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37號
原 告 許銘德
訴訟
代理人 謝錫深
律師
被 告 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0所示
王羲之長軸書法予原告。
被告應將編號51所示陳東谷雞血石皿、茶皿及附表編號52珍珠紫
羅蘭5 條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一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被告不
抗辯法院無
管轄權,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代理人,於其
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及行為之遲誤
,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法
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應認為有管轄之
合意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7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基於
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7 條,被告應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物,雖被告之
住所係在新北市,並
非在本院管轄之區
域內,
惟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同意本件由本院管轄(參見本
院卷第62頁),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附表所示編號1- 61 號之物品
對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
嗣於訴訟中因被告已返還附
表編號5 、10、21、27、32、40、44、49、50、57、61所示
之物,原告遂於102 年12月4 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訴訟,並
經被告同意(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又被告原於102 年3
月6 日提起
反訴主張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王羲之長軸書法,
係
擔保原告前積欠被告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債務,請
求原告應於被告交還附表編號30所示之王羲之長軸書法同時
,給付被告500 萬元,被告
復於103 年3 月19日具狀撤回反
訴,並經原告同意(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揆諸
前揭
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母親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其客觀上之價值並非如
市面上有公定之價格,而被告稱其對於附表所示之物品其有
鑑價之能力,且因原告之前曾介紹友人向被告借錢,但因友
人無力清償,該筆債務由原告承擔,故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
付予被告為擔保。又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簽定協議書
,依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435 萬元,
而原告已依約給付完畢;第2 條約定,之前由被告所簽發之
支票以作為支付租金之支票,應由原告取回返還予被告,此
部份原告已依約履行;另依協議書第7 條約定:「丙方於乙
方完全履行第2 條約定之各項義務後,應將乙方(即原告)
放置於丙方(即被告)家中之乙方母親之現存遺物(不包括
白玉手鐲一隻)交還乙方;並於乙方完全履行第1 條及第2
條約定之各項義務後,將乙方放置於丙方家中之其他現存物
品(包括乙方母親遺留之白玉手鐲一隻;不包括第4 條所定
之書法捲軸除)交還乙方。」而因原告已行協議書中第1 、
2 條所約定之事宜,故請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但被告
至今均未為返還,故原告依兩造所定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
契約。
㈡有關於附表編號13之物,原告起訴之名稱為「三條花螺」,
並不是協議書上第7 點所約定之「白玉手鐲」。
㈢被告稱起狀附表編號7-9 之物品,為其交付訴外人劉瑞豐所
簽發之支票向訴外人水沉協會會長林傳發所買,故認為
上開
物品之
所有權為伊所有。然查因原告並無支票,縱使由劉瑞
豐之支票為付款工具,頂多僅能證明上開物品係以劉瑞豐之
支票為付款,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再
者,由被告所提之
答辯狀觀之,其
所載之「領款及
背書人」
,除林傳發外,尚有原告之背書,由此觀之,劉瑞豐之支票
,除被告在使用外,原告亦會使用,否則原告根本無需於支
票上背書,被告僅以由劉瑞豐之支票付款便認定為其購買,
顯與事實不合。
㈣被告主張
起訴狀附表編號19、20奇木原木茶桌1 張、原木椅
4 張等物品為其所有,並舉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表明
上述物品為其所有,然此部份,實於原告於協議書誤載,該
物品實為原告所有,僅係置於被告之房間,借由被告使用,
被告自當返還予原告。
㈤附表所示編號51之陳東谷雞血石皿、茶皿等器具:被告辯稱
係其購買水沉觀音,因再將該水沉觀音售予訴外人陳東谷,
陳東谷則將編號51之物品為擔保,故非為原告所有。然由被
告所提之資料觀之,其係主張以劉瑞豐之支票為支付工具,
然而由證人江冠章陳述可知,均係由原告與其接洽購買事宜
,亦係由其交付水沉觀音予原告,而被告交付予證人之支票
,亦有客票,其客票上亦經原告背書,由其證述可知,既然
要原告背書,顯係由原告所購買,而被告所提出之支票,有
多張係為江冠章所領取但未有他人背書,何以同係劉瑞豐之
支票,有需得原告背書,有些則否,此有一種可能,若經由
原告背書之情形,顯係原告直接向證人購買,而原告則持劉
瑞豐之支票付款,否則原告根本
無庸於支票上背書,故被告
辯稱以劉瑞豐之支票付款部份,即為其所購買,根本與事實
不符。
㈥起訴狀附表編號59之檜木長條型桌部份:被告辯稱為其所有
,並置於佑全公司,然而佑全公司並無該物品,且該物品確
實為原告所購買,被告空言向陳訓誠所購買,根本與事實不
符。
㈦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4 、6-9 、11-20 、22-2
6 、28-31 、33-39 、41-43 、45-48 、51-56 、58-60 所
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起訴狀附表之編號5 、6 、10、14、21、23、27、32、40、
44、46- 50、52、57、61等各該物品,原告起訴前,被告即
願意交還原告。被告業已於102 年11月4 日將編號5 、10、
21、27、32、40、44、49、50、57、61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
㈡起訴狀附表編號6 (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者無黃金裝飾,
而
非其所有,拒絕受領)、編號14(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觀
音非原告所有,拒絕受領)、編號23(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者
,非其所有,拒絕受領)、編號46(原告主張,被告提出柳
公權書法未有裱本,故非其所有,然仍受領被告提出)、編
號47(原告雖主張所有紅珊瑚珠排共有60排;然被告實際上
僅保管所提出之20排而已,原告仍受領被告提出之20排)、
編號48(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紅珊瑚原料非其所有,拒絕
受領)、編號52(原告主張有6 條,惟被告僅保管1 條,原
告於102 年11月4 日受領被告提出)部分,被告於102 年11
月4 日時,業就保管物品據實提出,惟原告認為被告提出非
其所有,拒絕受領,且若原告仍堅為不同之主張,原告自應
就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否則空言主張自
不足採信。
㈢被告並未占有附表編號1-4 、11、12、15-18 、22、24-26
、28、29、31、33-39 、41、41-43 、45、53-56 、58、60
所示物品。附表編號13部份,並不是協議書上第7 點的白玉
手鐲,協議書上第7 點之白玉手鐲已交給原告女兒,有收受
收據為憑。
㈣編號30王羲之長軸書法1 幅
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前交付丙方(即被告)保管署名王羲之之
書法捲軸一捲(乙方表示其有就該捲軸錄影存證),乙方得
於交付丙方新台幣500 萬元同時取回該書法捲軸。另乙方亦
得尋覓買主,丙方於乙方尋得買主欲檢視上開捲軸時,應配
合將捲軸取出,在丙方租用保險箱之銀行內供買主檢視,並
於檢視後由丙方取回繼續保管,但倘買主或乙方交付現金
500 萬元予丙方時,丙方應將上開卷軸交付乙方供乙方進行
買賣交易。除上開情形所約定之情形外,乙方不得要求丙方
交付上開卷軸與乙方。」惟原告或原告尋得之買主
迄今並未
給付被告現金500 萬元,足見被告返還或交還系爭「王羲之
長軸書法」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有權拒絕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編號51陳東谷雞血石皿、茶皿等物品:
⒈被告將購自訴外人黃重慶、江冠章等之水沉觀音1 尊,作
價30萬元出售予證人陳東谷,就此業經證人陳東谷業於10
2 年5 月20日,到庭作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曾經向
被告購買水沉觀音一尊?)是。」
可證。雖陳東谷於給付
10萬元買賣價金後,即因故未再支付,惟為保障被告權益
,陳東谷另交付編號51:雞血石皿、茶皿等予被告,並約
定於證人陳某歸還該水沉觀音時,被告即應返還該雞血石
皿、茶皿等物品。
⒉證人陳東谷隨後,雖又改稱該水沉觀音,是向原告購買
云
云;惟證人陳某亦相續證稱:「(被告即
反訴原告訴代問
:你買水沉觀音時,有無看過被告黃月娥?)有,他們是
同時去的。」、「(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問:他們同時去
的,你如何確定你是向原告接洽?)我認為談生意是跟男
人談,所以我認為水沉觀音是許先生的」顯
見證人陳東
谷後來
翻異證詞,改稱:「水沉觀音是許銘德的東西,我
是向許銘德滿的」云云,應非實在,且與事實不符,自不
足採信。
⒊證人江冠彰雖亦到庭,作證證稱水沉觀音是「我賣給許銘
德」云云;惟證參陳東谷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曾經
向被告購買水沉觀音一尊?)是。」之證詞,以及被告庭
呈附卷之支票明細及支票正反面資料(附卷第125-133 頁
)顯示,原告及江冠彰2 人曾多次取得被告所交付劉瑞豊
所簽支票,甚至原告許銘德、江冠彰2 人於支票上背面依
續背書後,再轉讓
第三人,顯見證人江冠彰之102 年9 月
25日證詞之不實在,且不足採信。
㈥編號59檜木原木長條型桌乙張部分:被告與訴外人陳訓誠一
起向賣方購買所得,被告雖將編號59之檜木原木長條型桌,
置放於訴外人佑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由原告無權佔用;
惟被告從未拋棄長條型桌所有權,且原告更不因
無權占有系
爭長條型桌,即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交
還或返還系爭檜木原木長條型桌,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顯
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編號5 、6 、10、14、21、23、27、32、40、44、46-5
0 、52、57、61所示物品,為原告所有,被告願返還予原告
。
㈡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之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㈠附表編號1-4 、11-13 、15-18 、22、24-26 、28、29、31
、33-39 、41-43 、45、53-56 、58、60所示物品,是否在
被告占有之下?
㈡附表編號7-9 所示沉香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有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9、20所示奇木原木茶桌是否為原告所有?是否為
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所約定之「原木大桌椅一組、原木
小桌椅一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30所示王羲之長軸書法是否為原告所有?是否為系
爭協議書第4 條所約定之王羲之長軸書法?原告是否已交付
500 萬元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㈤附表編號51所示陳東谷雞血石皿、茶皿是否為原告所有?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㈥附表編號59所示檜木原木長條型桌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附件編號1-4 、11-13 、15-18 、22、24-26 、
28、29、31、33-39 、41-43 、45、53-56 、58、60所示物
品,是否在被告占有之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所有物遭他人無權占有為
構成要件,
則所有權人主張所有物遭他人無權占有,自應就「他人占有
其所有物」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4 、11、12、15-18 、22、24-26 、
28、29、31、33-39 、41-43 、45、53-56 、58、60所示物
品,為被告占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
開物品被告占有乙節行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兩造曾於100 年
11月24日簽立協議書第7 點為證,然該協議書第7 點約定:
「丙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完全履行第2 條約定之
各項義務後,應將乙方放置於丙方家中之乙方母親之現存遺
物(不包括白玉手鐲一隻)交還乙方;並於乙方完全履行第
1 條及第2 條約定之各項義務後,將乙方放置於丙方家中之
其他現存物品(包括乙方母親遺留之白玉手鐲一隻;不包括
第4 條所定之書法捲軸除)交還乙方。」(參見本院卷第6
頁),是該協議書僅記載被告應將原告放在被告家中之原告
母親遺物交還,惟該協議書並未載明被告應返還之物品為何
,自不足以該協議書第7 點而認附表編號1-4 、11、12、15
-18 、22、24-26 、28、29、31、33-39 、41-43 、45、53
-56 、58、60所示物品即為被告所占有。除此之外,原告迄
今未能提出證據以明此節,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返還附件編號1-4 、11、12、15-18 、22、24-26 、
28、29、31、33-39 、41-43 、45、53-56 、58、60所示物
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先主張:附表編號13之「三條花螺」是協議書上第7 點
所約定之「白玉手鐲」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7頁),惟待被
告主張已將協議書上第7 點所約定之「白玉手鐲」交給原告
女兒,並庭呈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時,卻又改
稱:附表編號13之「三條花螺」,並不是協議書上第7 點所
約定之「白玉手鐲」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不論
附表編號13之「三條花螺」是否為協議書上第7 點的白玉手
鐲,於被告否認占有附表編號13之「三條花螺」情況下,原
告仍應先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3之「三條花螺」在被告占有中
,原告未能舉證,即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另縱附表編號13
之「三條花螺」是協議書上第7 點所約定之「白玉手鐲」,
如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給原告女兒不符債之本旨,亦屬
損害賠
償之問題,
要非請求被告返還,
併予敘明。
二、被告先前表示願將對附表編號6 、14、23、46、47、48、52
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以下列理由拒絕受領。
經查: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 黃金虎牙有黃金裝飾,被告提出者無黃
金裝飾,附表編號46柳公權書法手冊有裱背,被告提出者無
裱背,均非原告所有之物;又被告提出之觀音、宋定白瓷、
紅珊瑚原料均非附表編號14、23、48所示之觀音、宋定白瓷
、紅珊瑚原料云云。然原告起訴時並未詳述編號6 、14、23
、46、48有何特徵,被告亦僅就其所占有符合附表名稱之物
品同意返還,之後原告才主張被告返還之物非編號6 、14、
23、46、48所示之物,而拒絕受領,被告亦表明無符合原告
所述之物在占有中,是原告應證明其所認為附表編號6 、14
、23、46、48所示之物仍在被告占有中。惟原告迄今未能就
此舉證,其請求被告返還編號6 、14、23、46、48所示之物
,即無足採,理由同前述所述。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7紅珊瑚珠排共有60排,被告僅返還20排
,故不撤回此部分訴訟云云。然依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編
號47紅珊瑚珠排僅記載20排(參見本院卷第2 頁),被告亦
僅同意返還20排,今原告以被告尚有40排未返還拒絕撤回此
部分訴訟,然卻未聲明追加,被告是否須返還紅珊瑚珠排40
排,即非本件所得審理範圍,是被告僅須返還附表編號47紅
珊瑚珠排20排。被告既已返還附表編號47紅珊瑚珠排20排,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原告仍訴請被
告返還,此部分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狀附表編號52珍珠紫羅蘭記載為6 條(參見本院卷第
2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珍珠紫羅蘭即有6 條,被告
於101 年12月26日具狀表示願返還起訴狀附表編號52之物(
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已自認應返還原告珍珠紫羅蘭
6 條,原告就此即無庸舉證。今被告事後抗辯僅保管珍珠紫
羅蘭1 條云云,即為撤銷自認,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撤銷自
認,仍請求被告須返還珍珠紫羅蘭6 條,被告即應證明先前
自認與事實不符,惟被告迄今未能證明此點,其片面撤銷自
認即不應准許。從而,被告既已自認返還原告珍珠紫羅蘭6
條,今被告僅返還1 條,即應再返還珍珠紫羅蘭5 條。
三、附表編號7-9 所示沉香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有無理由?
㈠按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
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943 條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
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
其所提出之
反證無
可憑信,始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生推定
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
表編號7-9 所示沉香現為被告所占有中,被告對附表編號7-
9 所示沉香行使所有權,原告既對此加以爭執,揆諸前揭判
例及法條意旨,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附表編號7-9 所示沉香
為其所有。原告雖以兩造曾於100 年11月24日簽立協議書第
7 點為證,惟該協議書僅記載被告應將原告放在被告家中之
原告母親遺物交還,而該協議書並未載明原告母親遺物究為
何,自不足以該協議書第7 點而認附表編號7-9 所示沉香為
原告母親遺物。除此之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編號7-9 所示沉香為其所有,被告即應受民法943 條之規定
推定為編號7-9 所示沉香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編
號7-9 所示沉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附表編號7-9 所示沉香係被告向
訴外人林傳發所買,附表編號7-9 所示沉香非被告所有云云
。然民法第943 條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
,在原告無法提出反證之情況下,被告占有附表編號7-9 所
示沉香即應推定被告為該物品之所有權人,縱被告無法證明
附表編號7-9 所示沉香係向訴外人林傳發所買,惟因本件係
由原告負證明附表編號7-9 所示沉香為其所有之舉證責任,
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以被告無法證明向訴外人林傳發購買
之事實,即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四、附表編號19、20所示奇木原木茶桌是否為原告所有?是否為
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所約定之「原木大桌椅一組、原木
小桌椅一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㈠被告陳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被告得取回放在祐
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原告)工廠,屬被告所有之
「原木大桌椅一組、原木小桌椅一組」,此即為附表編號19
、20所示奇木原木茶桌等語。原告對此則稱:被告主張起訴
狀附表編號19、20奇木原木茶桌1 張、原木椅4 張等物品為
其所有,並舉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表明上述物品為其
所有,然此部份,實於原告於協議書誤載,該物品實為原告
所有,僅係置於被告之房間,借由被告使用,被告自當返還
予原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則原告並不否認
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所約定之「原木大桌椅一組、原木
小桌椅一組」即為附表編號19、20所示奇木原木茶桌,惟主
張屬其所有云云。依此,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9、20為其所有
而占有,依民法第943 條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
例意旨,應由原告提出編號19、20所示奇木原木茶桌為原告
所有之反證。
㈡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丙方(即被告)得取回、
取得其放置於甲方(即祐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廠內房間
內之私人物品(
包括但不限於一切電器用品),及工廠內房
間外之私人物品、分離式冷氣機一組、傳真機一部、電腦主
機螢幕鍵盤一組、原木大桌椅一組、原木小桌椅一組。」(
參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原告既不否認附表編號19、20所
示奇木原木茶桌即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之「原木大桌
椅一組、原木小桌椅一組」,則依上開約定,附表編號19、
20所示奇木原木茶桌即為被告所有,被告取回自己之物,並
無不當。原告空言陳稱:原告於協議書誤載,該物品實為原
告所有云云,惟未能提出附表編號19、20所示奇木原木茶桌
為原告所有之
佐證,實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
號19、20所示奇木原木茶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表編號30所示王羲之長軸書法是否為原告所有?是否為系
爭協議書第4 條所約定之王羲之長軸書法?原告是否已交付
500 萬元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前交付丙
方(即被告)保管署名王羲之之書法捲軸一捲(乙方表示其
有就該捲軸錄影存證),乙方得於交付丙方新臺幣500 萬元
同時取回該書法捲軸。另乙方亦得尋覓買主,丙方於乙方尋
得買主欲檢視上開捲軸時,應配合將捲軸取出,在丙方租用
保險箱之銀行內供買主檢視,並於檢視後由丙方取回繼續保
管,但倘買主或乙方交付現金500 萬元予丙方時,丙方應將
上開卷軸交付乙方供乙方進行買賣交易。除上開情形所約定
之情形外,乙方不得要求丙方交付上開卷軸與乙方。」而原
告主張:對於起訴狀附表編號30之王羲之長軸書法部份,此
部份雙方約定原告交付500 萬元並取回上開捲軸等語,是原
告對附表編號30所示王羲之長軸書法即為系爭協議書第4 條
所約定之王羲之長軸書法,已不為爭執。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被告在
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
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
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
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在給付被告50
0 萬元時,被告才須負有交付附表編號30所示王羲之長軸書
法之義務,
是以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在原告交付500
萬元前,被告無先為返還附表編號30所示王羲之長軸書法之
給付義務,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附表編號51所示陳東谷雞血石皿、茶皿是否為原告所有?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1所示陳東谷雞血石皿、茶皿為其所有
,為被告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辯稱:陳東谷為擔保對被告
之買賣價金
債權而交付附表編號51所示陳東谷雞血石皿、茶
皿予被告云云,是被告固不否認附表編號51所示陳東谷雞血
石皿、茶皿為其所占有,惟否認附表編號51所示陳東谷雞血
石皿、茶皿為原告所有,原告就此即應先就此部分負舉證之
責。查證人陳東平證稱:伊將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茶
皿賣予原告,賣了72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是原告已舉證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茶皿為其所有,被
告即應就其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被告先前向訴外人黃重慶、江冠章購買水沉觀音
一尊,再以30萬元賣予陳東谷,陳東谷給付10萬元價金後,
即未支付其餘價金,又無法將上開水沉觀音返還予被告,為
擔保被告權益,陳東谷另交付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茶
皿予被告,並約定日後歸還該水沉觀音1 尊時,被告即應無
條件返還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茶皿,附表編號51所示
雞血石皿、茶皿即非原告所有,且被告於陳東谷返還上開水
沉觀音時,被告即應返還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茶皿予
陳東谷云云。惟證人陳東平先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水沉觀
音云云,後改稱:伊以35萬元向原告購買水沉觀音,伊拿10
萬元給原告,伊把水沉觀音賣掉後,再把餘款25萬元給原告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又證稱:水沉觀音的錢已
經給原告了,跟伊沒有關係,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茶
皿應該是原告的,伊沒有向被告說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
、茶皿是水沉觀音餘款25萬元之擔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
頁背面、第79頁),姑不論證人陳東谷是向原告或被告購買
水沉觀音,惟證人陳東谷既否認曾交付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
石皿、茶皿做為水沉觀音餘款25萬元之擔保,且證稱水沉觀
音之價金已經結清,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茶皿為原告
所有,不會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茶皿
等情,則被告主張占有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茶皿係為
擔
保證人陳東谷積欠之水沉觀音價金,實與證人陳東谷所述
不符;況被告亦未就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茶皿做為證
人陳東谷所欠水沉觀音餘款擔保乙節,加以舉證,實
難認被
告有正當權源占有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茶皿。
㈢被告復
聲請本院傳訊兩造友人李崑銘及水沉觀音之賣家江冠
璋,欲證明水沉觀音為其所購買。然證人李崑銘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不知水沉觀音是何人所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
8 頁背面),證人江冠璋證稱:伊將水沉觀音賣給原告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縱水沉觀音為被告所購買,賣予證人陳東谷後,證人陳東谷
將價金交予原告,此亦為被告向原告請求
不當得利或向證人
陳東谷主張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問題,原告並未向被告表達
以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茶皿做為上開債務擔保之意思
表示,被告實無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
茶皿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
石皿、茶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附表編號59所示檜木原木長條型桌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9所示檜木原木長條型桌為其所有,在被
告無權占有中。被告則辯稱:附表編號59所示檜木原木長條
型桌為被告向訴外人陳訓誠所購買,現置於佑全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由原告無權占用。
㈡被告既否認附表編號59所示檜木原木長條型桌現由其占有,
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附表編號59所示檜木原木長條型桌在被
告占有中,惟原告迄今未能舉證,即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八、
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
給付500 萬元之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30王羲之長軸書法予
原告;原告復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
51所示陳東谷雞血石皿、茶皿及附表編號52珍珠紫羅蘭5 條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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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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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明文 明名畫 │1幅 │特徵見本院卷第1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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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漁人春江 │1幅 │特徵見本院卷第1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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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范曾字畫1套 │1套 │特徵見本院卷第1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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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不計名古畫 │6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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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紫水晶骨幹 │1件 │已返還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78、 │
│ │ │ │1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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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金虎牙 │1件 │照片見本院卷第1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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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沉香:芽莊 │1斤 │特徵見本院卷第170頁 │
├──┼────────────┼───┼──────────┤
│8 │沉香:富生 │半斤 │特徵見本院卷第170頁 │
├──┼────────────┼───┼──────────┤
│9 │掛件水品紅 土沉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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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白玉關公 │1座 │已返還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78、 │
│ │ │ │1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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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五子登科原玉雕 │1座 │特徵見本院卷第165頁 │
├──┼────────────┼───┼──────────┤
│12 │古白玉 │2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5頁 │
├──┼────────────┼───┼──────────┤
│13 │三條花螺 │2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5頁 │
├──┼────────────┼───┼──────────┤
│14 │觀音 │1件 │照片見本院卷第1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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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羅漢原石白玉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5頁 │
├──┼────────────┼───┼──────────┤
│16 │大白玉山老件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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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白玉螃蟹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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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牙麻將清朝件 │1套 │特徵見本院卷第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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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奇木 原木茶桌 │1張 │特徵見本院卷第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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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原木 椅1套 │4張 │特徵見本院卷第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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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壽山石印材(金黃色) │1張 │已返還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79、 │
│ │ │ │1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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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宋官小皿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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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宋定白瓷 │1件 │照片見本院卷第1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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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宋汝瓷器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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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清:珊瑚紅梅瓶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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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元龍泉瓷壺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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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清青茶甜白雙耳花瓶 │1件 │已返還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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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明五彩龍筆洗缸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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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和田白玉達麻原石雕 │2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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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王羲之長軸書法 │1件 │照片見本院卷第19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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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漢玉鼎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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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龍泉瓷器 │1件 │已返還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79、 │
│ │ │ │18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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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五彩青天球大瓶 │1對 │特徵見本院卷第1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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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和田玉山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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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和田白玉牌 │2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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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三羊開泰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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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小品觀音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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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老玉:漢件 │8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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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老玉:戰國 │4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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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瓷器:清雙耳青花瓶 │1件 │已返還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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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瓷器:宋白瓷筆筒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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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瓷器:宋官筆洗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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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瓷器:明水洗五彩缸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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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顏真手冊 │1套 │已返還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80、 │
│ │ │ │1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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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金剛鋤鎏金件大小 │各1套 │特徵見本院卷第1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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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柳公書法手冊 │1套 │照片見本院卷第180、 │
│ │ │ │189頁 │
│ │ │ │原告主張有裱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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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紅珊瑚珠排 │20排 │已返還20排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79、 │
│ │ │ │1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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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粉紅珊瑚原材 │30粒 │照片見本院卷第1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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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雞血石原石 │1件 │已返還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78、 │
│ │ │ │19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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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奇石龍原石 │1件 │已返還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78、 │
│ │ │ │1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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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陳東谷雞血石皿、茶皿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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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珍珠紫羅蘭 │6條 │已返還1條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79、 │
│ │ │ │1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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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紅寶石戒指 │1只 │特徵見本院卷第1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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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臺灣藍寶石戒指 │1只 │特徵見本院卷第1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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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楊寶慧:祖母綠鑽戒 │1只 │特徵見本院卷第1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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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楊寶慧:黑珍珠項鍊 │1條 │特徵見本院卷第1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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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林平原:銅雕塑像 │1件 │已返還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80、 │
│ │ │ │1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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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張朝棟寄放牛樟芝(2朵1兩)│26兩 │特徵見本院卷第1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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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檜木原木桌(長條型)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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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清末五綵大膽瓶 │1對 │特徵見本院卷第1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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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六角五綵瓶 │1對 │已返還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80、 │
│ │ │ │19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