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張國憲
訴訟
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被 告 薛松枝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
訟經濟者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6年
度
台上字第471 號
裁判參照)。查: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本件債務新
臺幣(下同)1,661,428 元,固以
繼承被
繼承人張火木(
以下以姓名稱之)之
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
請
求權基礎,但於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追加
主張:㈠被告答辯稱:張火木原所
持有「格林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格林公司)、「樺林離型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樺林公司)之股份4,030 股、760 股(下合稱
系
爭股份),先後於83年4 月28日、同年月27日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係因張火木
借名登記云云,則張火木依借名之
委任關係,本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原告因繼承關
係取得該項請求權,
爰追加委任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
(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㈡如依被告所辯,被繼
承人張火木死亡是在被告取得股份前,則原告本於繼承法
律關係,原先可以取得系爭股份之權益,就會遭受損害,
且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亦欠缺法律上原因,故原告本於自己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亦得作為本件請
求權基礎,併追加之。
(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參本院100 年2 月29日
言詞筆錄第3 、4 頁),但查:
1、關於原告追加本於自己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
權部分,
核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相同,即皆係主張被繼承
人張火木原所持有之系爭股份,遭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
先後於83年4 月28日、同年月27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原告認為係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係因張火木借名登記云云
,差別僅在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係繼承自張火木之權利,抑或原告自身(
非繼承)之權利
,關於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主要爭點同一,且原起訴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皆可於此部分追加之訴利用,
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應予准許。
2、關於原告追加委任關係之請求權部分,雖主張之基礎事實
改為被告與張火木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存在借名之委任關
係,而與原起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但於本件於101 年2 月
29日首次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即予追加,且本件另定10
1 年3 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續行審理,應認尚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被繼承人張火木於83年3 月30日辭世,繼承人為原告、訴
外人張東博、張少惠、張一美、張二梅、張三慎、張君豪
等7 人。張火木原係格林公司、樺林公司之創辦人,其所
持有之格林公司股份4,030 股及樺林公司股份760 股(即
系爭股份),先後於83年4 月28日、同年月27日遭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
惟張火木早於83年3 月27日因急性氣喘昏
迷住院後,
旋即於83年3 月30日去世,實無可能就系爭股
份與被告達成任何轉讓處分之
法律行為;且被告
乃受薪階
級,依上開2 公司之章程規定,格林公司每股金額為1,00
0 元、樺林公司每股金額為10,000元,被告於83年3 、4
月時,並無
資力可價購按股份面額計算共1,163 萬元之系
爭股份。雖張火木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83年4 月6 日及同年月7 日各有403 萬
元及760 萬元之匯入款,與系爭股票價值總額相符,但上
開匯款於83年4 月7 日、同年月8 日即遭人以分13次支領
之方式,提領出11,637,000元,而當時保管上開帳戶及印
鑑章之人即是被告,顯見係其刻意營造買賣假象,從事實
質上並不存在
對價交易之法律行為。尤有甚者,張火木於
83年3 月30日辭世,顯見於83年4 月7 日、同年月8 日自
上開帳戶領取上開款項之人,即為當時保管該帳戶存摺及
印鑑章之被告。被告以監守自盜之方式將屬於張火木帳戶
下11,637,000元款項
侵占入己,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被告對被繼承人張火木負有共11,637,000元之
債務,而此
債權由原告所繼承並經
遺產分割,爰依繼承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661,428 元予原告。
(二)被告
嗣於90年11月1 日、同年月9 日(
起訴狀誤為均於90
年11月1 日)將系爭股份轉讓至訴外人張少惠及其配偶、
子、女之名下,此之移轉登記若被告受有利益,本於權益
歸屬之法律原則,該股份取得之對價理應歸屬張火木,被
告受有不當得利,而應對被繼承人張火木負有11,637,000
元之債務,原告亦得依繼承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返還原告所得受領分配之1,661,428 元。
(三)若按被告所陳被繼承人張火木是在被告取得系爭股份前即
死亡,則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原先可以取得系爭股份
之權益,因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至自己名下,而侵
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取得系爭股份欠缺法律關係,則原
告本於自己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 號案
件中,稱其取得系爭股份是基於與張火木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等語,則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張
火木與被告間應成立委任關係,張火木得依借名之委任關
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之權利,惟因張火木已去世,
則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該權利自應由張火木之全體繼承人
所承繼。被告明知全體繼承人未就系爭股份移轉達成共識
,卻於張火木去世7 年後,違反義務將受託登記之系爭股
份全數移轉給訴外人張少惠,使訴外人張少惠得以再將之
移轉於自己及其配偶、子、女之名下,進而進行公司合併
,導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所得主張受領系爭股份
之權益無從實現而遭受損害,被告自應依委任關係,賠付
原告可得受領之股份金額。又關於委任關係之時效計算,
應自被告於90年11月1 日,違反義務將系爭股份移轉與張
少惠等人,產生被告片面終止其與張火木間之委任關係之
事實時開始計算,故本件委任關係之
請求權時效並未逾15
年。
(五)以上各請求權基礎請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1,428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關於侵權行為部分:
本件原告已
自認被繼承人張火木早於83年3 月30日辭世,
依
民法第6 條規定,張火木自該日起已非權利主體,不得
享有任何權利,其生前設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3年4 月6 日及同年月7 日縱分
別匯入403 萬元及760 萬元,該等款項之權利亦非屬張火
木所有,即使被告日後分13次予以提領,亦無侵害張火木
之權利可言,而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
構成要件不符,
張火木既不得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原告即無從繼承張火
木之權利。另自83年起算,
迄今已逾18年,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
(二)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因張火木生前負債甚多,訴外人張少惠恐系爭股票遭
債權
人查封拍賣,乃請託時任會計之被告,以假買賣方式將系
爭股票過戶登記予被告名下,並由張少惠籌措資金存入張
火木帳戶虛作買賣資金流程,其後再由張少惠分次提領償
還,嗣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乃於90年11月1日將系爭股
份悉數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張少惠。
2、被告上開移轉及返還系爭股份之行為,純屬義務幫忙,並
未獲得任何金錢對價,亦未取得任何股份之利益
等情,
業
據被告及訴外人張少惠及張少惠之胞妹張一美、張三慎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號侵占等案件
中供述
綦詳。而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亦陳稱被告
與張火木之股份移轉行為,實質上根本不存在任何對價交
易之法律行為,並坦陳被告已在90年11月1 日將系爭股份
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張少惠。可見被告並未提領11,637,000
元之匯款而受有利益,原告就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
3、至於先前借名登記之系爭股份,依原告之主張,系爭股份
於83年4 月27日、同年月28日移轉給被告時,張火木已死
亡
而非權利主體,自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且被告已於
90年11月1 日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張少惠,故被
告並未獲得系爭股份之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1,428 元之本息即無理由。
4、被告就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主張時效抗辯。
(三)委任關係部分:
1、被告係受訴外人張少惠之委託,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在自
己名下,與張火木間並無委任關係。
2、又張火木於83年3 月30日死亡,系爭股份過戶時間則在83
年4 月,已在張火木死亡之後,張火木如何與被告成立借
名之委任關係?
3、縱使張火木與被告間有借名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 條
之規定,亦因張火木之死亡而消滅,並無繼承問題。
4、即使有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請求權,則自83年起至今已經
過18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火木於83年3 月30日辭世,繼承人為
原告、訴外人張東博、張少惠、張一美、張二梅、張三慎
、張君豪等7 人。張火木原係格林公司、樺林公司之創辦
人,其所持有之格林公司股份4,030 股及樺林公司股份76
0 股(即系爭股份),先後於83年4 月28日、同年月27日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依上開2 公司之章程規定,格林公
司每股金額為1,000 元、樺林公司每股金額為10,000元,
故系爭股份按股份面額計算共1,163 萬元。而張火木設於
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3年
4 月6 日及同年月7 日各有403 萬元及760 萬元之匯入款
,但上開匯款於83年4 月7 日、同年月8 日即遭人以分13
次支領之方式,提領出11,637,000元。嗣於90年11月1 日
、同年月9 日,被告將系爭股份轉讓至訴外人張少惠及其
配偶、子、女之名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張火
木先生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
戶籍謄本、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格林公司及樺
林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章程、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暨對帳單附卷
可稽(均附於支付命令卷
),
堪信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再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 條、第128 條、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
1、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繼承自張火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於83年3 月30日張火木辭世
時,因繼承關係而取得之權利,其可行使之時點自應自繼
承發生時即83年3 月30日起算。惟原告係遲至100 年10月
31日始聲請發本件支付命令,有蓋用在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
狀上之本院法警室收件日期章戳在卷
可佐,距原告因繼承
取得張火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均已逾15年,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主張時效抗辯,即有理由。
2、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於張火木死後,將原屬原告等張火木之
繼承人繼承之系爭股份,先後於83年4 月28日、同年月27
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故本於原告
自己繼承權益受損、被告獲取不當得利之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姑先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是
否實在,縱依原告所陳,然被告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及擅
自移轉股份之不當得利行為,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同
年月27日,原告卻遲至100 年10月31日始聲請發本件支付
命令,相隔均已逾15年,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主張時效消滅,亦屬有據,為有理由。
(三)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
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
公
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
9 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2號裁判
可資參照)。在本件中,原告雖又主張
被告與張火木間就系爭股份之移轉若存在借名登記之委任
關係,則於張火木死亡後,應由原告等繼承人繼承之云云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與張火木間並無借名委任
關係等語。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定有明文。姑不論原
告此部分關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是否符實,縱認不虛,
惟張火木既於83年3 月30日死亡,則張火木與被告間就系
爭股份所成立之借名委任關係,即因張火木之死亡而消滅
,包括原告在內之張火木繼承人並無從繼承該借名委任關
係,更無原告
所稱被告於張火木死亡後之90年11月1 日片
面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
是以原告基於繼承之借
名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不論基於繼承或自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抑或基於繼承之借名委任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661,42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請求傳喚證人張少惠,以查明被告於90年
11月1 日將系爭股份移轉給張少惠或其配偶、子女名下,
有無受有利益,即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