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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浩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聰議 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律師 被   告 張明益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101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伊於民國96年2 月2 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面額200 萬元,發票日未記載之支 票一紙予原告。⑵被告積欠原告代墊款258223元,並簽發面 額258223元,發票日為97年1 月7 日之支票一紙予原告。詎 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及代墊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委託、 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 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借款200 萬元及原告有代墊258223元之事實 不爭執,但伊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面額200 萬元,付款銀 行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發票日未記載之支票乙紙予原 告。 (二)原告為被告代墊258223元。被告並簽發面額258223元,付 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發票日97年1 月7 日之支 票乙紙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200 萬元)及代墊款(000000元) ,被告是否已清償完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已清償借 款及代墊款,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已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二)被告辯稱:伊將其出售房屋自第三人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德豐行)所收取之200 萬元支票交給原告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辯稱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受款人 為訴外人智淵有限公司(下稱智淵公司),並由智淵公司 提示兌領,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函覆資料(外放證 物袋)在卷可憑,智淵公司負責人經本院傳訊未到,是無 證據足以證明該張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交 付予智淵公司;又證人陳福祥雖證稱:兩造之間之資金往 來伊不清楚,伊有與兩造至臺北德豐行結清款項,被告最 後一次向德豐行拿到的票金額好像200 多萬元,有交給原 告,但無法確定是哪張票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3 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該證人之證詞尚無法證明上開200 萬元 支票係交付予原告以清償系爭欠款之事實。是被告所辯系 爭借款及代墊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尚無足採。至於被告 請求測謊,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收到本院101 年 度司促字第24502 號支付命令,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而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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