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38號
原 告 范中芬
范中穗
范中華
陳祠英
兼 上四人
訴訟
代理人 范中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君山
被 告 和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麗金
被 告 李春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吳淑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拆除
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姓名「范中芳」之記載,
應予更正為「范中芬」。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爰
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新臺幣1,0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