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和順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鉅祐股份有限公司(即漢德威企業有限公司之承
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顧東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請求遷讓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6,000元,應徵
裁判費15,52
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15,525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