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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郭德見 輔 佐 人 邵禮玲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滿惠       林蕙姿 被   告 郭廖省       郭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廖省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區○○段六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贈與關係不存在。 原告與被告郭廖省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 有部分四分之一)○○○區○○段六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民 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所為,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九 十八年普字第三五二七五○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五日 所為,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九十九年普字第○三四 七五○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郭美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地號、面積五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及坐落同上 段大埔厝小段一五三之六九地號、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地目田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郭美珠應自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 屋遷出,並將該房屋其及所坐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郭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參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郭廖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坐落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郭廖省,因被告 否認之,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郭廖省間並無贈與關係存在; 及被告郭廖省未經原告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自始 無效等語,以及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房屋)為其所 有,而為被告否認之,是原告與被告就上開贈與行為存在與 否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效不明 確,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而有爭執,致原告 對上開土地及房地之所有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 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 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以:「一、被告郭美珠、陳明森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若干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5 條規定聲明保留給付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廖 省應將附表一所示11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對 於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民國101年5月8日民事擴張更正聲明狀追加第1、2項聲 明:「一、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廖省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持分1/4)及松茂段645-1地號土地(持 分全部)並無贈與關係存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文字 號98年普字第352750號及99年普字第034750號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位 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被告郭美珠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郭美珠應自前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其所坐 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返還原告。」,並調整及擴張第3、4項聲明為:「三、被告 郭美珠、陳明森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640,3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四、被告郭廖省應將更正後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於101年8月7日以民事聲請撤回被 告陳明森狀,撤回對被告陳明森之起訴;再於101年9月26日 以民事擴張暨更正聲明狀擴張第2項聲明為:「請求確認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 所有(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被告郭美珠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 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郭美珠應自前開房屋遷出 ,並將該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即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返還原告。」,可認係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並調整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確認土地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 1.由下列事證可證,原告郭德見並未在98年12月16日及28日 將系爭長生段3 地號(應有部分1/4 )及松茂段645-1 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2筆土地贈與被告郭廖省: (1)證人即何明坤地政士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劉美玲雖證稱上 開2 筆土地贈與契約之簽約日為同年12月16日及28日之 上午或下午,郭德見當天有無到場伊不記得等語;由 郭德見任職之可漢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郭德見98年12月 份考勤表之內容可證,郭德見並未於同年12月16日及28 日之上午或下午前往何明坤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上開2 筆 土地之贈與契約,至為明顯。 (2)由前述證人劉美玲之證詞及可漢公司函覆之考勤表應可 證明,同年12月16日及28日2 份土地贈與契約並非原告 所簽立;此外,該2 份土地贈與契約其上亦確無原告郭 德見本人之簽名,自無法以該2 份土地贈與契約認定原 告已將前述2 筆土地贈與被告郭廖省。此外,被告亦未 就原告到場簽立土地贈與契約乙節盡舉證責任。 (3)同前述,該2 份土地贈與契約其上既蓋有原告郭德見之 印鑑章及檢附印鑑證明,則持有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之人自屬被告方面之人,始能將印鑑章蓋用在土地贈與 契約,並將印鑑證明交付證人劉美玲辦理土地過戶,已 屬不辯自明之理。 2.此外,被告郭廖省雖於101 年11月7 日到庭陳稱原告贈與 2 筆土地乙節,惟被告郭廖省同日之陳述明顯有違常情: (1)98 年12月間,被告郭廖省已屆84歲之高齡,何以原告 要將土地贈與高齡84歲之母親?已明顯與一般常情有違 ,被告郭廖省對此並無法為令人合理信服之說明。 (2)原告全家之生活拮据,何以願將高達5227萬餘元之土地 贈與郭廖省?若無合理可信之動機及原因,實無法想像 生活拮据之人願將高達5227萬餘元之土地贈與他人? (3)再者,在被告郭廖省之印象中,原告郭德見與其母子感 情不睦,對其並有不孝順之舉動云云,在此種情形下, 郭德見卻又將高達5227萬餘元之土地贈與郭廖省,如何 令人能信?益證被告郭廖省前後說法之矛盾。 (4)末查,被告郭廖省與原告雖為母子關係,然因本案訴訟 標的之金額高達1 億2297萬1224元,故郭廖省與郭德見 2 人之利害關係此嚴重對立,自難期被告郭廖省於10 1 年11月7 日在本案為真實公正之陳述。 3.原告與被告郭廖省就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 (應有部分1/4 )及松茂段645-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並無贈與關係存在,被告郭廖省未經原告之同意移轉 土地所有權之行為自始無效,故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 文字號98年普字第352750號及99年普字第034750號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併予敘明。 (二)確認房屋所有權、移轉土地所有權、遷讓房屋及交還土地: 1.確認房屋所有權之部份: (1)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之資 金來源為原告出售松茂段645 、645-1 地號及長生段3 地號3筆土地而來,此亦為被告郭美珠所不否認;另被 告郭美珠於答辯二狀第6頁係主張原告將該房屋贈與予 伊等語,然遭原告否認;兩造既對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有 所爭執,為此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俾解決兩造之爭端 。 (2)被告雖於答辯二狀第6 頁係主張原告將該房屋贈與予伊 等語,惟既經原告否認,另被告郭美珠亦未就原告贈與 房屋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所稱原告贈與房屋所有權云 云,自難採信。 2.移轉土地所有權之部份: (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所座落之 基地(即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53-66、153-69地號二筆 土地)之購地資金乃來自原告出售松茂段645 、645-1 地號及長生段3 地號三筆土地而來,此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 (2) 原告事前就被告郭廖省以出售松茂段645 、645-1 地號 及長生段3 地號3 筆土地之資金向訴外人黃春榮、陳柿 2 人買受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53-65、153-66地號等2 筆土地(後在99年7 月4 日,自153-65地號增加分割15 3-65、153-69地號二筆),然為體恤此乃因母親郭廖省 考量原告因長期智能損傷,無法自行處理事務,為原告 保留財產之舉動,願事後追認或同意被告郭廖省向訴外 人黃春榮、陳柿二人購買大埔厝小段153-65、153-66地 號等2 筆土地之行為。 (3) 原告認以原告之金錢買受土地登記在被告郭廖省名下, 應屬借名登記契約,蓋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及91年台上字第1871號民事裁判意旨,借名登記可類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4)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所座落之 基地(即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153-66、153-69地號二筆 土地)之前手所有人為被告郭廖省,然郭廖省僅為上開 二筆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無處分上開二筆土地之 權利,且該借名登記之事實早為被告郭美珠所知悉,被 告郭廖省將153-66、153-69地號二筆土地在99年9 月24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美珠,自屬無權 處分;此外,被告郭廖省及郭美珠二人未經原告同意移 轉153-66、153-69地號二筆土地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 對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 郭美珠應返還153-66、153-69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茲詳述如下: A.被告郭廖省僅為153-66、153-69地號二筆土地借名登 記之出名人,原告始為該二筆土地真正之所有人;且 被告郭美珠明顯知悉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由此以觀 ,被告郭廖省將153-66、153-69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郭美珠,未經原告之同意,對真正所有人之 原告而言,參照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無 權處分,對原告而言不生效力。 B.原告與被告郭廖省就153-66、153-69地號二筆土地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該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委任契 約之規定,原告對153-66、153-69地號二筆土地自享 有移轉登記請求權,至為明顯。被告郭廖省、郭美珠 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移轉153-66、153-69地號二筆土 地所有權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對該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為此 原告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及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郭美珠應返還153- 66、153-69地號二筆土地之所有權。 3.遷讓房屋及交還土地之部分: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及其所座落 基地(○○○區○○○段○○○○段0000000000000 地 號二筆土地),其所有權人應為原告,已如前述。然原告 所有之上開房地目前為被告郭美珠所佔有,惟被告郭美珠 並無法合之使用權源,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郭美珠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 還原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郭美珠給付原告4,640,383元部分: 1.原告請求金額之說明: (1) 被告自承出○○○區○○段○ ○號及松茂段645- 1 地 號二筆土地買賣價金之餘額為384,0383元,該餘額自應 返還原告。 (2) 另被告所抗辯之支出項目甚多有灌水不實處: A.出售松茂段土地仲介費95萬元,疑點如下: a.何以支出高達95萬元之土地仲介費,支付方式為何 ?身為土地所有人之原告竟毫不知悉。 b.仲介費95萬元是否由被告郭美珠之夫陳明森收受? 被告郭美珠為出售土地賣方之代理人,未經土地所 有人之同意,擅自給付土地仲介費予其配偶陳明森 ,並非合理。 c.同前述,支出購買大埔厝小段280-2 地號等11筆土 地仲介費,被告郭美珠為買方代理人,未經買受人 即原告之同意,擅自給付50萬元之土地仲介費,意 非合理。 B.房屋興建費用9,277,000 元、水電工程1,381,000 元 及房屋外觀設計費、室內設計費80萬元,以上合計 1145萬8000元(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 )。疑點如下: a.興建二戶房屋之水電工程會高達138 萬1000元?一 般消費者向建設公司購買房屋,外水電之費用每戶 不逾20萬元,而被告郭美珠稱二戶房屋之水電工程 為138 萬1000元,豈非天下奇觀。 b.被告郭美珠所代為興建之二棟房屋為鋼造房屋,二 棟之造價需高達927 萬7000元?此外,竟還有房屋 外觀設計費、室內設計費80萬元?究支出何人?簡 易型之鋼造房屋有可能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再者 ,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之費用會高達每戶40萬元? c.更甚者,依被告提供之數據,二棟房屋之全部造價 高達1145萬8000元,平均每戶高達572 萬9000元, 並不可能。 d.被告郭美珠竟將門牌號碼12-2號房屋住家使用之家 具列入原告應支出之項目,並非合理。 C.雖被告答辯(二)狀所主張支出項目有前述諸多不實 之處,然為審理方便,且表示原告之誠意,原告願退 讓僅請求被證二十房屋外觀設計費、室內設計費80萬 元予以扣除,即該80萬元應返還原告。 D.由此以觀,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即為464萬383元(買賣 價金餘額0000000 元+800000 元=0000000元)。 2.為因應本件鉅額土地買賣價金之收取,被告郭美珠在99年 4 月19日陪同原告至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以現金1000元 開立0000- 000-00000-0 活儲帳戶,開戶後原告並將該帳 戶存摺及印文交付被告郭美珠保管,並由郭美珠以該帳戶 代收出售土地之價金,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由此以 觀,原告與被告郭美珠就上開帳戶資金之管理事宜,應認 成立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契約,至為明顯。 3.兩造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委 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之餘額464 萬383 元 。 (四)請求被告郭廖省移轉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部分: 1.99年6 月間,向訴外人黃春榮等人所買受之大埔厝小段28 0-2 地號等11筆土地之資金係由原告出售土地之資金所支 出,但附表所示編號01-11 之11筆土地部分之權利持分目 前係登記在被告郭廖省之名下。 2.原告事前並不知悉向訴外人黃春榮等人所買受之11筆土地 會有部分權利持分登記在被告郭廖省名下之行為,但體恤 此乃因母親郭廖省考量原告因長期智能損傷,無法自行處 理事務,為原告保留財產之舉動,願事後追認或同意被告 郭廖省將前述11筆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行為。由此以觀, 前述11筆土地應認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郭廖省名下之財產 。 3.此外,前述大埔厝小段153-65地號土地亦為原告借名登記 在被告郭廖省名下之財產,已如前述,故原告借名登記在 被告郭廖省名下之財產則詳如更正後附表一所示12筆土地 。 4.由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借名登記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終 止與被告郭廖省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已於起訴狀表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為訴 之聲明第四項之請求。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及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廖省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松茂段645-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贈與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郭廖省間 就前開二筆土地於98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99年 1月4日所為,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98年普字 第35275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98年12月28日以贈與 為原因,並於99年2月5日所為,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收文字號99年普字第03475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2.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之 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位置及面積均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被告郭美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 郭美珠應自前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即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二 筆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郭美珠應給付原告464萬0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郭廖省應將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5.對於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一)本件原告歷次開庭時均能清楚明白表述意見,可見原告絕非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之人。另被告郭廖省亦經原告聲請傳喚,到庭陳明於 其配偶郭文通過世時並沒有放棄財產,且要求登記,才向原 告要回土地,加計剩餘財產分配後,被告郭廖省應有之權利 至少為十分之六,而原告所提出檢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亦確實未經郭廖省簽名。至於原告所提出之 聲請調查證據(四)狀(調閱可漢公司出勤記錄表),並未 寄送繕本給被告,有關在何明坤地政士事務所辦理贈與之時 間,係向被告查明後再於書狀內說明;此外,劉美玲為何明 坤地政士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每年經手案件眾多,未能明確 記憶數年前個案,殊不足奇;反之系爭登記案對被告郭廖省 而言,乃為罕見重要之事,記憶新實屬當然。 (二)辦理土地登記申請,申請人之身分證明不論身分證影本、戶 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等皆屬之,並無庸提出身分證正本。 而被告郭美珠與配偶陳明森從未保管原告之身分證及印鑑章 ,原告雖稱身分證正本及印鑑章皆在陳明森夫婦處,至100 年11月6 日為正、副總統選舉投票需要,陳明森夫婦始將身 分證正本返還,至於印鑑章未返還云云;然就身分證保管 而言,明顯不實,已如前述;而原告是否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主張屢次向被告郭美珠索討印鑑章未 遂,原告及其配偶邵禮玲唯恐被告方面有損害其權利之行為 ,因而於100 年10月20日辦理印鑑證明變更之登記,並以此 隱指印鑑章為被告郭美珠所保管。惟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其原 因多端,並不足以證明原印鑑章為被告所保管;尤其原告既 主張先聲請輔助宣告,繼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為自我保護 行為;則其既已委由律師辦理輔助宣告聲請在先,果若被告 真有保管身分證及印鑑章,豈有可能迄今仍僅能徒託空言主 張屢向被告索討印鑑未遂,適足以證明不論輔助宣告或變更 印鑑登記聲請,均係臨訟所為。 (三)原告贈與系爭長生段及松茂段土地給被告郭廖省,是由原告 郭德見與被告郭廖省等人在98年12月16日以前,共同至何明 坤地政士事務所一次辦理兩件土地贈與手續,並交付所需之 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給承辦人員劉美玲,當場用完印後將印 鑑章交還原告;上開事實,觀諸該二件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之立約日期,均係嗣後用印加蓋,並非同時繕打,即足明 悉。劉美玲雖證稱:「我印象中,受贈人郭廖省有到場,還 有其他人,至於郭德見當天有無到場,我不記得了,但我印 象中郭德見有到過我們事務所,簽訂之日期是在98年12月16 日(指長生段,另松茂段稱簽訂之日期是在98年12月28日) 」云云,應係事隔多年,不復記憶之誤。但劉美玲已證稱原 告郭德見確實有到過事務所,且原告亦自承辦理土地贈與過 戶所需之印鑑證明為其本人所請領;而99年4 月18日與買方 賴秋雄就松茂段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係以原告為松茂 段645 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郭廖省為645 -1 地號土地所 有人,共同為賣方出售該2 筆土地,該買賣契約書並經原告 本人簽名;另99年7 月11日與買方林梅圓訂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亦是以原告及被告郭廖省2 人為賣方,共同出售長生 段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告亦有於買賣契約書第 3 條簽約款及立契約書人親自簽名。尤其松茂段土地買賣契 約第5 條,更以手寫特別註明:「本件郭廖省之名義先回贈 給郭德見後,再以農業用證明登記移轉給買方」,而松茂段 及長生段兩筆土地買賣,亦確實為避免未滿5 年移轉被追繳 贈與稅,均先辦理回贈給原告後,再辦理買賣移轉,上開事 實得以證明原告有將松茂段645 -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長生段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贈與給被告 郭廖省,原告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贈與登記,並 無理由。 (四)興建系爭門牌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及12-2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雖資金來源為出售松茂段645 、645 -1 地號及長生段3 地號土地所取得之價金,惟松茂段645 -1 地號土地為被告郭廖省所有,長生段3 地號土地被告郭 廖省持有1 /4 ,故該出售土地之價金,並非全部歸屬原告 所有。被告郭美珠受託興建上開兩棟房屋,12-1 號由原告 及其家人居住,12-2 號給願意搬來協助照顧郭廖省之被告 郭美珠,縱使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郭美珠因受贈取得系爭 12-2 號房屋所有權,但該房屋為原告與被告郭廖省共同出 資興建,兩人同為建物之所有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12 -2 號房屋為其所有,亦無理由。 (五)99年8 月3 日被告郭廖省以自己名義購買臺中市○○區○○ ○段○○○○段000 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原告主 張事前不知,願事後追認或同意購買土地之行為),除購買 前原告及其配偶均有到現場看過土地,並同意以被告郭廖省 名義辦理登記外,100 年1 月底原告更已遷入153 -65地號 土地上興建之12-1 號房屋居住,自不可能不知道該兩筆土 地之買賣及產權登記情形。而系爭12-2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 為153 -66、153 -69地號土地,被告郭廖省為使12-2 號 房屋與坐落之土地能同歸一人所有,因而先後贈與給被告郭 美珠;除被告郭廖省否認就上開153 -66、153 -69地號土 地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不構成無權處分外,被告郭美 珠係基於贈與取得該兩筆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移 轉該兩筆土地之行為,侵害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請求被告郭美珠返還系爭153 -66、153 -69兩筆土地所有 權,顯無理由。故原告既未取得系爭12-2 號房屋之全部所 有權,亦非系爭153 -66、153 -6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郭美珠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殊屬無據。 (六)松茂段64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645 -1 地號土地為被告 郭廖省所有,長生段3 地號土地則為兩人各持分四分之一, 被告郭美珠受該兩人共同委託出售上開土地及購買大埔厝小 段土地,並以原告郭德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帳戶做為價 金收取及支付使用。即被告郭美珠乃受原告及被告郭廖省共 同委任使用管理該帳戶之資金,委任關係存在於三人間,原 告單獨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參照)。退一步而言, 即使認為被告郭廖省未因贈與取得松茂段645 -1 地號所有 權全部及長生段持分四分之一(被告否認),然債權債務之 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 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 權利。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 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請求權涉訟,除有特 別情形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 請求權存在可言,此為基於債之相對性所為之當然解釋,本 件原告既未與被告郭廖省共同為終止委任之表示,自未生終 止委任之效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美 珠給付買賣價金餘額464 萬383 元,即無理由。 (七)被告郭廖省否認名下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或所有權全部,為原告所借名登記 ;此由被告主張事前並不知悉購買上開土地,願事後追認或 同意被告郭廖省將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行為即明。況且,由 原告自認被告郭美珠在收取賴秋雄(松茂段土地買方)、林 梅圓(長生段土地買方)之全部買賣價金後,曾向原告表示 以前述買賣價金購買坐落現臺中市○○區○○○段○○○○ 段000 ○0 地號等11筆土地,以及原告持其中280 -2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963),於100 年12月間向臺中市潭 子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均足以證明第一次所購買大埔厝小 段280 -2 等11 筆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知並同意以該更正 後附表一所示之持分比例辦理登記。至於第二次購買大埔厝 小段153 -66、153 -69兩筆地號土地,係因第一次所購買 11筆土地,因鄰地所有人不同意供電線路經過,因而再購買 該2 筆土地興建房屋居住,原告及其配偶於購買前,均有到 現場看過,並同意以被告郭廖省名義登記;此再參酌原告於 100 年1 月底已遷入153 -65地號土地上所興建12-1 號房 屋居住使用,可知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該兩筆土地之買賣及所 有權登記情形。準此,上開12筆土地之產權登記情形,為原 告所同意,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借名登記財產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郭廖省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仍無理由。 (八)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土地移轉登記部分: 1.99年4 月18日以原告郭德見、被告郭廖省二人名義訂立土地 買賣契約,共同出售臺中市○○區○○段000 0000 00 地 號2 筆土地,買賣總價93,363,600元,並於99年6 月4 日移 轉登記予買方賴秋雄,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本人簽名。 2.99年7 月11日以原告郭見德見、被告郭廖省二人名義訂立土 地買賣契約,共同出售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買 賣總價為15,726,900元,並於99年8 月11日移轉登記予買方 林梅圓,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本人簽名。 3.99年4 月26日以原告郭德見、被告郭廖省二人名義訂立土地 買賣契約,購買臺中市○○區○○○段大埔厝小段279 -18 、279 -19、279 -20、279 -21、279 -22、280 -2 、 280 -7、284-12、284 -13、284 -14、284 -15地號等 11筆土地,買賣總價為62,000,000元,於99年6 月22日移轉 登記在原告郭德見及被告郭廖省名下。 4.99年8 月3 日以被告郭廖省名義訂土地買賣契約,購買臺中 市○○區○○○段○○○○段000 0000000 000地號2 筆 土地,買賣總價為22,800,000元,於99年8 月31日移轉登記 在被告郭廖省名下。 5.系爭長生段3 地號土地(持分1/4 )及系爭松茂段645-1 地 號土地(持分全部)之市價,依原證三及被證二之二份土地 買賣契約書記載,分別為7,863,450 元及44,407,000元,以 上合計52,270,450元。 (二)資金流向之事實行為及其他兩造法律行為部分: 1.原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 遭23次提款之事實,及被告郭美珠受託保管原告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印文之事實。 2.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大埔厝小段279 -18、279 -19、279 -20、279 -21、279 -22、280 -2 、280 - 7 、284 -12、284 -13、284 -14、284 -15地號等11筆 土地(如原告準備書(二)狀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業 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01 年3 月27日函覆本院函文 證明均由原告所支付,買賣價金係以原證十九之合作金庫銀 行松竹分行本行支票12紙支付,以上金額共計62,000,000元 。 二、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有無分別在98年 12月16日、98年12月28日將系爭長生段3地號(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及松茂段645-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二筆土地 贈與被告郭廖省?原告與被告郭廖省二人之贈與契約(私契 )何在?其舉證責任應由何方負擔?(二)登記在被告郭廖 省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大埔厝小段279-18、 279-19、279-20、279-21、279-22、280-2、280-7、 284-12、284-13、284-14、284-15地號等11筆土地及同 小段153-65、153-66地號2筆土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 ?原告請求被告郭廖省將153-66地號以外之其餘12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三)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號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四)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郭美珠返還臺中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五)原告以委任關 係終止為由,請求被告郭美珠、陳明森連帶給付原告4,640, 383元,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分別在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28日將系爭長生段 3 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松茂段645-1 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等二筆土地贈與被告郭廖省?原告與被告郭廖省二 人之贈與契約(私契)何在?其舉證責任應由何方負擔? 原告主張其並無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應有部 分四分之一)及松茂段645-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2 筆 土地贈與被告郭廖省,而為被告否認,抗辯稱:上開土地之 贈與,原告及訴外人即輔佐人邵禮玲均係知情,且出賣上開 土地時,原告均有在買賣契約簽名,上開契約並註明為避稅 ,被告郭廖省需先將土地回贈原告,故顯然原告對贈與乙節 均係知情等語。經查: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 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上開贈與契約不存在,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 ,衡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贈與關係係屬真 實乙節,負舉證之責。 2.被告首抗辯稱:原告於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28日贈與上 開2 筆土地與被告郭廖省,後又稱上開贈與案件係由原告及 被告郭廖省等人於98年12月16日前,至何明坤地政士事務所 1 次辦理2 件土地贈與手續,並共同將贈與土地過戶所需之 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訴外人即該事務所 承辦人劉美玲辦理之。惟查: (1)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由地政機關所記載之原因發 生日期分別為98年12月28日(松茂段645-1 地號)、98年 12月16日(長生段3 地號),此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99年2 月3 日收件字第034750號登記申請書謄本、98年12 月31日收件字第352750號登記申請書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52 頁至第174 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信為真實。 (2)又證人劉美玲到庭具結證稱:上開2 件登記申請書為何明 坤地政士事務所之人員所製作,而由伊處理者。本件贈與 之案件,係分別於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28日當日簽訂 ,上午或下午已不記得(參見本院卷宗二第139 頁)。是 由證人上述證言對照上開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原因日期, 足認上開贈與行為之發生地點乃於何明坤地政士事務所, 且確係於98年12月16日、98年12月28日此2 日所為,而非 被告所稱係於98年12月16日前某日,在何明坤地政事務所 一次辦理2 件土地贈與手續。 (3)而原告於上開2 日期是否有前往何明坤地政士事務所親自 辦理贈與之手續?查證人劉美玲結稱:當日受贈人即被告 郭廖省有到場,還有其他人,至於原告當天有無到場,伊 已不記得,但伊印象中原告曾到該事務所。又伊確定被告 郭廖省有去該事務所,係因郭廖省去過很多次,每次都有 去,而因還有很多件(案件),郭德見曾經去過,但伊不 記得是哪一次。又原告辦理過戶之文件,伊亦不記得是何 人交給伊的(參見本院卷宗二第139 頁至第139 頁背面) 。又對照證人劉美玲後續證言證稱,99年7 月11日於該事 務所締結之上開2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時,原告確實有到 場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39 頁背面),同為距庭訊時2 至3 年之事件,且同為證人劉美玲所稱兩造之「很多件」 到該事務所辦理之案件之一,何以證人劉美玲僅特別記憶 得99年7 月11 日 原告確有到場,而無法確定原告於98年 12月16日是否到場?被告就此辯稱證人劉美玲所言並無違 背常情等語,並不足採,被告乃無以證明上開贈與行為發 生之98年12月16 日 當日,原告確有親自至何明坤地政士 事務所辦理贈與之行為。 (4)又經原告聲請本院向原告之僱用人可漢有限公司(下稱可 漢公司)調取原告於98年12月之出勤紀錄卡(俗稱打卡紀 錄),查得原告於98年12月16日乃於上午8 時29分上班、 下午12時1 分中午休息、下午12時54分中午休息結束、下 午5 時33分下班;又於98年12月28日為於上午8 時28分上 班、下午12時2 分中午休息、下午8 時3 分下班,此有該 公司98年12月份郭德見出勤紀錄卡影本1 份附卷可考,自 堪信為真實。是益見原告於上開2 日期均在可漢公司工作 ,而無缺勤之紀錄,自無由於上開2 日前往何明坤地政士 事務所締結贈與契約,被告抗辯稱上開贈與契約係由原告 與被告郭廖省親赴何明坤地政士事務所締結,乃更顯無稽 。 3.被告次抗辯原告對於出賣上開2 筆土地之契約為原告所親自 簽名,且該契約上記載需由被告郭廖省將土地先回贈原告, 再為出賣以避稅等事項,顯然原告知悉已將上開2 筆土地贈 與被告郭廖省等語。然查:原告係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而經輔助人邵禮玲向本院聲請輔助宣告,並經本院以100 年 度輔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許之,此有上開裁定正本之影本 1 份存卷可考(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足 認原告客觀上係對於其行為之意義之理解能力,應較一般人 為低。是即便99年4 月18日、99年7 月11日之上開2 筆土地 買賣契約上,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原告是否能明白認識該契 約中所記載其所有之土地面積為若干?又是否得以理解上開 契約中記載先由被告郭廖省回贈土地與原告,再移轉登記與 買受人,即代表原告知悉贈與土地之情事?此情均堪置疑。 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締約當時,係基於知悉其贈與 土地與被告郭廖省之前提為之,其抗辯內容自難採信。 4.此外,經本院職權訊問被告郭廖省,並經被告郭廖省具結陳 稱原告對伊並非孝順,原告係於結婚後,母子感情變差,原 告三天二日罵伊等語(參見本院卷宗二第259 頁背面、第26 0 頁),顯見原告與被告郭廖省間感情並非和睦。在此情況 下,被告抗辯稱原告係將上開價值高達5 千餘萬元之2 筆土 地贈與被告郭廖省,衡情並非合理,自難採信為真。 5.綜上,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就上開2筆土地,原告是 否確於辦理贈與手續時在場親自同意,以及確有表示贈與土 地與被告郭廖省等情,被告均無以明白舉證證明之,其抗辯 自難採信。是此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應認上開2筆土 地之贈與契約,乃不存在。而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 法權源即贈與契約既不存在,則土地所有權之贈與移轉登記 自非適法,應予塗銷。從而,原告憑以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 郭廖省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及松茂段64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關 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郭廖省間就前開二筆土地於98年12月 16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99年1月4日所為,以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收文字號98年普字第35275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於98年12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99年2月5日所為,以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99年普字第034750號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登記在被告郭廖省名下之坐落臺中市○○區○○○段大埔厝 小段279 -18、279 -19、279 -20、279 -21、279 -22 、280 -2 、280 -7 、284 -12、284 -13、284 -14、 284 -15地號等11筆土地及同小段153 -65、153 -66地號 2 筆土地,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原告請求被告郭廖省將15 3 -66地號以外之其餘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 無理由? 原告主張以被告郭廖省名義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12筆土地, 係以出賣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松茂段645- 1 地號土地所得之價金購買,惟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被 告郭廖省名義登記,係基於借名登記,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 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而 為被告否認,抗辯稱:原告於出賣上開長生段、松茂段土地 後,已知悉被告郭美珠將上開價金購買如附表所示之12筆土 地,且依據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登記,且原告及 輔助人均有到現場看過,不可能不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 買賣及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情事等語。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委任關 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2.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及松茂段645-1 地號之土 地,其所有權原均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由此而言, 出賣該2 筆土地所得之價金,自均歸原告所有。而購買如 附表所示12筆土地之價金,係以出賣上開長生段及松茂段 土地所得價金為給付,被告郭廖省另以其與原告之名義, 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出賣人購買土地,並分別依附表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被告郭廖省所有,此為兩造所不否 認,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已然證明購買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所用之金錢為其所 有,而又允許被告郭廖省共同以原告及被告郭廖省之名義 購買,並將其中部分依據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被 告郭廖省之名義登記,揆諸上開借名登記之說明,應認為 此間之法律關係,係基於原告對被告郭廖省間母子之信任 關係,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2筆土地,以被告郭廖省 之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原告與被告 郭廖省間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藉以規 制其間之關係。 ⒋至被告抗辯稱,原告乃知悉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別 無其他意思表示,自無由主張係屬借名登記等語。惟查, 上開土地之價值甚高,衡情應少有任意贈與他人之理。而 上開土地之購買價金均係以原告之金錢支出,原告自無由 任意以登記他人名義之方式,無償贈與他人,且依前開論 述,已足認定原告與被告郭廖省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12筆土地,係以被告郭廖省之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是被告為此抗辯,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乃基 於贈與之意思而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以被告郭廖省之名義 登記,而非僅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為之。然被告仍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難憑採。 ⒌又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送達(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3頁),是原告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郭廖省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準此,原告憑以訴請被告郭廖省應 將如附表所示12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核屬依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是否為原告 所有? 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位置 及面積如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係原告所有,而為被 告否認,抗辯稱:系爭房屋乃原告贈與被告郭美珠,故今並 非原告所有等語。經查: 1.系爭房屋之興建,其價金乃出自出賣上開松茂段、長生段土 地所得之價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 松茂段、長生段土地,均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就此觀 之,應認為被告郭美珠以原告所有之金錢,受託興建系爭房 屋,係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由原告委任被告郭美珠為其處 理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務。 2.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按未辦理所 有權第1次登記之房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 辯稱,系爭房屋係基於原告之指示,於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2棟房屋 之一。其中1棟(坐落於153-65地號上)之房屋,由原告及 其家人居住;另1棟(即系爭房屋)則由被告郭美珠、訴外 人郭阿快、訴外人林郭秀鸞等原告之3位姊妹中1人,願搬來 與等之母親即被告郭廖省同住者居住。而其餘2位未能搬 來照顧被告郭廖省之姊妹,則另由原告贈與3,000,000元, 並提出訴外人郭阿快、林郭秀鸞具領3,000,000元之切結書 影本2紙為證(參見本院卷宗一第263頁、第264頁)。惟查 ,系爭房屋之興建成本為4,638,890元(參見本院卷宗一第 235頁),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153-66地號土地,其價值為 11,441,455元(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30頁至第136頁),房地 總價值為1,608,345元。如依被告所辯,則願照顧被告郭廖 省者得分得1600餘萬元之房地,其他人僅得分得300萬元, 則訴外人郭阿快、林郭秀鸞何以願意接受僅分得被告郭美珠 五分之一不到之金錢?衡情而論,顯非合理。是被告所辯, 顯違一般常情,無足採信。是揆諸首開有關委任契約效果之 解釋,及對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說 明,被告郭美珠興建系爭房屋,顯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契 約關係,而為原告處理事務,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歸原告 所有。 3.又被告就抗辯稱原告係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郭美珠等情,並 無舉證以實其說,權以舉證責任之法則,自無以採信被告之 抗辯。是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節,當以原告之主張,較為 可信。從而,原告憑以訴請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位置及面積如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 1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房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被告郭美珠應自上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郭美珠返還臺中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153-6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請求返還土地,而為被告否認 ,抗辯稱:上開土地購買前,原告及輔佐人均有到現場看過 土地,並同意以被告郭廖省之名義登記之,而被告郭廖省為 使該土地與坐落其上之房屋同歸一人所有,是贈與土地與被 告郭美珠等語。惟查: 1.購買上開土地之價金,均係以出賣長生段、松茂段土地所得 之價金支出,此均為兩造所不否認,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 實。而長生段、松茂段之土地,均屬原告所有,已如前述, 是應足認上開2 筆土地之購買,均係以原告所有之金錢給付 價金。 2.而被告郭廖省抗辯稱:上開土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而係原 告同意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以被告郭廖省之名義登記之。惟 原告業已證明上開土地之價金係以原告之金錢給付,故系爭 土地係經原告指示,而共同以原告及被告郭廖省之名義購買 之,益發突顯上開土地之購買,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郭廖省間 之委任關係,由被告郭廖省受指示而向訴外人購買。揆諸上 開有關借名登記之說明,應足認原告與被告郭廖省間係基於 母子之信任關係,而產生之借名登記關係。至被告雖抗辯係 原告同意登記,被告郭廖省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均無 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贈與之意思,而同意將上開土地以被告 郭廖省之名義登記,則衡情而論,原告無由無端將價值高昂 之土地任意贈與被告郭廖省,其抗辯殊無足採。 3.被告郭美珠雖另抗辯稱:上開土地既先為被告郭廖省所有, 則被告郭廖省將其贈與被告郭美珠,即非無權處分等語。然 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郭廖省未 經真正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任意移轉土地之所有權與被告 郭美珠,則即構成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故被告郭廖省及郭 美珠共同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即屬故意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 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告郭美珠 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憑以訴 請被告郭美珠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 000○00地號、面積552平方公尺、地目田之土地及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45平方 公尺、地目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上開二筆 土地交還原告,即應予准許。 (五)原告以委任關係終止為由,請求被告郭美珠給付原告4,640, 383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郭美珠間,原存在委任契約關係,惟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為委任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故由被告 郭美珠所取得之金錢,均應返還於原告,而為被告否認,抗 辯稱:有關出售松茂段、長生段土地所得價金108,862,627 元,經購買土地、興建房屋等支出後,餘款3,840,383 元係 由被告郭廖省持有,故原告請求被告郭美珠返還並無理由; 此外興建房屋之外觀設計及室內設計費均有實際支出,故原 告訴請返還,亦無理由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定有明文。查上開松茂段、長生段之土地所有權,均歸原告 所有,已如前述,是有關委任出賣松茂段、長生段土地之事 宜,其委任關係自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郭美珠間,而就原告與 被告郭美珠間存在委任關係,由原告委任被告郭美珠出賣松 茂段、長生段土地,並以所得價金購買大埔厝段大埔厝小段 等土地、興建房屋等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 一第103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以為委任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參見本院卷宗一第11頁 ),則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自應認為原告與被告郭美珠間之 委任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 2.原告主張出售松茂段、長生段土地所得價款,經支出購買土 地等費用後,尚餘3,840,383 元乙節,業經被告所自承(參 見本院卷宗一第234 頁)。是原告與被告郭美珠間之委任契 約既已終止,則被告郭美珠自應返還所持有之3,840,383 元 予原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3.又就原告主張800,000 元房屋之外觀及室內設計費過高,乃 屬被告郭美珠以不實之金額所支出,應由被告郭美珠返還乙 節,經查:被告郭美珠就此金額之支出,僅提出雜項費用統 計表1 紙(參見本院卷宗一第304 頁)為證。惟該統計表乃 不明為何人所製作,亦未載明上開800,000 元之房屋外觀及 室內設計費係由何人具領,亦未有具領人所交付之收據或統 一發票等為據,自難採信為真實。是就此被告迄未能舉證憑 以證明確有支出上開款項,由此自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 採,其依委任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郭美珠應 給付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4.是綜上,原告基於委任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 郭美珠請求給付原告4,640,3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訴之聲明第6項之委任 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參見本院卷宗一第 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民法 第767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據以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郭廖省 就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松 茂段64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關係不存在;原 告與被告郭廖省間就前開二筆土地於98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 原因,並於99年1月4日所為,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文 字號98年普字第35275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98年12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並於99年2月5日所為,以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99年普字第03475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確認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位置及面積均詳如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被告郭美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 郭美珠應自前述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及其所座落基地即臺 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二筆土 地返還原告;被告郭美珠應給付原告4,640,3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廖省應將如附表所示12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參、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 │方公尺)│ │ ├──┼────────────────────┼──┼────┼─────┤ │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田 │77 │15/200 │ ├──┼────────────────────┼──┼────┼─────┤ │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田 │151 │10/100 │ ├──┼────────────────────┼──┼────┼─────┤ │ 3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田 │120 │35/400 │ ├──┼────────────────────┼──┼────┼─────┤ │ 4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田 │40 │45/400 │ ├──┼────────────────────┼──┼────┼─────┤ │ 5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田 │138 │15/200 │ ├──┼────────────────────┼──┼────┼─────┤ │ 6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田 │4,171 │6037/10000│ ├──┼────────────────────┼──┼────┼─────┤ │ 7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田 │248 │6/75 │ ├──┼────────────────────┼──┼────┼─────┤ │ 8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田 │102 │3/12 │ ├──┼────────────────────┼──┼────┼─────┤ │ 9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田 │138 │3/12 │ ├──┼────────────────────┼──┼────┼─────┤ │ 10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田 │124 │3/12 │ ├──┼────────────────────┼──┼────┼─────┤ │ 1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田 │320 │9/72 │ ├──┼────────────────────┼──┼────┼─────┤ │ 1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田 │503 │全部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778 779 780 781 782 783 784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791 792 793 794 795 796 797 798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808 809 810 811 812 813 814 815 816 817 818 819 820 821 822 823 824 825 826 827 828 829 830 831 832 833 834 835 836 837 838 839 840 841 842 843 844 845 846 847 848 849 850 851 852 853 854 855 856 857 858 859 860 861 862 863 864 865 866 867 868 869 870 871 872 8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