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郭德見
輔 佐 人 邵禮玲
訴訟
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滿惠
林蕙姿
被 告 郭廖省
郭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上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廖省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區○○段六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
贈與關係不存在。
原告與被告郭廖省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區○○段六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所為,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九
十八年普字第三五二七五○號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
所為,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九十九年普字第○三四
七五○號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郭美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地號、面積五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及坐落同上
段大埔厝小段一五三之六九地號、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地目田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郭美珠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
屋遷出,並將該房屋其及所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郭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參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郭廖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坐落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郭廖省,因被告
否認之,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郭廖省間並無贈與關係存在;
及被告郭廖省未經原告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自始
無效等語,以及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房屋)為其所
有,而為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與被告就
上開贈與行為存在
與
否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不明
確,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而有爭執,致原告
對上開土地及房地之所有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
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
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以:「一、被告郭美珠、陳明森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若干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5 條規定聲明保留給付範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廖
省應將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對
於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
以民國101年5月8日民事擴張
暨更正聲明狀追加第1、2項聲
明:「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廖省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持分1/4)及松茂段645-1地號土地(持
分全部)並無贈與關係存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文字
號98年普字第352750號及99年普字第034750號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位
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被告郭美珠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郭美珠應自前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其所坐
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返還原告。」,並調整及擴張第3、4項聲明為:「三、被告
郭美珠、陳明森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40,3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四、被告郭廖省應將更正後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於101年8月7日以民事
聲請撤回被
告陳明森狀,撤回對被告陳明森之起訴;再於101年9月26日
以民事擴張暨更正聲明狀擴張第2項聲明為:「請求確認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
所有(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被告郭美珠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
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郭美珠應自前開房屋遷出
,並將該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返還原告。」,可認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並調整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
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確認土地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
1.由下列事證
可證,原告郭德見並未在98年12月16日及28日
將
系爭長生段3 地號(應有部分1/4 )及松茂段645-1 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2筆土地贈與被告郭廖省:
(1)證人即何明坤地政士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劉美玲雖證稱上
開2 筆土地贈與契約之簽約日為同年12月16日及28日之
上午或下午,郭德見當天有無到場伊不記得等語;
惟由
郭德見任職之可漢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郭德見98年12月
份考勤表之內容可證,郭德見並未於同年12月16日及28
日之上午或下午前往何明坤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上開2 筆
土地之贈與契約,至為明顯。
(2)由前述證人劉美玲之證詞及可漢公司函覆之考勤表應可
證明,同年12月16日及28日2 份土地贈與契約並非原告
所簽立;此外,該2 份土地贈與契約其上亦確無原告郭
德見本人之簽名,自無法以該2 份土地贈與契約認定原
告已將前述2 筆土地贈與被告郭廖省。此外,被告亦未
就原告到場簽立土地贈與契約乙節盡
舉證責任。
(3)同前述,該2 份土地贈與契約其上既蓋有原告郭德見之
印鑑章及檢附印鑑證明,則
持有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之人自屬被告方面之人,始能將印鑑章蓋用在土地贈與
契約,並將印鑑證明交付證人劉美玲辦理土地過戶,已
屬不辯自明之理。
2.此外,被告郭廖省雖於101 年11月7 日到庭陳稱原告贈與
2 筆土地乙節,惟被告郭廖省同日之陳述明
顯有違常情:
(1)98 年12月間,被告郭廖省已屆84歲之高齡,何以原告
要將土地贈與高齡84歲之母親?已明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被告郭廖省對此並無法為令人合理信服之說明。
(2)原告全家之生活拮据,何以願將高達5227萬餘元之土地
贈與郭廖省?若無合理可信之動機及原因,實無法想像
生活拮据之人願將高達5227萬餘元之土地贈與他人?
(3)再者,在被告郭廖省之印象中,原告郭德見與其母子感
情不睦,對其並有不孝順之舉動
云云,在此種情形下,
郭德見卻又將高達5227萬餘元之土地贈與郭廖省,如何
令人能信?益證被告郭廖省前後說法之矛盾。
(4)末查,被告郭廖省與原告雖為母子關係,然因
本案訴訟
標的之金額高達1 億2297萬1224元,故郭廖省與郭德見
2 人之利害關係
彼此嚴重對立,自難期被告郭廖省於10
1 年11月7 日在本案為真實公正之陳述。
3.原告與被告郭廖省就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1/4 )及松茂段645-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並無贈與關係存在,被告郭廖省未經原告之同意移轉
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自始無效,故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
文字號98年普字第352750號及99年普字第034750號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併予敘明。
(二)確認房屋所有權、移轉土地所有權、
遷讓房屋及交還土地:
1.確認房屋所有權之部份:
(1)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之資
金來源為原告出售松茂段645 、645-1 地號及長生段3
地號3筆土地而來,此亦為被告郭美珠所不否認;另被
告郭美珠於答辯二狀第6頁係主張原告將該房屋贈與予
伊等語,然遭原告否認;兩造既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有
所爭執,為此原告
乃提起確認之訴,俾解決兩造之爭端
。
(2)被告雖於答辯二狀第6 頁係主張原告將該房屋贈與予伊
等語,惟既經原告否認,另被告郭美珠亦未就原告贈與
房屋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
所稱原告贈與房屋所有權云
云,自難採信。
2.移轉土地所有權之部份:
(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所座落之
基地(即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53-66、153-69地號二筆
土地)之購地資金乃來自原告出售松茂段645 、645-1
地號及長生段3 地號三筆土地而來,此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
(2) 原告事前就被告郭廖省以出售松茂段645 、645-1 地號
及長生段3 地號3 筆土地之資金向訴外人黃春榮、陳柿
2 人買受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53-65、153-66地號等2
筆土地(後在99年7 月4 日,自153-65地號增加分割15
3-65、153-69地號二筆),然為體恤此乃因母親郭廖省
考量原告因長期智能損傷,無法自行處理事務,為原告
保留財產之舉動,願事後追認或同意被告郭廖省向訴外
人黃春榮、陳柿二人購買大埔厝小段153-65、153-66地
號等2 筆土地之行為。
(3) 原告認以原告之金錢買受土地登記在被告郭廖省名下,
應屬
借名登記契約,蓋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及91年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
裁判意旨,借名登記可類推
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所座落之
基地(即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53-66、153-69地號二筆
土地)之前手所有人為被告郭廖省,然郭廖省僅為上開
二筆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無處分上開二筆土地之
權利,且該借名登記之事實早為被告郭美珠所知悉,被
告郭廖省將153-66、153-69地號二筆土地在99年9 月24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美珠,自屬無權
處分;此外,被告郭廖省及郭美珠二人未經原告同意移
轉153-66、153-69地號二筆土地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
對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
郭美珠應返還153-66、153-69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茲詳述如下:
A.被告郭廖省僅為153-66、153-69地號二筆土地借名登
記之出名人,原告始為該二筆土地真正之所有人;且
被告郭美珠明顯知悉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由此以觀
,被告郭廖省將153-66、153-69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郭美珠,未經原告之同意,對真正所有人之
原告而言,參照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無
權處分,對原告而言不生效力。
B.原告與被告郭廖省就153-66、153-69地號二筆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該借名登記關係
類推適用委任契
約之規定,原告對153-66、153-69地號二筆土地自享
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至為明顯。被告郭廖省、郭美珠
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移轉153-66、153-69地號二筆土
地所有權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對該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為此 原告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郭美珠應返還153-
66、153-69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3.遷讓房屋及交還土地之部分: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及其所座落
基地(○○○區○○○段○○○○段0000000000000 地
號二筆土地),其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已如前述。然原告
所有之上開房地目前為被告郭美珠所佔有,惟被告郭美珠
並無法合之使用權源,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郭美珠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
還原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郭美珠給付原告4,640,383元部分:
1.原告請求金額之說明:
(1) 被告
自承出○○○區○○段○ ○號及松茂段645- 1 地
號二筆土地買賣價金之餘額為384,0383元,該餘額自應
返還原告。
(2) 另被告所
抗辯之支出項目甚多有灌水不實處:
A.出售松茂段土地仲介費95萬元,疑點如下:
a.何以支出高達95萬元之土地仲介費,支付方式為何
?身為土地所有人之原告竟毫不知悉。
b.仲介費95萬元是否由被告郭美珠之夫陳明森收受?
被告郭美珠為出售土地賣方之代理人,未經土地所
有人之同意,擅自給付土地仲介費予其配偶陳明森
,並非合理。
c.同前述,支出購買大埔厝小段280-2 地號等11筆土
地仲介費,被告郭美珠為買方代理人,未經買受人
即原告之同意,擅自給付50萬元之土地仲介費,意
非合理。
B.房屋興建費用9,277,000 元、水電工程1,381,000 元
及房屋外觀設計費、室內設計費80萬元,以上合計
1145萬8000元(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
)。疑點如下:
a.興建二戶房屋之水電工程會高達138 萬1000元?一
般
消費者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外水電之費用每戶
不逾20萬元,而被告郭美珠稱二戶房屋之水電工程
為138 萬1000元,豈非天下奇觀。
b.被告郭美珠所代為興建之二棟房屋為鋼造房屋,二
棟之造價需高達927 萬7000元?此外,竟還有房屋
外觀設計費、室內設計費80萬元?究支出何人?簡
易型之鋼造房屋有可能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再者
,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之費用會高達每戶40萬元?
c.更甚者,依被告提供之數據,二棟房屋之全部造價
高達1145萬8000元,平均每戶高達572 萬9000元,
並不可能。
d.被告郭美珠竟將門牌號碼12-2號房屋住家使用之家
具列入原告應支出之項目,並非合理。
C.雖被告答辯(二)狀所主張支出項目有前述諸多不實
之處,然為審理方便,且表示原告之誠意,原告願退
讓僅請求被證二十房屋外觀設計費、室內設計費80萬
元
予以扣除,即該80萬元應返還原告。
D.由此以觀,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即為464萬383元(買賣
價金餘額0000000 元+800000 元=0000000元)。
2.為因應本件鉅額土地買賣價金之收取,被告郭美珠在99年
4 月19日陪同原告至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以現金1000元
開立0000- 000-00000-0 活儲帳戶,開戶後原告並將該帳
戶存摺及印文交付被告郭美珠保管,並由郭美珠以該帳戶
代收出售土地之價金,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由此以
觀,原告與被告郭美珠就上開帳戶資金之管理事宜,應認
成立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契約,至為明顯。
3.兩造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
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之餘額464 萬383 元 。
(四)請求被告郭廖省移轉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部分:
1.99年6 月間,向訴外人黃春榮等人所買受之大埔厝小段28
0-2 地號等11筆土地之資金係由原告出售土地之資金所支
出,但附表所示編號01-11 之11筆土地部分之權利持分目
前係登記在被告郭廖省之名下。
2.原告事前並不知悉向訴外人黃春榮等人所買受之11筆土地
會有部分權利持分登記在被告郭廖省名下之行為,但體恤
此乃因母親郭廖省考量原告因長期智能損傷,無法自行處
理事務,為原告保留財產之舉動,願事後追認或同意被告
郭廖省將前述11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行為。由此以觀,
前述11筆土地應認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郭廖省名下之財產
。
3.此外,前述大埔厝小段153-65地號土地亦為原告借名登記
在被告郭廖省名下之財產,已如前述,故原告借名登記在
被告郭廖省名下之財產則詳如更正後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
。
4.由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借名登記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
止與被告郭廖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於起訴狀表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為
訴
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
(五)原告
爰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及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廖省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松茂段645-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贈與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郭廖省間
就前開二筆土地於98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99年
1月4日所為,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98年普字
第35275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98年12月28日以贈與
為原因,並於99年2月5日所為,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收文字號99年普字第03475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2.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之
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位置及面積均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被告郭美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
郭美珠應自前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即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二
筆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郭美珠應給付原告464萬0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郭廖省應將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5.對於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
略以:
(一)本件原告歷次
開庭時均能清楚明白表述意見,可見原告絕非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人。另被告郭廖省亦經原告聲請傳喚,到庭陳明於
其配偶郭文通過世時並沒有放棄財產,且要求登記,才向原
告要回土地,加計剩餘財產分配後,被告郭廖省應有之權利
至少為十分之六,而原告所提出檢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
遺
產分割協議書,亦確實未經郭廖省簽名。至於原告所提出之
聲請調查證據(四)狀(調閱可漢公司出勤
記錄表),並未
寄送繕本給被告,有關在何明坤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贈與之時
間,係向被告查明後再於書狀內說明;此外,劉美玲為何明
坤地政士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每年經手案件眾多,未能明確
記憶數年前個案,殊不足奇;反之系爭登記案對被告郭廖省
而言,乃為罕見重要之事,記憶
猶新實屬當然。
(二)辦理土地登記申請,申請人之身分證明不論身分證影本、戶
口名簿影本、
戶籍謄本等皆屬之,並
無庸提出身分證
正本。
而被告郭美珠與配偶陳明森從未保管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
,原告雖稱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皆在陳明森夫婦處,至100
年11月6 日為正、副總統選舉投票需要,陳明森夫婦始將身
分證正本返還,至於印鑑章
迄未返還云云;然就身分證保管
而言,明顯不實,已如前述;而原告是否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主張屢次向被告郭美珠索討印鑑章未
遂,原告及其配偶邵禮玲唯恐被告方面有損害其權利之行為
,因而於100 年10月20日辦理印鑑證明變更之登記,並以此
隱指印鑑章為被告郭美珠所保管。惟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其原
因多端,並不足以證明原印鑑章為被告所保管;尤其原告既
主張先聲請
輔助宣告,繼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為自我保護
行為;則其既已委由律師辦理輔助宣告聲請在先,果若被告
真有保管身分證及印鑑章,豈有可能迄今仍僅能徒託空言主
張屢向被告索討印鑑未遂,適足以證明不論輔助宣告或變更
印鑑登記聲請,均係臨訟所為。
(三)原告贈與系爭長生段及松茂段土地給被告郭廖省,是由原告
郭德見與被告郭廖省等人在98年12月16日以前,共同至何明
坤地政士事務所一次辦理兩件土地贈與手續,並交付所需之
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給承辦人員劉美玲,當場用完印後將印
鑑章交還原告;上開事實,
觀諸該二件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之立約日期,均係
嗣後用印加蓋,並非同時繕打,即足明
悉。劉美玲雖證稱:「我印象中,受贈人郭廖省有到場,還
有其他人,至於郭德見當天有無到場,我不記得了,但我印
象中郭德見有到過我們事務所,簽訂之日期是在98年12月16
日(指長生段,另松茂段稱簽訂之日期是在98年12月28日)
」云云,應係事隔多年,不復記憶之誤。但劉美玲已證稱原
告郭德見確實有到過事務所,且原告亦自承辦理土地贈與過
戶所需之印鑑證明為其本人所請領;而99年4 月18日與買方
賴秋雄就松茂段訂立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即係以原告為松茂
段645 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郭廖省為645 -1 地號土地所
有人,共同為賣方出售該2 筆土地,該買賣契約書並經原告
本人簽名;另99年7 月11日與買方林梅圓訂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亦
是以原告及被告郭廖省2 人為賣方,共同出售長生
段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告亦有於買賣契約書第
3 條簽約款及立契約書人親自簽名。尤其松茂段土地買賣契
約第5 條,更以手寫特別註明:「本件郭廖省之名義先回贈
給郭德見後,再以農業用證明登記移轉給買方」,而松茂段
及長生段兩筆土地買賣,亦確實為避免未滿5 年移轉被追繳
贈與稅,均先辦理回贈給原告後,再辦理買賣移轉,上開事
實得以證明原告有將松茂段645 -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長生段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贈與給被告
郭廖省,原告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贈與登記,並
無理由。
(四)興建系爭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及12-2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雖資金來源為出售松茂段645 、645
-1 地號及長生段3 地號土地所取得之價金,惟松茂段645
-1 地號土地為被告郭廖省所有,長生段3 地號土地被告郭
廖省持有1 /4 ,故該出售土地之價金,並非全部歸屬原告
所有。被告郭美珠受託興建上開兩棟房屋,12-1 號由原告
及其家人居住,12-2 號給願意搬來協助照顧郭廖省之被告
郭美珠,縱使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美珠因受贈取得系爭
12-2 號房屋所有權,但該房屋為原告與被告郭廖省共同出
資興建,兩人同為建物之所有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2 -2
號房屋為其所有,亦無理由。
(五)99年8 月3 日被告郭廖省以自己名義購買臺中市○○區○○
○段○○○○段000 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原告主
張事前不知,願事後追認或同意購買土地之行為),除購買
前原告及其配偶均有到現場看過土地,並同意以被告郭廖省
名義辦理登記外,100 年1 月底原告更已遷入153 -65地號
土地上興建之12-1 號房屋居住,自不可能不知道該兩筆土
地之買賣及產權登記情形。而系爭12-2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
為153 -66、153 -69地號土地,被告郭廖省為使12-2 號
房屋與坐落之土地能同歸一人所有,因而先後贈與給被告郭
美珠;除被告郭廖省否認就上開153 -66、153 -69地號土
地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不構成無權處分外,被告郭美
珠係基於贈與取得該兩筆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移
轉該兩筆土地之行為,侵害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請求被告郭美珠返還系爭153 -66、153 -69兩筆土地所有
權,顯無理由。故原告既未取得系爭12-2 號房屋之全部所
有權,亦非系爭153 -66、153 -69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郭美珠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殊屬無據。
(六)松茂段64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645 -1 地號土地為被告
郭廖省所有,長生段3 地號土地則為兩人各持分四分之一,
被告郭美珠受該兩人共同委託出售上開土地及購買大埔厝小
段土地,並以原告郭德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做為價
金收取及支付使用。即被告郭美珠乃受原告及被告郭廖省共
同委任使用管理該帳戶之資金,委任關係存在於三人間,原
告單獨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參照)。退一步而言,
即使認為被告郭廖省未因贈與取得松茂段645 -1 地號所有
權全部及長生段持分四分之一(被告否認),然
債權債務之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
所載明之
債權
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
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
權利。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
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
標的物之請求權涉訟,除有特
別情形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
請求權存在可言,此為基於債之相對性所為之當然解釋,本
件原告既未與被告郭廖省共同為終止委任之表示,自未生終
止委任之效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美
珠給付買賣價金餘額464 萬383 元,即無理由。
(七)被告郭廖省否認名下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或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借名登記
;此由被告主張事前並不知悉購買上開土地,願事後追認或
同意被告郭廖省將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行為即明。況且,由
原告
自認被告郭美珠在收取賴秋雄(松茂段土地買方)、林
梅圓(長生段土地買方)之全部買賣價金後,曾向原告表示
以前述買賣價金購買坐落現臺中市○○區○○○段○○○○
段000 ○0 地號等11筆土地,以及原告持其中280 -2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963),於100 年12月間向臺中市潭
子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均足以證明第一次所購買大埔厝小
段280 -2 等11 筆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知並同意以該更正
後附表一所示之持分比例辦理登記。至於第二次購買大埔厝
小段153 -66、153 -69兩筆地號土地,係因第一次所購買
11筆土地,因鄰地所有人不同意供電線路經過,因而再購買
該2 筆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原告及其配偶於購買前,均有到
現場看過,並同意以被告郭廖省名義登記;此再
參酌原告於
100 年1 月底已遷入153 -65地號土地上所興建12-1 號房
屋居住使用,可知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該兩筆土地之買賣及所
有權登記情形。準此,上開12筆土地之產權登記情形,為原
告所同意,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借名登記財產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郭廖省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仍無理由。
(八)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土地移轉登記部分:
1.99年4 月18日以原告郭德見、被告郭廖省二人名義訂立土地
買賣契約,共同出售臺中市○○區○○段000 0000 00 地
號2 筆土地,買賣總價93,363,600元,並於99年6 月4 日移
轉登記予買方賴秋雄,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本人簽名。
2.99年7 月11日以原告郭見德見、被告郭廖省二人名義訂立土
地買賣契約,共同出售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買
賣總價為15,726,900元,並於99年8 月11日移轉登記予買方
林梅圓,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本人簽名。
3.99年4 月26日以原告郭德見、被告郭廖省二人名義訂立土地
買賣契約,購買臺中市○○區○○○段大埔厝小段279 -18
、279 -19、279 -20、279 -21、279 -22、280 -2 、
280 -7、284-12、284 -13、284 -14、284 -15地號等
11筆土地,買賣總價為62,000,000元,於99年6 月22日移轉
登記在原告郭德見及被告郭廖省名下。
4.99年8 月3 日以被告郭廖省名義訂土地買賣契約,購買臺中
市○○區○○○段○○○○段000 0000000 000地號2 筆
土地,買賣總價為22,800,000元,於99年8 月31日移轉登記
在被告郭廖省名下。
5.系爭長生段3 地號土地(持分1/4 )及系爭松茂段645-1 地
號土地(持分全部)之市價,依原證三及被證二之二份土地
買賣契約書記載,分別為7,863,450 元及44,407,000元,以
上合計52,270,450元。
(二)資金流向之
事實行為及其他兩造
法律行為部分:
1.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
遭23次提款之事實,及被告郭美珠受託保管原告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印文之事實。
2.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大埔厝小段279 -18、279
-19、279 -20、279 -21、279 -22、280 -2 、280 -
7 、284 -12、284 -13、284 -14、284 -15地號等11筆
土地(如原告準備書(二)狀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業
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01 年3 月27日函覆本院函文
證明均由原告所支付,買賣價金係以原證十九之合作金庫銀
行松竹分行本行支票12紙支付,以上金額共計62,000,000元
。
二、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有無分別在98年
12月16日、98年12月28日將系爭長生段3地號(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及松茂段645-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二筆土地
贈與被告郭廖省?原告與被告郭廖省二人之贈與契約(私契
)何在?其舉證責任應由何方負擔?(二)登記在被告郭廖
省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大埔厝小段279-18、
279-19、279-20、279-21、279-22、280-2、280-7、
284-12、284-13、284-14、284-15地號等11筆土地及同
小段153-65、153-66地號2筆土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
?原告請求被告郭廖省將153-66地號以外之其餘12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號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四)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郭美珠返還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五)原告以委任關
係終止為由,請求被告郭美珠、陳明森連帶給付原告4,640,
383元,有無理由?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分別在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28日將系爭長生段
3 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松茂段645-1 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等二筆土地贈與被告郭廖省?原告與被告郭廖省二
人之贈與契約(私契)何在?其舉證責任應由何方負擔?
原告主張其並無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及松茂段645-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2 筆
土地贈與被告郭廖省,而為被告否認,抗辯稱:上開土地之
贈與,原告及訴外人即輔佐人邵禮玲均係知情,且出賣上開
土地時,原告均有在買賣契約簽名,上開契約並註明為避稅
,被告郭廖省需先將土地回贈原告,故顯然原告對贈與乙節
均係知情等語。
經查: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上開贈與契約不存在,其性質
核屬消極確認之訴
,衡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贈與關係係屬真
實乙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首抗辯稱:原告於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28日贈與上
開2 筆土地與被告郭廖省,後又稱上開贈與案件係由原告及
被告郭廖省等人於98年12月16日前,至何明坤地政士事務所
1 次辦理2 件土地贈與手續,並共同將贈與土地過戶所需之
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訴外人即該事務所
承辦人劉美玲辦理之。
惟查:
(1)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由地政機關所記載之原因發
生日期分別為98年12月28日(松茂段645-1 地號)、98年
12月16日(長生段3 地號),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99年2 月3 日收件字第034750號登記申請書謄本、98年12
月31日收件字第352750號登記申請書謄本各1 份附卷
可稽
(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52 頁至第174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2)又證人劉美玲到庭
具結證稱:上開2 件登記申請書為何明
坤地政士事務所之人員所製作,而由伊處理者。本件贈與
之案件,係分別於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28日當日簽訂
,上午或下午已不記得(參見本院卷宗二第139 頁)。是
由證人上述
證言對照上開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原因日期,
足認上開贈與行為之發生地點乃於何明坤地政士事務所,
且確係於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28日此2 日所為,
而非
被告所稱係於98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何明坤地政事務所
一次辦理2 件土地贈與手續。
(3)而原告於上開2 日期是否有前往何明坤地政士事務所親自
辦理贈與之手續?查證人劉美玲結稱:當日受贈人即被告
郭廖省有到場,還有其他人,至於原告當天有無到場,伊
已不記得,但伊印象中原告曾到該事務所。又伊確定被告
郭廖省有去該事務所,係因郭廖省去過很多次,每次都有
去,而因還有很多件(案件),郭德見曾經去過,但伊不
記得是哪一次。又原告辦理過戶之文件,伊亦不記得是何
人交給伊的(參見本院卷宗二第139 頁至第139 頁背面)
。又對照證人劉美玲後續證言證稱,99年7 月11日於該事
務所締結之上開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時,原告確實有到
場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39 頁背面),同為距庭訊時2
至3 年之事件,且同為證人劉美玲所稱兩造之「很多件」
到該事務所辦理之案件之一,何以證人劉美玲僅特別記憶
得99年7 月11 日 原告確有到場,而無法確定原告於98年
12月16日是否到場?被告就此辯稱證人劉美玲所言並無違
背常情等語,並不足採,被告乃無以證明上開贈與行為發
生之98年12月16 日 當日,原告確有親自至何明坤地政士
事務所辦理贈與之行為。
(4)又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原告之僱用人可漢有限公司(下稱可
漢公司)調取原告於98年12月之出勤紀錄卡(俗稱打卡紀
錄),查得原告於98年12月16日乃於上午8 時29分上班、
下午12時1 分中午休息、下午12時54分中午休息結束、下
午5 時33分下班;又於98年12月28日為於上午8 時28分上
班、下午12時2 分中午休息、下午8 時3 分下班,此有該
公司98年12月份郭德見出勤紀錄卡影本1 份附卷
可考,自
堪信為真實。是益見原告於上開2 日期均在可漢公司工作
,而無缺勤之紀錄,自無由於上開2 日前往何明坤地政士
事務所締結贈與契約,被告抗辯稱上開贈與契約係由原告
與被告郭廖省親赴何明坤地政士事務所締結,乃更顯無稽
。
3.被告次抗辯原告對於出賣上開2 筆土地之契約為原告所親自
簽名,且該契約上記載需由被告郭廖省將土地先回贈原告,
再為出賣以避稅等事項,顯然原告知悉已將上開2 筆土地贈
與被告郭廖省等語。然查:原告係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而經
輔助人邵禮玲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並經本院以100 年
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
裁定准許之,此有上開裁定正本之影本
1 份存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足
認原告客觀上係對於其行為之意義之理解能力,應較一般人
為低。是即便99年4 月18日、99年7 月11日之上開2 筆土地
買賣契約上,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原告是否能明白認識該契
約中所記載其所有之土地面積為若干?又是否得以理解上開
契約中記載先由被告郭廖省回贈土地與原告,再移轉登記與
買受人,即代表原告知悉贈與土地之情事?此情均堪置疑。
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締約當時,係基於知悉其贈與
土地與被告郭廖省之前提為之,其抗辯內容自難採信。
4.此外,經本院職權訊問被告郭廖省,並經被告郭廖省具結陳
稱原告對伊並非孝順,原告係於結婚後,母子感情變差,原
告三天二日罵伊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二第259 頁背面、第26
0 頁),顯見原告與被告郭廖省間感情並非和睦。在此情況
下,被告抗辯稱原告係將上開價值高達5 千餘萬元之2 筆土
地贈與被告郭廖省,衡情並非合理,自難採信為真。
5.綜上,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就上開2筆土地,原告是
否確於辦理贈與手續時在場親自同意,以及確有表示贈與土
地與被告郭廖省
等情,被告均無以明白舉證證明之,其抗辯
自難採信。是此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應認上開2筆土
地之贈與契約,乃不存在。而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
法權源即贈與契約既不存在,則土地所有權之贈與移轉登記
自非適法,應予塗銷。從而,原告憑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
郭廖省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及松茂段64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關
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郭廖省間就前開二筆土地於98年12月
16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99年1月4日所為,以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收文字號98年普字第35275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於98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99年2月5日所為,以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99年普字第034750號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登記在被告郭廖省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大埔厝
小段279 -18、279 -19、279 -20、279 -21、279 -22
、280 -2 、280 -7 、284 -12、284 -13、284 -14、
284 -15地號等11筆土地及同小段153 -65、153 -66地號
2 筆土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原告請求被告郭廖省將15
3 -66地號以外之其餘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
無理由?
原告主張以被告郭廖省名義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12筆土地,
係以出賣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松茂段645-
1 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購買,惟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被
告郭廖省名義登記,係基於借名登記,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
為被告否認,抗辯稱:原告於出賣上開長生段、松茂段土地
後,已知悉被告郭美珠將上開價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12筆土
地,且依據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登記,且原告及
輔助人均有到現場看過,不可能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
買賣及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情事等語。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
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2.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及松茂段645-1 地號之土
地,其所有權原均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由此而言,
出賣該2 筆土地所得之價金,自均歸原告所有。而購買如
附表所示12筆土地之價金,係以出賣上開長生段及松茂段
土地所得價金為給付,被告郭廖省另以其與原告之名義,
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出賣人購買土地,並分別依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被告郭廖省所有,此為兩造所不否
認,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已然證明購買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所用之金錢為其所
有,而又允許被告郭廖省共同以原告及被告郭廖省之名義
購買,並將其中部分依據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被
告郭廖省之名義登記,揆諸上開借名登記之說明,應認為
此間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原告對被告郭廖省間母子之信任
關係,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2筆土地,以被告郭廖省
之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與被告
郭廖省間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藉以規
制其間之關係。
⒋至被告抗辯稱,原告乃知悉上開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別
無其他意思表示,自無由主張係屬借名登記等語。惟查,
上開土地之價值甚高,衡情應少有任意贈與他人之理。而
上開土地之購買價金均係以原告之金錢支出,原告自無由
任意以登記他人名義之方式,無償贈與他人,且依前開論
述,已足認定原告與被告郭廖省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12筆土地,係以被告郭廖省之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是被告為此抗辯,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乃基
於贈與之意思而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以被告郭廖省之名義
登記,而非僅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為之。然被告仍未能
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
自難憑採。
⒌又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送達(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3頁),是原告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郭廖省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準此,原告憑以訴請被告郭廖省應
將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核屬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是否為原告
所有?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位置
及面積如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係原告所有,而為被
告否認,抗辯稱:系爭房屋乃原告贈與被告郭美珠,故今並
非原告所有等語。經查:
1.系爭房屋之興建,其價金乃出自出賣上開松茂段、長生段土
地所得之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
松茂段、長生段土地,均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就此觀
之,應認為被告郭美珠以原告所有之金錢,受託興建系爭房
屋,係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由原告委任被告郭美珠為其處
理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務。
2.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
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按未辦理所
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
辯稱,系爭房屋係基於原告之指示,於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2棟房屋
之一。其中1棟(坐落於153-65地號上)之房屋,由原告及
其家人居住;另1棟(即系爭房屋)則由被告郭美珠、訴外
人郭阿快、訴外人林郭秀鸞等原告之3位姊妹中1人,願搬來
與
渠等之母親即被告郭廖省同住者居住。而其餘2位未能搬
來照顧被告郭廖省之姊妹,則另由原告贈與3,000,000元,
並提出訴外人郭阿快、林郭秀鸞具領3,000,000元之
切結書
影本2紙為證(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63頁、第264頁)。惟查
,系爭房屋之興建成本為4,638,890元(參見本院卷宗一第
235頁),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153-66地號土地,其價值為
11,441,455元(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30頁至第136頁),房地
總價值為1,608,345元。如依被告所辯,則願照顧被告郭廖
省者得分得1600餘萬元之房地,其他人僅得分得300萬元,
則訴外人郭阿快、林郭秀鸞何以願意接受僅分得被告郭美珠
五分之一不到之金錢?衡情而論,顯非合理。是被告所辯,
顯違一般常情,無足採信。是揆諸首開有關委任契約效果之
解釋,及對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說
明,被告郭美珠興建系爭房屋,顯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契
約關係,而為原告處理事務,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歸原告
所有。
3.又被告就抗辯稱原告係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郭美珠等情,並
無舉證以實其說,權以舉證責任之法則,自無以採信被告之
抗辯。是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節,當以原告之主張,較為
可信。從而,原告憑以訴請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位置及面積如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
1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郭美珠應自上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郭美珠返還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53-6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請求返還土地,而為被告否認
,抗辯稱:上開土地購買前,原告及輔佐人均有到現場看過
土地,並同意以被告郭廖省之名義登記之,而被告郭廖省為
使該土地與坐落其上之房屋同歸一人所有,是贈與土地與被
告郭美珠等語。惟查:
1.購買上開土地之價金,均係以出賣長生段、松茂段土地所得
之價金支出,此均為兩造所不否認,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
實。而長生段、松茂段之土地,均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
是應足認上開2 筆土地之購買,均係以原告所有之金錢給付
價金。
2.而被告郭廖省抗辯稱:上開土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而係原
告同意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以被告郭廖省之名義登記之。惟
原告業已證明上開土地之價金係以原告之金錢給付,故系爭
土地係經原告指示,而共同以原告及被告郭廖省之名義購買
之,益發突顯上開土地之購買,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郭廖省間
之委任關係,由被告郭廖省受指示而向訴外人購買。揆諸上
開有關借名登記之說明,應足認原告與被告郭廖省間係基於
母子之信任關係,而產生之借名登記關係。至被告雖抗辯係
原告同意登記,被告郭廖省並非
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均無
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而同意將上開土地以被告
郭廖省之名義登記,則衡情而論,原告無由無端將價值高昂
之土地任意贈與被告郭廖省,其抗辯殊無足採。
3.被告郭美珠雖另抗辯稱:上開土地既先為被告郭廖省所有,
則被告郭廖省將其贈與被告郭美珠,即非無權處分等語。然
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郭廖省未
經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任意移轉土地之所有權與被告
郭美珠,則即構成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故被告郭廖省及郭
美珠共同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屬故意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則
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郭美珠
負
回復原狀之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憑以訴
請被告郭美珠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
000○00地號、面積552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及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45平方
公尺、地目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二筆
土地交還原告,即應予准許。
(五)原告以委任關係終止為由,請求被告郭美珠給付原告4,640,
383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美珠間,原存在委任契約關係,惟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為委任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由被告
郭美珠所取得之金錢,均應返還於原告,而為被告否認,抗
辯稱:有關出售松茂段、長生段土地所得價金108,862,627
元,經購買土地、興建房屋等支出後,餘款3,840,383 元係
由被告郭廖省持有,故原告請求被告郭美珠返還並無理由;
此外興建房屋之外觀設計及室內設計費均有實際支出,故原
告訴請返還,亦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定有明文。查上開松茂段、長生段之土地所有權,均歸原告
所有,已如前述,是有關委任出賣松茂段、長生段土地之事
宜,其委任關係自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郭美珠間,而就原告與
被告郭美珠間存在委任關係,由原告委任被告郭美珠出賣松
茂段、長生段土地,並以所得價金購買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
等土地、興建房屋等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
一第10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以為委任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1頁
),則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自應認為原告與被告郭美珠間之
委任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
2.原告主張出售松茂段、長生段土地所得價款,經支出購買土
地等費用後,尚餘3,840,383 元乙節,業經被告所自承(參
見本院卷宗一第234 頁)。是原告與被告郭美珠間之委任契
約既已終止,則被告郭美珠自應返還所持有之3,840,383 元
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3.又就原告主張800,000 元房屋之外觀及室內設計費過高,乃
屬被告郭美珠以不實之金額所支出,應由被告郭美珠返還乙
節,經查:被告郭美珠就此金額之支出,僅提出雜項費用統
計表1 紙(參見本院卷宗一第304 頁)為證。惟該統計表乃
不明為何人所製作,亦未載明上開800,000 元之房屋外觀及
室內設計費係由何人具領,亦未有具領人所交付之收據或統
一發票等為據,自難採信為真實。是就此被告迄未能舉證憑
以證明確有支出上開款項,由此自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
採,其依委任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郭美珠應
給付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4.是綜上,原告基於委任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
郭美珠請求給付原告4,640,38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訴之聲明第6項之委任
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參見本院卷宗一第
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民法
第767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據以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廖省
就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松
茂段64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關係不存在;原
告與被告郭廖省間就前開二筆土地於98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
原因,並於99年1月4日所為,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文
字號98年普字第35275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98年12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99年2月5日所為,以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99年普字第03475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位置及面積均詳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被告郭美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
郭美珠應自前述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其所座落基地即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
地返還原告;被告郭美珠應給付原告4,640,3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廖省應將如附表所示12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參、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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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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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田 │77 │15/200 │
├──┼────────────────────┼──┼────┼─────┤
│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田 │151 │10/100 │
├──┼────────────────────┼──┼────┼─────┤
│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田 │120 │35/400 │
├──┼────────────────────┼──┼────┼─────┤
│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田 │40 │45/400 │
├──┼────────────────────┼──┼────┼─────┤
│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田 │138 │15/200 │
├──┼────────────────────┼──┼────┼─────┤
│ 6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田 │4,171 │6037/10000│
├──┼────────────────────┼──┼────┼─────┤
│ 7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田 │248 │6/75 │
├──┼────────────────────┼──┼────┼─────┤
│ 8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田 │102 │3/12 │
├──┼────────────────────┼──┼────┼─────┤
│ 9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田 │138 │3/12 │
├──┼────────────────────┼──┼────┼─────┤
│ 10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田 │124 │3/12 │
├──┼────────────────────┼──┼────┼─────┤
│ 1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田 │320 │9/72 │
├──┼────────────────────┼──┼────┼─────┤
│ 1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田 │503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