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39號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成允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邵賜村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惟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太平分廠現場領班,負責
監管原告公司太平分廠原料入庫與預拌混凝土出廠事務。民
國100 年3 月31日上午8 時23分許,訴外人國寶台中港有限
公司( 下稱國寶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飛灰散裝車載
運飛灰到原告台中太平分廠送貨,而被告於當日10時許發現
國寶公司之貨運司機有誤將飛灰打入水泥庫之情事,竟未將
此事向上級主管報告,而私下與國寶公司達成再加入兩車水
泥進入水泥庫之方式解決,企圖掩飾其未盡監督管理之責,
並將
上開摻入過多飛灰之瑕疵預拌混凝土出貨予原告公司之
客戶雅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雅都公司) 、金華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華公司) 及晨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晨右公司) ,致原告公司太平分廠澆灌於上開三家公
司客戶工地之預拌混凝土無法凝固,須全部打掉重做,不僅
造成原告公司無法向上開三家公司請領貨款,甚至應賠償打
掉重做之費用。
㈡上開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11號事件審
理後認定:雅都公司之損失,原告公司應負擔76%之責任;
另金華公司及晨右公司之損失,原告公司應負擔100%之責任
。總計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失如下:
⒈瑕疵混凝土打掉重做之費用:合計527萬5200元。
⑴雅都公司:362萬5200元【477萬元×76%=362萬5200】
⑵金華公司:140萬元。
⑶晨右公司:25萬元。
⒉無法請領之貨款:合計50萬4291元
⑴雅都公司:35萬6020元【46萬8447元×76%=35萬6020
】
⑵金華公司:13萬2678元。
⑶晨右公司:1萬5593元。
⒊合計,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577 萬9491元【
527萬5200+50萬4291=577萬9491元】
㈢被告故意對原告公司隱瞞上情,將有瑕疵之混凝土送交客戶
,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之損失,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受原告公司有償委任,本
應克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詎竟未盡管理監督之責,致
原告公司受有損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544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再則,原告已與客戶依上開計算之數據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則本於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
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7萬94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並
非前案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11 號
事件之當事人,且被告並未受訴訟之告知,自不受該案判決
效力之
拘束。且該案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竟未詳究其疑點
提出
上訴,足使被告有可能在喪失防禦利益之情況下,背負
損害賠償責任,對被告並不公平。
㈡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台中太平廠,職稱為「電機修護員兼領班
」,平日主要工作係電機維修。且當日被告已受通知,應調
度前往原告另一金華太平工地支援坍度、氯離子作業及工地
拍照等工作,原本準備出發,因聽聞嘶嘶聲才留下查看。被
告已當機立斷處理善後,如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
告顯亦有未善盡僱用人監督責任之疏失。
㈢依100 年3 月31日當日原告公司台中太平廠之預拌混凝土排
貨表,上午8 時出貨至雅都公司、10時出貨至金華公司、下
午4 時出貨至晨右公司。另
系爭事件發生於當時上午8 時23
分,被告於10時4 分始發現異常,發現後即制止司機入料,
同時通知國寶公司經理張國書。當時出貨之雅都公司正進行
工地澆灌,必須連續車次持續澆灌,否則會產生嚴重施工縫
,影響工地建物之結構安全,是被告亦無法立即停工,否則
原告公司對客戶應負擔之
損失賠償責任會更大。是被告當日
之處置,實無
重大過失。況且,出貨至金華公司及晨右公司
時,被告已受原告調度而不在現場,此部分之損失全部歸被
告承擔,亦不合理。
㈣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
兩造
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太平分廠現場領班。
⒉100 年3 月31日上午8 時23分許,訴外人國寶公司載運飛
灰至原告台中太平分廠送貨時,國寶公司之司機誤將飛灰
打入水泥庫。
⒊上開摻入過多飛灰之瑕疵預拌混凝土,事後分別出貨予原
告公司之客戶雅都公司、金華公司及晨右公司,致三家客
戶工地之預拌混凝土無法凝固,須全部打掉重做。原告因
此分別賠償雅都公司、金華公司及晨佑公司各477 萬元、
140 萬元及25萬元。另原告因此無法向雅都公司、金華公
司及晨佑公司請領之貨款分別為46萬8447元、13萬2678元
及1萬5593元。
⒋原告與訴外人國寶公司之另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
重訴字第811 號給付貨款事件,法院認定就雅都公司之損
害,原告公司應負擔76% 之責任,訴外人國寶公司應負擔
24% 之責任;其餘兩家公司之損害,應由原告公司負擔全
部之責任。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之實際工作是否為負責監管原告公司太平分廠原料入
庫與預拌混凝土出廠事務?或只是負責叫貨?
⒉被告對
本件事故之處置有無過失?
⒊被告當日是否業經公司指示應於上午9 時許前往金華太平
工地作坍度、氯離子作業及工地拍照等工作?原告公司若
有上開工作上之調度,其調度之行為與本件損害之擴大有
無
因果關係?
⒋原告公司就本件損害的擴大,有無其他
與有過失的行為?
⒌若被告對本件事故之處置有過失,則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
之合理金額為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固辯稱伊在原告公司係擔任電機修護員兼領班,並提出
原告公司之職工調動通知單一紙為憑。惟證人即原告公司台
中廠製品課經理賴振隆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被告之工作項
目係負責台中太平廠原物料的收料及驗料,且有關原物料的
收料、驗料,就是由被告負責等語( 參本院101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筆錄) 。可知,有關原告公司台中太平廠原物料之
收料及驗料,確實屬於被告之職責甚明。
㈡被告固又辯稱就系爭原物料入錯庫之處置並無過失,惟經本
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811 號給付貨款
事件之卷證資料可知:
⒈被告於該案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即陳稱:「( 問:發現
國寶公司之司機載運之飛灰有誤裝入原告公司太平廠之水
泥庫情形後,你有無向太平廠之主管陳報此事?向何人陳
報?) 沒有,張先生( 指張國書) 來,我有跟他講我沒有
跟長官報告,看他如何處理。( 問:原告公司太平廠事後
有無將你
所稱誤裝入飛灰經過你調整之水泥出貨給原告公
司之客戶?) 有。( 問:出貨前有否告訴客戶說你有經過
調整飛灰狀況?) 沒有。」、「( 問:為何沒在第一時間
向公司報告?)...我是等他( 指張國書) 來看如何處理,
他也沒有講,也沒有建議我跟長官講,我也沒有處理。」
、「我當然有跟他( 指張國書) 講我已經做了30幾年,出
狀況會完蛋,因為我還有工作,所以沒有通知公司。」等
語( 參該案100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
⒉另訴外人張國書於該案以證人身分到庭時亦陳稱:「我有
見到邵先生( 指被告) ,我一再表示,因為入錯桶之後有
可能會產生後續混凝土強度不足,所以我曾經建議他要把
水泥桶清掉,假設水泥有損失,我們公司來負責....他不
同意....我曾經有跟邵先生講過要清水泥庫,他一直執意
... 我是聽他口述,這件事不要讓上面知道....。」、「
我有跟他講說假設他把水泥成份加高進去,假設水泥不夠
的話,我可以替他叫兩台來,結果他告訴我說不用,這樣
公司會知道... 」、「他說他快退休,台泥公司本身規定
很嚴格,假設這樣會被開除,如被開除,退休金會沒有,
所以打錯庫的問題他要來解決。」等語( 參該案100 年 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綜上可知,被告發現飛灰入錯庫後,曾通知國寶公司之經
理張國書到場,張國書曾表示願意賠償水泥庫內之所有原
料,並表示願派車清除庫存,但被告為避免東窗事發,竟
未立即通報公司主管,且隱匿其事,將摻入過量飛灰之預
拌混凝土繼續出貨至原告公司之客戶,造成原告不但無法
取得原先之貨款,且必須賠償客戶之損害。則被告就原告
所受損害自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
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茲就原告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說明如下:
⒈本件摻入過多飛灰之瑕疵預拌混凝土,因被告未即時通報
,至原告事後分別出貨予雅都公司、金華公司及晨右公司
,致三家公司工地之預拌混凝土無法凝固,須全部打掉重
做,原告因此分別賠償雅都公司、金華公司及晨佑公司各
477 萬元、140 萬元及25萬元;另原告因此無法向雅都公
司、金華公司及晨佑公司請領之貨款分別為46萬8447元、
13萬2678元及1 萬5593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三家公司檢
附之單據、及原告與三家公司簽定之協議書、以及貨款發
票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
堪信為真實。
⒉另本件原告之損害,除肇因於被告未即時通報外,訴外人
國寶公司將飛灰誤打入庫亦為原因之一。而關於國寶公司
應負擔之責任比例,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度重
訴字第811 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認定就雅都公司之損害,
原告公司應負擔76% 之責任,訴外人國寶公司應負擔24%
之責任;其餘兩家公司之損害,應由原告公司負擔全部之
責任,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足參,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故
本件原告公司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計算如下:
⑴賠償三家公司關於瑕疵混凝土打掉重做之費用:合計52
7 萬5200元。
①雅都公司:362 萬5200元【477 萬元×76% =632 萬
5200】
②金華公司:140萬元。
③晨右公司:25萬元。
⑵無法向三家公司請求給付之貨款:合計50萬4291元
①雅都公司:35萬6020元【46萬8447元×76% =35萬60
20】
②金華公司:13萬2678元。
③晨右公司:1萬5593元。
⑶合計,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577 萬9491元【
527 萬5200+50萬4291=577 萬94941 元】
㈣另事發當日被告確實曾接受公司之指示,另外前往金華工地
支援坍度、氯離子、白板配合工作照相等任務,業據證人賴
振隆於本院101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述
綦詳,並有賴
振隆於事發前一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
可資佐證。且證人賴
振隆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金華工地只是請被
告支援,他的本職還是太平廠的原物料驗收,時間他要自行
搭配,所以他當天是兼兩份工作」等語。茲原告公司當天既
另行指派被告支援金華工地之工作,則被告於身兼兩職之情
況下,關於太平廠原來工作應負擔之注意義務及責任,自應
減輕為1/ 2始為合理。故被告應負責賠償原告之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應為288 萬9746元【計算式:0000000 ÷2 =0000
000 】。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台中太平分廠
除被告外,尚設有分廠長、事務員、調度及品管共5 人,業
據證人賴振隆證述在卷。惟當天太平分廠之主管即分廠長陳
得立因身兼業務,於事發當天上午,係先在大雅母廠處理業
務工作,於下午始進入太平分廠等情,並據原告
自承在卷(
參原告101 年12月18日
陳報狀) 。倘太平分廠之分廠長當時
人在現場,應可即時處置,自無任由被告掩飾之餘地。況且
,陳得立身為原告太平分廠之分廠長,受原告之委任管理太
平分廠,對於太平分廠之事務及人員,本負有教育、訓練及
管理監督之責,其對於下屬未盡監督管理,當天於事發時,
又不在現場,自應認係損害擴大之原因。茲陳得立既係原告
之使用人,則原告自應承擔此部分之與有過失。此外,原告
公司在此事件之前,並未就原料入錯庫頒訂任何標準作業處
理程序,裨供下屬遵循辦理。故本院認為,本件事故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主要原因雖係被告未即時通報所致,惟原告或
其使用人平時疏於管理監督,亦為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
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且其承擔比例,應以35% 為
適當,故被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應為65% 。
㈥茲被告應負責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88 萬9746元,已如前述,
扣除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
為187 萬8335元【計算式:0000000 ×65% =0000000 】。
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 萬
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均
核無不合,
爰均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另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