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08號
原 告 吳旭倚
訴訟
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
被 告 游志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刑事案號:101 年度易字第168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案號:101 年度
附民字第360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
102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
幣叁拾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馮薇與原告係夫妻,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明知馮薇
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馮薇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0 年
11月25日起至101 年2 月28日止,在谷關溫泉旅館、南投
汽車旅館、馮薇位於臺中市○○路○ 段○○○ 巷○○弄○○號住
處、臺中市汽車旅館、南投清境見晴花園渡假山莊、東勢
汽車旅館等地,發生性行為11次。
嗣原告查覺有異,委請
徵信社調查,並於原告所有之車輛裝設衛星定位系統,因
而發現被告與馮薇2 人於101 年2 月28日曾驅車前往東勢
汽車旅館,並停留於該汽車旅館內近3 小時,經原告追問
馮薇後,馮薇坦承有
通姦行為,並出具自白書,原告始知
悉上情。被告因
上開通姦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353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101 年度易字第1686號審理中。
(二)被告明知馮薇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仍於上開時、地與馮
薇為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所享有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且原告係碩士畢業,任職公司負責人,社會身分
地位頗高,並與馮薇於87年5 月27日結婚。因被告介入與
馮薇發生通姦行為,使原告與馮薇之感情生變,嗣被告更
為達使馮薇與原告分離之目的,於100 年12月以言語唆使
馮薇與原告
離婚。馮薇在被告挑撥下
乃要求與原告離婚,
並請求原告同意其搬離原與原告共同居住之臺中市○區○
○路○○○ 號1 樓之2 住處,馮薇亦陸續載運個人物品至位
於臺中市○○路○ 段○○○ 巷○○弄○○號住處,被告知悉上情
後,尚對馮薇謂:「小薇,做了就不要回頭。」、「恭喜
妳,妳跨出了這一步」等語,足生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原告所受精神痛苦
非筆墨所能形容,並因
之與馮薇協議離婚,美滿家庭因而破裂。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財產損失部分:原告委請徵信社調查及追蹤被告與馮薇相
姦
犯行,合計支出311,000 元:
⑴行蹤調查費用75,000元。
⑵徵信服務費用18,000元。
⑶抓姦費用180,000元。
⑷車用追蹤器38,000元。
2、
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
(三)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11,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一)原告係基於馮薇自白,始知被告與馮薇不當行為,何需另
裝設追蹤器或請人調查、徵信服務、抓姦等?故原告主張
財產損害部分應係巧立名目,並非
必要費用。且原告並未
提出抓姦費用18萬元及車用追蹤器逾15,000元部分之證據
,被告否認此部分請求。
(二)被告係專業高山嚮導,於100 年9 月間登山時,因熱心協
助而認識馮薇,其間馮薇不斷透露稱:其與被告婚後至10
0 年間,受到不計其數的肢體與言語的暴力傷害,曾至多
家醫院驗傷,亦有申請保護令
可稽,至100 年3 月間,因
無法承受原告長期肢體與精神暴力傷害下,更輕生燒炭自
殺等語。被告出於同情,希望協助馮薇走出暴力家庭困境
,分寸拿捏確有不慎,致生不當行為,已真心接受
法律制
裁。原告與馮薇原本夫妻感情即不睦,
嗣後離婚並非被告
唆使,被告亦無動機要唆使原告與馮薇離婚。
(三)經被告上網查詢結果,原告所經營之「天后實業有限公司
」營業項目、聯絡電話等資料,均不公開,且原告於100
年3 月19日與被告談判時稱:「你知道我是在做什麼的嗎
?」、「我是專門塊替人討債的(台語)」等語,可認原
告係經營討債公司,其稱任職公司負責人,有自抬身價之
意。而被告年事已高,復長期無固定經濟收入,請求法院
判決被告賠償5 萬元。
(四)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與馮薇於87年5 月27日結婚,於101 年5 月17日
兩
願離婚,被告竟於原告與馮薇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馮薇
相姦共11次,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犯相姦行為,業經本
院101 年度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認定罪證明確,並分別
判處如附表「刑事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在案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
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
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人
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護
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
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配
偶之他方如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
年
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
時、地,與原告之前配偶馮薇相姦,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情節重大,原告主
張其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1、財產上損害合計311,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曾委請徵信社調查及追蹤被告與馮薇相姦犯行,
並支出①行蹤調查費用75,000元、②徵信服務費用18,000
元、③車用追蹤器15,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委託書、收據、大禾科技有限公司收據為證(參本院10
1 年度附民字第360 號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80頁),
且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時,確實有檢附徵信社調查之
衛星定位系統顯示資料,亦有上開刑事案卷
可佐。據上,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有所據,信屬實在。被告空言以
原告巧立名目,非屬必要費用
云云置辯,要無足取。
⑵原告另主張支出抓姦費用180,000 元及車用追蹤器23,000
(計算式:38,000-15,000=23,000)部分,業據被告否
認此部分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
迄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憑,委
不可採。
⑶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共計108,000 元(計
算式:75 ,000 +18,000+15,000=108,000 ),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尚屬無
據,不能准許。
2、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目前為天后實業有
限公司董事長及安任財信有限公司總經理,名下有
不動產
、汽車、投資,且有薪資所得;被告則為高職畢業,任高
山嚮導,無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詳參本院
依職權
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本院卷第50
-58 頁),另有原告提出之碩士學位證書、個人簡歷表(
參本院卷第82-83 頁)、被告提出之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
(參本院卷第44-46 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告加害
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3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
數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3、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 年7 月11日送達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附於本院101 年度
附民字第360 號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8,000 元(計算式:108,000 +200,000 =308,000 ),
及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非屬
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
裁判。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援引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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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刑事判決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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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乙○○與馮薇於100年11月25日│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
│ │ 前往攀登南湖大山,2人於入山│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前之25日晚上,在臺中市東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區谷關「明高溫泉旅社」內, │ │
│ │ 為
性交行為1次。 │ │
├──┼──────────────┼────────────┤
│ 2 │ 乙○○與馮薇於100年11月29日│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
│ │ 攀登南湖大山後,2人於下山後│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之29日7、8時許,在南投縣某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為1次。│ │
├──┼──────────────┼────────────┤ │
│ 3 │ 馮薇因投資乙○○弟弟游志聰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
│ │ 所任職之公司,於100年12月間│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參加該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前,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在臺中市北屯區「水月汽車旅 │ │
│ │ 館」內,乙○○與馮薇為性交 │ │
│ │ 行為1次。 │ │
├──┼──────────────┼────────────┤
│ 4 │ 於101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
│ │ 北屯區「水月汽車旅館」內,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乙○○與馮薇為性交行為1次。│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 馮薇因欲與甲○○離婚分居,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
│ │ 而搬至臺中市○○區○○路2段│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00巷91弄28號處所居住,游志│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強與馮薇於101年1月間,在上 │ │
│ │ 開
居所內,為性交行為1次。 │ │
├──┼──────────────┼────────────┤
│ 6 │於101年1月間,在臺中市北屯區│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
│ │東山路2段100巷91弄28號之居所│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內,乙○○與馮薇為性交行為1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次。 │ │
├──┼──────────────┼────────────┤
│ 7 │於101年1月24,在臺中市林新醫│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
│ │院附近某汽車旅館內,乙○○與│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馮薇為性交行為1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於101年2月14日,在南投縣仁愛│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
│ │鄉之「見晴花園度假山莊」羽松│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館內,乙○○與馮薇接續為2次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性交行為。 │ │
├──┼──────────────┼────────────┤
│ 9 │於101年2月15日,在南投縣仁愛│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
│ │鄉之「見晴花園度假山莊」羽松│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館內,乙○○與馮薇為性交行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次。 │ │
├──┼──────────────┼────────────┤
│ 10 │乙○○與馮薇原相約於101年2月│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
│ │28日一同前往爬山,然因當日下│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雨而改至苗栗縣泰安鄉泡溫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回程途中,2人駕車前至臺中市 │ │
│ │東勢區某汽車旅館內,為性交行│ │
│ │為1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