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87號
原 告 立倢海運
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瑞玲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誠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海運承攬之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間,承攬訴
外人張善勝全新之針織機8台(下稱
系爭貨物,原告與張
善勝間並無簽立書面契約,
惟原告確有承攬系爭貨物),
張善勝並提供照片予原告確定係全新之針織機(因貨物新
舊會影響報關之稅金、費用及難度,大陸方面對舊機器之
進口難度較高)。原告與張善勝約定系爭貨物由香港以張
善勝指定之鼎盛國際公司之名義出口,經臺灣臺中港由被
告指定之航耀物流事業有限公司(HANGYAO CO., LTD.)
負責接貨中轉之後,運送至大陸之廈門東渡港由貨主接收
。原告便將臺中港接貨至大陸之貨物運輸報關交予被告轉
承攬,被告係由經理陳惠萍負責與原告接洽,兩造並簽立
承攬協議書。其間原告為克盡運送之責任,本欲於臺中港
中轉時親赴查看系爭貨物之實際情況,惟被告表示無此必
要,一切由其負責即可,故系爭貨物之實際情形,原告並
未親見,然此亦符合國際貨物運送之慣例。
㈡
嗣被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系爭貨物未送至受貨人處,據
原告取得之單據記載,係因被告為節省費用,而將系爭貨
物之價值高價低報,由美金12萬元低報為美金20,800元所
致。然被告卻於100年6、7月間發函予原告,藉口原告「
提供報關資料不符」,造成目前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以「
型號不符」、「機台過舊」為由扣留,被告並表示兩造都
有過失,因兩造對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美金12萬元,折合新
臺幣以350萬元有共識,故被告同意賠償貨價之一半即新
臺幣(以下金額前未冠以幣別者為新臺幣)175萬元,被
告並表示要提供海關扣關文件予原告以證實其所言
非虛,
然被告
迄今尚未提出任何海關扣關文件。被告
旋於100年7
月7日將已扣除30元匯費之1,749,970元匯予原告。後原告
與張善勝簽立協議書,由原告將350萬元以匯款(匯入張
善勝指定戶名「楊綠沄」之帳戶)及開立支票之方式賠付
予張善勝。
㈢依原證三承攬協議書㈠承運第8條約定,被告係於系爭貨
物遲未送至貨主處才發出原證六之函文,而依
上開承攬協
議書㈠承運第8條之約定,被告於確認發出暫緩通關通知
函之後會全額理賠,然原告遲未收得「暫緩通關通知函」
,而被告已先給付175萬元,原告自得依兩造承攬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75萬元。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
消滅時效開始計算之時點應自兩
造承攬協議書所約定被告確認發出暫緩通關通知書時起
算。惟被告係於
本件訴訟中才提出系爭貨物遭扣關之證
明文件,而原告是自看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海關行政
處罰決定書時,才可確定系爭貨物已被海關沒收,故本
件消滅時效應從大陸海關發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後才開始
起算。
⒉被告所提被證1「委託代理出口協定」,簽約之雙方並
非兩造,故與本件並無關聯。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6條
前段及第357條規定,被告所提被證5、6、7之文書,因
大陸地區非屬外國,此部分文書自屬私文書,原告否認
其真正,被告應負其真正之
舉證責任。且原告係主張兩
造為承攬關係,被告提出被證6之後才有時效之問題。
⒊被告一再陳稱原告明知大陸地區不得進口舊機器…而系
爭機台為「舊機器」…原告
自承係「舊機器」…故雙方
在原證六之函文用印確認
云云,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⑴查系爭貨物並非「舊機器」,
退步言之,縱系爭貨物
係「舊機器」,亦非大陸海關扣關之原因。
⑵於原證六之函文末,被告原已同意「…並提供海關扣
關文件于乙方(原告)以資證明」,被告手上明明有
大陸扣關之文件,卻遲遲不願提出,原因顯係大陸海
關扣關之原因並非被告一直主張之理由「舊機器」,
而是另有他因,此由被證5、6、7均不見大陸海關扣
留之原因即可得知。而依被證6之扣留憑單上載「根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六條的規定,決定對
以下各項
予以扣留…」,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第6條第3款之規定「海關可以行使下列權力:㈢查
閱、複製與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關的合同
、發票、帳冊、單據、
記錄、文件、業務函電、錄音
錄影製品和其他資料;對其中與違反本法或者其他有
關
法律、行政法規的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有
牽連的,可以扣留。」亦無法得知實際扣留之原因為
何。而依法務部轉送大陸地區調查舉證回覆書所附查
詢結果可知,系爭貨物是因被告為了少繳稅款而低報
價額,才會被沒收與罰款。
⑶另參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可
知被告早已收到且知情,才會於原證六之函文表示,
雙方皆有過失且有海關扣關文件可以證明,要先給原
告175萬元,現該處罰決定書記載系爭貨物被扣關係
因被告貨款低報,
可證原告對此並無過失,故全部損
失應由被告負擔。
⑷原證六函文之內容是被告先行擬定再要求原告蓋章,
原告之所以會用印,是因原告遭被告詐騙,使原告誤
以為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扣留之原因是「系爭貨物為
舊機器
而非新機器」。今被告提出被證5、6、7之資
料,內容均不見大陸海關扣留之原因,故兩造間之
法
律關係即應回歸兩造承攬協議書條款㈠之⒏約定「被
告於確認發出暫緩通關通知函之後會全額理賠」,而
被告提出被證5、6、7之資料,可確認系爭貨物現係
遭大陸海關扣留,則被證5、6、7之資料應視為被告
所稱之「暫緩通關通知函」,被告自應依約「先行全
㈤為此,依兩造承攬協議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原告請求已
罹於時效:
⒈按民法第660條第1項規定,被告係以經營空、海運之承
攬運送為營運常業(非偶然承攬運送而不以之為常業)
,以獲取
報酬,且被告於接單後,受委託人之委託,為
委託人之計算,以被告自己之名義,與相關運送人(空
、海運公司)訂立物品運送契約,使運送人運送物品,
核其性質,應係民法債篇「承攬運送」契約。
⒉次按民法第666條規定,兩造於100年2、3月間發生承攬
運送法律關係,同年3月10日左右開始運送,即遭大陸
海關扣押,此時兩造已生糾紛,依法原告至遲應於101
年3月前請求,然原告遲至101年8月7日才起訴請求,已
罹1年時效。
⒊如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告則主張依民法第51
4條規定,原告至遲亦應於101年3月前請求,然原告遲
至101年8月7日才起訴請求,亦已罹1年時效。
⒋縱兩造於100年6、7月間簽立原證六函文,且被告於100
年7月7日匯款175萬元予原告,在法律上被告之行為視
為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迄原告起訴時亦已逾越1年。
㈡系爭貨品遭大陸海關扣押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應承擔一切
責任和後果:
⒈原證3「承攬協議書」及被證1「委託代理出口協定」之
約定內容,均係兩造關於此次承攬(運送)之相關約定
,兩造應均受其
拘束。
⒉被證1之「委託代理出口協定」係被告與「立倢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簽訂,因大陸海關認為兩造均為承攬公司
,其形式甚為不妥,兩造遂再簽訂此「委託代理出口協
定」,原告由法定代理人同一、籍設處所均相同之「立
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出具名義簽訂;且據原證八原告
與客戶張善勝簽訂之協議書所示,「立倢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與「立倢海運承攬有限公司」交相使用;另據被
證5「發INVOICE票」,亦係「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為本次承攬(運送)所出名開具,足認「委託代理出口
協定」雖以「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簽訂,與
原告之名稱於形式上不同,惟其內容確係依兩造之意思
所約定,原告自應受拘束。
⒊據原證3「承攬協議書」㈠承運「⒊寄件人必須誠實填
報托運內容,如有虛報,其所衍生問題由托運人負完全
責任」、「⒏托運人須誠實填寫品名,數量(INVOICE
),若因數量,品名不符,而遭海關扣關,甚而沒收,
本公司不負理賠責任…」及被證1「委託代理出口協定
」所示,「乙方的權利和義務…⒊對需要出口配額及
許可證的貨物,應辦理相關的申請手續,甲方予以協助
完成。也可以委託甲方在能力範圍內予以全權辦理。(
乙方)但承擔甲方不能及時取得該些單證的後果」、「
其他約定條款…⒈乙方保證出口的貨物是遵守國家的
各項法律、法規的合法的貨物,否則承擔由此產生的一
切責任和後果」。查原告所稱8台全新針織機(原證二
㈧記明『機台需新機』、原證5備註『全新』),惟佐
以被證3、被證4,卻發現其中4台為舊機台,依大陸地
區
法令規定舊機器不得進口,故遭大陸海關扣留沒入
拍
賣,從而依被證1「委託代理出口協定」⒊、⒈及
原證3承攬協議書㈠⒊、⒏之約定,原告自應承擔一切
責任和後果。
⒋原告亦係從事兩岸貨物運送承攬之公司,對大陸地區不
得進口舊機器之規定,應極甚明瞭。
詎料,在原告誆稱
8台針織機均為全新,且明知大陸地區對舊機器之進口
難度極高之情況下,卻發生其中4台為舊機器,致為大
陸海關扣押沒入,此可歸責於原告。再者,被告得知機
台遭扣押後,即派人了解狀況,並拍攝舊機器之照片存
證,被告並將之傳給原告知悉確認,原告始終無
異議。
㈢關於原證六函文之意見:
⒈兩造係於充分明瞭事實原委後,於100年6、7月間簽立
原證六之函文,並經兩造蓋印以證明其內容為雙方之真
意,以為雙方遵守,過程並無詐欺、脅迫情事。且原告
亦自承該函文之托運人公司大、小章,為其所捺蓋無誤
,則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應為相反主張。
⒉據原證六之函文所示,兩造已共同確認本件係「型號不
符、"機台過舊"、報關金額過低」、「雙方都有過失」
而遭大陸海關扣留,並具體協商攤損內容,確認350萬
元之2分之1即175萬元為被告責任範圍之賠償金額,該
175萬元更係被告之「最高賠償上限」,故此為攸關兩
造權益之重要事項,倘非原告明瞭原委,豈可能在原證
六之函文上捺蓋公司大、小章?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明均;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於100年3月間承攬訴外人張善勝之8台針織機之運送
業務,雙方約定由香港以張善勝指定之鼎盛國際公司名義
出口,經臺灣臺中港由被告指定之航耀物流事業有限公司
負責接貨中轉後,運送至大陸之廈門東渡港由貨主接收。
原告將臺中港接貨至大陸此段貨物之運輸報關交予被告轉
承攬,兩造並簽立承攬協議書。該承攬協議書條款㈠之⒊
約定:「寄件人必須誠實填報托運內容,如有虛報,其所
衍生問題由托運人負完全責任」。㈠之⒏約定:「托運人
(指原告)須誠實填寫品名,數量(INVOICE),若因數
量、品名不符,而遭海關扣關,甚而沒收,本公司(指被
告)不負賠償責任,如無虛報而因大陸報關行作業疏失而
產生貨物被扣,60天內未處理出來(退運不在此限),確
認發出暫緩通關通知函則先行全額理賠(以當時投保金額
理賠),等後續貨物處理完畢無誤收件方領到貨後運費除
外需將賠償之金額退還甲方(指被告)」。
㈡被告未完成承攬工作,原告與訴外人張善勝
乃於100年5月
26日簽訂內容為:「⒈乙方(指原告)代理甲方(指張善
勝)機台進口中國大陸,因甲方提供資料錯誤或乙方作業
延誤,雙方尚無共識,乙方同意於100.05.26暫墊貨款230
萬台幣于甲方指定帳戶,戶名:楊綠沄,桃園縣桃園市農
會0000000,跨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另70萬簽發100
.06.02到期支票一張。50萬元簽發100.08.31到期支票一
張,甲方需即刻將
本票歸還乙方。⒉貨物退關回台或重新
報關進口後依實際機台數量,甲方每台退45萬台幣於乙方
至300萬止。乙方收款後方交貨甲方。……」之協議書,
原告並已將350萬元以匯款及簽發支票方式賠付予張善勝
。
㈢被告於100年6、7月間發函予原告謂:「貴司(指原告)
於99年(係100年之誤載)3月8日,委託我司(指被告)
託運貨物乙批托運單號Z000000000,機台8台重量8880KG
,此票貨物海關有抽驗,驗關過程中發生與貴司提供報關
資料型號不符,造成目前貨物遭大陸海關扣留,經過大陸
報關公司全力處理,大陸海關還是因為型號不符、"機台
過舊"、報關金額過低為由,暫扣留尚在處理中,現因考
量雙方的賠償問題下,我司先針對賠償部分先行賠款,因
雙方都有過失導致下,我司目前願意承擔的賠款條件為貴
司賠償客戶貨價的一半,3百50萬/2為1百75萬,為我司願
付責任範圍內之賠償金額,爾後若貨物清出(我司在7月
底前會給最後海關的定案訊息),貴司需將我司賠款的金
額全數退還,我司會負責將貨物運送至指定地方(包含退
運或派送」,若貨物確認無法清出遭大陸海關沒入,我司
將以這賠償為最高賠償上限,其他後續問題將再做協商,
並提供海關扣關文件于乙方以資證明。」而兩造均在該函
文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被告並據此於100年7月7日將已扣
除30元匯費之1,749,970元匯予原告。
㈣被告與訴外人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簽訂委託代理出口協
定(簽訂日期未記載),其協定三之⒊約定:「對需要出
口配額及許可證的貨物,應辦理相關的申請手續,甲方(
指被告)予以協助完成。也可以委託甲方在能力範圍內予
以全權辦理。但承擔甲方不能及時取得該些單證的後果。
」五之⒈約定:「乙方(指立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保證
出口的貨物是遵守國家的各項法律、法規的合法的貨物,
否則承擔由此產生的一切責任和後果。」
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系爭承攬協議書條款㈠之⒏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
元,有無理由?
參、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承攬協議書條款㈠之⒏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
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法務部102年3月6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廈門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機場關緝二查
罰字第[2011]2號)記載:「2011年3月16日,鴻海國際運
通有限公司委托廈門海快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
貿易方式申報進口型號為SES122-S的編織機8台,申報總
價為20800美元。
經查驗,實際貨物4台為新編織機(型號
為:NSSG122),4台為舊編織機(型號為SES122-S)。鴻
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明知上述貨物實際總價為119790美元
,為少繳稅款,故意低報價格。經海關核定,上述貨物逃
稅款共計人民幣172837.68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
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
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決定對鴻海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作出如下行政處罰:1.沒收型號為NSSG122的編織機3.46
台、型號為SES122-S的編織機3台;2.科處罰款人民幣8.6
萬元人民幣……」(參見本院卷114頁)。由此可知,系
爭貨物遭大陸地區廈門海關扣留並沒收之原因為「低報價
格」。
㈡被告於100年6、7月間發函予原告謂:「貴司(指原告)
於99年(係100年之誤載)3月8日,委託我司(指被告)
託運貨物乙批托運單號Z000000000,機台8台重量8880KG
,此票貨物海關有抽驗,驗關過程中發生與貴司提供報關
資料型號不符,造成目前貨物遭大陸海關扣留,經過大陸
報關公司全力處理,大陸海關還是因為型號不符、"機台
過舊"、報關金額過低為由,暫扣留尚在處理中,現因考
量雙方的賠償問題下,我司先針對賠償部分先行賠款,因
雙方都有過失導致下,我司目前願意承擔的賠款條件為貴
司賠償客戶貨價的一半,3百50萬/2為1百75萬,為我司願
付責任範圍內之賠償金額,爾後若貨物清出(我司在7月
底前會給最後海關的定案訊息),貴司需將我司賠款的金
額全數退還,我司會負責將貨物運送至指定地方(包含退
運或派送」,若貨物確認無法清出遭大陸海關沒入,我司
將以這賠償為最高賠償上限,其他後續問題將再做協商,
並提供海關扣關文件于乙方以資證明。」而兩造均在該函
文上蓋用公司大小章,被告並據此於100年7月7日將已扣
除30元匯費之1,749,970元匯予原告(不爭執事項㈢
參照
)。準此可知,兩造已就被告所發函文內容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參照);而
觀諸該函文內容,足
可認為雙方係就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扣留之賠償問題成立
和解契約(民法第736條參照)。
㈢被告於上開函文提及之「…大陸海關還是因為型號不符、
"機台過舊"、報關金額過低為由,暫扣留尚在處理中」,
雖與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廈門海關扣留並沒收之原因為「
低報價格」有所未合,惟上開廈門海關行政處罰決定書之
作成日期為2012年(即民國101年)3月29日(參見本院卷
115頁),被告於100年6、7月間發函時,自無從預見廈門
海關扣留並沒收系爭貨物之確切原因;且參以該行政處罰
決定書亦提及「…以一般貿易方式申報進口型號為SES122
-S的編織機8台,…經查驗,實際貨物4台為新編織機(型
號為:NSSG122),4台為舊編織機(型號為SES122-S)」
等語,可知系爭貨物確實有型號不符及舊機台之情形。準
此可知,被告於100年6、7月間所發函文敘及「…大陸海
關還是因為型號不符、"機台過舊"、報關金額過低為由,
暫扣留尚在處理中」等語,
難謂有何故意隱匿事實而欺罔
原告之情事。再者,兩造已就系爭貨物遭大陸海關扣留之
賠償問題成立和解契約,而該和解契約又未經原告合法撤
銷,則原告仍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無從再依系爭承攬
協議書條款㈠之⒏之約定對被告主張權利。
㈣依前述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所示,被告賠償之責任範圍為
175萬元。而被告於100年7月7日將已扣除30元匯費之1,74
9,970元匯予原告,已履行和解契約之賠償金額。從而原
告再依系爭承攬協議書條款㈠之⒏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5
萬元,
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協議書條款㈠之⒏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