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訴字第2369號
原 告 林碧洳
被 告 林煌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於民
國102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
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8,668元【即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84,430元、就醫之交通費1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262,8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710,178元及
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合計2,267,408元(計算式:84,430+10,000
+262,800+1,710,178+200,000=2,267,408),原告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訴之聲明誤算為2,388,668元】,
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前揭起訴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中之交通費10
,000元部分減縮而不為請求;醫療費用84,430元請求之金額
則減縮為80,381元(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即本院民國102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111、124頁原告之102年2
月21日民事
答辯狀、102年3月8日民事答辯(二)狀),減
縮後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253, 359元(計算式:80
,381+262,800+1,710,178+200,000=2,253,359),
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9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
○○路○○○○○號即「江文岳羽球館」,與原告搭檔與他組之
不詳姓名之二人進行羽毛球雙打時,被告本應注意敵方對手
及友方隊友走位情形,隨時注意前方狀況,於揮拍及跑位時
應注意安全,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揮拍傷及他人,而依當
時係室內場地,燈光充足,其身處該半場之左後排位置,視
線較為寬廣,並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站立於其
右前方之隊友原告發遠球至敵方,經敵方對手回擊至自身半
場中間偏右場地時,原告往後退欲接球,然而站在原告身後
之被告見狀,在未有任何手勢或出言示意其要救球時,隨即
趨前揮拍擊球,疏未注意在其右前方之原告位置及動向,即
冒然於原告往後揮拍接球之際,以右手持用球拍自原告左後
側揮拍搶接該球,不慎擊到原告之左眼(下稱
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眼挫傷、左眼角撕裂傷及左眼眼球挫傷併續發
性青光眼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進而造成原告之左眼視
力驟降為0.1且視野缺損。又被告因
上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刑事部分業經
鈞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得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下稱前
開刑事案件)。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及左
眼視力降為0.1及視神經萎縮、減損等視野缺損之傷害,對
原告自應負下列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
迄102年3月4日
期間,在下列醫療
機構就醫自行負擔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為21,001元、大學眼科診為800元、世紀眼科診所為2,
270元、忠華中醫診所為3,050元、德慈堂蔡明錦中醫診所為
53,260元,合計80,381元。
㈡不能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峻楊有限
公司任職之每月薪資為21,9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
開傷害,進而造成左眼視力降為0.1且視野缺損之傷害,於1
00年3月1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及於101年2月1日迄同年3月
31日止,合計1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前開
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62,800元(計算式:21,900×12=
262,800)。
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進而
造成原告之左眼視力驟降為0.1且視野缺損,原告終身遺有
障害,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3項十一等級
(即一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及3-15項十四等級(即
一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兩者合併跳級
為第十等級殘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46.14%,則
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21,260元(計算式:2
1,90 0×12×46.14%=121, 260),又原告係00年00月0日
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4歲,自原告滿45歲起算至勞動基準
法所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可工作期間計21年,依霍夫曼計
算式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710,178元(計算式:121,260
×14.00000000=1,710,178)。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進而造成原告
之左眼視力驟降為0.1且視野缺損,所造成生活上不便及精
神上痛苦實難以筆墨形容,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
綜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2,253,359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253,3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目前左眼視力僅剩0.08,且因眼壓
高,進而影響腦壓高、左耳耳鳴、睡眠品質差、平衡感失調
、頭及肩頸異常僵硬、頭部脹腫、容易疲累、冬天怕吹風、
怕冷、眼睛酸澀等,且因左眼受傷影響右眼出現散光,眼睛
太累時,會有複視現象,原告服用許多中西醫之藥物、點眼
藥水,甚至中醫療程,眼睛症狀均未有改善,至100年3月9
日前往台大眼科就醫,醫師係認為
非開刀不可,但醫師也表
示開刀僅解決眼壓問題,也未必有效,原告視神經受損程度
已約90%,已無法藉由開刀復原,且難保將來不會產生白內
障及視網膜剝離之現象。
㈡羽球雙打不論是男女混雙、男雙、女雙,皆可站前後或兩邊
,只要達成協議即可,
兩造當時係分站兩邊且比賽已進行約
10多分鐘,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並
無理由。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頭次見面,素無嫌隙,搭檔進行
羽球雙打時,原告急於搶打已超過本身高度且後方之高吊球
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二、就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11日迄同年12月14日期間在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大學眼科診所、世紀眼科診所就醫支出之
全部醫藥費用,被告並不爭執;就原告主張其於99年12月15
日迄101年2月20日期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大學眼科
診所、世紀眼科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因有其他電療、
推拿等外力治療介入,倘認被告就該等醫療費用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僅願支付三分之一費用。至於原告其餘各項損
害賠償之主張,抗辯如下:
㈠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⒈忠華中醫診所:依該醫藥費用明細,無從得知實際治療內容
,此部分款項應不能責令由被告負擔。
⒉德慈堂蔡明錦中醫診所:該中醫診所非健保特約診所,且所
製作之非正式、內容不明、名目不清、費用顯不合理,違背
一般生活經驗,而終亦未能使原告眼疾得以控制,此部分款
項亦不能責令由被告負擔。
㈡不能工作收入之損失:峻楊有限公司早於100年3月1日開立
留職停薪證明書,記載時間自「100年3月1日至100年12月31
日止」,為何原告遲至鈞院限期提出時始提出?且原告主張
於100年11月10日請假進行第一次開刀,然該時間原告既已
留職停薪,何需再行請假?況被告抗辯100年3月1日證明書
之期間未達12個月時,原告隨即提出101年2月1日證明書補
足欠缺月數,該二份證明書之真實性,殊值懷疑。又被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4、5個月,曾與女友一同前去雲林古坑休息
站之營業門市探視原告,當時原告處於繼續工作狀態,顯非
其主張之12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主張,實非無疑。
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參諸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附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及前開刑事案件一、二審法院均
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左眼視力變為0.1及視神經萎縮
、減損乙節,無從證明係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致,且原告眼
疾惡化係其任性延誤治療,不應責令被告負責,始為公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未聽從醫師手術之建議,反選擇對眼疾施
以電療、推拿等外力治療長達約半年,造成其自身生活上之
不便及精神上痛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年,始循正規醫療
進行手術控制已惡化之眼疾
等情以觀,
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
三、並聲明:㈠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號即「江文岳羽球館」,與原告搭
檔與他組之不詳姓名之2人進行羽毛球雙打時,被告本應注
意敵方對手及友方隊友走位情形,隨時注意前方狀況,於揮
拍及跑位時應注意安全,保持安全距離,以避免揮拍傷及他
人,而依當時係室內場地,燈光充足,其身處該半場之左後
排位置,視線較為寬廣,並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站立於其右前方之隊友原告發遠球至敵方,經敵方對手回
擊至自身半場中間偏右場地時,原告往後退欲接球,然而站
在原告身後之被告見狀,在未有任何手勢或出言示意其要救
球時,隨即趨前揮拍擊球,疏未注意在其右前方之原告位置
及動向,即冒然於原告往後揮拍接球之際,以右手持用球拍
自原告左後側揮拍搶接該球,不慎擊到原告之左眼(即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左眼挫傷、左眼角撕裂傷及左眼眼球挫
傷併續發性青光眼等傷害(即前開傷害);又被告因上開行
為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223號
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述
疏失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
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固屬有據。
惟按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
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
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
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就本件
而言,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後,倘依醫
療常規之治療、無異常事件介入之情形下,就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前開傷害,倘確會進一步造成原告左眼視力驟降為
0. 1或造成原告左眼視神經萎縮、減損等不可逆變化等視野
缺損之結果,始得認被告須就該等原告左眼視力驟降為0. 1
或造成不可逆變化之左眼視神經萎縮、減損等視野缺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進而造成原告之左眼視力驟降為
0.1且視野缺損。惟參諸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附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載明:「病人(即原告,下均同)於
99年11月22日檢查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此確為嚴重
減損的視力(正常為1.0),但因病人表示受傷前左眼視力
即較右眼差,而又無病人受傷前之視力檢查數據,所以無從
比較,無法判斷此次受傷對左眼視力所造成的傷害情形」等
語(見該一審卷第40頁),且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
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
結證其從小左眼比較不好,視力約0.5
、0.6,右眼則是1.2,之前並未看過眼科(見該一審卷第48
頁),於99年11月22日門診時,則向醫師表示不知受傷前左
眼視力情況,僅知左眼目前視力較外傷前更差(見該一審卷
第38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左眼視力變為0.1,
參照醫師之意見固屬嚴重減損之視力,然是否為被告本件過
失傷害行為所造成,抑或原告本身原來之視力即屬不佳,依
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已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傷形成隅角退縮性青光眼,造成眼壓升高乙節
,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固載稱:「隅角退
縮性青光眼造成眼壓升高確為受傷(即指系爭事故)引起的
。臨床上,眼壓如果持續升高,會造成視神經的受損與萎縮
,進而造成視野的缺損(視野與視力為兩種不同的眼睛檢查
數據,兩者不可互換),病人99年11月22日就診時雙眼的視
神經盤檢查有約40%凹陷(為正常範圍),至100 年3月7日
就診時右眼仍維持40%,但左眼視神經凹陷即已擴大至90%
,代表視神經有萎縮現象,當時左眼的視野檢查報告亦符合
青光眼所造成的視野缺損情況,所以病人的左眼視神經於受
傷後確有明顯的減損現象,此種減損是不可逆的。」然參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日即99年11月11日,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並「主訴左眼眶傷口疼痛,並無主訴視力之變化,頭部的
X光攝影檢查並無發現骨折及錯位等現象,當時並無進行眼
科的會診及檢查,迄99年11月22日至眼科門診初診,檢查當
時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右眼
眼壓為22mmHg,左眼眼壓為50mmHg,左眼角膜無明顯水腫的
情況,左眼內部睫狀體根部區域發現有隅角退縮的情形,左
眼水晶體無位移及外傷性白內障的情況,左眼視網膜檢查無
裂孔及出血等現象,雙眼的視神經盤檢查皆有約40%凹陷(
為正常範圍),當時告知病人左眼外傷後眼壓升高,建議先
使用降眼壓之眼藥水及口服藥控制眼壓。病人於99年11月28
日回診追蹤,當時右眼眼壓為17mmHg,左眼眼壓為36mmHg,
診斷為左眼外傷後產生隅角退縮性青光眼,且藥物無法成功
控制眼壓,告知病人因眼壓持續升高需要進行手術來控制眼
壓,如未成功控制眼壓會進一步造成左眼視神經受損,而造
成視野的變化。但病人表示因為即將返回北部,希望至北部
的醫院詢問其他醫師的意見及繼續後續的治療,所以並未進
行手術。」其後原告於100年3月7日、7月11日、7月29日、8
月26日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仍不願意接受手
術治療,期間原告亦曾於100年3月9日前往台大醫院、陳文
祿醫師、陳幸宜醫師處就診,均建議其進行手術治療,但原
告並未進行手術,迄於100年10月27日始聽從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醫師建議,於100年11月10日、101年2月2日進行二
次手術,術後原告仍持續門診,左眼眼壓皆為穩定,101年5
月28日檢查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101年7月23日左眼眼
壓檢查為10mmHg,未再有升高情形(見該一審卷第39、40頁
)。則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未接受手術治療前,其左眼視
神經於受傷後雖有明顯減損現象,然而「如果病人於受傷後
隨即有進行開刀治療控制眼壓,則預後會有不同的。眼壓如
果及早控制至正常範圍,則左眼視神經萎縮的情形應可避免
。因為視神經萎縮為不可逆的變化,所以病人時隔1年才進
行手術是會對預後有差別的。對於視野缺損是有差異的。」
乙節,此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甚明(見本院
卷第40頁)。綜核上情,
堪認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於
99年11月28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診追蹤時,倘遵從醫
師建議進行手術以控制眼壓,應不會造成原告左眼視神經萎
縮、減損之情事。再佐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能打球,
並直承詢問西醫亦表示其可以打球等語(見前開刑事案件一
審卷第24頁),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顯
難認
與其左眼視力為0.1及
嗣後造成不可逆變化之左眼視神經萎
縮、減損等視野缺損之結果二者間(即被告應賠償被告損害
之責任範圍)有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左眼視力為0.1及嗣後造成不可逆變化之
左眼視神經萎縮、減損等視野缺損之結果負賠償責任,
尚無
可採,此部分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植基於前揭第⒈點說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
及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在下列醫療機構
就醫自行負擔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①大學眼科診所之醫
療費用500元(即99年11月17日之200元、99年11月19日之
300元);②世紀眼科診所之醫療費用2,270元(即自99年
12月13日起至100年5月21日止);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之醫療費用21,001元(即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02年3月
4日止);④忠華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050元(即自100
年1月24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合計26,821元,且原
告係因「左眼眼球挫傷併續發性青光眼」而在大學眼科診
所就醫;因「伴有眼部外傷之青光眼」而在世紀眼科診所
就醫:因「左眼挫傷、左眼角撕裂傷」、「左眼外傷性青
光眼」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前開醫療機構之診斷證明書及該等醫療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69至97頁),足見前揭26,821元醫療費用,確係原
告為治療前開傷害(即左眼挫傷、左眼角撕裂傷及左眼眼
球挫傷併續發性青光眼等傷害)而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之99年11月6日在大學眼科診所就
醫之支出300元部分,並無此部分之醫療單據,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無從
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在德慈堂蔡明錦中醫診所
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53,260元(即自100年5月24日起至
100年8月9日止),固據原告提出德慈堂蔡明錦中醫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二件及收據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2
頁),惟原告至該中醫診所就醫之原因,
觀諸前揭卷附該
中醫診所100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載稱係因:「外力撞擊
傷及左側眼球導致視神經炎及眼壓居高不下」等語,然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左眼視神經萎縮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
無可採,有如前述。則原告因其左眼「視神經炎」而至德
慈堂蔡明錦中醫診所就醫,已難認係屬治療前開傷害之必
要醫療費用,且衡諸前揭卷附德慈堂蔡明錦中醫診所收據
,就原告支出之費用僅泛載稱「煎劑」及其包數,並無任
何關於中藥藥名之具體記載,益見原告在德慈堂蔡明錦中
醫診所支出53,260元,倘
遽認確屬治療前開傷害之必要醫
療費用,顯屬率斷,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峻楊有限公司任職之每
月薪資為21,900元,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開傷害,及進
而造成其左眼視力降為0.1且視野缺損之傷害,而受有自
100年3 月1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及於101年2月1日迄同
年3月31日止,合計1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262,800元
,固舉峻楊有限公司之100年3月1日留職停薪證明書為證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害,進而造成原告
之左眼視力驟降為0.1且視野缺損,原告終身遺有障害,
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3項十一等級(即
一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及3-15項十四等級(即一
目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兩者合併跳級
為第十等級殘廢,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為46.14%,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1,710 ,178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且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左眼視力為0.1及嗣後造成不
可逆變化之左眼視神經萎縮、減損等視野缺損之結果負賠
償責任,為無可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能打球,
並直承詢問西醫亦表示其可以打球等情,均如前述。於此
情形,倘認原告於距離系爭事故近半年之久即:100年3月
1日起,係因前開傷害(即左眼挫傷、左眼角撕裂傷及左
眼眼球挫傷併續發性青光眼等傷害)而致不能工作或致其
勞動能力減損,顯屬率斷,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262,800元及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1,710,17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前
開傷害(即左眼挫傷、左眼角撕裂傷及左眼眼球挫傷併續
發性青光眼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
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所感受之痛苦亦非輕微,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平日在峻楊公司工作,每月勞保投
保薪資為21, 900元,其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
;被告則為管理學院畢業,平日從事裝潢半學徒之工作,
每月薪資不固定,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餘元,其名下並無
不動產或汽車等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憑。本院斟酌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對原告身體所造成
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
130,000元為
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⑷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元(計算式:26,821
+130,000=156,821)。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發生
系爭事故之過程為原告、被告搭檔與敵方球友即不詳姓名之
二人進行羽毛球雙打,由原告發遠球至敵方半場,並經敵方
對手回擊至自身半場中間偏右場地時,原告往後退欲接球並
往後揮拍接球之際,被告因前揭過失以右手持用球拍自原告
左後側揮拍搶接該球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如前述。則
兩造與敵方球友進行羽毛球雙打過程中,原告與被告均同負
有隨時注意敵方對手走位、友方隊友走位及在揮拍及跑位時
應注意與友方隊友保持安全距離等注意義務,具體言之,原
告除應注意敵方球友情形、羽毛球之位置,尚應隨時注意自
身半場上隊友即被告之狀況,倘遇到回擊之球係屬於自己難
以處理之球,理應眼觀四面或以餘光等方式注意隊友走位情
形,判斷該球究由隊友處理或由自己處理為妥,倘該球應由
隊友處理較妥,其自身即不應在並非寬廣之自身半場場地貿
然處理該球,俾避免造成場上推擠揮擊傷害之發生。而參諸
原告在其求學時即有打羽毛球之經驗,發生系爭事故前約三
、四年其都有打羽毛球,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該顆敵方回擊
之羽毛球落點係在原告之後面、該顆球確實由被告去接比較
好等情,業據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結證在卷(見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22頁、22頁背面),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再佐以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球敵方將球擊回兩造半場時球的落
點是在我的正後方,我當時腳步有後退,大約是後退二步左
右,我後退二步之後,球大約是在我頭上方的地方,印象中
當時我有擊到球,但是要打到球也是很勉強,當時被告應該
瞬間揮拍時就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
在原告自身已有打羽毛球數年之經驗,且依系爭事故發生時
該顆敵方回擊之羽毛球落點、位置,係在原告後方、自身半
場中間偏右場地處,應由被告處理該球較為妥當且原告需後
退約二步始能勉強打到該球之情形下,依前開說明,堪認原
告在後退之際,疏未注意被告位置、走位情形,
猶仍貿然揮
拍勉強處理該球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為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均同有過失,然於該顆敵方回擊羽毛球至兩造半場過程中,
綜核該顆球之落點、位置及兩造之相對位置及走位情形,被
告之視線顯較原告為寬廣,於此情形,被告未有任何手勢或
出言示意其要救球隨即趨前與原告搶接該球並揮拍擊球而肇
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其過失程度較原告為重,本院認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
二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前開說明,被告依法應得減輕百
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25,457元(計算式:156,821×80%=125,457,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就被告前揭應給付原告125,457元之
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1年3月4日(見101年度附民字第97號卷附第15頁
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5,457元,及自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
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附此敘明。
柒、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