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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訴字第27號 原   告 翔宣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清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羅子俞律師 被   告 鈞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煥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 人 黃建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6,584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0, 2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原告提出之民 國101年5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三)狀、本院101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模具之製造及零件零售商,被告則為零件批發商,原 告、被告為模具零件業之上、下游廠商。兩造於98年6月及 99年3月間簽立「模具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模具合 作開發契約書),約定共同合作開發膠槍之模具共二批,且 該模具二批之所有權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下稱系爭共有模具),系爭共有模具之專利權人為被告,有 關系爭共有模具之保管、維修則由原告負責,以系爭共有模 具生產之膠槍零件,必須用於兩造合作生產及販售之產品, 原告不得擅自將該膠槍零件交予第三人,若有損及被告權益 ,原告願負法律責任,並賠償被告損失。嗣兩造共同合作開 發出系爭共有模具後,原告並依被告指示以系爭共有模具生 產膠槍零件,再依約定全部出售予被告。嗣於100年3月間, 因被告將部份膠槍零件另行委託他人製造,違反專用專賣之 情形,故兩造協議後決定終止合作關係,且因兩造約定原告 以系爭共有模具生產之膠槍零件必須專賣予被告,被告就系 爭共有模具及以系爭共有模具生產出之主要膠槍零件有專利 權,故原告以系爭共有模具生產之膠槍零件亦無法轉賣他人 。為此,兩造遂於100年3月16日達成原告以1,088,250元之 價金將原告就系爭共有模具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共 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之意思合致【即原告以10 0年3月15日致被告函文(下稱系爭100年3月15日原告致被告 函文)為要約後,被告以100年3月16日致原告函文(下稱系 爭100年3月16日被告致原告函文)為承諾】,兩造並另於10 0年3月17日達成原告以872,016元之價金將系爭共有模具所 生產之膠槍零件庫存品(下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出賣予 被告之意思合致【即原告100年3月17日10時54分致被告之電 子郵件(下稱系爭10時54分電子郵件)為要約後,被告即以 同日11時52分致原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11時52分電子郵 件)為承諾】。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前揭買賣價金各1,08 8,250元、872,016元,合計1,960,266元,屢經原告催討, 未獲被告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抗辯依系爭100年3月16日被告致原告函文內容,被告 乃於100年3月22日清點完畢後,始須支付價款,且嗣後兩造 均各自提出願意由對造購買自己就系爭共有模具應有部分之 提議,故兩造於100年3月16日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 並未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等語。惟買賣契約僅需雙方就標的 物、價金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即可成立,而觀諸系爭10 0年3月16日被告致原告函文內容,被告顯已就買賣之標的及 價金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至該函文所提及同年月22日僅係清 點交付標的物即系爭共有模具之日期,與買契約成立並無關 係,且該函文中被告提及其餘貨款支付之相關要求部分,亦 與兩造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之買賣並無關係,無礙 兩造已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 又兩造嗣後雖分別有以電子郵件致對造並表示願意由對造購 買自己就系爭共有模具應有部分之提議,惟均遭對造拒絕, 故亦無從改變兩造原來於100年3月16日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 應有部分業已達成買賣意思合致之事實。 ㈡原告以系爭10時54分電子郵件,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向被 告為買賣之要約後,依被告回覆原告之系爭11時52分電子郵 件記載:「有關WINCH半成品及膠槍庫存零件組,本公司同 意貴公司建議於3/22派員點收並付清貨款」,堪認被告已表 示願以一般交易價格購買原告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價格即 依照之前交易價格,數量為原告所有之庫存零件),兩造已 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之必要之點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 否則被告豈會同意於100年3月22日派員點收並付清貨款?況 參諸系爭10時54分電子郵件及系爭11時52分電子郵件之內容 ,可知兩造達成買賣意思合致之範圍包括系爭膠槍零件庫存 品及WINCH半成品,倘被告致原告之系爭11時52分電子郵件 未有承諾之意思,被告於100年3月22日豈會依原告所提出 WINCH半成品之明細資料,收受原告交付之WINCH半成品並付 清貨款予原告之可能?足見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膠槍零件 庫存品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與實情不符。 ㈢原告嗣再於100年3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並含各個單項品名 、數量、單價之清單明細附件)予被告後,依被告於同日內 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之內容,顯見被告已接獲原告內有品名 、數量、價格等之零件表,並對以系爭共有模具所生產之系 爭膠槍零件庫存品部份,表示願意承接買受,惟原告自有模 具所製膠槍零件部份(為組裝被告產品所必要而外購之零件 ),則附帶繼續交貨之條件才願購買,顯見兩造已就系爭膠 槍零件庫存品之品名、數量、單價有關標的物、買賣價金之 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甚明。雖被告 表示關於其他之原告自有模具所生產之膠槍零件,則附帶繼 續交貨才願意向原告購買之條件,惟因系爭共有模具與原告 自有之模具生產之膠槍零件,二者係屬可分,應分別認定其 效力,故原告未繼續交貨,解釋上應僅就其他之原告自有模 具所生產之膠槍零件部分,兩造尚未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 並不影響兩造已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達成買賣意思合致之 效力。 貳、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宋佳賢先前為被告之公司經理,已任職多時,熟稔被 告內部生產與對外營運,詎宋佳賢突於100年1月3日辭職, 並於同年月31日離職,被告後來發現宋佳賢與原告法定代理 人蔡秀清之配偶訴外人洪宏志另於同年3月7日設立敬順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順公司),被告更於敬順公司網站發 現其販售之產品竟與被告相同或類似,可知原告係為接敬順 公司之訂單,生產與被告相同或類似之產品零件,嚴重影響 被告之生計。原告於100年3月5日仍隱匿其法定代理人之配 偶洪宏志與宋佳賢已合作籌備敬順公司之事宜,假意與被告 合作而提出「日後合作建議事項」,其中部分條件顯係刁難 被告,遂遭被告否決並於同年月7日要求原告明確告知訂單 出貨日期,原告卻以被告未同意「日後合作建議事項」,無 法明確告知出貨時間。由於原告屢次刁難,兩造顯無法繼續 合作,被告遂於100年3月14日要求原告應將協力廠商零組件 及系爭共有模具返還予被告,被告就WINCH半成品則願意以 原價向原告買回,原告於翌日(15日)雖以系爭100年3月15 日原告致被告函文載稱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250元,原告 願將系爭共有模具返還被告,然由被告以系爭100年3月16日 被告致原告函文內容,可知被告係提出下列建議並請原告確 認:㈠被告於同年3月18日交付貨款予原告時,原告應將被 告協力廠商之零配件清出;㈡被告於同年3月22日交付貨款 予原告時,原告則應將被告所屬模具(即系爭共有模具)整 理完畢,當天並經被告清點無誤後,再支付價金;㈢被告於 同年4月1日交付貨款予原告時,原告應將被告所屬模具整理 完畢,當天由被告派員點交並移出;㈣被告於同年4月15日 交付貨款予原告時,原告則應將竑瑋公司移交之模具整理完 畢,當天由被告派員點交並移出等事項,顯見就系爭100年3 月15日原告致被告函文即:原告所提出之條件,被告並未允 諾,兩造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並未達成任何之買賣 合意。 二、原告致被告之系爭10時54分電子郵件,並無任何未附寄標明 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之相關品名、數量、單價為何之清單附 件資料,被告無從確認交易內容,被告自無從以系爭11時52 分電子郵件對原告為買賣之承諾。被告嗣以系爭11時52分電 子郵件致原告之性質,至多係另為要約之引誘,仍待原告提 出要約,並經被告承諾後,始能另成立買賣契約。然原告嗣 於100年3月22日始提出WINCH半成品及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 之清單附件後,其中被告僅向原告表示願意購買WINCH半成 品,其餘部分被告均不願購買,故兩造於當日(即22日)僅 就WINCH半成品之買賣達成合意。嗣兩造於100年3月底就WIN CH半成品點交完畢後,原告卻於100年4月11日稱尚有另批WI NCH零件,要求被告承接,被告旋即於同年4月14日以電子郵 件向原告表示兩造早完成WINCH半成品之買賣,原告另行提 出之WINCH零件乃為原告另行生產之物品,被告自不願承接 ,且被告向原告表示就系爭共有模具之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願意讓售予原告,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非在被告購買之範 圍內等語(即本院卷一第101頁之被證13電子郵件)。原告 遂再提出新要約而於100年4月15日以電子郵件致被告稱:「 若貴公司(即指被告)同意本公司自行銷售,請貴公司開立 專利授權我方使用及販賣權益之相關文件,本公司願以NT$1 ,088,250購買共同開發之模具(即指系爭共有模具)」等語 (即本院卷一第109頁之被證14電子郵件),然被告亦未允 諾,足見兩造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及系爭膠槍零件 庫存品,均未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先前於100年10月13日另案對原 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5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下亦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就系爭共有 模具為分割,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目前尚未審結。原告在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初,亦同意分割系爭共有模具,且未提 出已將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之抗辯,迄至 最後一次開庭時,原告始以其已將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 分出售被告並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顯見原告嗣改稱就 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兩造已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乙 節,與事實不符,否則,原告在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初, 豈會仍以共有人自居並同意分割系爭共有模具之理?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下列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下列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 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2665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被告為模具零件業之上、下游廠商,兩造有簽立系爭 模具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共同合作開發系爭共有模具,並 約定該模具所有權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又 系爭共有模具之專利權人為被告(系爭模具合作開發契約書 及其附件資料、專利公報,並見本院卷一第9至18、125至17 8頁)。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先前於100年10月13日對原告提 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就系爭共有模具為分割,目前 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目前尚未審結。 ㈢被告收受系爭100年3月15日原告致被告函文後,原告於翌日 (16日)亦收受系爭100年3月16日被告致原告函文(該二函 文,並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 ㈣原告寄送系爭10時54分電子郵件予被告並經被告收受後,被 告旋即以系爭11時52分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並經原告收受(該 二電子郵件,並見本院卷一第21、22頁)。 ㈤兩造已終止系爭模具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之合作關係,系爭 膠槍零件庫存品,為系爭共有模具所生產之膠槍零件庫存品 。又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與WINCH半成品不同,就WINCH半 成品部分,兩造業已買賣交易完畢(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並 已付清價款),就WINCH半成品不在本件原告請求範圍內、 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 二、本件之爭點: ㈠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原告主張其以系爭100年3月 15日原告致被告函文為要約後,被告以系爭100年3月16日被 告致原告函文為承諾,兩造因而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有無 理由? ㈡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原告主張其以系爭10時54分電子郵 件向被告要約後,被告以系爭11時52分電子郵件對原告為承 諾,兩造因而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始為成立,為民法第34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前揭主張兩造於100年3月 16日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已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 及兩造另於100年3月17日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已達成買賣 之意思合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系 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及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確有達成 買賣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先前於100年10月13日對原告提 起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就系爭共有模具為分割,目前 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目前尚未審結乙節,有如前述。而參諸 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初猶未抗辯有將系爭共有模具 原告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其已非系爭共有模具之共有人, 嗣原告翻異前詞並主張其已將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出 賣予被告,且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另案法院因而再開 言詞辯論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 6頁背 面),且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65號民事案 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則倘原告果真有於100年3月16日與 被告達成將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之意思合 致,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初,豈有仍以系爭共有模 具之共有人自居,僅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之理?已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至有可疑,無從輕採。 ⒉次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 要約而為新要約。為民法第160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觀諸 系爭100年3月15日原告致被告函文第3點雖載稱:關於雙方 共同之開發模具,如欲搬回貴公司(即指被告),請先支付 當初開發模具我方(即指原告)所支付模具費用1,088,250 元,請再派員將模具取回等語,而系爭100年3月16日被告致 原告函文雖有載稱:貴我雙方共同開發之模具亦請於本日( 3/22)整理完畢,本公司清點無誤後,當場以現金支票支付 1,088,250元等語,然綜參系爭100年3月16日被告致原告函 文之內容尚兼括:貴公司(即指原告)若要將貨款與歸還本 公司(即指被告)所屬資財綁在一起,本公司亦願配合,以 下是我們的建議,請儘速確認:⑴被告於同年3月18日交付 貨款予原告時,原告應將被告協力廠商之零配件清出;⑵被 告於同年4月1日交付貨款予原告時,原告應將被告所屬模具 整理完畢,當天由被告派員點交並移出;⑶被告於同年4月 15日交付貨款予原告時,原告則應將竑瑋公司移交之模具整 理完畢,當天由被告派員點交並移出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 20頁),足認就系爭100年3月15日原告致被告函文即:原告 所提出之條件,被告乃另為限制、變更其範圍而為承諾,依 前開規定,自應視為被告乃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兩造間 於100年3月16日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分自未達成任何 之買賣之意思合致,堪以認定。 ⒊再綜參卷附兩造間嗣於100年4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 15日往返之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於100年4月11日致被告電子 郵件中陳稱尚有另批WINCH零件,要求被告承接後,被告旋 即於同年4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兩造早完成WINCH 半成品之買賣,原告另行提出之WINCH零件乃為原告另行生 產之物品,被告自不願承接,且被告向原告表示就系爭共有 模具之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願意讓售予原告(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之被證13電子郵件),原告則再於100年4月15日以 電子郵件致被告稱:「若貴公司(即指被告)同意本公司自 行銷售,請貴公司開立專利授權我方使用及販賣權益之相關 文件,本公司願以NT$1,088,250購買共同開發之模具(即指 系爭共有模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之被證14電子 郵件),並佐以依卷附資料,原告致被告前揭100年4月15日 電子郵件後,被告未再回覆原告為任何說明或為允諾等情以 觀,益見兩造間於100年3月16日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 分,確未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甚明,否則,兩造嗣後豈會就 自己就系爭共有模具之應有部分,再與對造協調相關出售事 宜之理? ㈡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 ⒈原告於本件訴訟前階段,猶主張其以系爭10時54分電子郵件 致被告為要約,被告以系爭11時52分電子郵件對原告為承諾 ,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所為買賣合意之總價金為3,988,33 4元,原告並舉「膠槍零件」之清單附件為證(即原證五, 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下稱原證五清單附件),據此陳稱: 原證五清單附件,即係兩造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買賣合意 之各個單項品名、數量、單價明細(並見本院卷一第4頁背 面之原告起訴狀所載)。然被告否認上情並質之原證五清單 附件中之部分膠槍零件,乃為被告以自有模具生產之膠槍零 件或與被告無關之膠槍零件,該二者均非屬系爭膠槍零件庫 存品之範圍內(即該二者均非以系爭共有模具生產之膠槍零 件;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4頁之被告民事陳報狀及被證17所 示)。期間原告就本件主張兩造合意之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 之總價及其各個單項品名、數量、單價之範圍,先予減縮並 主張總價係1,158,278元及如原證7清單附件所示之各個單項 品名、數量、單價(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之原告辯論意 旨(二)狀及膠槍零件庫存明細表)後,原告嗣又減縮部分 單項品名、數量、單價之範圍並改稱總價係872,016元(見 本院卷一第218頁之原告辯論意旨(三)狀所載)等情以觀 ,倘謂兩造於100年3月17日往來之系爭10時54分電子郵件、 系爭11時52分電子郵件,業已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達成買 賣之意思合致,顯至有可疑,自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且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 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 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54條第1項所明定。觀諸 被告回覆原告之系爭11時52分電子郵件,雖載稱:「有關WI NCH半成品及膠槍庫存零件組,本公司同意貴公司建議於3/2 2派員點收並付清貨款」等語。惟參諸原告致被告之系爭10 時54分電子郵件,顯見該電子郵件並未附寄載明與WINCH半 成品、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有關之各個單項品名、數量、價 格乃至總價金為何等具體內容之清單附件(附加電子檔案) 予被告,並佐以告自陳其就系爭10時54分電子郵件是否有將 原證五清單附件附寄予被告乙節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90頁背面),且系爭10時54分電子郵件內容明揭:「 我方所有庫存,WINCH半成品及膠槍庫存零件組,我方將於 近期幾日,迅速盤點所有零件數量,於3/21告知零件明細及 數量單價清單,請3/22派員清點數量,確認無誤……」等語 以觀,益見原告致被告之系爭10時54分電子郵件中,確未檢 附載明與WINCH半成品、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有關之各個單 項品名、數量、單價乃至總數量、總價金為何等具體內容之 清單附件予被告,甚為明確。則系爭10時54分電子郵件,就 與WINCH半成品、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之各個單項品名、數 量、單價及總數量、總價金為何等具體內容均付之闕如之情 形下,被告顯無從就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與原告達成買賣 意思合致之可能。從而,被告回覆原告系爭11時52分電子郵 件所載之前揭內容,顯需待原告日後另檢附提出與WINCH半 成品及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之各個單項品名、數量、單價等 具體內容,供被告確認無誤後,被告始能同意於100年3月22 日派員點收並付清價款甚明,足徵系爭11時52分電子郵件至 多僅具要約之引誘性質,原告自須另為買賣之要約並經被告 承諾後,買賣契約始能成立甚明。 ⒊再綜參卷附兩造嗣於100年3月22日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即 本院卷一第99頁之被證11所示之原告於當日2時39分致被告 之電子郵件及被告嗣於當日13時49分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各 一封),可知原告該致被告之該封電子郵件,始將標明WINC H半成品及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之各個單項品名、數量、單 價等具體內容之清單附件寄送予被告,另為要約後,被告於 回覆原告之該封電子郵件,僅就WINCH半成品為承諾而與原 告達成此部分之買賣意思合致,至於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 部分,被告則明確表明:「今天接獲貴公司列示的膠槍零件 表,我們很驚訝貴公司要將本公司未承諾的部分也倒給我們 」、「必須有貴公司繼續交貨的承諾,我們才能購入」等語 ,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始終並未達成買賣之意 思合致。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共有模具原告應有部 分及就系爭膠槍零件庫存品均各有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缺 乏確切事證證明,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8,250元、872,016元,合計1,960, 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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