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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磐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碧蓮 訴訟代理人 溫堅信       陳 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 被   告 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高速自動鑽孔機為訴外人以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以琍公 司)法定代理人溫堅信所有之新型專利,專利號碼為新型第 PAT123779號(下稱系爭專利),以琍公司於民國90年6月1 日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製造2台SUPE-1000F 高速自動鑽孔機,並出貨給加拿大廠商,後因工研院生產成 本較高,因而經由工研院介紹,溫堅信轉向被告公司訂製生 產高速自動鑽孔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朱碧蓮為溫堅信之妻 ,溫堅信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專利授權 予原告使用,原告並於95年8月7日與被告簽約,約定由被告 製作機型為SUPE-1000F-2APC之機器(規格:60HZ/480V/3PH A)一台,並約定交貨期限為訂單確認後90天內,價金為FOB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且機器之規範參照訂單之附件一 。後溫堅信即通知被告直接至工研院收受製造上開機台所 需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並由溫堅信先與工研院談妥系 爭模具買賣價格後,委由被告先行墊付,雙方再為結算, 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模具。嗣後料被告竟遲至97年6月2日 方為履行其給付義務,此距雙方約定之出貨日期已遲延1年 多,且被告遲延給付後,所交付之機台竟有諸多瑕疵,致原 告遭其客戶強烈抱怨。更甚者,被告利用為原告製造前開機 台之機會,取得製作機台之機密,並於未經原告同意下,以 原告所有之模具,私自製造機台並故意以較低價格出售予原 告於中國大陸江蘇省之客戶(江蘇省建湖縣騰達有限公司, 下稱騰達公司)之行為,致使原告損失1台機台之訂單,共 計180萬元之利益。此外,原告尚有加拿大客戶之機器訂單 ,惟被告以物價波動為由,將原告委託其製造機器之價格由 350萬元提高至480萬元,至原告幾乎無利潤可言,迫使原告 與其客戶之定單無法順利成交。被告一面以低於原告售價甚 多之價格出貨予原告於中國大陸之客戶,另一面提高其報價 致原告無法履行與他人契約之行為,並利用為原告製作系爭 機台之機會,取得製造機台之機密,進而刻意削價競爭之情 形,皆顯違誠信。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16條, 請求被告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返還其所有物,並被告應就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原告委託生產SUPE-1000F-2APC機器之 模具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就被告應返還所有物部分之抗辯,原告主張以琍公司與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於90年6月1日簽訂「CN C分度高速加工機開發契約」,由以琍公司委託工研院製造2 台SUPE-1000F之CNC分度高速自動鑽孔機,前開機台是由溫 堅信所有之高速自動淺孔機之新型專利(並由以琍公司取得 授權)與工研院之CNC分度盤結合而成,系爭模具是工研院 為製造上開機台開發而製作,依以琍公司與工研院所簽訂契 約第8條第2項約定:「緣於本產品開發之所需,甲方(即以 琍公司)得提供其任何合法擁有獲得授權之智慧財產權予乙 方(即工研院)使用,但僅限乙方使用於本產品開發工作。 同時乙方不得引用本項甲方之權利再為第三者進行相同產品 之開發工作。」,是以系爭模具包含溫堅信之新型專利,依 上開契約約定,工研院讓與系爭模具需經以琍公司同意,否 則即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並侵害溫堅信所有之專利權。且原告 因委託被告製造機型為SUPE-1000F-2APC機器,而須使用系 爭模具,並在獲得溫堅信授權及受讓以琍公司與工研院合作 開發機台之權利後,而委由溫堅信聯繫工研院,商談模具出 售事宜,其買賣過程係原告因委託被告製造機型為SUPE-100 0F-2APC機器,此機器係在原SUPE- 1000F之CNC分度高速自 動鑽孔機加裝交換工作台,以提升機器產能。溫堅信原與工 研院商談由工研院直接提供鑄件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組裝 而成,惟因工研院就鑄件部份報價過高,機器成本增加,被 告之報價亦提高,故溫堅信即與工研院商談,由原告向工研 院購買系爭模具,並交由被告協力廠商製造鑄件以降低成本 。嗣於溫堅信與工研院談妥買賣價格後,溫堅信便告知工研 院將系爭模具直接送交被告。是以,系爭模具之交易過程均 由溫堅信負責接洽聯繫,被告僅被動接受通知,收受系爭模 具以製作機器;且原告亦於95年9月6日已先匯款訂金80萬元 予被告,至於剩餘款項則由被告先行代墊,原告於被告機器 製作完成後,會一併與被告結算。被告雖辯稱模具係向工研 院購買並有發票為證,惟系爭模具包含溫堅信之新型專利, 若經溫堅信本人及以琍公司同意,工研院擅自出售系爭模 具予被告,即侵害溫堅信之專利權,並有違約責任。綜上, 系爭模具係原告經溫堅信向工研院買受,被告僅為代墊款項 ,況乎若非原告向被告訂製高速自動鑽孔機之所需,被告根 本不可能使用系爭模具,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㈡次就被告180萬元部分之抗辯,原告主張係因原告於大陸之 經銷商南京光巨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南京光巨公司)接 受客戶騰達公司訂購2台SUPE-1000F-2APC高速自動鑽孔機, 原告於98年5月初並派人至大陸與騰達公司達成兩台降價優 惠協議,並通知經銷商南京光巨公司出具正式報價單予騰達 公司,惟被告利用為原告製造系爭機台之機會,而取得製造 機台之機密,私自製造機台並故意以較低價格出售予騰達公 司,致原告損失1台SUPE-1000F-2APC之訂單,其營業利益每 台售價美金18萬元,並扣除訂製成本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共計約180萬元,被告之抗辯亦顯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模具早於95年12月4日即由工研院出賣予被告,此有工 研院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憑,從而被告確為系爭模 具之所有權人至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 模具顯屬無據。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其有為原告代墊系爭模 具款項之事實。並原告雖曾以鴻達公司向其就「CNC鑽孔中 心機SUPE-1000F-APC系列乙台」成立買賣關係,而向被告下 單訂購該機台,於完成交機手續後,100年間原告透過第三 人復向被告詢問是否生產上開第二台機械時,被告則以物料 上漲、日幣升值(因被告所需主要零件係自日本廠商進口) ,故被告再經由第三人向原告表示為反應成本,無法依第 一台之價格生產,至此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 ,事後被告即未再接獲原告之報價訊息,且鴻達公司亦無直 接向被告下單生產第二台機械之事實。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 生產前揭第二台鑽孔機之損失,逕向被告請求;況系爭模具 本係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非系爭模具之所有權人,而原 告經訴外人溫堅信授權使用之系爭專利已於96年8月11日當 然消滅,足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任何權利。準此,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以被告侵害其權力或利益,請求其所受 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應於法未合。 二、訴外人以琍公司與工研院於90年6月1日所簽署「CNC分度高 速加工機」開發契約第8條關於智慧財產權歸屬之約定,即 不論該高速加工機之開發所需而由工研院所提供之任何技術 或基於開發工作而發展出之本技術之資料及文件之專利權、 著作權及其他智慧財產權均歸屬工研院所有。故工研院因開 發前揭高速加工機所生之原技術或本技術之一切智慧財產權 及物品之所有權皆為工研院所有,此乃工研院與任何人簽署 開發契約之當然結果,則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自屬工研院,至 原告以上開開發契約同條第2款約定主張工研院讓與系爭模 具需經以琍公司同意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並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僅需契約當事人有讓與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 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且動產之買賣,買賣雙方當事人間已 就價金達成合意並交付動產,買受人即取得動產所有權,此 觀民法第345條、第761條自明。本件系爭模具為獨立之動產 ,自得為所有權移轉之客體,被告取得系爭模具所有權除已 提出電子發票影本外,並有卷附工研院於101年5月10日工研 轉字第1010006632號函說明四可憑,則被告依買賣關係自工 研院取得系爭模具之所有權,至為顯壑。且倘若原告主張被 告乃為代墊之事實為真正,工研院所開立之電子發票抬頭何 以為被告而非原告,並依上開函文亦證被告為系爭模具之買 受人甚明,原告上開主張應為臨訟之詞,要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復就損害賠償180萬元部分陳述,被告確僅予原告成立1 台自動鑽孔機之訂單並無其他訂單,否認其有私下出售該機 台予原告客戶;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僅限於 權利即固有利益,尚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其他利益,純粹經濟 上之損失自不包括在內,故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利益損失, 應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況乎訴外人 溫堅信之系爭專利,早於97年9月19日止因該專利權利期間 屆至而消滅,此觀原證一自明。從而被告自無侵害原告任何 權利可言。綜上,系爭模具所有權屬被告所有,且被告無侵 害原告任何權利。原告遽為請求返還系爭模具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 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曾就SUPE-1000F-2APC機型機台有1台之訂單,並已完 成交付。 ㈡工研院確實有出售系爭模具,並開立電子發票一紙,其抬頭 為被告。 ㈢被告確有因其物料成本提高,而向原告表示SUPE-1000F-2AP C第二台的價格應提高之事實。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權利歸屬?若屬原告,被告是否成立侵權 行為?若是,其損害賠償額應以多少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模具為其委託被告購買,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被告拒不 返還,因此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模具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被告主張系爭模具為其向工研所所購買一節業據其提出工 研院所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函詢 工研院獲覆:「本院確曾於95年11月將90年開發約所產出且 依約係歸本院所有之『頭部及立柱木型』及『加工圖面』出 售予久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久洋),此即為貴院來函所附 發票影本上之品名內容。」,此有該院101年5月10日工研轉 字第1010006632號函附卷可憑,足認系爭模具確為被告向工 研院所購買無訛。 ㈡原告雖提出數份電子郵件為證,欲證明系爭模具為其委託被 告向工研院購買,然觀之電子郵件內容,雖有聯繫系爭模具 之購買過程,然所提及均係促請工研院將系爭模具出售予被 告,並無提及被告係受原告之委任而買受系爭模具,尚難認 被告確係受原告之委任而買受系爭模具。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模具有其所有之專利權,非經其同意,不得 移轉他人所有云云,然依原告所主張訴外人以俐公司與工研 院所簽開發契約第8條所約定,其所有權應為工研院所有應 確認,至工研院出售系爭模具予被告是否需經原告同意, 此乃原告與工研院間之契約問題,尚與被告無涉,併此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使用系爭模具及利用為原告製作系爭機 台之機會,取得製造機台之機密,進而刻意削價競爭,此實 有違誠信,並使其喪失出售一台機械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216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惟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製造機台之機密,並利用所取 得之機密製造機台出售予原告之客戶,致使原告損失出售一 台機台之機會等事實,雖據提出其報價單(所載機台數量為 二台,詳原證三)及僅購買一台機台之合同(詳原證七)為 證,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客戶最後僅向原告購買一台之原 因係因被告削價競爭及被告確有出售一台相同機台予原告之 客戶之事實,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所有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原告委託生產SUPE-1000F-2APC機器之模具返還予原 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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