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41號
原 告 鍵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朝旭
訴訟代理人 廖筌進
被 告 林建圻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 萬4,530 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99萬0,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離
職。因被告任職原告公司
期間,發生諸多機器、配件銷售及
貨款收取異常之情形,原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朝旭遂於100
年8 月5 日在原告公司會議室,與被告就未收回貨款事宜進
行協議,被告承諾「鋒和、盛昌、順詠、普慧、新鷹出貨機
台:121760、12S496Y 、18BS752Y、2706H0541 、1510G004
、181185共六台,貨款由林建圻負責收回,收不回貨款由林
建圻負完全責任」,有該次會議
記錄可證,被告並於其上簽
名。
㈡上開6 台機台,其中順詠、普慧、新鷹所購買之機台貨款均
已付清,另盛昌所購買之貨號18BS752Y機台貨款亦已付清,
僅餘鋒和所購買之貨號121760機台貨款42萬4,800 元及盛昌
所購買之貨號12S496Y 機台貨款56萬5,950 元,
迄未給付。
且上開鋒和、盛昌積欠之貨款已確定無法收回,此有
切結書
、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可稽。是依上開會議記錄之記載,
被告自有負責清償鋒和、盛昌所積欠貨款共99萬0,750 元之
義務。為此,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99萬0,750 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0,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因遭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朝旭威脅稱
:回公司解決訴外人莊德和之貨款,否則就告被告
侵占、背
信等罪
云云,被告因不諳
法令,誤認其在職期間之貨款未收
回即可能構成侵占、背信等罪,被告因對坐牢一事心生恐懼
,而被迫至原告公司開會。當時在場者僅原告公司負責人陳
朝旭、紀錄陳志文及被告共3 人,當時陳朝旭要求被告「只
要是莊德和積欠之款項,不管是被告在職或離職後所欠,被
告必須負責催討收回」。被告為避免訟累不得不同意其無理
之要求,嗣即對莊德和進行多次催討行為。由此可知,上開
會議記錄
所載:「收不回貨款由林建圻負完全責任」等語,
被告之真意僅為承擔催收貨款之責任,並
非債務承擔或
債權
讓與或保證等意思表示。且被告每月薪資僅3 萬餘元,不可
能去承擔高達99萬0,750 元之債務,雙方更無債務承擔或
債
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合致。況依吾人日常生活之常理以觀,通
常一般人均有「趨利避害」之
經驗法則,就莊德和欠款
一節
,被告未獲有任何利益,則被告豈有未蒙其利反而甘受其害
之理!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僅違反「趨利避害」之經驗法則,
更非被告簽名於會議記錄之真意,此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8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㈡被告在職期間所承接之業務,僅莊德和所經營之鋒和,尚積
欠原告貨款8 萬多元,其餘欠款均係被告離職後,莊德和另
經營之盛昌所欠之貨款,與被告
無涉。再者,被告
自承擔對
莊德和催收貨款之責任後,即積極對莊德和進行催討,莊德
和向被告表示:伊不是不還錢,而是公司股東發生爭產糾紛
,現尚在訴訟中,故暫時無法動用公司的錢以清償積欠原告
之貨款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通知書影本、
莊德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狀紙影本為據
。
足徵原告主張確定無法收回莊德和積欠之貨款云云,應屬
虛妄。
㈢原告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即係被
告親自與莊德和協商後,由莊德和所開立者,再由被告交付
予原告收執,是被告顯已履行會議記錄之決議。今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已違反
民法第148 條「
誠信原則」
之規定,其主張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免為
假執行。
三、
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已於100 年5 月31日離職
。
⑵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在原告公司會議室,與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朝旭就未收回貨款事宜進行協議,該次會議記錄記
載:「鋒和、盛昌、順詠、普慧、新鷹出貨機台:121760、
12S496Y 、18BS752Y、2706H0541 、1510G004、181185共六
台,貨款由林建圻負責收回,收不回貨款由林建圻負完全責
任」。被告並於其上簽名。
⑶上開6 台機台,其中盛昌所購買之貨號18BS752Y機台貨款、
順詠所購買之貨號2706H0541 機台貨款、普慧所購買之貨號
1510G004機台貨款、新鷹所購買之貨號181185機台貨款,均
已付清;僅餘鋒和所購買之貨號121760機台貨款42萬4,800
元、盛昌所購買之貨號12S496Y 機台貨款56萬5,950 元,迄
未給付。
㈡本件爭點:
依照上開會議記錄之記載,被告是否有清償鋒和所積欠
前揭
貨款42萬4,800 元、盛昌所積欠前揭貨款56萬5,950 元之義
務?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朝旭就未
收回貨款事宜達成協議,約明鋒和企業行(下稱鋒和)、盛
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盛昌)、順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順詠)、普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慧)、新鷹精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鷹)向原告公司所購買貨號分別為:
121760、12S496Y、18BS752Y 、2706H0541、1510G004、181
185 之機台共6 台,貨款由林建圻負責收回,收不回貨款由
林建圻負完全責任等語,及上開6 台機台,僅餘鋒和所購買
之貨號121760機台貨款42萬4,800 元及盛昌所購買之貨號12
S496Y 機台貨款56萬5,950 元,尚未給付
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附
在支付命令卷)、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合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至56頁),
堪信為真實。
㈡茲應審究者,係被告於會議記錄中承諾貨款由其負責收回,
收不回貨款由其負完全責任等語,是否指收不回之貨款,由
被告負責清償之意?
經查:
⑴依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朝旭於本院
具結陳稱:被告剛開始
在原告公司表現正常,但後來業務部發現被告經手的案件都
會透過經銷商來賣機器,被告是原告公司業務,應該要直接
賣公司產品給客戶,但被告卻透過經銷商來賣機器,所以伊
就將被告調到南部公司擔任業務。而原來原告公司在高雄地
區也無經銷商,但後來發現被告經手的案件又有經銷商在賣
;原本原告公司的客戶都是直接向公司購買產品,但被告到
業務部後,會找另一個人來賣原告公司的產品,這中間會有
價差存在,這是原告公司的存疑;被告所找的經銷商是拒絕
往來戶;伊懷疑被告找經銷商來賣機器,從中賺取差價,所
以找被告談這件事情;鋒和、盛昌是被告找的經銷商,順詠
、普慧、新鷹是原告公司的終端客戶;是由鋒和、盛昌出面
與被告簽約購買原告公司機器,再轉賣給順詠、普慧、新鷹
;協議時,伊的意思是被告既然找這麼不穩定的經銷商來做
原告公司的生意,就應該由被告負責清償這些貨款;原告公
司每個月每個區都有應收帳款表,所以鋒和、盛昌、順詠、
普慧、新鷹欠原告公司多少錢,被告都知道,伊與被告協議
時,有拿應收帳款表與被告核對;100 年8 月5 日與被告協
議時,被告有明確同意,如收不回貨款,就由被告負責清償
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第38頁)
。足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朝旭係因懷疑被告利用經銷商
販賣原告公司機器,從中賺取差價,且被告所找之經銷商是
拒絕往來戶,積欠原告公司貨款迄未清償,始找被告協商,
要求被告負責收回貨款,如收不回貨款則由被告負責清償貨
款之意。而上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朝旭之處理方法復與
商場常見之處理模式無違,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上開會議
記錄之約定,自生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既已承諾如收不回
貨款,則由其負責清償貨款,茲尚有鋒和所購買之貨號1217
60機台貨款42萬4,800 元及盛昌所購買之貨號12S496Y 機台
貨款56萬5,950 元,尚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負
責清償上開貨款共99萬0,750元,
殆無疑義。
⑵又原告無法收回鋒和、盛昌積欠之貨款一節,
業據證人莊德
和於本院證稱伊並未依照
切結書之約定付款,切結書上所載
之106 萬4,530 元,伊均未清償,伊真得沒有能力再付款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是鋒和、盛昌積欠之貨款無法
收回,
堪予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上開會議記錄之真意,僅係責由被告負責催討
收回貨款云云。
惟查,倘原告公司僅要求被告催討貨款,則
原告公司委託
律師催討貨款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與被告協議
,並要求被告於收不回貨款時,應負完全責任。是被告上開
所辯,委無足取。
⑷被告再辯稱伊係受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朝旭之威脅,始同
意上開會議記錄之約定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就此舉證
以實
其說,自難採信。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會議記錄之約定即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9萬0,7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1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原告並未
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必要,亦
無庸為駁回其聲明之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