借款利息本為每月165,000 元,但雙方約 定86年7 、8 月利息各以12萬元計算,並由原告開立如被 證5 所示本票交予被告,於買賣系爭不動產過戶完畢後, 再返還原告等語。原告對此亦稱:是被告叫伊開的,是7 、8 月的利息,被告說過戶完後,這兩張本票會還伊,但 是後來沒有還給伊,伊也沒有給他領這兩張本票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69 頁),是原告確有開立如被證5 所示之兩 張面額各12萬元之本票(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予被告, 且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即返還原告。 ⒉觀諸上開2 張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86年7 月30日及86年8 月20日,要與被告所稱之給付利息期間相符,足見上開2 張本票確實係原告開立繳付86年7 、8 月利息,且亦為原 告所自承;又被告收受後並未提示,原告亦未繳交24萬元 利息,而兩造復約定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即返還上開2 張 本票予原告,堪認兩造合意以86年7 、8 月利息24萬元, 抵充前揭買賣價金之一部。縱被告未返還原告上開2 紙本 票,惟原告亦未兌現上開2 紙本票,是被告對原告之86年 7 、8 月之利息債權仍存在,被告自可以此主張在系爭買 賣價金抵銷。 ㈢被告主張於86年7 月1 日代原告支付稅金75,000元,並以此 抵充前揭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於86年7 月1 日原告向被告借貸75,000元,支 付原告應支付之其他稅金,因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交 被告持有,該本票亦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由原告取回等語 。參以該本票旁有代書張文彥記載「茲代為保管右印之本 票共四張,總價三十三萬五千元正,俟買賣過戶完畢後, 再歸還予出賣人」(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原告確有 開立該75,000元本票予被告,且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過戶 後即返還原告。 ⒉原告陳述:被告稱該75,000元本票用以支付稅金,但房屋 過戶就是契稅,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明定契稅由被告負擔 ,不應用來抵充買賣價金云云。然被告並未主張原告所借 貸之75,000元係用來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稅,且系爭買 賣契約之契稅為53,730元,已由被告自行繳納等情,業有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87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114 頁),足見原告所述不足採信。再者,姑不 論原告借貸此筆75,000元係做何事,被告對原告本有75,0 00元之借款債權,被告收受該本票後並未提示,而係約定 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即返還原告,堪認兩造約定以此75,0 00元債權抵充前揭買賣價金之一部。縱被告未返還原告上 開本票,惟原告亦未兌現該本票,是被告對原告之75,000 元債權仍存在,被告自可以此主張在系爭買賣價金抵銷。 ㈣被告主張於86年7 月2 日代原告支付稅金3,532 元,並以此 抵充前揭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謝松水86年7 月2 日支付金大利公司積欠稅金3,532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87年度 契稅補發繳款書影本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 是被告主張於86年7 月2 日代原告支付稅金3,532 元,堪 以採信。 ⒉因被告代原告支付稅金3,532元,即原告積欠被告3,532元 ,被告主張以此抵充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亦為有理。 ㈤被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未依建築設計圖完工,未完工部分由被 告僱工支付工程款501,230 元,並以此抵充前揭買賣價金, 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其他尾款,則待雙方 會同依建築設計圖完成之圖樣,所須營造之款項扣除後, 一次付清予乙方(含路地完成)」,足見兩造訂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尚未依建築設計圖樣完工,且 證人游進忠、曾慶賢、劉進盛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去系 爭房屋施工時,原本工程均進行至一半,尚未完工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背面、第136 頁、第140 頁背面), 益見系爭房屋於訂約時,仍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此部分之工程款須兩造會算 後,自價金中扣除。 ⒉被告主張曾多次催請原告與其會算,惟原告均置之不理, 並提出代書張文彥於87年1 月19日催告原告出面會算之存 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故被 告延至90年中之後始自行雇工完成系爭房屋未完之工項, 並支出工程款鋁門94,230元(被告僱請游進忠施作)、油 漆工程77,000元(被告僱請曾慶賢施作)、扶手20,000元 (被告僱請劉勝安施作)、水電及衛浴設施123,102元( 被告僱請昇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一樓地板75,000 元(被告僱請林潮東施作)、泥作95,000元(被告僱請劉 進盛施作),合計484,332 元等情,有證人游進忠、曾慶 賢、劉勝安、昇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潮東、劉進盛出 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11頁),復經 證人證人游進忠、曾慶賢、劉勝安、張真強、林潮東、劉 進盛到院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136頁、第 137頁背面、第138頁背面、第140頁、第141頁),堪認被 告主張就系爭房屋未完工部分自行支付工程款484,332 元 為真。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於86年9 月15日過戶予被告,被告 於90年僱工施作工程應由被告自行負擔云云。惟系爭房屋 於訂約時,仍有部分工程尚未完工,業如前述,被告雖延 至90年僱工施作,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 仍應由兩造會算後,自價金中扣除,是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 ⒋原告復主張:上開工程款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上 開工程款請求權係存在於被告與游進忠、曾慶賢、劉勝安 、昇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潮東、劉進盛間,被告並無 對原告有承攬請求權存在,被告係代原告僱工完成系爭房 屋工程,並墊付工程款,就此部分主張與買賣價金抵銷而 已,原告以承攬請求權之2 年時效資為抗辯,顯有誤會。 ⒌兩造就系爭房屋互負買賣價金及墊付工程款債務,兩造所 各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故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 ,又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告主張就墊付工程款484,33 2 元與其應負之買賣價金相抵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已支付訂金550 萬元、以原告積欠利息24 萬元抵銷買賣價金、以原告積欠75,000元抵銷買賣價金、以 代原告付稅金3,532 元抵銷買賣價金、以墊付工程款484,33 2 元抵銷買賣價金、於86年8 月13日支付原告價金50萬元( 參見不爭執事項㈢)、代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稅988,884 元, 並充作價金(參見不爭執事項㈣)、於86年11月14日代原告 清償系爭土地上豐原市農會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本息3, 575,778元,並以此抵充前揭買賣價金(參見不爭執事項㈥ ),共計支付11,367,526元(計算式:0000000+240000+ 75000+3532+484332+500000+988884+0000000=000000 00),已超過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1115萬元,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訂金差額535,000元及土地殘餘價金585,338元,共 1,120,338 元,暨此部分之遲延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6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甲(即被告謝陳春滿) 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甲之事由, 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即原告)解除契約, 所交定金及價金,悉被乙沒收作為違約金,甲不得異議」( 參見本院卷第8 頁)。 ㈡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經上開會算後,已無殘餘價金存在,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60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多收85年3月7日至86年8 月12日間之利息275, 525元(於爭點整理後擴張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本金未給足550萬元,利息即不應以本金550萬 元計算,故請求被告返還85年3月7日至86年8 月12日間之超 收之利息275,525 元云云,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超收利息之利益,則原告係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縱有85年3 月7 日至86年8 月12日間超收原告利 息,惟原告於101 年9 月26日方提出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超收 利息240,750 元,於102 年4 月17日擴張為275,525 元,顯 已逾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已罹 於時效(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為有理由,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 四、原告主張被告謝松水於85年5 月8 日強迫原告提前多繳1 個 月利息165,000元,原告開立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165, 000元),於85年7月8日兌現繳交利息165,000元,因而請求 被告返還,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5 月8 日強迫原告多繳1 個月利息165, 000 元云云,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多收利息 之利益,則原告係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縱有85年5 月8 日超收原告利息,惟原告於101 年9月26日方提出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超收利息165,000元,顯 已逾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已罹 於時效(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為有理由,被告自得 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謝松水、謝陳春滿、謝仁杰等三 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338元及違約金新臺幣600萬 元及自民國86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付清。被告謝松水應返還利息275,525元與多領1個 月利息165,000元及自民國8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等負擔」,俱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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