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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邵賜村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太平分廠現場領班,負責 監管原告公司太平分廠原料入庫與預拌混凝土出廠事務。民 國100 年3 月31日上午8 時23分許,訴外人國寶台中港有限 公司( 下稱國寶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飛灰散裝車載 運飛灰到原告台中太平分廠送貨,而被告於當日10時許發現 國寶公司之貨運司機有誤將飛灰打入水泥庫之情事,竟未將 此事向上級主管報告,而私下與國寶公司達成再加入兩車水 泥進入水泥庫之方式解決,企圖掩飾其未盡監督管理之責, 並將上開摻入過多飛灰之瑕疵預拌混凝土出貨予原告公司之 客戶雅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雅都公司) 、金華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華公司) 及晨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晨右公司) ,致原告公司太平分廠澆灌於上開三家公 司客戶工地之預拌混凝土無法凝固,須全部打掉重做,不僅 造成原告公司無法向上開三家公司請領貨款,甚至應賠償打 掉重做之費用。 ㈡上開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1號事件審 理後認定:雅都公司之損失,原告公司應負擔76%之責任; 另金華公司及晨右公司之損失,原告公司應負擔100%之責任 。總計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如下: ⒈瑕疵混凝土打掉重做之費用:合計527萬5200元。 ⑴雅都公司:362萬5200元【477萬元×76%=362萬5200】 ⑵金華公司:140萬元。 ⑶晨右公司:25萬元。 ⒉無法請領之貨款:合計50萬4291元 ⑴雅都公司:35萬6020元【46萬8447元×76%=35萬6020 】 ⑵金華公司:13萬2678元。 ⑶晨右公司:1萬5593元。 ⒊合計,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577 萬9491元【 527萬5200+50萬4291=577萬9491元】 ㈢被告故意對原告公司隱瞞上情,將有瑕疵之混凝土送交客戶 ,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受原告公司有償委任,本 應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致 原告公司受有損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544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再則,原告已與客戶依上開計算之數據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則本於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7萬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並前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11 號 事件之當事人,且被告並未受訴訟之告知,自不受該案判決 效力之拘束。且該案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竟未詳究其疑點 提出上訴,足使被告有可能在喪失防禦利益之情況下,背負 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告並不公平。 ㈡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台中太平廠,職稱為「電機修護員兼領班 」,平日主要工作係電機維修。且當日被告已受通知,應調 度前往原告另一金華太平工地支援坍度、氯離子作業及工地 拍照等工作,原本準備出發,因聽聞嘶嘶聲才留下查看。被 告已當機立斷處理善後,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 告顯亦有未善盡僱用人監督責任之疏失。 ㈢依100 年3 月31日當日原告公司台中太平廠之預拌混凝土排 貨表,上午8 時出貨至雅都公司、10時出貨至金華公司、下 午4 時出貨至晨右公司。另系爭事件發生於當時上午8 時23 分,被告於10時4 分始發現異常,發現後即制止司機入料, 同時通知國寶公司經理張國書。當時出貨之雅都公司正進行 工地澆灌,必須連續車次持續澆灌,否則會產生嚴重施工縫 ,影響工地建物之結構安全,是被告亦無法立即停工,否則 原告公司對客戶應負擔之損失賠償責任會更大。是被告當日 之處置,實無重大過失。況且,出貨至金華公司及晨右公司 時,被告已受原告調度而不在現場,此部分之損失全部歸被 告承擔,亦不合理。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 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太平分廠現場領班。 ⒉100 年3 月31日上午8 時23分許,訴外人國寶公司載運飛 灰至原告台中太平分廠送貨時,國寶公司之司機誤將飛灰 打入水泥庫。 ⒊上開摻入過多飛灰之瑕疵預拌混凝土,事後分別出貨予原 告公司之客戶雅都公司、金華公司及晨右公司,致三家客 戶工地之預拌混凝土無法凝固,須全部打掉重做。原告因 此分別賠償雅都公司、金華公司及晨佑公司各477 萬元、 140 萬元及25萬元。另原告因此無法向雅都公司、金華公 司及晨佑公司請領之貨款分別為46萬8447元、13萬2678元 及1萬5593元。 ⒋原告與訴外人國寶公司之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811 號給付貨款事件,法院認定就雅都公司之損 害,原告公司應負擔76% 之責任,訴外人國寶公司應負擔 24% 之責任;其餘兩家公司之損害,應由原告公司負擔全 部之責任。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之實際工作是否為負責監管原告公司太平分廠原料入 庫與預拌混凝土出廠事務?或只是負責叫貨? ⒉被告對本件事故之處置有無過失? ⒊被告當日是否業經公司指示應於上午9 時許前往金華太平 工地作坍度、氯離子作業及工地拍照等工作?原告公司若 有上開工作上之調度,其調度之行為與本件損害之擴大有 無因果關係? ⒋原告公司就本件損害的擴大,有無其他與有過失的行為? ⒌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處置有過失,則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 之合理金額為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辯稱伊在原告公司係擔任電機修護員兼領班,並提出 原告公司之職工調動通知單一紙為憑。惟證人即原告公司台 中廠製品課經理賴振隆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被告之工作項 目係負責台中太平廠原物料的收料及驗料,且有關原物料的 收料、驗料,就是由被告負責等語( 參本院101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有關原告公司台中太平廠原物料之 收料及驗料,確實屬於被告之職責甚明。 ㈡被告固又辯稱就系爭原物料入錯庫之處置並無過失,惟經本 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11 號給付貨款 事件之卷證資料可知: ⒈被告於該案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即陳稱:「( 問:發現 國寶公司之司機載運之飛灰有誤裝入原告公司太平廠之水 泥庫情形後,你有無向太平廠之主管陳報此事?向何人陳 報?) 沒有,張先生( 指張國書) 來,我有跟他講我沒有 跟長官報告,看他如何處理。( 問:原告公司太平廠事後 有無將你所稱誤裝入飛灰經過你調整之水泥出貨給原告公 司之客戶?) 有。( 問:出貨前有否告訴客戶說你有經過 調整飛灰狀況?) 沒有。」、「( 問:為何沒在第一時間 向公司報告?)...我是等他( 指張國書) 來看如何處理, 他也沒有講,也沒有建議我跟長官講,我也沒有處理。」 、「我當然有跟他( 指張國書) 講我已經做了30幾年,出 狀況會完蛋,因為我還有工作,所以沒有通知公司。」等 語( 參該案100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⒉另訴外人張國書於該案以證人身分到庭時亦陳稱:「我有 見到邵先生( 指被告) ,我一再表示,因為入錯桶之後有 可能會產生後續混凝土強度不足,所以我曾經建議他要把 水泥桶清掉,假設水泥有損失,我們公司來負責....他不 同意....我曾經有跟邵先生講過要清水泥庫,他一直執意 ... 我是聽他口述,這件事不要讓上面知道....。」、「 我有跟他講說假設他把水泥成份加高進去,假設水泥不夠 的話,我可以替他叫兩台來,結果他告訴我說不用,這樣 公司會知道... 」、「他說他快退休,台泥公司本身規定 很嚴格,假設這樣會被開除,如被開除,退休金會沒有, 所以打錯庫的問題他要來解決。」等語( 參該案100 年 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綜上可知,被告發現飛灰入錯庫後,曾通知國寶公司之經 理張國書到場,張國書曾表示願意賠償水泥庫內之所有原 料,並表示願派車清除庫存,但被告為避免東窗事發,竟 未立即通報公司主管,且隱匿其事,將摻入過量飛灰之預 拌混凝土繼續出貨至原告公司之客戶,造成原告不但無法 取得原先之貨款,且必須賠償客戶之損害。則被告就原告 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茲就原告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說明如下: ⒈本件摻入過多飛灰之瑕疵預拌混凝土,因被告未即時通報 ,至原告事後分別出貨予雅都公司、金華公司及晨右公司 ,致三家公司工地之預拌混凝土無法凝固,須全部打掉重 做,原告因此分別賠償雅都公司、金華公司及晨佑公司各 477 萬元、140 萬元及25萬元;另原告因此無法向雅都公 司、金華公司及晨佑公司請領之貨款分別為46萬8447元、 13萬2678元及1 萬559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家公司檢 附之單據、及原告與三家公司簽定之協議書、以及貨款發 票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⒉另本件原告之損害,除肇因於被告未即時通報外,訴外人 國寶公司將飛灰誤打入庫亦為原因之一。而關於國寶公司 應負擔之責任比例,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度重 訴字第811 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認定就雅都公司之損害, 原告公司應負擔76% 之責任,訴外人國寶公司應負擔24% 之責任;其餘兩家公司之損害,應由原告公司負擔全部之 責任,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故 本件原告公司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計算如下: ⑴賠償三家公司關於瑕疵混凝土打掉重做之費用:合計52 7 萬5200元。 ①雅都公司:362 萬5200元【477 萬元×76% =632 萬 5200】 ②金華公司:140萬元。 ③晨右公司:25萬元。 ⑵無法向三家公司請求給付之貨款:合計50萬4291元 ①雅都公司:35萬6020元【46萬8447元×76% =35萬60 20】 ②金華公司:13萬2678元。 ③晨右公司:1萬5593元。 ⑶合計,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577 萬9491元【 527 萬5200+50萬4291=577 萬94941 元】 ㈣另事發當日被告確實曾接受公司之指示,另外前往金華工地 支援坍度、氯離子、白板配合工作照相等任務,業據證人賴 振隆於本院101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詳,並有賴 振隆於事發前一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可資佐證。且證人賴 振隆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金華工地只是請被 告支援,他的本職還是太平廠的原物料驗收,時間他要自行 搭配,所以他當天是兼兩份工作」等語。茲原告公司當天既 另行指派被告支援金華工地之工作,則被告於身兼兩職之情 況下,關於太平廠原來工作應負擔之注意義務及責任,自應 減輕為1/ 2始為合理。故被告應負責賠償原告之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應為288 萬9746元【計算式:0000000 ÷2 =0000 000 】。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台中太平分廠 除被告外,尚設有分廠長、事務員、調度及品管共5 人,業 據證人賴振隆證述在卷。惟當天太平分廠之主管即分廠長陳 得立因身兼業務,於事發當天上午,係先在大雅母廠處理業 務工作,於下午始進入太平分廠等情,並據原告自承在卷( 參原告101 年12月18日陳報狀) 。倘太平分廠之分廠長當時 人在現場,應可即時處置,自無任由被告掩飾之餘地。況且 ,陳得立身為原告太平分廠之分廠長,受原告之委任管理太 平分廠,對於太平分廠之事務及人員,本負有教育、訓練及 管理監督之責,其對於下屬未盡監督管理,當天於事發時, 又不在現場,自應認係損害擴大之原因。茲陳得立既係原告 之使用人,則原告自應承擔此部分之與有過失。此外,原告 公司在此事件之前,並未就原料入錯庫頒訂任何標準作業處 理程序,裨供下屬遵循辦理。故本院認為,本件事故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主要原因雖係被告未即時通報所致,惟原告或 其使用人平時疏於管理監督,亦為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 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且其承擔比例,應以35% 為 當,故被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應為65% 。 ㈥茲被告應負責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88 萬9746元,已如前述, 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 為187 萬8335元【計算式:0000000 ×65% =0000000 】。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 萬 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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