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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5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18 號 原   告 徐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賴皆穎       陳雲壤 被   告 昌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被   告 杜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杜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献隆 訴訟代理人 林美鈴 被   告 冠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韻 訴訟代理人 張晉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撤回對於被告久年塑膠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並經該被告 公司同意撤回,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等係訴外人興晉齊有限公司(下稱興晉齊公司)之配合 廠商,興晉齊公司於向原告借款時,以被告等給付予興晉齊 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並將 系爭票據交付原告,合先敘明。今因興晉齊公司無力償還原 告之債務,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行使興晉齊公司對被告貨款債權,請被告各給付如附表 所示支票面額之貨款予興晉齊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杜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菲公司)抗辯:貨款 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興晉齊公司向被告杜菲公司收受之支票,其發票日為 99 年10月31日,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得行使之貨款請 求權自應由該日起算,而本件起訴日為101年9月11日,並 未逾2年,自無時效消滅之情事。 (二)被告杜菲公司抗辯興晉齊公司交付之貨品全部為瑕疵品, 並據此抗辯不得請求貨款。惟被告杜菲公司發現瑕疵後, 未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立即通知原告,縱令原告已 歇業,然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被告杜菲公司仍應通知。今 被告杜菲公司既怠於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其拒付貨款之抗辯,自無理由。 三、並聲明:被告昌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昌朔公司)應給付債 權人興晉齊公司新臺幣(下同)1,318,524元,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被告杜菲公司應給付債權人興晉齊公司103,278元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冠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 宬公司)應給付債權人興晉齊公司365,326元,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上開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昌朔公司則以: 原告於本訴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紙被告昌朔公司所 簽發之支票(抬頭均為興晉齊公司、均為禁止背書轉讓), 係興晉齊公司與被告昌朔公司支票互換後,再交付與原告, 斯時換票時已言明,於興晉齊公司所簽發支票獲承兌後,興 晉齊公司方得承兌被告昌朔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或行使票據權 利。惟興晉齊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均遭退票,被告昌朔公司並 對興晉齊公司提起返還支票等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2481號判決確定,興晉齊公司應將連同上開三紙支票共七 紙支票返還被告昌朔公司。足證被告昌朔公司並未向興晉齊 公司購買貨物,亦無原告所稱積欠興晉齊公司系爭三張票據 所載的貨款,原告無由代位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杜菲公司則以: (一)關於被告杜菲公司與訴外人興晉齊公司間之貨款103,278 元,原係99年間應付之款項,由杜菲公司簽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交付興晉齊公司收受,是本件貨款業以上開支 票給付完畢,興晉齊公司已不能再向被告杜菲公司請求貨 款,原告應無代位請求權。又按票據權利行使之時效為一 年,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時效已超過一年,故被告杜菲公 司另依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二)被告杜菲公司向興晉齊公司購買貨品(馬車用樹模),於 99年8月4日交貨,興晉齊公司於99年8月20日及99年8月 27日簽發統一發票,向被告杜菲公司請款分別為78,349元 及25,830元,合計104,179元,因銷貨折讓,被告杜菲公 司應支付之金額為103,278元。上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興晉齊公司自 99年8月4日交貨日起得行使貨款請求權,今原告於101年 10月間始代位興晉齊公司起訴請求系爭貨款,其請求權已 逾二年消滅。況其請求權時效聲請強制執行起算, 因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代位權之行使,兩者不同。 (三)興晉齊公司交付之「馬車用樹模」全部為瑕疵品,被告杜 菲公司據此抗辯興晉齊公司不得請求貨款。蓋被告杜菲公 司於99年9月10日因客人投訴興晉齊公司所生產的「馬車 用樹模」會破裂,經連絡後才發現興晉齊公司已經倒閉, 轉向興晉齊公司熟識之廠商張晉益請求協助找出原因, 並將「馬車用樹模」送分析檢驗報告發現係因原料摻入回 收及庫存塑膠料,導致產品破裂。被告杜菲公司為此收回 全部瑕疵品,目前還放置於被告公司倉庫,並於99年11月 向訴外人金樺新塑膠工業社採購,重新製造一批「馬車用 樹模」,價格為107,940元,並多做1000PC以提供國外客 戶召回更換所有產品。如鈞院認為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 杜菲公司之時效消滅抗辯不可採,則被告杜菲公司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及物之瑕疵擔保,原告須將被告杜菲公司簽發 之支票返還,及將物有瑕疵部分修復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冠宬公司則以: (一)被告冠宬公司係興晉齊公司之供應商,興晉齊公司之前曾 數次持其簽發之支票,與被告冠宬公司換票,斯時均言明 ,於興晉齊公司所簽發支票獲承兌後,興晉齊公司方得承 兌被告冠宬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或行使票據權利。其中興晉 齊公司持其簽發面額60萬元、發票日99年10月26日、支票 號碼0000000號、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支票 乙紙,與被告冠宬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20萬元及40萬元、 發票日均是99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分別是0000000及000 0000、付款銀行均是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之支票交換。 興晉齊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遭退票,從而被告冠宬公 司因無力支付其所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而均遭退票。另興 晉齊公司又持其簽發面額756,422元、發票日99年12月20 日、票號0000000、付款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支票 乙紙,欲與被告冠宬公司換票,因冠宬公司認為金額過高 ,經雙方合意,由被告冠宬公司簽發附表編號5所示支票 與興晉齊公司換票,其中多出面額之391,096元則視同給 付被告冠宬公司之貨款。然興晉齊公司所簽發之上開面額 為75 6,422元之支票,亦遭退票,且積欠被告冠宬公司共 938,6 48元之貨款,亦全未支付。準此足證,興晉齊公司 未持有被告冠宬公司之債權,反是興晉齊公司尚積欠被告 冠宬公司債務。況先前原告曾表示伊是興晉齊公司之新股 東,現竟變成是債權人。 (二)原告代位請求365,326元之系爭支票,未依票據法第130條 等規定提示或行使票據權利,即系爭支票票據上之權利已 消滅。原告不得僅持有票據權利已消滅之系爭支票即謂其 為興晉齊公司之債權人,並謂系爭支票乃為被告冠宬公司 給付興晉齊公司貨款之擔保,而應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況興晉齊公司尚積欠被告冠宬公司經提示而遭退票之支 票債務共1,356,422元,該債務已逾系爭債權即365,326元 甚鉅,足證興晉齊公司與被告冠宬公司間,反而是興晉齊 公司尚積欠被告冠宬公司債務,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昌朔公司、冠宬公司給付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興晉齊 公司對被告昌朔公司、冠宬公司有貨款債權等語。惟被告昌 朔公司、冠宬公司否認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 之。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被告昌朔公司簽發之附表如編號1、2、3所示 之支票、冠宬公司簽發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支票為證, 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其簽發交付之原因有多種,無法僅憑 原告持有被告昌朔公司、冠宬公司簽發之各該支票,推認 被告昌朔公司、冠宬公司積欠興晉齊公司貨款。況被告昌 朔公司雖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興晉齊公 司,但被告昌朔公司訴請興晉齊公司返還,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481號於100年4月6日判決興晉齊公司應將上開三 張支票等返還予被告昌朔公司確定,有被告昌朔公司提出 之該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提出之上開三 張支票,尤難證明興晉齊公司對被告昌朔公司有貨款債權 。 (二)按當事人有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之義務(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等規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興晉齊公司對被告昌 朔公司、冠宬公司有貨款債權,被告昌朔公司、冠宬公司 否認之,本院曉原告應表明興晉齊公司與被告昌朔公司 、冠宬公司之間有何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例如被告昌朔 公司、冠宬公司於何時向興晉齊公司購買何種貨物、貨款 金額以及何時應清償等細節。惟原告未能陳明,是原告主 張:興晉齊公司對被告昌朔公司、冠宬公司有貨款債權一 事,即難憑採。 (三)原告既無法證明興晉齊公司對被告昌朔公司有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318,524元之貨款債權、對冠 宬公司有附表編號53所示支票票面金額365,326元之貨款 債權,則其本於興晉齊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興晉齊 公司對被告昌朔公司、冠宬公司之貨款債權,聲明請求判 決被告昌朔公司應給付興晉齊公司1,318,524元,並由原 告代位受領;被告冠宬公司應給付興晉齊公司365,326元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給付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杜菲公司給付部分 被告杜菲公司固不爭執於99年間有向興晉齊公司購買馬車用 樹模貨品一事,惟以:興晉齊公司對其之貨款債權及票據債 權皆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代位行使等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 有明文。被告杜菲公司交付予興晉齊公司用以給付貨款之 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自發票99年10月31日起算,至101 年9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雖尚未逾2年。惟按債權人受 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19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19條所稱他種給付,並未排除 支票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債權人受領債務 人簽發之支票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代物清償者,並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號參照)。被告杜菲 公司就其應付予興晉齊公司之貨款103,278元,由被告杜 菲公司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交付興晉齊公司收受,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 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 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 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 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 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 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被告杜菲公司抗辯:本件伊與興晉齊公司間之 貨款103,278元,業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給付完畢,興 晉齊公司已不能再向被告杜菲公司請求貨款,原告應無代 位請求權等語,應非無據。 (二)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 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杜菲公司抗辯伊與興晉齊公 司間之貨款103,278元,原係99年間應付之款項,由伊簽 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交付興晉齊公司收受等情,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參以興晉齊公司先後開立之統一發票2張 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張交付被告杜 菲公司收執,其日期依序為99年8月20日、99年8月27日99 年9月15日,則在興晉齊公司與被告杜菲公司間就前開貨 款,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興晉齊公司受清償之方法(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例參照)。被告杜菲公司 於99年間向興晉齊公司購買馬車用樹模,為給付103,278 元貨款予興晉齊公司,暨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交付 興晉齊公司收受,其等就前開貨款,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 為使興晉齊公司受清償之方法。雖附表編號4之支票未兌 現,但原告自認該支票並未提示,是附表編號4之支票未 兌現原因並非經提示遭付款人退票,而係執票人怠於行使 權利,尚難認興晉齊公司對被告杜菲公司之貨款債權未消 滅。 (三)綜上所述,興晉齊公司對被告杜菲公司之前揭130,278元 貨款,業已由興晉齊公司受領被告杜菲公司交付之附表編 號4支票以代原定給付,原貨款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 又附表編號4之支票未兌現原因係執票人興晉齊公司怠於 行使權利未向付款人提示,則在該支票罹於票據時效後, 興晉齊公司自不得再對被告杜菲公司主張該貨款債權未消 滅。被告杜菲公司抗辯:本件貨款業以附表編號4之支票 給付完畢,興晉齊公司已不能再向被告杜菲公司請求貨款 ,原告應無代位請求權等語,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其本 於興晉齊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興晉齊公司對被告杜 菲公司之貨款債權,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杜菲公司應給付興 晉齊公司130,278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付款人 │受款人 │ │號│ │(民國) │ │(新臺幣)│ │ │ ├─┼────┼──────┼─────┼─────┼──────┼──────┤ │1 │昌朔貿易│99年10月15日│CR0000000 │648,210元 │中國信託商業│興晉齊有限公│ │ │有限公司│ │ │ │銀行文心分行│司 │ ├─┼────┼──────┼─────┼─────┼──────┼──────┤ │2 │昌朔貿易│99年11月15日│CR0000000 │452,314元 │中國信託商業│興晉齊有限公│ │ │有限公司│ │ │ │銀行文心分行│司 │ ├─┼────┼──────┼─────┼─────┼──────┼──────┤ │3 │昌朔貿易│99年12月25日│CR0000000 │21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興晉齊有限公│ │ │有限公司│ │ │ │銀行文心分行│司 │ ├─┼────┼──────┼─────┼─────┼──────┼──────┤ │4 │杜菲企業│99年10月31日│AH0000000 │103,278元 │玉山銀行臺中│興晉齊有限公│ │ │有限公司│ │ │ │分行 │司 │ ├─┼────┼──────┼─────┼─────┼──────┼──────┤ │5 │冠宬實業│99年12月31日│HLA0000000│365,326元 │台中商業銀行│興晉齊有限公│ │ │股份有限│ │ │ │后里分行 │司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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