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57號
原 告 鉅祐股份有限公司(即漢德威企業有限公司之承當
訴訟人)
法定
代理人 顧東立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文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和順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讓等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漢德
威企業有限公司起訴後,其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之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業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
移轉
所有權予鉅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祐公司),其與被
告間之租賃關係,移轉與鉅祐公司,而鉅祐公司復經兩造之
同意,其聲請承當訴訟,自屬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漢德茂有限公司(下稱漢
德茂公司)所有,
嗣後於99年9月2日出售予原告公司,而原
告購買系爭建物前,漢德茂公司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公
司,約定租期為三年,
期間自98年4月3日起至101年4月2日
為止,
惟當時租約並未經簽約之雙方協同法院
公證,而契約
第6條第6項之約定:「本租約應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是
上開契約自因簽約雙方未辦理法院公證不生應有之法律效力
,是原告公司在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下,必以該租賃物
讓與之時,已存在有效之租約,並經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之
情況下,原告自不受上開契約之
拘束。但因漢德茂公司確實
有向被告公司遞收每月租金,故原告公司考量如上開因素,
乃同意被告公司延續使用一直到與漢德茂公司最初約定之三
年期滿(即至101年4月2日為止),至於此間每月租金,則
比照被告公司與漢德茂公司約定之租金即每月新臺幣(下同
)4萬元
予以收取,至於其他部分之約定,自不在兩造
合意
之範圍。
詎料,上開約定期間於101年4月2日屆滿後,被告
竟不為搬遷,期間原告公司一再透過漢德茂公司表達不願意
續租而請其自動搬遷之意思,且多方斡
旋,但被告公司均置
之不理,反倒依據其與漢德茂公司契約約定之第6條第7點:
「甲方不擬續出租
本約標的物時,應於租賃期滿60日前,以
存證信函通知乙方,否則視為同意以原
租賃契約條件內容續
租之表示」之約定,主張其得續為使用。故依據
民法第184
條、民法第767條或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
遷讓
房屋或排除侵害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 巷○弄○號)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原租賃契約第6項雖約定:「本租約應經法院公
證始生效力」等語,然原告與漢德茂公司自98年4月2日簽約
,租期約定三年,均已向被告收取租金,
嗣後漢德茂公司99
年9月2日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移轉由原告漢德威公司繼受,嗣
後並改由原告漢德威公司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
迄至101年4
月2日原定租約期限之日止,期間均曾要求被告協同辦理房
屋租賃公證
適宜,足見雙方對於上開約定已默示合意不再適
用。原告引用該條文再為主張,
顯有權利濫用,違背
誠信原
則之情形。退步言,
參照民法第11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
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公證法第13條逕受
強制執行之
規定、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及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做全盤之觀察,
縱有原告主張契約不生效力之情形,亦應
斟酌原告已按期收租,並無爭議,亦應當作限縮解釋,應認
為租賃契約第8條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不生效力,其餘租
約條款之約定則不受影響,以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是原告主
張房屋租賃契約不生效力為不可採。而依照民法第425條
買
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漢德茂公司雖於99年9月2日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其亦應受到租賃契約之約束,況原告於
受讓系爭建物後,亦依據原租賃契約之約定向被告收取租金
,甚至租約屆滿後,仍以相同方式向被告收取相同金額之各
期租金。又依照租約第6條第7項約定:「甲方【出租人】不
擬續租本約標的物時,應於租任【賃】期滿60日前,以存證
信函通知乙方【承租人】,否則視為同意以原租賃契約條件
內容續租之表示」,而原出租人或原告,均未於租賃期間屆
滿前六個月,以存證信函【約定為要式行為】對被告表示不
擬繼續出租,是應視同以原租賃契約為條件繼續出租予被告
三年,不得再為爭執。而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然繼續合法存
續,原告訴請遷讓房屋即於法無據。再退步言,原告前繼受
房屋租賃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並據此向被告收取受讓房屋後
之各期租金至契約屆滿時為止,而於契約屆滿後,仍以相同
方式向被告收取相同金額之各期租金,已與被告默示合意成
立租約,依照民法第451條雙方默示成立不定期房屋租賃契
約,故在合法終止前,原告請求遷讓房屋,
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漢德茂公司所有,嗣後於99
年9月2日出售予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購買系爭建物前,漢
德茂公司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公司,約定租期為三年,
期間自98年4月3日起至101年4月2日為止,漢德茂公司確實
有向被告公司遞收每月租金4萬元,於99年9月2日,原告公
司受讓系爭房屋,並繼續向被告公司收去每月租金4萬元。
而契約第6條第6項雖約定:「本租約應經法院公證始生效力
」等語,惟簽約當時租約並未經簽約之雙方協同法院公證,
原告提出房屋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司及
分公司
查詢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
可信為真。
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
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但當
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
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
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
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
非屬契
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0號著有判例
可參,查漢德茂公
司與被告公司於契約書6條第6項約定:「本租約應經法院公
證始生效力」等語,查本件漢德威公司與被告訂約時,雖未
向法院辦理公證,然於契約約定期間,漢德威公司除依約提
供系爭建物供被告使用,而被告亦均如期繳納租金予漢德威
公司,漢德威公司仍依照租賃契約約定收租,可
反證契約約
定雖以公證為生效要件,然雙方卻於未公證之情況下,即依
照契約約定之方式履行,顯見當初約定需以公證為生效要件
,其目的僅在於保全其契約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該約定並
非契約之成立要件,故
難認為系爭契約未經法院公證,即推
認契約不成立,且民法第166條之規定,屬
任意規定,倘得
反證證明方式之履行非契約成立要件,僅為保全證據之方法
,仍得認定於當事人意思表示
合致時,認為契約業已成立,
是漢德威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不因未辦理公證而可推定其
契約不成立。
㈢又按租賃契約,除未經公證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
年或未定期限者外,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
,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承租人與受讓人
間,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惟
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僅係發生出租人更
迭
而已,其租賃關係仍依原租賃契約繼續存在。查如前所述,
漢德茂公司於98年4月3日出租予被告之系爭建物,雖未經公
證,然其契約約定期間僅為三年,於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
況下,於99年9月2日由漢德茂公司讓與原告公司,依上開說
明,原租賃契約約定對於受讓系爭房屋之原告公司仍繼續存
在,是原告公司於受讓系爭建物後,仍得依據漢德茂公司與
被告簽訂之租約對被告為主張。
㈣復按契約當事人約定終止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
據為目的者,亦有以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生終止之效力者。
若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
而非生契約終止效力
之要件,則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
相對人時,如依
法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自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
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亦著有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間之租約第6條第7款約定:「甲方
不擬續出租本約標的物時,應於租賃期滿60日前,以存證信
函通知乙方,否則視為同意以原租賃契約條件內容續租之表
示」,其契約約定之意旨,若出租人不擬續出租系爭建物時
,即應於租賃期滿60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若未
依約此方式為之,即「視為」同意以原租賃契約條件內容繼
續出租予被告,茲以契約條文係約定「視為」,而非「推定
」觀之,出租人已無得舉反證推翻之餘地,是可推認當事人
間對於不繼續出租時,依約定需以租賃期滿60日前,通知被
告公司之方式完成,作為為終止契約之效力,至為明顯。至
於約定存證信函作為確實有通知之證明,其目的僅係作為保
全證據之目的,
倘若出租人於租賃期滿60日以前,已向承租
人明白以意思表示不繼續終止之意旨,依照上開說明,兩造
間租約仍不得以未寄發存證信函乙節,否定終止契約之效力
。
㈤經查,證人何秉杰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
道系爭建物?)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
知道該建物的存在?)因為當初建物是我們一個受委託仲介
要販賣的標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的人
員是否有接觸到?)有的,在去年過年後幾天(一月底二月
初),原告公司有邀請我們及鉅祐公司人員在系爭標的處,
對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謝和順先生說系爭標的要販賣,因為雙
方之前有租賃契約,基於買賣不破租賃我們會告知現有承租
人,告知內容是出租人已經要賣了,並且表達不為續租的意
思,因為我們於
買賣契約成立三個月前已經告知謝和順,在
現場謝和順表示當時他承租該建物花了多少錢,裝潢花了多
少錢等等,並具體表示廁所、樣品室、電器線路各花費多少
錢等等,講完之後,謝和順就走了。表達不續租部分當場是
由江慧龍的母親江太太說的,江太太說,我們就不繼續出租
給你,因為當初協議書有約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你稱的時間點,是否確定在農曆過年後幾天?或是在101
年5月5日?)我確定是在農曆過年幾天,約在一個禮拜內。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顧東立先生及鉅茂公司的人去
過被告公司幾次?)我陪他們去被告公司僅去過一次,就是
前開所述那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次原告漢德
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否有到現場?)他沒有去,但是他
是委託他母親江太太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顧東
立先生去的該次,現場有無交付任何款項或者簽立任何文件
給被告公司負責人?)謝和順有跟顧東立說他們要申請自來
水,並向顧先生收幾萬元並有開立收據給顧東立。當時謝和
順是對著江太太說上開那句話,江太太說他沒有錢,所以請
顧東立幫他付錢,並且有開收據給他。」等語,是依照證人
何秉杰所述,其確實於101年農曆過年後數日,原告公司及
承擔訴訟人曾派員至系爭建物處,對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系
爭建物將出售,並告知已不願續租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
負責人表示其業於係系爭建物出資裝潢
等情,而查,101年
農曆過年,係同年1月22日,證人
渠等陳稱其向被告公司負
責人表達不願續租之意思表示應於同年1月29日之前完成,
被告公司負責人因承當訴訟人負責人表示欲申請自來水,並
而向承當訴訟人負責人收取申請自來水之費用。
㈥又查,證人周月嬌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到庭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去年有無到過被告公司,如有是
在何時?)是在去年農曆過年後十幾天去的,詳細時間我忘
記了,我跟顧東立、仲介何先生三人一起去被告公司。」、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證稱在過年該次到被告公司
目的為何?)我跟何先生及顧東立到被告公司,跟被告說我
已經要賣房子給顧東立,房屋租賃期間到期我就不要讓他們
續租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顧東立有無簽立
任何文件給被告公司負責人謝和順?)沒有。我們只有三個
人去跟他說。」、「(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該次你到現場有
無帶原告漢德威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的
委任狀?)該公司負
責人是我兒子,而房子是我實際上在處理的,房子原本所有
權人本來是我先生,後來過戶給我兒子,我兒子有跟我說這
個房子都由我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你有
跟謝和順稱,你是代表你兒子出席?)我忘記了。但是簽約
是我跟謝和順簽約的,不是我兒子出面簽約的。」、「(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當天並沒有
攜帶你兒子的委任狀?
)我兒子知道知道我是他的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當天顧東立有無給付一萬元的自來水費給謝和順?)
有的。因為本來該處並沒有自來水,要申請自來水要先給付
一萬元,以後多退少補,所以顧東立當場有交付一萬元給謝
和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謝和順當天有無書立收
據給顧東立?)他有出具1張簽收單,但是忘記書寫日期。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謝和順當天有無書立壹份收據
繕本給顧東立?)有的,而顧東立有拿該繕本給我,但是那
份簽收單並沒有寫書立簽收單的日期。」、「(被告訴訟代
理人:所以該份簽收單在你那邊?)是的,我再找看看,那
是顧東立拿給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地
出售給顧東立也是由你處理的嗎?)對的。」、「(承當訴
訟人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地租賃給被告都是由你出面簽約
?)是的。」、「(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問:簽約後如有
事情的接觸是否都是由你處理?)是的。」、「(承當訴訟
人訴訟代理人問:所以被告會認為你就是代表原告漢德威企
業有限公司來處理系爭房地問題之人?)是的。」、「(承
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證稱自來水費1萬元詳細情
形為何?)原本我購買房子時是沒有自來水,後來居住於該
處的住戶說要一起申請,該房子目前是原告的名下,因為顧
東立要跟我購買房子,我有詢問顧東立是否要申設自來水,
他說要,所以一萬元就由他先給付,並先交付給被告謝和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去年過年後去的該次,你有
無當場表示租約部分就依照原來契約履行?)他沒有這樣說
。我也沒有這樣說。」等語,是依照證人周月嬌所述,其確
實於101年過年後,與證人何秉杰及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至系爭建物現場,並承繼當初簽約時代表原告公司負責人之
身分,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欲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承當訴訟
人,租約到期不為續租之意思,且因原先系爭建物未申請自
來水,由於承當訴訟人欲申請自來水,遂將申請費用1萬元
當場交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至於證人周月嬌對於農曆過年後
至系爭建物現場之時間,雖證稱十幾天,然其亦表示其忘記
詳細時間,足見其已因事隔一年,對於其前往之詳細時間不
復記憶,是尚難以其證述情形,與證人何秉杰有所差異,即
否認其證詞之可信度。
㈦另查,證人顧東立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去年
有無去過被告公司,去過幾次?)去過兩次,第一次去的時
間是在101年2月10日、另一次是在101年4月到同年6月間去
過一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兩次去的的在場人有
何人?)第一次去現場有我本人及我太太,仲介何先生、周
月嬌,我太太在我洽談過程都在旁邊,時間是在101年2月10
日左右,是在農曆過年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仲
介當天是一人去或是兩人去?)我記的是何先生去的,仲介
是一人去或是兩人去我記不太清楚,但是我可以確認何先生
確實有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次去是跟何人
去?)第二次是跟我太太、及我太太的呂姓同學及其先生。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次去目的為何?)問被告
是否要遷出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曾經
簽立一張一萬元的自來水費的收據給謝和順?時間為何?)
第一次跟周月嬌去時,說到申請自來水的問題,因為周月嬌
身上沒有一萬元,所以我就給他一萬元,而謝和順也有開立
收據給我,但是沒有書寫日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該張收據目前在何處?)該收據後來在五月份時,謝和順
親自到我家裡跟我太太說,說當初他沒有註明是水費一萬元
,所以他重新又寫了一次,記載說他有收到一萬元的水費,
至於有沒有書寫日期我並不清楚,該張收據後來我交付給周
月嬌,後來實際申請水費是一萬七千元或是一萬八千元,周
月嬌拿我交付給他的收據去跟謝和順計算金額。」、「(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稱第二次重新書寫收據是你太太跟謝和
順書寫的嗎?)是的,確定沒有錯,至於原來在二月份我交
付一萬元時謝和順有開立一張收據給我,那份收據我現場交
付給我太太保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交給周月
嬌的收據是第二份的收據?)我不清楚。」、「(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第一份收據你後來有無交付給周月嬌?)我交付
給周月嬌那張到底是第一份或是第二份收據,我不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示收據原本,並問:上面的顧
東立簽名是否你簽名的?)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簽名時上面的記載事項是否已經填寫好了?)已經寫好
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謝和順有無交付給你一張
紅色的相同單據?)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
面記載時間是在101年5月5日,為何你稱是在2月10日簽的?
)我在簽名時並沒有注意日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系爭房地跟原告漢德威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之前,有無
先交付一筆訂金給原告?金額及時間為何?)、「(承當訴
訟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稱第二次書立的收據,是在原來收據
上面註記或是被告事後另行要求你太太簽立,你不知道是否
這個意思?)是的。謝和順來找我太太補簽的是原來那份或
是原來那份我不清楚,這個要問我太太才知道。」、「(承
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提示收據原本,並問:該原本有項目及
日期的記載,你簽名時日期是否已經就有了?)當時我簽名
時我並沒有注意看日期。品名部分記載在我簽名時我只記得
有寫收到一萬元,至於其他我並不是很清楚。」、「(承當
訴訟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證述的意思是你簽的時候只有
簽簽收一萬元之字語?)是的。」、「(承當訴訟人訴訟代
理人問:一萬元以外的字體的記載是否當時有記載?)我印
象中我簽的時候,只有簽名他跟我收一萬元的字語而已,至
於有無書寫其他文字我記不太起來,詳細情形要詢問我太太
。」「(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當庭提出之收據上
面有無你太太的筆跡?)沒有。」、「(承當訴訟人訴訟代
理人問:當時你簽名時是一萬元收下就即刻簽名的?且用同
一支原子筆?)是的。」等語,而證人唐秀圓即證人顧東立
之配偶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林軍男律師問:你先
生顧東立有無曾經交付給你由文化公司所寫的水電收據?)
有的,在我這裡,我這裡有一張,因為我先生顧東立交給我
的就是一式三聯的收據的其中一張,我前後總共只有收到這
張而已,內容庭提。」、「(被告訴訟代理人林軍男律師問
:你剛才所持之單據,上面有無你的字跡?)上面10000元
該部分是我的字跡,是我用原子筆寫的,而其他部分都不是
我的字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阿拉伯數字
10000元是你在上面直接填寫或是複寫方式?)我是直接填
寫上去並沒有用複寫的方式。」、「(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
102年2月7日被告庭提之收據原件,並問:上面的阿拉伯數
字10000元是否你寫的?)不是我寫的,我只有寫在我這張
紅色單據上,是我跟我我先生在現場數錢給人家時,我先生
把收據拿給我,我直接塞在包包裡面,我當場沒有注意他沒
有寫金額,我回去後,拿這張單據看,發現沒有寫金額,覺
得這樣不行,所以我回家就用原子筆註記,原告提出的黃色
收據跟我紅色收據筆跡並不一樣,其中關於1的部分長短不
一,所以這10000元應該是被告方面自己寫的。」、「(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該張紅色單據是在何時拿到的?)我跟
我先生去被告的工廠,由被告謝和順當面寫的,我先生就直
接將錢給謝和順,由謝和順當場交付給我們的,時間點我有
點忘記了,五月五日是後來才填寫上去的,並不是我們當天
交錢的那天,是事後謝和順自己填寫上去的。」、「(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稱阿拉伯數字是你自己填寫的,不是複寫
的,那上面101年5月5日是否是複寫的?)是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在你填寫金額10000元時,該張紅
色單據上的101年5月5日就已經在上面了?)日期是後來謝
和順再來填寫的,是謝和順事後打電話過來我家,說他們公
司小姐說收據他們沒有押日期,所以這10000元無法入帳,
謝和順打電話過來,是我接聽的,我知道他講的事情後,我
就說好,我就將單據拿出來看,結果真的發現沒有押日期,
所以謝和順就拿黃色收據的原本在將我的紅色單據放在下面
,然後再複寫上去的。上面的日期是101年5月5日,但是是
否是那天複寫的我記不起來,但是這已經跟我之前拿到單據
相隔一段期間了。」等語,是依據證人顧東立及唐秀圓所述
,
渠等約於101年2月10日左右,至系爭建物現場,其於現場
,確實即交付一萬元予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公司之負責
人雖有開立收據,但當時並未書立日期,而係事後由被告公
司負責人於同年5月5日再持收據,以該收據未記載日期,無
法入帳為由,要求交付,並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將其他存根聯
與交付顧東立之該聯一起複寫日期為5月5日,是尚難僅憑收
據上事後記載為5月5日,即否
認證人等曾於101年過年後至
系爭建物現場向被告公司表示欲不續出租房屋之意思。至於
證人顧東立雖證稱,原告公司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不願意之
時間雖為101年2月10日,然其後有修正為101年2月10日「左
右」,足見其所述之日期,亦僅大約之日期,尚難認為係正
確日期,此與證人黃月嬌亦稱前往時間為過年後十餘日,但
對於詳細時間
所稱忘記等語,大致相符,足見渠二等對於前
往時間並非十分確定,然至少可確認係101年農曆過年之後
,第查,證人何秉杰所證述之時間,一月底二月初,確定於
過年後一週內,則具體指出一月底二月初,並於過年假期後
幾天,並確定在一週內,而查,101年農曆十二月十九日為
同年1月22日,而當年春節連續假期係至1月29日,是1月30
起至2月5日均為證人何秉杰所述之可能時間,
參酌證人黃月
嬌當時確實係因出售系爭建物,而對欲被告表示不續租之意
,故可推知其應於同年4月2日之前60日,即同年2月2日前為
對被告表示不續租之意思,應可認定。
㈧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
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
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又租約終止
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
,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
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4001號、75年台上字第801號著有判例可參,
綜上所
述,原告之主張,尚屬有據,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原
告既於租約終止前二月,即已向被告公司表示系爭建物即將
出售於承當訴訟人一事,而不願續租在先,故依兩造契約之
約定之解釋,該契約自無默示更新之適用,至於原告於租約
到期後,仍繼續收取被告交付之租金,且於開立之發票項目
將之列為「租金」收入,然此項金額基本上,仍屬租約到期
後被告公司繼續使用房屋之代價,原告於被告實際搬遷前繼
續收取該部分之款項,尚難據認為其未為反對意思表示,而
認為有以不定期繼續契約之適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㈨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