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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7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   告  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旭 訴訟代理人  廖筌進 被   告  林建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 萬4,53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9萬0,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離 職。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發生諸多機器、配件銷售及 貨款收取異常之情形,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旭遂於100 年8 月5 日在原告公司會議室,與被告就未收回貨款事宜進 行協議,被告承諾「鋒和、盛昌、順詠、普慧、新鷹出貨機 台:121760、12S496Y 、18BS752Y、2706H0541 、1510G004 、181185共六台,貨款由林建圻負責收回,收不回貨款由林 建圻負完全責任」,有該次會議記錄可證,被告並於其上簽 名。 ㈡上開6 台機台,其中順詠、普慧、新鷹所購買之機台貨款均 已付清,另盛昌所購買之貨號18BS752Y機台貨款亦已付清, 僅餘鋒和所購買之貨號121760機台貨款42萬4,800 元及盛昌 所購買之貨號12S496Y 機台貨款56萬5,950 元,迄未給付。 且上開鋒和、盛昌積欠之貨款已確定無法收回,此有切結書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是依上開會議記錄之記載, 被告自有負責清償鋒和、盛昌所積欠貨款共99萬0,750 元之 義務。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99萬0,750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0,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因遭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朝旭威脅稱 :回公司解決訴外人莊德和之貨款,否則就告被告侵占、背 信等罪云云,被告因不諳法令,誤認其在職期間之貨款未收 回即可能構成侵占、背信等罪,被告因對坐牢一事心生恐懼 ,而被迫至原告公司開會。當時在場者僅原告公司負責人陳 朝旭、紀錄陳志文及被告共3 人,當時陳朝旭要求被告「只 要是莊德和積欠之款項,不管是被告在職或離職後所欠,被 告必須負責催討收回」。被告為避免訟累不得不同意其無理 之要求,嗣即對莊德和進行多次催討行為。由此可知,上開 會議記錄所載:「收不回貨款由林建圻負完全責任」等語, 被告之真意僅為承擔催收貨款之責任,並非債務承擔或債權 讓與或保證等意思表示。且被告每月薪資僅3 萬餘元,不可 能去承擔高達99萬0,750 元之債務,雙方更無債務承擔或債 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依吾人日常生活之常理以觀,通 常一般人均有「趨利避害」之經驗法則,就莊德和欠款一節 ,被告未獲有任何利益,則被告豈有未蒙其利反而甘受其害 之理!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僅違反「趨利避害」之經驗法則, 更非被告簽名於會議記錄之真意,此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在職期間所承接之業務,僅莊德和所經營之鋒和,尚積 欠原告貨款8 萬多元,其餘欠款均係被告離職後,莊德和另 經營之盛昌所欠之貨款,與被告無涉。再者,被告自承擔對 莊德和催收貨款之責任後,即積極對莊德和進行催討,莊德 和向被告表示:伊不是不還錢,而是公司股東發生爭產糾紛 ,現尚在訴訟中,故暫時無法動用公司的錢以清償積欠原告 之貨款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 莊德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狀紙影本為據 。足徵原告主張確定無法收回莊德和積欠之貨款云云,應屬 虛妄。 ㈢原告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即係被 告親自與莊德和協商後,由莊德和所開立者,再由被告交付 予原告收執,是被告顯已履行會議記錄之決議。今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 之規定,其主張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已於100 年5 月31日離職 。 ⑵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在原告公司會議室,與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朝旭就未收回貨款事宜進行協議,該次會議記錄記 載:「鋒和、盛昌、順詠、普慧、新鷹出貨機台:121760、 12S496Y 、18BS752Y、2706H0541 、1510G004、181185共六 台,貨款由林建圻負責收回,收不回貨款由林建圻負完全責 任」。被告並於其上簽名。 ⑶上開6 台機台,其中盛昌所購買之貨號18BS752Y機台貨款、 順詠所購買之貨號2706H0541 機台貨款、普慧所購買之貨號 1510G004機台貨款、新鷹所購買之貨號181185機台貨款,均 已付清;僅餘鋒和所購買之貨號121760機台貨款42萬4,800 元、盛昌所購買之貨號12S496Y 機台貨款56萬5,950 元,迄 未給付。 ㈡本件爭點: 依照上開會議記錄之記載,被告是否有清償鋒和所積欠前揭 貨款42萬4,800 元、盛昌所積欠前揭貨款56萬5,950 元之義 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旭就未 收回貨款事宜達成協議,約明鋒和企業行(下稱鋒和)、盛 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盛昌)、順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順詠)、普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慧)、新鷹精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鷹)向原告公司所購買貨號分別為: 121760、12S496Y、18BS752Y 、2706H0541、1510G004、181 185 之機台共6 台,貨款由林建圻負責收回,收不回貨款由 林建圻負完全責任等語,及上開6 台機台,僅餘鋒和所購買 之貨號121760機台貨款42萬4,800 元及盛昌所購買之貨號12 S496Y 機台貨款56萬5,950 元,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附 在支付命令卷)、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至56頁),堪信為真實。 ㈡茲應審究者,係被告於會議記錄中承諾貨款由其負責收回, 收不回貨款由其負完全責任等語,是否指收不回之貨款,由 被告負責清償之意?經查: ⑴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朝旭於本院具結陳稱:被告剛開始 在原告公司表現正常,但後來業務部發現被告經手的案件都 會透過經銷商來賣機器,被告是原告公司業務,應該要直接 賣公司產品給客戶,但被告卻透過經銷商來賣機器,所以伊 就將被告調到南部公司擔任業務。而原來原告公司在高雄地 區也無經銷商,但後來發現被告經手的案件又有經銷商在賣 ;原本原告公司的客戶都是直接向公司購買產品,但被告到 業務部後,會找另一個人來賣原告公司的產品,這中間會有 價差存在,這是原告公司的存疑;被告所找的經銷商是拒絕 往來戶;伊懷疑被告找經銷商來賣機器,從中賺取差價,所 以找被告談這件事情;鋒和、盛昌是被告找的經銷商,順詠 、普慧、新鷹是原告公司的終端客戶;是由鋒和、盛昌出面 與被告簽約購買原告公司機器,再轉賣給順詠、普慧、新鷹 ;協議時,伊的意思是被告既然找這麼不穩定的經銷商來做 原告公司的生意,就應該由被告負責清償這些貨款;原告公 司每個月每個區都有應收帳款表,所以鋒和、盛昌、順詠、 普慧、新鷹欠原告公司多少錢,被告都知道,伊與被告協議 時,有拿應收帳款表與被告核對;100 年8 月5 日與被告協 議時,被告有明確同意,如收不回貨款,就由被告負責清償 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 。足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朝旭係因懷疑被告利用經銷商 販賣原告公司機器,從中賺取差價,且被告所找之經銷商是 拒絕往來戶,積欠原告公司貨款迄未清償,始找被告協商, 要求被告負責收回貨款,如收不回貨款則由被告負責清償貨 款之意。而上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朝旭之處理方法復與 商場常見之處理模式無違,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上開會議 記錄之約定,自生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既已承諾如收不回 貨款,則由其負責清償貨款,茲尚有鋒和所購買之貨號1217 60機台貨款42萬4,800 元及盛昌所購買之貨號12S496Y 機台 貨款56萬5,950 元,尚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負 責清償上開貨款共99萬0,750元,殆無疑義。 ⑵又原告無法收回鋒和、盛昌積欠之貨款一節,業據證人莊德 和於本院證稱伊並未依照切結書之約定付款,切結書上所載 之106 萬4,530 元,伊均未清償,伊真得沒有能力再付款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是鋒和、盛昌積欠之貨款無法 收回,堪予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會議記錄之真意,僅係責由被告負責催討 收回貨款云云。惟查,倘原告公司僅要求被告催討貨款,則 原告公司委託律師催討貨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與被告協議 ,並要求被告於收不回貨款時,應負完全責任。是被告上開 所辯,委無足取。 ⑷被告再辯稱伊係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朝旭之威脅,始同 意上開會議記錄之約定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會議記錄之約定即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9萬0,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1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必要,亦無庸為駁回其聲明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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