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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6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助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61號 原   告 伊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義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周子翔 被   告 凱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樹山 訴訟代理人 林明毅律師       林松虎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助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06,401元,及自民國93年4月16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 月28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減縮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95 8元,及自96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03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79年起即為訴外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 薇爾公司)女性內衣經銷商,雙方並於89年2月14日簽訂「 經銷合約書」,合約期間自89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 。其中「經銷合約書」第6條約定:「與經銷有關之銷售、 物流、越區、獎勵、業績保障、專櫃經營補助、教育訓練、 …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均依【思薇爾經銷商管理辦法】 (下稱經銷商管理辦法)規定辦理,雙方當事人均應確實遵 守。」,思薇爾公司復提出「八十九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 ,俾利雙方共同遵守。而被告公司與思薇爾公司於91年8月2 0日簽訂「業務授權契約書」,被告公司自91年9月1日起至1 01年8月31日止承受思薇爾公司之全部業務(包含商標、行 銷通路與經銷商之定約條款等),其中包含思薇爾公司與原 告間89年2月14日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內容,及「八十九 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內容,此部分兩造均成立口頭之經銷 契約,未另立書面。 ㈡、因原告於與思薇爾公司進貨之時,在百貨公司均有派駐專櫃 小姐銷售思薇爾內衣,是思薇爾公司均依前揭「八十九年度 經銷商管理辦法」之第柒條專櫃經營補助第1點:「凡設有 派駐專櫃小姐(B/A)專業販賣本公司產品之店家,得享有 公司補助;非專業之販賣人員不得補助…」。按月由思薇爾 公司會計人員向原告結帳收款,並補助原告公司專櫃小姐費 用。其後兩造成立經銷契約後,原告仍有派駐百貨公司專櫃 小姐販賣思薇爾公司產品,既然被告承受思薇爾公司與經銷 商之約定條款,則被告自應受「八十九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 」所拘束,有給付原告專櫃經營補助「(B/A)補助款」( 以下簡稱專櫃補助款)之義務。被告於91年9月至92年2月間 尚均依照前揭規定及慣例在月底25日左右,計算上月份應給 付各經銷商之補助款,再傳寄「應收帳款結帳單」之電子郵 件與經銷商之承辦人員確認,當月之B/A補助與經銷商應給 付被告之貨款值價差額、罰款扣額、銷貨退回及預付款項、 預收款利息等抵銷後,即得應給付之實際差額。雖92年3月 應收帳款結帳單上載有「B/A補助」,然被告已無給付。被 告更於92年4月份後之應收帳款結帳單上自行剔除「B/A補助 」之紀錄,並就92年11月份被告公司提出與原告公司之應收 帳款結帳單中之右下方,自92年3月至92年11月份金額共計 2,336,6 80元以【退貨差額】方式代替B/A補助款之名稱, 之後被告復以【進貨差額】、【銷貨退回折差】等名義列於 往後每月應收帳款結帳單之銷貨收入項目,代替「專櫃給付 」,且均拒絕給付之。再者,被告於93年3月起即以營運困 難為藉口,片面更改對經銷商不利益之交易條件,原告不同 意而終止雙方之交易。被告竟無視雙方會計人員之前每月已 完成之對帳程序,拒絕給付自92年3月起至93年2月止之專櫃 補助款2,643,958元予原告。故原告乃於93年4月16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請求給付該款項,被告復於93年4月21日回函 拒絕,迄今亦未給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之。 ㈢、至於利息之部分,因兩造補助金之遲延利息均約定以日息0. 0008計算,此由原告提出之前揭92年度、93年度之對帳單中 利息均以0.0008計算即明。而將之換算成月息為2.4%、換 算成年息為28.8%,今原告以年息20%為計算請求利息之計 算基準。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958元,及自96 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與思薇爾公司間之業務授權契約,主要係約定被告取得 思薇爾公司就「思薇爾」商標的授權,並得就相關產品從事 生產、製造、經銷等業務,雙方並約定權利金為每月50,000 元。遍詳上開業務授權契約,完全未有被告概括承受思薇爾 公司權利義務之約定,顯見二者間並無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 之法律關係。被告於91年9月1日自思薇爾公司取得「思薇爾 」商標之相關授權後,初始與原告進行接洽時,因被告尚未 熟悉相關經銷作業,故向原告表示在被告熟悉業務作出相關 調整前,先沿用其與思薇爾公司之原有交易條件。此段時期 約為91年9月至92年2月。而被告自92年3月起,為健全經銷 體系,開始調整與包括原告在內之經銷商之交易條件,例如 減少退貨額度、提高策略品買斷成本、提高出貨價、降低退 貨買回折數等,並經由當時幾乎每月召開之經銷商會議向各 經銷商告知。由於被告當時尚在摸索最佳之經營模式而處於 持續調整階段,因此未與包括原告在內之經銷商簽訂經銷契 約。在此等情況下,凡被告依經營區合約書第6條第3項所約 定調整交易條件而經銷商仍繼續交易者,即依被告調整後之 交易條件,作為雙方交易之依據。由被告公司會議紀錄顯示 ,92年間,被告與各經銷商確實透過經銷商會議,來調整彼 此間之交易條件,例如供貨比例、退貨折數、出貨折數、販 售價格、促銷條件等,此外亦持續就相關辦法之制定進行討 論。另從會議紀錄載明出席人員包括「周先生」乙節,可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出席該等會議。由92年6月間之區域座 談會內容,復可看出被告與各經銷商間乃就經銷體系之改善 進行深入討論,並分別提出如何改善之意見,足見當時被告 與各經銷商係朝調整經銷體系之方向前進,自無可能如原告 所述持續沿用思薇爾公司時期之經銷條件。自92年12月間起 ,被告開始研擬「凱督工作管理辦法」、「經銷商合約書」 ,並逐步與各經銷商簽訂,惟原告均拒絕簽署。相關事件經 過,均載明於被告93年4月21日台中文心路郵局1309號存證 信函。 ㈢、原告所提出如原證5、6、7、8之應收帳結帳單,其上完全未 有被告之用印核章,被告否認其真正。再者,倘若該等應收 帳款結帳單為被告人員所製作,在「被告應付他廠商帳款」 之情形,應該會使用「總應付帳款」,而非「總應收帳款」 之用語,另外亦不會自稱為「台中」,而記載「台中總欠款 截止至」等語。從所使用的用語詞彙,上開應收帳款結帳單 顯然係以原告自身作為記載主體,被告為客體,足證並非被 告所出具。且原告完全未提出可供核算之會計憑證,以證明 所提應收帳款結帳單所載金額為正確,在無法核算之情況下 ,自無從逕以應收帳款結帳單之記載,即認屬債權存在之證 明。 ㈣、原告所提出92年11月至93年2月之應收帳款結帳單4份,作為 被告積欠「專櫃補助款」之計算依據及證明。惟原告於上開 應收帳款結帳單所標示者,乃「進貨差額」、「退貨差額」 、「銷貨退回折差」等項目,顯與「專櫃補助款」無涉。且 原告寄予被告之台北93支郵局第101號存證信函中亦僅提及 進貨折差、銷貨退回折差及利息,完全未論及積欠「專櫃補 助款」之情事,顯然兩造之間並無「專櫃補助款」之積欠爭 議存在。即便,93年2月結帳單所載,右下方之「保留款項 總計」乃記載為「0」,且不再載有「退貨差額」之異動減 項。準此觀之,被告實無任何「退貨差額」之欠款可言。原 告主張被告積欠「專櫃補助款」乙節,實屬虛構。 ㈤、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各項應收帳款結帳單之真正,前已詳述理 由。原告僅僅以結帳單之記載,即謂遲延利息應採年息20% 計算,顯非可採。縱依原告所提應收帳款結帳單之記載,亦 僅「預收款」有日息「0.0008」(相當於年息28.8%)之記 載。換言之,此等高額利息,縱依應收帳款結帳單之記載, 亦僅適用於「借款」性質之「預收款」,非謂兩造間之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均有所適用。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專櫃補助 款之欠款」,既非屬「借款」性質,自無所適用。兩造並未 就「欠款債務」之利息另行約定較高之利率。是原告至多僅 能依法定利率為遲延利息之請求。原告主張以年息20%計算 遲延利息,顯然與法未合。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薇爾公司」)與 原告於民國89年2月14日簽訂原證一所示之「經銷合約書」 (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185頁)。另恩薇爾公司於89年間訂 有原證二所示之「八十九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本院卷一 第186頁至第189頁)。 ㈡、思薇爾公司與被告於91年8月20日簽訂原證三所示之業務授 權契約」(本院卷一第190頁至第191頁)。被告自91年9月 起至93年3月止,與原告間有經銷業務往來。 ㈢、原告於93年4月16日寄發原證四所示台北93支郵局第101號存 證信函予被告催討本件原起訴請求的系爭金額(本院卷一第 192頁至第193頁)。被告則於同年月21日以原證四所示台中 文心路郵局130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本院卷一第195頁) 。 ㈣、兩造業務往來之會計人員,原告方面為林家如,被告方面為 許碧月。證人許碧月自91年9月12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司。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經銷合約書第6條、89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第柒條第1 點之約定,主張被告積欠原告92年3月份起至93年2月份止之 專櫃補助款,而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43,958元,有無理 由? ㈡、原告前項請求如有理由,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 計算,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系爭專櫃補助款之約定存在,係根據原 告所提出之經銷合約書第6條、89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第柒 條第1點之約定而來(見本院卷一第177至第189頁)。惟查 ,上開經銷商合約書與89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均為原告與訴 外人思薇爾公司所簽訂,非兩造所訂立。而被告雖於91年8 月20日與思薇爾公司訂立業務授權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第191頁),然依該契約內容觀之,思薇爾公司僅授權被 告使用其商標及行銷通路,並未由被告概括繼受其所有之權 利義務,此由該業務授權契約第5條之授權範圍所載:「一 、乙方(即被告)有權使用『思薇爾商標』,從事生產、製 造、經銷及所有相關一切營業活動。二、甲方(即思薇爾公 司)現有如附件所示行銷通路,均由乙方全權決負責,乙方 得直接以自己名義與各經銷商另行訂約,訂約條件由乙方全 權決定,甲方不得異議。」即可得知。故被告未因其與思薇 爾公司間業務授權契約之訂立,而承受思薇爾公司與原告間 之經銷合約書第6條、89年度經銷商管理辦法第柒條第1點之 專櫃補助款約定自屬明白。 二、原告雖復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被告允諾沿用思薇爾公司與 原告之原有交易條件,包括上開專櫃補助款之約定等語。惟 查,原告所提出之91年9月至92年3月台北區應收帳款結帳單 (即原證六,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5頁),其上雖有91 年8月至92年2月之B/A補助之欄項,然被告否認該部分文書 之真正,且證人即於被告公司負責製作該部分結帳單之帳務 處理人員許碧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製作過這段時間 這個表,當時我是用電子檔,但是原告提示的沒有我的簽名 ,我不確定這7張是否我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52頁反面) ,故尚難以證人許碧月之證述即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91年9 月至92年3月台北區應收帳款結帳單為真正。另證人即原告 公司會計及管理部副理林家如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結 帳單為許碧月所製作(本院卷一第266頁反面)。然證人林 家如之夫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業經林家如證述在卷(本 院卷一第264頁反面),林家如本身亦在原告公司任職,與 原告之立場及利害關係一致,所為之證言難免有偏頗原告之 虞,尚難信其證述為真實。是依上開證人許碧月及林家如所 述,均難認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結帳單7紙為真正,更無 法以此認定原告所稱,兩造間曾以口頭約定專櫃補助款之主 張為真。況兩造於自91年9月至93年3月有經銷業務往來期間 ,每月均舉行經銷商會議討論並決議供貨比例、銷售價格、 退貨折數及銷售策略等,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19頁 反面)。故兩造既未訂有任何書面經銷商契約,而僅以口頭 約定為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經銷商契約係隨月於經銷商 會議中調整,與常理應屬相符,是亦無法以被告曾給付原告 自91年8月至92年2月之專櫃補助款,即遽以推論兩造間於92 年3月以後尚存有該補助款之約定。 三、再者,依原告所提之92年4月至93年2月之台北區應收帳款結 帳單,其上並無B/A補助款之欄項,雖原告主張其上之「退 貨差額」、「進貨差額」、「銷貨退回折差」等欄位,即為 其請求之專櫃補助款。然證人許碧月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 「B/A是專櫃補助,就是針對百貨公司、專門店、經銷商, 如有作裝潢或買道具,公司會給他們補助,營業部會審核, 但營業部如何審核我不知道,但審核之後,會給我一個數字 ,所以我就根據這個數字來做。」、「(問:提示原證七, 為何92年4月至10月之七張應收帳款結帳單上已無B/A補助款 之記載?)原證七的第一份,92年4月那張,上面的各項補 助款的減項那欄2、3、4、5、6,在我的認知,都是B/A補助 款。」、「(問:提示原證八,92年11月應收帳款結帳單右 下角螢光筆部分代表何意?)就我認知,是退貨折數的爭議 ,但貨物不是我經手,我無法回答是怎樣的爭議。」等語( 本院卷一第252頁反面至第253頁正面)。且衡諸常情,原告 主張之B/A補助款既係專櫃補助款,92年4月份至93年2月之 台北區應收帳款結帳單上,尚存有各項補助款減項欄,若兩 造間確有該補助款之存在,依會計原則,逕列專櫃補助款於 此欄位項下即可,何須時而以「退貨差額」列之,時又以「 進貨差額」、「銷貨退回折差」代之,徒增兩造間帳務之混 亂,且對最後之應收帳款總額並無影響,亦無美化財務報表 之實益。足認知原告主張92年4月至93年2月之台北區應收帳 款結帳單上之「退貨差額」、「進貨差額」、「銷貨退回折 差」,即為被告積欠專櫃補助款之依據,顯與事實不符。 四、另者,原告曾於93年4月16日,以台北93支郵局第101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積欠款項(本院卷一第192頁),然 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原告亦僅提及進貨折差、銷貨退回折差 及利息,完全未論及B/A或專櫃補助款,倘此部分若真係兩 造約定之專櫃補助款,原告豈有於催告函中隻字未提之情形 ,益見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專櫃補助款一節,實與事實相違 。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前開所為舉證,難認被告有積欠原告所主 張之專櫃補助款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口頭經銷商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專櫃補助款2,643,958元,及自96 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11月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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