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浩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聰議
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
律師
被 告 張明益
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101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伊於民國96年2 月2 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面額200 萬元,
發票日未記載之支
票一紙予原告。⑵被告積欠原告代墊款258223元,並簽發面
額258223元,發票日為97年1 月7 日之支票一紙予原告。
詎
被告
迄未返還
上開借款及代墊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委託、
不當得利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
00000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 年7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借款200 萬元及原告有代墊258223元之事實
不爭執,但伊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面額200 萬元,付款銀
行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發票日未記載之支票乙紙予原
告。
(二)原告為被告代墊258223元。被告並簽發面額258223元,付
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發票日97年1 月7 日之支
票乙紙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200 萬元)及代墊款(000000元)
,被告是否已清償完畢?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已清償借
款及代墊款,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已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二)被告辯稱:伊將其出售房屋自
第三人德豐行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德豐行)所收取之200 萬元支票交給原告
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辯稱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受款人
為訴外人智淵有限公司(下稱智淵公司),並由智淵公司
提示兌領,此有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函覆資料(外放證
物袋)在卷
可憑,智淵公司負責人經本院傳訊未到,是無
證據足以證明該張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交
付予智淵公司;又證人陳福祥雖證稱:兩造之間之資金往
來伊不清楚,伊有與兩造至臺北德豐行結清款項,被告最
後一次向德豐行拿到的票金額好像200 多萬元,有交給原
告,但無法確定是哪張票等語(見本院102 年9 月3 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該證人之證詞尚無法證明上開200 萬元
支票係交付予原告以清償
系爭欠款之事實。是被告所辯系
爭借款及代墊款業已清償完畢云云,尚無足採。至於被告
請求測謊,本院認無必要,
附此敘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收到本院101 年
度司促字第24502 號支付命令,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101 年7 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
權而為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諭知。
八、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