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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37號 原   告 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文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被   告 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發有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萬9777元,並自民國(下 同)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將前揭第⒈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0萬4777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等語,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3年起至95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7吋 顯示器等產品,被告計有14批貨款未依約清償,嗣原告於 96年10月18日以大雅郵局第501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 到後10日內付款,被告仍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有計160萬477 7元貨款未付清。其後,原告屢次催請付款,被告均置之不 理,原告無奈下再於101年8月30日以大雅郵局第325號存證 信函,催請被告付清餘款,被告竟拒絕付款。又依兩造間合 作合約書第柒條第一項、第三項所約定之付款方式:「雙方 同意每月24日作為結帳日,甲方(即原告)將當期出(退) 貨明細表及出貨單送至乙方(即被告)指定之處所請款(亞 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乙方於交貨前月底開 立2700套貨款60天信用狀給甲方,每月24日前收到統一發票 後,開立當月差額貨款60天期支票給甲方。」等語,然本件 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並開立發票交付被告收受後,被告已 將該發票持以報稅,卻拒絕付款,原告自得本於上開約定及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付款。另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拾壹條 第三項約定:「如有訴訟需要,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敗訴方應支付他方律師費與相關訴訟 費用」等語。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業已支出4萬5000元之律 師費,從而,如鈞院認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請鈞院根據 上開契約之約定,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律師費4萬500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4777元,並自96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貳條約定:「合作期限:一、93年4月1 5日至94年3月31日止。二、合約期滿前如雙方未提出終止合 約之要求,則視同依條件續約一年,並同意於合約期滿後7 日內換約。」等語,可知兩造間之系爭合作關係,於上開期 限屆滿前因雙方均未提出終止合約之要求,而自動續約一年 至95年3月31日止。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皆發生於00年0月 間,在上開合約存續期間內,原告自得依據該合約書向被告 請求。其次,從700系列最後一批出貨係94年8月31日(詳原 證16),亦可證明兩造間於94年3月31日第一期約滿後,仍 有依系爭合作合約書之約定履行契約之事實,兩造間既有繼 續履行系爭合作合約書之事實,則系爭合作合約即尚未終止 ,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合作合約書已於94年3月31日 因屆期而終止,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皆發生於00年0月間, 故不在系爭合作合約之規範範圍內,顯可採。又兩造訂定 系爭合作合約之本意係在共同推展「車用行動數位電視」。 原告於95年1月間銷售予被告之「7000-2AV 7" TFT-LCDMoni tor銀(灰)」及「7008-2AV 7" TFT-LCDMonitor黑」等螢 幕組(下稱2AV系列)與系爭合約書第壹條合作模式所載之 商品「BM700-A-E、BM700-B-E、BM700-C-E」(下稱700系列 )係完全相同之商品。系爭700系列及2AV系列螢幕組之主機 板係完全相同,僅會因液晶板不同而作部分元件調整(配合 供應商修改)。此等些微之差異,並未改變兩造間合作之本 質,亦未超出共同推展「車用行動數位電視」之合作精神。 且依證人李龍泉於鈞院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及 證人王文達於鈞院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之證言可 知,被告所稱700系列確實係工廠型號,被告所稱2AV系列則 為銷售型號,2AV系列之銷售型號,其工廠型號本為700系列 。另本件確實均係應被告要求,於履約過程中,為配合市場 需求,所作商品之調整,並依被告指示就合作製造之商品掛 用不同品牌標籤,自屬系爭合約之標的商品。本件被告故意 將銷售型號(即7000-2AV、7008-2AV)拿來與工廠型號(即 BM700-A-E、BM700-B-E、BM700-C-E)比較,並以銷售型號 與系爭契約原本所載之工廠型號不同為據,主張被告對銷售 型號7000-2AV、7008-2AV螢幕組所為之採購,不在兩造間系 爭合作合約書之範圍內云云顯有誤導鈞院之情。況且,證 人李龍泉於鈞院102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亦可知 :系爭合作合約於94年3月31日第一期期滿前雙方均未提出 終止合約之要求。系爭合作合約於94年3月31日第一期期滿 後,兩造仍賡續依合作合約之交易條件及模式為合作行為。 從而,本件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貳條第二項之約定,視同依 原條件續約一年。且兩造間默示之意思表示顯亦有依系爭合 作合約之交易條件及模式為合作行為,將系爭合作合約之效 力自動展延至95年3月31日,所以才會在被告於95年1月間向 原告採購2AV系列之螢幕組時,仍使用系爭合作合約第一期 期滿前所使用之「制式訂單」為之。從而,原告就系爭95年 1月間之交易,依系爭合作合約書規定向被告請求,自無不 當。至於證人王文達除「我只負責產品維修的部分」、「在 我退休前,維修部分模式並無不同」等語外之證述,明顯係 偏袒被告之語,並不足採。再者,由被告提出之2AV系列與 700系列不同處之附圖及說明(即被證12)可知,系爭700系 列及2AV系列螢幕組之主機板係完全相同,僅會因功能需求 不同而搭配不同套件於其上。然被告所爭執之開關面版不同 乙事,由顯示器(螢幕)生產主要考量是當時液晶板(LCDP anel)供貨型號再局部改變主板來搭配。且液晶板約1至2年 即會變更型號,此非原告所得控制。又700系列最後一批出 貨是在94年8月31日,使用元太公司7吋液晶板,型號為PW07 0XS7N1。2AV第一批出貨時間是95年1月5日,使用元太公司7 吋液晶板,型號是PW070XU3。因液晶板PW070XS7N1在94年以 後停產,所有7吋螢幕產品必須轉換新液晶板PW070XU3。液 晶板改變,主機板與液晶板對應接頭就必須改變,但主機板 重要IC都不變,相對位置也不會改變。從而,所有700系列 及2AV系列螢幕組用途都一樣。被告刻意隱瞞液晶板改板之 事實,拿開關面版不同之表象,硬要將同一個合作案區隔為 兩次獨立買賣,顯有未洽。 ㈡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67條規定,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 所交付系爭商品後,既有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情事,原告 自亦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㈢系爭貨款債權尚未經兩造合意而抵銷,理由如下:⒈被告 今無法提出債務協議之具體內容。⒉被告亦無法提出兩造間 曾有抵銷之協議。⒊被告稱其所交付之27萬5000元之支票即 為兩造協議抵銷後,以被告再給付27萬5000元了結雙方先前 之債權債務關係,並引用被告法定代理人朱發有個人名義簽 發發票日為97年9月30日之支票1紙(即被證6)為證。惟被 告曾於101年7月26日傳真乙份由被告片面擬定之「和解書」 草稿(即原證15),載明「茲因為殷特科技(股)向亞視亨 國際企業(股)追償貨款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 柒元整…雙方訂定價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和解,並已於民國 97年9月30日已先行支付支票乙張面額新台幣貳拾柒萬五千 元整,餘款為新台幣肆拾貳萬五千元整,由朱發有總經理開 立支票三張支付餘款,雙方無異議!」等文字,足見被告於 101年7月26日時業已自承其於97年間所交付之27萬5000元, 僅係在清償「部分」積欠之貨款,而非了結雙方先前之所有 債權債務關係。⒋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即被證9), 則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和解之提議,且該文件係被告所傳真予 原告之文件,並非原告傳真予被告之文件,原告當時並未同 意該項和解提議,所以雙方並未簽署。又若兩造間於97年8 月13日已然同意依同意書(即被證9)之內容達成協議,則 被告又怎可能再於101年7月26日擬具和解書,以及101年8月 11日擬具之同意書(即原證12),傳真予原告,要求原告簽 署時,卻隻字未提及同意書(即被證9)之協議內容。況細 究被告稱「雙方達成由原告公司承擔尚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稱尚揚公司)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並互抵債務之協 議,經會算及折讓之結果,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公司27萬 5000元,是以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朱發有於97年8月13日以 個人名義所簽發予原告公司總經理蘇志文親收之支票」等語 。不僅其內完全未提及同意書(即被證9)之協議內容,且 所述內容,亦與被證9之同意書更有明顯之出入,顯見被告 所言確非實在。 ㈣本件係無名契約關係,並非單純之買賣關係,應無民法第12 7條第8款之用: ⒈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合作合約書」,性質上係兩造為共同 推展「車用行動數位電視」所成立之「無名契約」,並非 單純之買賣關係。此由下列事證可憑: ①系爭「合作合約書」之前言即已載明,兩造係為「共同 推展『車用行動數位電視』整合行銷業務事宜」而為本 件合作。 ②由證人李龍泉於鈞院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言可 知,當時產品之研發與市場需求尚未於成熟,若各方 以純採購之方式互為交易,恐因缺乏彈性而無法及時因 應市場需求及產品之修正,將不利於「車用行動數位電 視」整合行銷業務之推展,故而在各方協議下,決定以 合作之方式執行本案,以期產品之銷售能達到最大值。 ③合作合約書第壹條係約定由原告授與被告獨家經銷權, 及執行產品安裝、技術諮詢與銷售服務;原告負責「確 保本商品之品質及供貨正常」,被告則負責「確保通路 經銷與販售」。 ④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陸條第3項規定,原告於商品之保 固期間外,仍須提供優惠有償服務。 ⑤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捌條第1項規定,被告授權原告於 系爭產品上使用被告所提供之「Flyvision」及「Asias onic」商標。 ⑥原告執行生產所需相關配套產品,例如系爭商品上所安 裝之接收器,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拾條之約定,亦係被 告保證以最優惠價格供應予原告。 ⒉從而,本件係兩造為共同推展「車用行動數位電視」,本 於合作關係所生之無名契約,核與單純之買賣契約不同, 是基此而生之債,核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品代價 請求權有別,自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㈤本件縱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時效 亦因被告之承認行為,致時效並未完成,此可由被告面對原 告之催款,曾數次與原告洽商處理,且被告屢屢以抵銷之主 張為談判之主軸,從而,本件即因被告之承認行為,每每在 時效屆至前,即生中斷並重行起算之法律效果,故時效根本 未曾屆至。 ㈥退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於時效完成後 之承認行為,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⒈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01年8月11日傳送簡訊請求 被告依約付款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當日除傳送簡 訊回覆原告表明抵銷之意思外,於同日更傳真乙份同意書 予原告,要求原告簽署,被告顯然再次重申欲以其對訴外 人尚揚公司之債權對原告得由其主張之債權,行使抵銷權 之意思表示。 ⒉另對照原證15由被告片面擬具之和解書草稿,曾提及原告 向被告追償貨款141萬6217元,及原證12之同意書草稿記 載「由於三角貿易生意往來尚有…亞視亨積欠殷特新台幣 一百四十一萬元」等語,足見被告當時至少已承認其尚積 欠原告141萬元。 ⒊又按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 第149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 既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27條所定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顯見其知悉兩造均為該條規定所稱之商人,且自95年間 最後一批出貨日,到101年已經過五年餘,面對原告催討 貨款之行為,竟仍為抵銷之主張,顯然已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 ㈦末查,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拾壹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為本 件訴訟業已支出4萬5000元之律師費,如鈞院認本件原告請 求有理由,請鈞院根據上開契約約定,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 律師費4萬5000元。 三、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作合約書第貳條約定,可知本件兩造並未於合約期 滿後7日內換約,則兩造間之系爭合作關係業於該期限屆滿 時終止。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皆發生於00年0月間,原告 自不得依據該合作合約書向被告請求。況且,原告請求之貨 款係就原告於95年1月間銷售予被告之「7000-2AV 7"TFT-LC DMonitor銀(灰)」及「7000-2AV 7" TFT-LCDMonitor黑」 等螢幕組(下稱2AV系列),與系爭合約書第壹條合作模式 所示之商品「BM700-A-E、BM700-B-E、BM700-C-E」(下稱 700系列),並不相同。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請 求。上述兩種產品其功能、線材、按鍵板、主機板、機殼色 均不同。按一般車用頭枕電視係由「按鍵機板」連接「主機 板」,「主機版」連接「螢幕」產生其播放功能。而上述三 個主要元件(即「按鍵機板」、「主機板」、「螢幕」)之 連接係經由排線連接,訊號方能由「按鍵機板」傳送到「主 機板」,再由「主機版」傳送到「螢幕」。是以由排線連接 之接點數是否相同,即可判斷兩種產品是否相容,是否可以 互換,亦即是否為相同之產品。本件700系列之產品,其「 按鍵機板」連接「主機板」之排線接點數為10個,「主機版 」連接「螢幕」之排線接點數為30個;而2AV系列產品其「 按鍵機板」連接「主機板」之排線接點數為14個,「主機版 」連接「螢幕」之排線接點數為26個。足見上開兩系列產品 關於上開三個主要元件之排線連接方式完全不同,此間無 法互換,其自非相同之產品。此外,兩系列之產品主機板存 在15種差異、按鍵版(即開關機板)亦多有不同,可見2AV 系列產品與700系列產品明顯不同。原告自不能以此兩種產 品相同,進而主張本件仍可依系爭合約書請求。又證人李龍 泉之所以自被告公司離職,係因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利用 被告公司資源另創設與被告業務競爭之事業,其與被告公司 本即有利害對立之關係,則其證詞即難期為公正確實,尤其 有關2AV系列產品與700系列產品是否相同之證詞,更是籠統 含混,而與事實差異甚遠。然自證人李龍泉之證詞併佐以證 人王文達之證述亦可知,系爭93年2月20日之合作合約書( 即原證1)並不包括2AV系列產品。是原告既不得依系爭合約 書請求本件貨款,則原告依該合約書第拾壹條第3項請求被 告負擔原告本件訴訟之律師費,自亦無理由。 ㈡本件買賣價金債權,業經兩造合意抵銷,分述如下: ⒈蓋原告於中國大陸江蘇省轉投資訴外人尚揚公司,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蘇志文並於91至92年間兼任該兩家公司之總經 理。當時,蘇志文以尚揚公司之名義,向被告採購汽車頭 枕、螢幕等產品,請被告直接出貨給訴外人尚揚公司。被 告基於原告係臺灣知名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 之公司,在業界享有一定之信譽,而信任其子公司即尚揚 公司。尚揚公司嗣竟積欠被告213萬5232元之貨款未還 。被告因蘇志文允諾會慢慢處理,故未積極催討。 ⒉嗣於93年至94年間,被告因業務需求,向原告採購7吋顯 示器等產品。被告對於應給付之貨款,原均按期給付。惟 自94年下半年起,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產品,不良率高於正 常狀況。除瑕疵品辦理退貨外,尚有諸多產品必須交還原 告維修(註:被告所採購者為3838台,不良退回修改為 1147台)。原告於95年1月間所交付之產品,仍是如此情 形,被告因而將部分故障產品退還原告,並凍結當月份貨 款之給付。 ⒊另由於尚揚公司一直未清償欠款,被告也未與原告結算95 年1月份之貨款。當原告於96年10月18日以大雅郵局第501 號存證信函(即原證2)通知被告時,蘇志文與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朱發有即於96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風尚人文咖啡館」(大雅店)洽商解決事宜。 當時,因蘇志文同時為原告之代表人,朱發有建議由尚揚 公司儘速清償213萬5232元予被告,則被告或可不追究產 品瑕疵責任,而清償系爭原告公司之貨款。惟蘇志文表示 尚揚公司清償被告之貨款有困難,因此,雙方乃達成以互 相抵銷帳款解決未償債務之協議。亦即,由原告公司承擔 尚揚公司之債務,兩造因互負債務,彼此同意債權相抵, 至於尚揚公司原本積欠被告之款項,則由原告自行催討或 為其他之處理。以上協議,有蘇志文與朱發有二人於該處 洽談時之筆記1紙(即被證5)為憑。 ⒋至此,被告認為雙方之帳款已經結清。詎原告於97年8月 間,又重提95年1月間貨款之事,被告對於原告與蘇志文 出爾反爾之態度感到困擾。幾經磋商,以被告再給付27萬 5000元了結雙方先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朱發有已依協議於 97年8月13日交付其個人為發票人,97年9月30日為發票日 ,面額27萬5000元之支票予蘇志文,並於收據上載明「做 為亞視亨公司應付貨款」(即被證6)。其後,兩造便未 再提起前述貨款爭議。由此可知,系爭貨品之價金債權, 已經兩造間合意而抵銷。 ⒌原告固否認兩造間曾有抵銷之協議,然自原告所提出之簡 訊翻拍照片(即原證10)及同意書(即原證12)俱可知, 被告法定代理人朱發有於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 一再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蘇志文表示本件原告公司貨款請求 權業已抵銷。且被告所提出之97年8月13日同意書(即被 證9),即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8月間傳真予被告,其 上業已載有原告拋棄對被告之本項貨款債權。若兩造間未 曾有抵銷之情事,諒被告法定代理人亦不至於有如此之舉 。原告亦不可能讓貨款延宕6年後方始提出訴訟請求。至 於原告所提原證15之和解書,係被告公司職員呂王正未經 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自行製作草稿傳真予原告公司,被 告並不認可該份和解書草稿,於法律上自不生效力。 ⒍另原告為規避上開協議,遂於本件起訴時將被告法定代理 人朱發有給付之前揭27萬5000元,曲解為清償原證2附表 所示之93年6月24日之貨款21萬5058元、94年8月3日之貨 款3萬4020元、93年7月7日維修費1414元及93年7月15日維 修費1785元(上揭四項金額合計為25萬2277元),另將剩 餘金額2萬2723元(即275000元-252277元=22723元)列 於原證3附表之「已沖金額」項中。惟兩造交易付款之方 式俱係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人,並指名原告公司為受款人之 支票寄送予原告公司,若上開27萬5000元票據係如原告公 司所指為一般之付款,斷無可能以上揭特殊之方式為之, 且付款金額又無法與任何一筆款項相對應,足見原告公司 蘇志文收受該27萬5000元之支票,確係出於兩造間特別之 協議。 ㈢本件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貨品買賣,乃發生於00年0月間,係屬 於一般商人間之商品買賣交易,並經原告交貨。依法原告 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起即開始進行,迄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二年之期間。是系爭貨款債權 縱未結清,原告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原告固認本件貨款依系爭之「合作合約書」應為無名契約 而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惟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不 能適用該「合作合約書」,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使適 用該「合作合約書」,兩造間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仍係在 商品之買賣,該合約之其他約定,並不能改變兩造間商品 買賣之本質,且本事件原告之請求者乃被告應給付原告所 供給商品之代價,是以不容原告曲解為無名契約,而偏離 其請求之原旨,進而主張無短期時效之適用。 ⒊至於證人李龍泉於鈞院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 兩造與民視公司、百一公司之「合作關係」,實乃台灣社 會常見之生產鏈流程,在產製流程中,各相關公司之間買 賣零組件,最後完成產品銷售,其本質上仍為各公司間商 品之買賣,本件系爭原告請求之貨款自仍屬民法第127條 第8項之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 ⒋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款為原告於95年1月間供給予被告 之2AV系列螢幕組之貨款,該等產品為汽車用數位電視之 螢幕,係原告所營事業之產品,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125 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257號判決之見解 ,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 ㈣本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已如前述, 且被告主張兩造間債務抵銷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及97年8月 間,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已因抵銷而不存在,原告一再否認有 抵銷之協議,卻又另以抵銷之協議主張時效中斷,其主張顯 為矛盾。又自時效中斷而言,兩造間最後一次抵銷之協議係 在97年8月間,縱認該次之協議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惟依民 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則原告未於99年8月之前起訴,則其請求權 仍罹於時效。 ㈤末查,本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事用,且被告並無於 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不得逕認被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 ⒈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52年台上字第823號、 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之旨,時效完成後,如拋棄時效 之利益,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 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 之承認,因可解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須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屬之。換言之,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行為,必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 ,以及有拋棄該時效利益之意思,始發生拋棄該時效利益 之效利。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固亦敘明拋 棄時效利益應「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但並無「應係只 對於債權人可行使請求權之時點及實際行使請求權之時點 所經過之期間有所認識」之意旨,此僅為原告之主張,特 予辯明。 ⒉原告雖以被告之法定理人朱發有於簡訊中答覆稱:「蘇兄 ,簡訊我看了,真的需要做到這樣嗎?我公司我當協理都 處理了,你殷特升到董事長爛帳還留著,整個事件你很清 楚,尚揚帳怎麼都夠抵你殷特帳,何必苦苦相逼呢?我相 信你都可以解決殷特所有事,何況陳年舊帳,放下好嗎? 」等語,認被告拋棄時效利益。惟查: ①被告所主張之抵銷過程,乃在陳述兩造間於95年至97年 間,已就原告之子公司尚揚公司之債務與被告之債務達 成合意抵銷之事實。是在兩造間達成合意抵銷系爭貨款 債權之後,被告不可能仍承認之,不容原告混淆。原告 所提出朱發有之簡訊內容,並無從尋繹出被告有拋棄上 開時效利益之旨。蓋以上開簡訊內容,並未顯示被告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且有拋棄該時效利益之意思。反之 ,其乃明白表示因雙方貨款已經抵銷,故拒絕給付,並 要原告放下,勿再舊事重提。其意甚為明確,不容曲解 。 ②又縱使原告否認兩造間有達成抵銷協議,而以被告主張 97年間之抵銷,乃承認原告之債權存在,而拋棄當時已 完成之時效利益。惟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164號 判例要旨,是自97年間之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亦已逾重行起算之二年新時效而請求權消滅。 ⒊原告又以被告於101年8月12日所擬之「同意書」,認被告 有承認之行為,進而主張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然: ①如前所述,被告於此時並不知已有時效利益,故並無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 ②且自該同意書可知,其主旨有二:其一,兩造間貨款已 經抵銷;其二,若欲取消先前抵銷之協議,需重新合議 雙方之權利義務。亦即,該同意書係以原告之認同為條 件,原來之抵銷協議始予取消,並非逕為承認原告之債 權。茲因原告並未同意該同意書,條件並未成就,原告 豈能以該同意書作任何之主張。且該同意書上擬為重新 談判者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公司42萬5000元,此與本事 件原告起訴請求者160萬4777元並不相同,原告亦不得 以此即認被告對其本件之主張有所承認。 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和解書,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同意, 已如前述。且該和解書係製作於101年7月間,在上揭同意 書(101年8月21日)之前,被告之意思自應以上揭之同意 書為憑。又自該和解書亦無從尋繹出被告有承認原告141 萬6217元債權之意,原告自不得以之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 ㈥末查,本件兩造於95年1月間之交易並非於系爭合作合約書 之範圍,原告不得據此請求律師費用,是原告再憑系爭合作 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顯無根據。綜上所陳,原告 請求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每台單價為2500元之「7000-2A V 7" TFT-LCD Monitor銀(灰)」560台及「7000-2AV 7" T FT-LCD Monitor黑」100台等螢幕組,計173萬2500元(含稅 ),上開貨物並經原告交付予被告。本件原告係就上開173 萬2500元金額中之160萬4777元為請求。 ㈡兩造曾於93年2月20日簽訂「合作合約書」,共同推展「車 用行動數位電視」整合行銷業務事宜。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為:㈠原告得否依93年2月20日合 作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向被告請求?㈡若本件 原告不得依前項之合約書約定條項,向被告請求,則原告依 民法第345條第2項及第367條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㈢系爭貨品買賣之價金債權,是 否已經兩造合意而抵銷?㈣本件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㈤若本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 效之適用,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㈥若本件有民 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則被告是否有於時效 完成後之承認行為,而得認為被告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表示?㈦原告可否依合作合約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律師費用4萬5000元?茲說明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餘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間曾於93年2月20 日簽訂合作合約書(即原證1),其前言記載「茲雙方共同 推展『車用行動數位電視』整合行銷業務事宜,經雙方協議 訂立條款如下,共同遵守:」等語,其中「第壹條、合作模 式:一、甲方(指原告)同意授權乙方(指被告)負責台澎 金馬地區銷售甲方「BM700-A-E、BM700-B-E、BM700-C-E」 (以下簡稱本商品)【註:即以上所稱700系列】之產品, 及執行產品安裝、技術諮詢與銷售服務,如外銷其他地區須 經甲方書面同意。二、甲方提供本商品予乙方,BM700-A-E 含七吋液晶螢幕乙台、固定式腳架乙支、RS232訊號線乙條 、操作說明與保固卡乙張,BM700-B-E含七吋液晶螢幕乙台 、頭枕顯示器底座、操作說明與保固卡乙張,BM700-C-E含 七吋液晶螢幕乙台(含銅柱)、頭枕顯示器底座、操作說明 與保固卡乙張,(TFT新品非Recycle之產品),詳細規格如 (附件一)。三、甲乙雙方配合商品銷售期間,甲方負責確 保本商品之品質及供貨正常,乙方負責確保通路經銷與販售 。」、「第貳條、合約期限:一、民國93年4月15日至94年3 月31日止。二、合約期滿前如雙方未提出終止合約之要求, 則視同依原條件續約一年,並同意於合約期滿後7日內換約 。」、「第柒條、付款方式:一、雙方同意每月底做為結帳 日,甲方當期出(退)貨明細表及出貨單送至乙方指定處所 請款(亞視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收)。三、乙方於交貨前月 底開立2700套貨款60天信用狀給甲方,每月二十四日前收到 統一發票後,開立當月差額貨款60天期支票給甲方。四、乙 方所交付支票具有任何一張未獲兌現者,甲方除得暫停出貨 之動作外,自支票到期日30天後,甲方有處理該批貨之權利 。」等語,足見兩造間著重彼此分工之合作外,對於該合作 合約書之商品亦予以特定化,即明定「BM700-A-E、BM700-B -E、BM700-C-E」之產品(以下簡稱本商品)等語,並有詳 細規格如附件一;其次,該合作合約書明定合約期限,顯見 系爭契約屬定期契約,且須為換約之書面形式。 ㈡次查,本件兩造間並未於上開合約期滿後7日內為換約之行 為。且本件原告所請求貨款之銷貨日期皆發生於00年0月間 ,又原告所請求之貨款係就其於95年1月間銷售予被告之「 7000-2AV7"TFT-LCDMonitor銀(灰)」及「7000-2AV7"TFT- LCDMonitor黑」等螢幕組(即屬2AV系列),核與該合約書 第壹條合作模式所示之商品,「BM700-A-E、BM700-B-E、BM 700-C-E」(即屬700系列),並不相同。再者,上述兩種產 品在其功能、線材、按鍵板、主機板、機殼色等項均不同。 按一般車用頭枕電視係由「按鍵機板」連接「主機板」,「 主機版」連接「螢幕」產生其播放功能。而上述三個主要元 件(即「按鍵機板」、「主機板」、「螢幕」)之連接係經 由排線連接,訊號方能由「按鍵機板」傳送到「主機板」, 再由「主機版」傳送到「螢幕」。是以由排線連接之接點數 是否相同,即可判斷兩種產品是否相容,是否可以互換,亦 即是否為相同之產品。而前開700系列之產品,其「按鍵機 板」連接「主機板」之排線接點數為10個,「主機版」連接 「螢幕」之排線接點數為30個;而2AV系列產品其「按鍵機 板」連接「主機板」之排線接點數為14個,「主機版」連接 「螢幕」之排線接點數為26個。顯見上開兩系列之產品關於 前述三個主要元件之排線連接方式完全不同,彼此間又無法 互換,顯非相同之產品。又證人李龍泉於有關2AV系列產品 與700系列產品間是否相同之證詞,籠統而含混,是其證言 自難採酌。是原告遽以兩造間93年2月20日所簽訂之合作合 約書第7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 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且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5年1月間曾向原告購買每台單價 為2500元之「7000-2AV 7" TFT-LCD Monitor銀(灰)」560 台及「7000-2AV 7" TFT-LCD Monitor黑」100台等螢幕組, 計173萬2500元(含稅),且上開貨物並經原告交付予被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轉帳傳票、銷貨單各9紙,及應收帳款 彙總表1紙在卷可稽,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 本件原告係就上開173萬2500元貨款金額中之160萬4777元為 請求,亦據兩造陳明在卷。是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0萬4777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 ,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須 受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固有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52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前開貨款債 權已因兩造合意抵銷而消滅云云,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96 年11月28日筆記及票載日期為97年9月30日支票影本各1紙為 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復查上開筆記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記載內容,並無原告或其代表人之簽章;而上開支票係朱發 有所簽發,並於收據上載明「本支票做為亞視亨公司應付貨 款」等語,然並無任何清算或結算之用語,尚難僅以票面金 額27萬5000元,即認為雙方有抵銷之合意。其次,被告曾於 101年7月26日傳真乙份由被告片面擬定「和解書」之草稿( 即原證15),載明「茲因為殷特科技(股)向亞視亨國際企 業(股)追償貨款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整 …雙方訂定價金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和解,並已於民國97年9 月30日已先行支付支票乙張面額新台幣貳拾柒萬五千元整, 餘款為新台幣肆拾貳萬五千元整,由朱發有總經理開立支票 三張支付餘款,雙方無異議!」等語,足見被告於101年7月2 6日時已自承其於97年間所交付之27萬5000元,係在清償「 部分」積欠之貨款,而非了結兩造間先前之所有債權債務關 係甚明。再者,上開筆記上被告法定代理人既然記載「蘇總 」二字,顯見蘇志文當時僅任職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並非原 告公司之代表人,且第三人尚揚公司所積欠被告公司款項, 核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公司之貨款,乃不同之契約當事人, 自不符合前開法定抵銷之規定,且被告復未能就其主張雙方 合意抵銷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原告前開貨款 債權已因兩造合意抵銷而消滅云云,自難採信。 ㈤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係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即指商人就其所提供之商品及製 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 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兩造間就系爭每台單價為2500元之「7000-2AV 7" TFT- LCD Monitor銀(灰)」560台及「7000-2AV 7"TFT-LCD Mon itor黑」100台等螢幕組之貨物,計價金為173萬2500元(含 稅)所為之買賣,而原告就其中貨款160萬4777元之商品代 價請求權之行使,自應有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㈥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所謂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 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僅因義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且 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686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又承認無須一一明示權利之原因、內容及範圍,以 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為已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93 號判決要旨參考);另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 重行起算。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考。查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8月11日傳送簡 訊請求被告依約付款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日除傳送 簡訊(即原證10)回覆原告表明不否認原告公司之系爭債權 外,並於同日更傳真乙份同意書(即原證12)予原告,要求 原告簽署,顯見被告再次重申欲以其對尚揚公司之債權對原 告得向其主張之系爭貨款債權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應屬 默示之承認。因所謂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始各得以之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故主張抵銷者,亦係表示他方有請求權存在,如此即 已符合承認之要件。不得因債務人為抵銷之表示,即否認其 承認之效果(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4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其次,另參酌由被告於101年7月26日片面擬具並傳真 之和解書草稿(即原證15)提及原告向被告追償追償貨款14 1萬6217元等情,以及前揭同意書草稿(即原證12)所記載 「由於三角貿易生意往來尚有…亞視亨積欠殷特新台幣一百 四十一萬元」等語,足見被告當時至少已承認其尚積欠原告 141萬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要旨,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 債權既有民法第127條所定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然被 告面對原告催討系爭貨款之行為,竟仍為抵銷之主張,足徵 其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則原告此項貨款債權 請求權之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是被告所為時效消滅 之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再者,另就原告請求之法定 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因原告曾於96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收到後10日內付清系爭貨款,是原告請求自96年 10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㈦至於原告主張依前開合作合約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業已支出之律師費4萬5000元部分,因系爭合 作合約書業以屆期,且兩造間並未作換約之書面形式,難謂 已成立續約,已如前述,是原告再依該合作合約書第11條第 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4萬5000元,即乏憑據,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0萬4777元,及自96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分別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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