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複 代理人 孫敬明
被 告 邱創基
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坤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創基為被告正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暉公司)之
受僱人,於民國99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
號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執行被告正暉公司之業務時,於行
經國道一號232公里300公尺處北向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中統貨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統貨運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林文松駕駛之車號00
-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所承載
之貨物即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帆宣公司
)所有之自動倉儲化機械設備G8.5 Exchanger PL-1950mm及
G8.5 STK TYPE 56SLOT WIRE CASSETTE(下合稱系爭貨物)
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中統貨運公司業就系爭
車輛於99年7月21日至99年11月13日
期間,向原告投保汽車
貨物運送人責任險,而原告本於此保險事故之保險責任,已
賠付帆宣公司貨損金額新台幣(下同)1,390,000元,並委
由訴外人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全球保險
公證有限公
司鑑定系爭貨物之損害情形,而支出公證費91,420元,故原
告受有合計1,481,420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被告2人之
損失賠償請求權。
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81,42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即被告邱創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中統貨運公司為原告所承保「汽車貨物運送人責任險」之
被保險人,則中統貨運公司僅係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並
非
系爭貨物之所有人或權利人,於系爭貨物之損害,對於被
告並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原告自無主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中統貨運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
之餘地。
退萬步言,縱仍得代位,
惟原告若有再保險,於
其已受
再保險人賠償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再代位被保險人
中統貨運公司向被告行使已移轉予再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
求權。
(二)系爭貨物僅輕微損壞,原告主張受損金額為140萬元,實
屬過高:
1、系爭貨物
回復原狀或估修過程或拆解時均未通知被告會同
勘估,然被告正暉公司有派員與公證公司的人員去看機器
約有3次,機具後方位於上下層交接處有一根不鏽鋼管受
擠壓內凹變型,致使部份壓克力板擠破,而下層鐵製護板
有部分受壓變形,致使配電箱門蓋受擠脫落。除了部分導
桿因震動走位外,其他內部所配管線與零件均完好未損。
系爭貨物僅是鋼條輕微彎曲,其損壞應屬輕微,原告遽稱
其受有高達140萬元之貨物損害,
顯然無據。況帆宣公司
、中統貨運公司與原告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他調
字第484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時,亦未告知被告到場
。
2、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實係中統貨運公司之司機林文
松駕駛系爭車輛車行速度過慢,駕駛營業用聯結車之被告
邱創基始追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所承載之系爭貨物
受有損害,故
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
適用。
(三)公證費不得代位請求:
系爭貨物之毀損以肉眼即可看出,不需再經公證。且按海
上貨物運送,貨物有所毀損短缺,受貨人為檢驗貨損情形
,委請公證公司檢驗所支出之公證費,既不因貨物之有無
損害而有所不同,況係因提供證據而支出,與運送人之未
完全履行運送契約或
侵權行為,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故原
告代位請求高達91,420元之公證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邱創基為被告正暉公司之受僱人,於99年9月24日凌
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執行被告正暉
公司之業務時,於行經國道一號232公里300公尺處北向車
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告所承保中統貨運公
司所有,由林文松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即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所承載之帆宣公司所有之自動倉儲化
機械設備即系爭貨物受有損害。
2、系爭車輛由被保險人中統貨運公司向原告投保汽車貨物運
送人責任險貨物,保險期間為99年7月21日至99年11月13
日。
3、原告將系爭貨物之受損情形,委由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
、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鑑定,支出
公證費用91,420
元。
4、訂購系爭貨物之帆宣公司,前向中統貨運公司及原告請求
連帶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他調字第484
號案件於100年12月14日調解成立,內容為中統貨運公司
及原告願於101年1月6日連帶給付帆宣公司140萬元。
5、原告已賠付帆宣公司139萬元。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文松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
與有過失而
有過失相抵問題?
2、原告是否得代位行使帆宣公司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3、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受損金額140萬元,而請求扣除自負
額1萬元後之139萬元,有無過高?原告可否請求公證費用
91,420元,有無過高?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貨物之毀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邱創基為被告正暉公司之受僱
人,於99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聯
結車執行被告正暉公司之業務時,於行經國道一號232公
里300公尺處北向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原
告所承保中統貨運公司所有由林文松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所承載之帆宣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受有損害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四警察隊101年9月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影本
等在卷
可憑,
堪信真實。又被告邱創基係被告正暉公司之
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被告正暉公司之業務時造成系爭貨物
之損害,依
前揭規定,被告正暉公司應與被告邱創基負連
帶賠償負責。
(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林文松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完全之賠償
責任:
被告以系爭交通事故係中統貨運公司之司機林文松駕駛之
系爭車輛車行速度過慢,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云云置辯。
惟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文所
附前揭資料顯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該路段夜間有
照明且視距良好(參本院卷第27頁),被告邱創基及林文
松皆稱當時車速為時速75公里(參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
,且前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載明本件交通事故
之肇事因,在於被告邱創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林文
松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參本院卷第25頁反面),此外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林文松就系爭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是被告就
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完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代位行使帆宣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另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
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
苟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
第1493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保險人代位權規定具有防止被
保險人
不當得利之立法意旨觀之,保險人之代位權行使須
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具有賠償請求權」為先決要件。而
此所謂之賠償請求權不僅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產生者,
亦包括第三人因契約關係對被保險人依法須負賠償責任者
;此由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而未言「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者」可知。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不限於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產生者,凡第三人對該標
的之毀損滅失須負損失賠償責任者,即得為保險人代位權
行使之對象,唯不論是否因第三人侵權行為或依契約關係
而產生之損失賠償請求權。
2、查被告邱創基之過失行為,造成帆宣公司之系爭貨物受有
損害,帆宣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
規定,可直接要求被告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帆宣公司亦可不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以運
送人中統貨運公司之給付不完全,向中統貨運公司主張
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帆宣公司對於其所有系爭貨物
所受之損害,已對原告及中統貨運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訴請損害賠償,
嗣經該院100年度他調字第484號案件於
100年12月14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中統貨運公司及原
告願連帶給付帆宣公司140萬元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
閱該卷宗
查核屬實,並影印附卷
可佐。可認帆宣公司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係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
中統貨運公司
求償,準此,帆宣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發生
債權移轉之
法律效果,中統貨運公司即被保險人
亦因此取得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
上述實務見解,被保險人中統貨運公司業已取得損害賠償
請求權,則原告於給付中統貨運公司保險金後,依法自可
取得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中統貨運公司)對於第三人(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至於原告是否有再保險,
乃原告公司營運考量之問題
,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無涉。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
行使代位權云云,委無可取。
(四)系爭貨物之受損金額為140萬元,原告請求賠償扣除自負
額1 萬元後之139萬元,並無過高:
1、系爭貨物於99年9月24日遭被告邱創基造成之系爭交通事
故而撞損後,由原告委任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全
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與中統貨運公司、帆宣公司聯絡,於
99年9月27日至100年5月12日期間,先後多次由寶島海事
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派員前往系爭
貨物之製造廠即訴外人敬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東
公司)查勘貨損、清點並進行會議,100年1月13日至國道
警察隊調閱警方資料,並會同敬東公司、中統貨運公司、
被告正暉公司、帆宣公司、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等代表共同查勘貨損。系爭貨物經由敬東公司拆解,
經會同代表目視檢查設備外觀之受損情形,即有:㈠G8.5
Exchanger PL-1950mm部分:設備本體因受嚴重撞擊而有
變形及傾斜等損失情形;輸送Roller因受嚴重撞擊而有變
形、破損及斷裂等損失情形;設備壓克力門板及前側擋板
因受撞擊而有變形及凹陷等損失情形;設備壓克力門框因
受撞擊而有變形及凹陷等損失情形;升降台發現受有變形
及傾斜等損失情形,㈡G8.5 STK TYPE 56SLOT WIRE
CASSETTE部分:設備本體因受嚴重撞擊而有變形及傾斜等
損失情形;設備基座因受嚴重撞擊而有變形及傾斜等損失
情形;設備Cassette因受嚴撞擊而有變形等損失情形。因
系爭貨物為自動化倉儲設備,係屬高科技精密設備,因此
設計製造廠主張要求需將設備完全拆解並進行詳細檢查,
經進行拆解後,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全球保險公
證有限公司再次派員前往再場查勘,發現該機台已完全拆
除,並堆放在一起,現場製造商說明此部分之零件於出險
時受到外力撞擊除外觀明顯可見凹損變形外,亦能會造成
其精密度受損,若要進一步確認需將其運回原製造廠檢查
確認,此情形將會產生檢測費用且其原廠亦無保固,故經
該公司進行評估後,主張全損並要求重新購買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
公司之公證報告書(下稱系爭公證報告,鑑定文部分參本
院卷第49-55頁)及所附照片(照片係敬東公司拆解時所
攝,詳後述)等在卷可憑。又此鑑定報告中關於系爭貨物
之型號誤載為G5.5等情,業據證人王定巍、王錦豐到庭
結
證屬實(參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倒數第4-1行、第135頁反
面第17-21行),
附此敘明。
2、敬東公司對於系爭貨物拆解檢查後,亦出具損壞報告,建
議不修復,並記載:修復Changer需將外框骨架與所有零
件拆除並逐一檢查,外觀骨架需確保骨架平行度與烤漆平
整光亮,建議新製骨架並且精密焊接後重新由龍門加工機
加工完成後烤漆,上罩需確保鋁擠骨架平行度與PVC板完
整無刮痕,建議新製鋁擠料件組裝與新購PVC板。日本進
口料件部分:滾珠螺桿、線性滑軌、氣缸等需符合正負0.
01mm-0.1mm誤差,物品裝在機台上遭受撞擊擠壓,已產生
變形無法恢復,並且無法滿足規定誤差。而其整修模式為
:1、日本進口部品需寄回日本原廠檢驗,時間與運費與
檢驗等相關費用,原廠因不正常原因拒絕保固。2、鋼骨
結構需重新表面補土、整平、焊接、龍門加工、烤漆相關
費用。3、上罩需逐一檢查鋁擠骨架外觀真直度與表面光
亮,需花大量時間與檢驗費用。4、心軸逐一檢驗需花費
大量時間與檢驗費用。總結為如果使用整修方式,需多花
費時間與二次檢驗費用,相關部品還無法獲得原廠保固保
證,所以建議新製等情,有敬東公司損壞報告及所附相片
在卷可憑(下稱系爭損壞報告,參本院卷第113-116頁)
。
3、系爭貨物之毀損情形,並據指揮拆解作業之證人敬東公司
王定巍到庭結證稱:機器被撞壞後,是在敬東公司進行完
全的拆解及檢查評估損壞情形;系爭報告書及所附之照片
(即本院卷第62-83頁,第96-99頁),係拆解系爭貨物現
場所拍攝之照片;受損的情形最主要是鋼構部分都是經過
龍門銑床精密加工,有平整的精度控制在0.5mm,被撞以
後已經整個彎曲變形,判定無法再繼續修復使用,因為修
復有風險性在,有一些零件是採日系規格,無法得到原廠
保固,後續由我們業務及帆宣公司做協議,後來我們製造
部接到公司指令要承製新的;加工件可以用肉眼看出有無
損壞或者是用精密量測儀器檢查,損壞的物品不只由上述
框架有彎曲、不銹鋼焊接透明壓克力板破裂彎曲而已,還
有內部的內輸送帶滾輪脫落,還有側邊鈑金彎曲變形,例
如側邊升降部分是有升降定位精度,這些精度已經完全變
形,不是如被告所提只有外部變形等語(參10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7頁,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9頁)
。
核與證人即敬東公司業務經理王錦豐到庭結證稱:機器
被撞壞後,是在敬東公司進行完全的拆解及詳細檢查,檢
查的過程如系爭損壞報告
所載;系爭公證報告書及所附之
照片(即本院卷第62-83頁,第96-99頁),係拆解系爭貨
物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系爭貨物大部分在正面上都已經被
撞損,裡面也是撞損,側板彎掉、上罩也彎掉,玻璃片也
碎掉,其餘如系爭公證報告所載;系爭貨物之交貨對象是
友達公司,友達公司對於精密度要求較高,因系爭貨物是
輸送玻璃的機器,如果精密度沒有符合要求,造成玻璃損
傷,一片30,000元,壹個卡匣總共是56片,如果破了一個
卡匣玻璃,市值就會損失100多萬元,若發生事故造成貨
物損害,友達公司不會收等語(參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5頁,本院卷第135-137頁)。綜合前揭公證報告
、損害報告及證人之
證言,
堪認系爭貨物因遭被告邱創基
撞擊,經詳細檢查後,發現已嚴重受損無法使用,亦無修
復之價值。顯見被告辯稱系爭貨物僅受輕微損傷云云,要
屬無稽。
4、依帆宣公司於99年11月16日開立給敬東公司之工程發包單
,以及敬東公司於100年8月22日開立給帆宣公司之統一發
票之記載,系爭貨物8.5G Exchanger PL 1950mm之單價(
未含稅及工資),均為123萬元;又依訴外人永聯邦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5日開給帆宣公司之統一發
票上,系爭貨物G8.5 STK TYPE 56SLOT WIRE CASSETTE之
單價(未含稅及工資)為253,000元(以上參本院卷第85-
8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
上開統一發票之金
額亦無意見(參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本院
卷第137頁反面)。系爭貨物既遭完全毀損,且為甫出廠
尚在運送途中之物品,則上開工程發包單及統一發票所記
載之價格,足可作為計算損壞賠償金額之依據。系爭貨物
依此合計之價額為1,483,000元(1,230,000+253,000=1,
483,000),則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受損之金額為140萬元,
並無過高。
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扣除自負額
1萬元後之139萬元,自屬正當。
(五)原告請求賠償公證費91,420元,並無過高:
原告將系爭貨物之受損情形,委由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
、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鑑定,而支出公證費91,42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告所支出之公證費,乃係
為證明因運送契約所發生之損害及其範圍而必要之費用,
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被保險人中統貨運公司未能完
全履行運送契約所致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
法院91年度第3次
民事庭決議
可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貨物之毀損情形,除了外部變形之外,拆解後發
現內部亦有多處損壞等情已如前述,顯非僅由外部觀察所
能知悉,自有經公證以確定實際損壞情形之必要。此外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前揭公證費有何過高之情事,則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公證費91,420元,
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貨物損失1,390,000元及公證費91,420元,合計1,481
,420元(1,390,000+91,420=1,481,420),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邱創基之翌日即101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並未
聲請宣告假執行,故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