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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0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37號 原   告 許銘德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0所示 王羲之長軸書法予原告。 被告應將編號51所示陳東谷雞血石皿、茶皿及附表編號52珍珠紫 羅蘭5 條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十一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 訴訟代理人,於其代理權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及行為之遲誤 ,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故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不抗辯法 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亦應認為有管轄之合意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6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基於兩造簽立之協議書第7 條,被告應返還如附表 所示之物,雖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並非在本院管轄之區 域內,惟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同意本件由本院管轄(參見本 院卷第62頁),且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說明,應 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附表所示編號1- 61 號之物品 對被告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嗣於訴訟中因被告已返還附 表編號5 、10、21、27、32、40、44、49、50、57、61所示 之物,原告遂於102 年12月4 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訴訟,並 經被告同意(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又被告原於102 年3 月6 日提起反訴主張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王羲之長軸書法, 係擔保原告前積欠被告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債務,請 求原告應於被告交還附表編號30所示之王羲之長軸書法同時 ,給付被告500 萬元,被告復於103 年3 月19日具狀撤回反 訴,並經原告同意(參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揆諸前揭 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母親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因其客觀上之價值並非如 市面上有公定之價格,而被告稱其對於附表所示之物品其有 鑑價之能力,且因原告之前曾介紹友人向被告借錢,但因友 人無力清償,該筆債務由原告承擔,故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 付予被告為擔保。又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24日簽定協議書 ,依協議書第1 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435 萬元, 而原告已依約給付完畢;第2 條約定,之前由被告所簽發之 支票以作為支付租金之支票,應由原告取回返還予被告,此 部份原告已依約履行;另依協議書第7 條約定:「丙方於乙 方完全履行第2 條約定之各項義務後,應將乙方(即原告) 放置於丙方(即被告)家中之乙方母親之現存遺物(不包括 白玉手鐲一隻)交還乙方;並於乙方完全履行第1 條及第2 條約定之各項義務後,將乙方放置於丙方家中之其他現存物 品(包括乙方母親遺留之白玉手鐲一隻;不包括第4 條所定 之書法捲軸除)交還乙方。」而因原告已行協議書中第1 、 2 條所約定之事宜,故請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但被告 至今均未為返還,故原告依兩造所定之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 契約。 ㈡有關於附表編號13之物,原告起訴之名稱為「三條花螺」, 並不是協議書上第7 點所約定之「白玉手鐲」。 ㈢被告稱起狀附表編號7-9 之物品,為其交付訴外人劉瑞豐所 簽發之支票向訴外人水沉協會會長林傳發所買,故認為上開 物品之所有權為伊所有。然查因原告並無支票,縱使由劉瑞 豐之支票為付款工具,頂多僅能證明上開物品係以劉瑞豐之 支票為付款,並無法證明上開物品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再 者,由被告所提之答辯狀觀之,其所載之「領款及背書人」 ,除林傳發外,尚有原告之背書,由此觀之,劉瑞豐之支票 ,除被告在使用外,原告亦會使用,否則原告根本無需於支 票上背書,被告僅以由劉瑞豐之支票付款便認定為其購買, 顯與事實不合。 ㈣被告主張起訴狀附表編號19、20奇木原木茶桌1 張、原木椅 4 張等物品為其所有,並舉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表明 上述物品為其所有,然此部份,實於原告於協議書誤載,該 物品實為原告所有,僅係置於被告之房間,借由被告使用, 被告自當返還予原告。 ㈤附表所示編號51之陳東谷雞血石皿、茶皿等器具:被告辯稱 係其購買水沉觀音,因再將該水沉觀音售予訴外人陳東谷, 陳東谷則將編號51之物品為擔保,故非為原告所有。然由被 告所提之資料觀之,其係主張以劉瑞豐之支票為支付工具, 然而由證人江冠章陳述可知,均係由原告與其接洽購買事宜 ,亦係由其交付水沉觀音予原告,而被告交付予證人之支票 ,亦有客票,其客票上亦經原告背書,由其證述可知,既然 要原告背書,顯係由原告所購買,而被告所提出之支票,有 多張係為江冠章所領取但未有他人背書,何以同係劉瑞豐之 支票,有需得原告背書,有些則否,此有一種可能,若經由 原告背書之情形,顯係原告直接向證人購買,而原告則持劉 瑞豐之支票付款,否則原告根本無庸於支票上背書,故被告 辯稱以劉瑞豐之支票付款部份,即為其所購買,根本與事實 不符。 ㈥起訴狀附表編號59之檜木長條型桌部份:被告辯稱為其所有 ,並置於佑全公司,然而佑全公司並無該物品,且該物品確 實為原告所購買,被告空言向陳訓誠所購買,根本與事實不 符。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4 、6-9 、11-20 、22-2 6 、28-31 、33-39 、41-43 、45-48 、51-56 、58-60 所 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起訴狀附表之編號5 、6 、10、14、21、23、27、32、40、 44、46- 50、52、57、61等各該物品,原告起訴前,被告即 願意交還原告。被告業已於102 年11月4 日將編號5 、10、 21、27、32、40、44、49、50、57、61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 ㈡起訴狀附表編號6 (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者無黃金裝飾,而 非其所有,拒絕受領)、編號14(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觀 音非原告所有,拒絕受領)、編號23(原告主張被告提出者 ,非其所有,拒絕受領)、編號46(原告主張,被告提出柳 公權書法未有裱本,故非其所有,然仍受領被告提出)、編 號47(原告雖主張所有紅珊瑚珠排共有60排;然被告實際上 僅保管所提出之20排而已,原告仍受領被告提出之20排)、 編號48(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紅珊瑚原料非其所有,拒絕 受領)、編號52(原告主張有6 條,惟被告僅保管1 條,原 告於102 年11月4 日受領被告提出)部分,被告於102 年11 月4 日時,業就保管物品據實提出,惟原告認為被告提出非 其所有,拒絕受領,且若原告仍堅為不同之主張,原告自應 就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否則空言主張自 不足採信。 ㈢被告並未占有附表編號1-4 、11、12、15-18 、22、24-26 、28、29、31、33-39 、41、41-43 、45、53-56 、58、60 所示物品。附表編號13部份,並不是協議書上第7 點的白玉 手鐲,協議書上第7 點之白玉手鐲已交給原告女兒,有收受 收據為憑。 ㈣編號30王羲之長軸書法1 幅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 「乙方(即原告)前交付丙方(即被告)保管署名王羲之之 書法捲軸一捲(乙方表示其有就該捲軸錄影存證),乙方得 於交付丙方新台幣500 萬元同時取回該書法捲軸。另乙方亦 得尋覓買主,丙方於乙方尋得買主欲檢視上開捲軸時,應配 合將捲軸取出,在丙方租用保險箱之銀行內供買主檢視,並 於檢視後由丙方取回繼續保管,但倘買主或乙方交付現金 500 萬元予丙方時,丙方應將上開卷軸交付乙方供乙方進行 買賣交易。除上開情形所約定之情形外,乙方不得要求丙方 交付上開卷軸與乙方。」惟原告或原告尋得之買主迄今並未 給付被告現金500 萬元,足見被告返還或交還系爭「王羲之 長軸書法」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有權拒絕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㈤編號51陳東谷雞血石皿、茶皿等物品: ⒈被告將購自訴外人黃重慶、江冠章等之水沉觀音1 尊,作 價30萬元出售予證人陳東谷,就此業經證人陳東谷業於10 2 年5 月20日,到庭作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曾經向 被告購買水沉觀音一尊?)是。」可證。雖陳東谷於給付 10萬元買賣價金後,即因故未再支付,惟為保障被告權益 ,陳東谷另交付編號51:雞血石皿、茶皿等予被告,並約 定於證人陳某歸還該水沉觀音時,被告即應返還該雞血石 皿、茶皿等物品。 ⒉證人陳東谷隨後,雖又改稱該水沉觀音,是向原告購買云 云;惟證人陳某亦相續證稱:「(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問 :你買水沉觀音時,有無看過被告黃月娥?)有,他們是 同時去的。」、「(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問:他們同時去 的,你如何確定你是向原告接洽?)我認為談生意是跟男 人談,所以我認為水沉觀音是許先生的」顯見證人陳東 谷後來翻異證詞,改稱:「水沉觀音是許銘德的東西,我 是向許銘德滿的」云云,應非實在,且與事實不符,自不 足採信。 ⒊證人江冠彰雖亦到庭,作證證稱水沉觀音是「我賣給許銘 德」云云;惟證參陳東谷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曾經 向被告購買水沉觀音一尊?)是。」之證詞,以及被告庭 呈附卷之支票明細及支票正反面資料(附卷第125-133 頁 )顯示,原告及江冠彰2 人曾多次取得被告所交付劉瑞豊 所簽支票,甚至原告許銘德、江冠彰2 人於支票上背面依 續背書後,再轉讓第三人,顯見證人江冠彰之102 年9 月 25日證詞之不實在,且不足採信。 ㈥編號59檜木原木長條型桌乙張部分:被告與訴外人陳訓誠一 起向賣方購買所得,被告雖將編號59之檜木原木長條型桌, 置放於訴外人佑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由原告無權佔用; 惟被告從未拋棄長條型桌所有權,且原告更不因無權占有系 爭長條型桌,即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交 還或返還系爭檜木原木長條型桌,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編號5 、6 、10、14、21、23、27、32、40、44、46-5 0 、52、57、61所示物品,為原告所有,被告願返還予原告 。 ㈡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之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㈠附表編號1-4 、11-13 、15-18 、22、24-26 、28、29、31 、33-39 、41-43 、45、53-56 、58、60所示物品,是否在 被告占有之下? ㈡附表編號7-9 所示沉香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有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9、20所示奇木原木茶桌是否為原告所有?是否為 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所約定之「原木大桌椅一組、原木 小桌椅一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30所示王羲之長軸書法是否為原告所有?是否為系 爭協議書第4 條所約定之王羲之長軸書法?原告是否已交付 500 萬元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㈤附表編號51所示陳東谷雞血石皿、茶皿是否為原告所有?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㈥附表編號59所示檜木原木長條型桌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附件編號1-4 、11-13 、15-18 、22、24-26 、 28、29、31、33-39 、41-43 、45、53-56 、58、60所示物 品,是否在被告占有之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所有物遭他人無權占有為構成要件, 則所有權人主張所有物遭他人無權占有,自應就「他人占有 其所有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4 、11、12、15-18 、22、24-26 、 28、29、31、33-39 、41-43 、45、53-56 、58、60所示物 品,為被告占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 開物品被告占有乙節行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兩造曾於100 年 11月24日簽立協議書第7 點為證,然該協議書第7 點約定: 「丙方(即被告)於乙方(即原告)完全履行第2 條約定之 各項義務後,應將乙方放置於丙方家中之乙方母親之現存遺 物(不包括白玉手鐲一隻)交還乙方;並於乙方完全履行第 1 條及第2 條約定之各項義務後,將乙方放置於丙方家中之 其他現存物品(包括乙方母親遺留之白玉手鐲一隻;不包括 第4 條所定之書法捲軸除)交還乙方。」(參見本院卷第6 頁),是該協議書僅記載被告應將原告放在被告家中之原告 母親遺物交還,惟該協議書並未載明被告應返還之物品為何 ,自不足以該協議書第7 點而認附表編號1-4 、11、12、15 -18 、22、24-26 、28、29、31、33-39 、41-43 、45、53 -56 、58、60所示物品即為被告所占有。除此之外,原告迄 今未能提出證據以明此節,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返還附件編號1-4 、11、12、15-18 、22、24-26 、 28、29、31、33-39 、41-43 、45、53-56 、58、60所示物 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先主張:附表編號13之「三條花螺」是協議書上第7 點 所約定之「白玉手鐲」云云(參見本院卷第77頁),惟待被 告主張已將協議書上第7 點所約定之「白玉手鐲」交給原告 女兒,並庭呈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5 頁)時,卻又改 稱:附表編號13之「三條花螺」,並不是協議書上第7 點所 約定之「白玉手鐲」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不論 附表編號13之「三條花螺」是否為協議書上第7 點的白玉手 鐲,於被告否認占有附表編號13之「三條花螺」情況下,原 告仍應先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3之「三條花螺」在被告占有中 ,原告未能舉證,即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另縱附表編號13 之「三條花螺」是協議書上第7 點所約定之「白玉手鐲」, 如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給原告女兒不符債之本旨,亦屬損害賠 償之問題,要非請求被告返還,併予敘明。 二、被告先前表示願將對附表編號6 、14、23、46、47、48、52 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惟原告以下列理由拒絕受領。經查: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 黃金虎牙有黃金裝飾,被告提出者無黃 金裝飾,附表編號46柳公權書法手冊有裱背,被告提出者無 裱背,均非原告所有之物;又被告提出之觀音、宋定白瓷、 紅珊瑚原料均非附表編號14、23、48所示之觀音、宋定白瓷 、紅珊瑚原料云云。然原告起訴時並未詳述編號6 、14、23 、46、48有何特徵,被告亦僅就其所占有符合附表名稱之物 品同意返還,之後原告才主張被告返還之物非編號6 、14、 23、46、48所示之物,而拒絕受領,被告亦表明無符合原告 所述之物在占有中,是原告應證明其所認為附表編號6 、14 、23、46、48所示之物仍在被告占有中。惟原告迄今未能就 此舉證,其請求被告返還編號6 、14、23、46、48所示之物 ,即無足採,理由同前述所述。 ㈡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7紅珊瑚珠排共有60排,被告僅返還20排 ,故不撤回此部分訴訟云云。然依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編 號47紅珊瑚珠排僅記載20排(參見本院卷第2 頁),被告亦 僅同意返還20排,今原告以被告尚有40排未返還拒絕撤回此 部分訴訟,然卻未聲明追加,被告是否須返還紅珊瑚珠排40 排,即非本件所得審理範圍,是被告僅須返還附表編號47紅 珊瑚珠排20排。被告既已返還附表編號47紅珊瑚珠排20排, 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原告仍訴請被 告返還,此部分訴訟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狀附表編號52珍珠紫羅蘭記載為6 條(參見本院卷第 2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珍珠紫羅蘭即有6 條,被告 於101 年12月26日具狀表示願返還起訴狀附表編號52之物( 參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已自認應返還原告珍珠紫羅蘭 6 條,原告就此即無庸舉證。今被告事後抗辯僅保管珍珠紫 羅蘭1 條云云,即為撤銷自認,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撤銷自 認,仍請求被告須返還珍珠紫羅蘭6 條,被告即應證明先前 自認與事實不符,惟被告迄今未能證明此點,其片面撤銷自 認即不應准許。從而,被告既已自認返還原告珍珠紫羅蘭6 條,今被告僅返還1 條,即應再返還珍珠紫羅蘭5 條。 三、附表編號7-9 所示沉香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有無理由? ㈠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943 條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 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 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生推定 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 表編號7-9 所示沉香現為被告所占有中,被告對附表編號7- 9 所示沉香行使所有權,原告既對此加以爭執,揆諸前揭判 例及法條意旨,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附表編號7-9 所示沉香 為其所有。原告雖以兩造曾於100 年11月24日簽立協議書第 7 點為證,惟該協議書僅記載被告應將原告放在被告家中之 原告母親遺物交還,而該協議書並未載明原告母親遺物究為 何,自不足以該協議書第7 點而認附表編號7-9 所示沉香為 原告母親遺物。除此之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編號7-9 所示沉香為其所有,被告即應受民法943 條之規定 推定為編號7-9 所示沉香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編 號7-9 所示沉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附表編號7-9 所示沉香係被告向 訴外人林傳發所買,附表編號7-9 所示沉香非被告所有云云 。然民法第943 條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意旨 ,在原告無法提出反證之情況下,被告占有附表編號7-9 所 示沉香即應推定被告為該物品之所有權人,縱被告無法證明 附表編號7-9 所示沉香係向訴外人林傳發所買,惟因本件係 由原告負證明附表編號7-9 所示沉香為其所有之舉證責任, 依上開判例意旨,自難以被告無法證明向訴外人林傳發購買 之事實,即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併予敘明。 四、附表編號19、20所示奇木原木茶桌是否為原告所有?是否為 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所約定之「原木大桌椅一組、原木 小桌椅一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㈠被告陳稱: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被告得取回放在祐 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原告)工廠,屬被告所有之 「原木大桌椅一組、原木小桌椅一組」,此即為附表編號19 、20所示奇木原木茶桌等語。原告對此則稱:被告主張起訴 狀附表編號19、20奇木原木茶桌1 張、原木椅4 張等物品為 其所有,並舉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表明上述物品為其 所有,然此部份,實於原告於協議書誤載,該物品實為原告 所有,僅係置於被告之房間,借由被告使用,被告自當返還 予原告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背面),則原告並不否認 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所約定之「原木大桌椅一組、原木 小桌椅一組」即為附表編號19、20所示奇木原木茶桌,惟主 張屬其所有云云。依此,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9、20為其所有 而占有,依民法第943 條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 例意旨,應由原告提出編號19、20所示奇木原木茶桌為原告 所有之反證。 ㈡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約定:「丙方(即被告)得取回、 取得其放置於甲方(即祐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廠內房間 內之私人物品(包括但不限於一切電器用品),及工廠內房 間外之私人物品、分離式冷氣機一組、傳真機一部、電腦主 機螢幕鍵盤一組、原木大桌椅一組、原木小桌椅一組。」( 參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原告既不否認附表編號19、20所 示奇木原木茶桌即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之「原木大桌 椅一組、原木小桌椅一組」,則依上開約定,附表編號19、 20所示奇木原木茶桌即為被告所有,被告取回自己之物,並 無不當。原告空言陳稱:原告於協議書誤載,該物品實為原 告所有云云,惟未能提出附表編號19、20所示奇木原木茶桌 為原告所有之佐證,實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 號19、20所示奇木原木茶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表編號30所示王羲之長軸書法是否為原告所有?是否為系 爭協議書第4 條所約定之王羲之長軸書法?原告是否已交付 500 萬元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前交付丙 方(即被告)保管署名王羲之之書法捲軸一捲(乙方表示其 有就該捲軸錄影存證),乙方得於交付丙方新臺幣500 萬元 同時取回該書法捲軸。另乙方亦得尋覓買主,丙方於乙方尋 得買主欲檢視上開捲軸時,應配合將捲軸取出,在丙方租用 保險箱之銀行內供買主檢視,並於檢視後由丙方取回繼續保 管,但倘買主或乙方交付現金500 萬元予丙方時,丙方應將 上開卷軸交付乙方供乙方進行買賣交易。除上開情形所約定 之情形外,乙方不得要求丙方交付上開卷軸與乙方。」而原 告主張:對於起訴狀附表編號30之王羲之長軸書法部份,此 部份雙方約定原告交付500 萬元並取回上開捲軸等語,是原 告對附表編號30所示王羲之長軸書法即為系爭協議書第4 條 所約定之王羲之長軸書法,已不為爭執。 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 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 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 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應在給付被告50 0 萬元時,被告才須負有交付附表編號30所示王羲之長軸書 法之義務,是以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在原告交付500 萬元前,被告無先為返還附表編號30所示王羲之長軸書法之 給付義務,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附表編號51所示陳東谷雞血石皿、茶皿是否為原告所有?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1所示陳東谷雞血石皿、茶皿為其所有 ,為被告無權占有等語,被告則辯稱:陳東谷為擔保對被告 之買賣價金債權而交付附表編號51所示陳東谷雞血石皿、茶 皿予被告云云,是被告固不否認附表編號51所示陳東谷雞血 石皿、茶皿為其所占有,惟否認附表編號51所示陳東谷雞血 石皿、茶皿為原告所有,原告就此即應先就此部分負舉證之 責。查證人陳東平證稱:伊將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茶 皿賣予原告,賣了72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 是原告已舉證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茶皿為其所有,被 告即應就其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辯稱:被告先前向訴外人黃重慶、江冠章購買水沉觀音 一尊,再以30萬元賣予陳東谷,陳東谷給付10萬元價金後, 即未支付其餘價金,又無法將上開水沉觀音返還予被告,為 擔保被告權益,陳東谷另交付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茶 皿予被告,並約定日後歸還該水沉觀音1 尊時,被告即應無 條件返還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茶皿,附表編號51所示 雞血石皿、茶皿即非原告所有,且被告於陳東谷返還上開水 沉觀音時,被告即應返還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茶皿予 陳東谷云云。惟證人陳東平先證稱:伊曾向被告購買水沉觀 音云云,後改稱:伊以35萬元向原告購買水沉觀音,伊拿10 萬元給原告,伊把水沉觀音賣掉後,再把餘款25萬元給原告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又證稱:水沉觀音的錢已 經給原告了,跟伊沒有關係,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茶 皿應該是原告的,伊沒有向被告說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 、茶皿是水沉觀音餘款25萬元之擔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 頁背面、第79頁),姑不論證人陳東谷是向原告或被告購買 水沉觀音,惟證人陳東谷既否認曾交付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 石皿、茶皿做為水沉觀音餘款25萬元之擔保,且證稱水沉觀 音之價金已經結清,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茶皿為原告 所有,不會向被告請求返還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茶皿 等情,則被告主張占有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茶皿係為 擔保證人陳東谷積欠之水沉觀音價金,實與證人陳東谷所述 不符;況被告亦未就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茶皿做為證 人陳東谷所欠水沉觀音餘款擔保乙節,加以舉證,實難認被 告有正當權源占有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茶皿。 ㈢被告復聲請本院傳訊兩造友人李崑銘及水沉觀音之賣家江冠 璋,欲證明水沉觀音為其所購買。然證人李崑銘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不知水沉觀音是何人所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 8 頁背面),證人江冠璋證稱:伊將水沉觀音賣給原告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縱水沉觀音為被告所購買,賣予證人陳東谷後,證人陳東谷 將價金交予原告,此亦為被告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或向證人 陳東谷主張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問題,原告並未向被告表達 以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茶皿做為上開債務擔保之意思 表示,被告實無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石皿、 茶皿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51所示雞血 石皿、茶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附表編號59所示檜木原木長條型桌是否為原告所有?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9所示檜木原木長條型桌為其所有,在被 告無權占有中。被告則辯稱:附表編號59所示檜木原木長條 型桌為被告向訴外人陳訓誠所購買,現置於佑全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由原告無權占用。 ㈡被告既否認附表編號59所示檜木原木長條型桌現由其占有, 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附表編號59所示檜木原木長條型桌在被 告占有中,惟原告迄今未能舉證,即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八、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原告 給付500 萬元之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30王羲之長軸書法予 原告;原告復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 51所示陳東谷雞血石皿、茶皿及附表編號52珍珠紫羅蘭5 條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附表 ┌──┬────────────┬───┬──────────┐ │編號│項目 │數量 │備註 │ ├──┼────────────┼───┼──────────┤ │1 │明文 明名畫 │1幅 │特徵見本院卷第164頁 │ ├──┼────────────┼───┼──────────┤ │2 │漁人春江 │1幅 │特徵見本院卷第164頁 │ ├──┼────────────┼───┼──────────┤ │3 │范曾字畫1套 │1套 │特徵見本院卷第164頁 │ ├──┼────────────┼───┼──────────┤ │4 │不計名古畫 │6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4頁 │ ├──┼────────────┼───┼──────────┤ │5 │紫水晶骨幹 │1件 │已返還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78、 │ │ │ │ │184頁 │ ├──┼────────────┼───┼──────────┤ │6 │黃金虎牙 │1件 │照片見本院卷第184頁 │ ├──┼────────────┼───┼──────────┤ │7 │沉香:芽莊 │1斤 │特徵見本院卷第170頁 │ ├──┼────────────┼───┼──────────┤ │8 │沉香:富生 │半斤 │特徵見本院卷第170頁 │ ├──┼────────────┼───┼──────────┤ │9 │掛件水品紅 土沉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4頁 │ ├──┼────────────┼───┼──────────┤ │10 │白玉關公 │1座 │已返還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78、 │ │ │ │ │185頁 │ ├──┼────────────┼───┼──────────┤ │11 │五子登科原玉雕 │1座 │特徵見本院卷第165頁 │ ├──┼────────────┼───┼──────────┤ │12 │古白玉 │2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5頁 │ ├──┼────────────┼───┼──────────┤ │13 │三條花螺 │2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5頁 │ ├──┼────────────┼───┼──────────┤ │14 │觀音 │1件 │照片見本院卷第185頁 │ ├──┼────────────┼───┼──────────┤ │15 │羅漢原石白玉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5頁 │ ├──┼────────────┼───┼──────────┤ │16 │大白玉山老件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5頁 │ ├──┼────────────┼───┼──────────┤ │17 │白玉螃蟹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5頁 │ ├──┼────────────┼───┼──────────┤ │18 │牙麻將清朝件 │1套 │特徵見本院卷第166頁 │ ├──┼────────────┼───┼──────────┤ │19 │奇木 原木茶桌 │1張 │特徵見本院卷第166頁 │ ├──┼────────────┼───┼──────────┤ │20 │原木 椅1套 │4張 │特徵見本院卷第166頁 │ ├──┼────────────┼───┼──────────┤ │21 │壽山石印材(金黃色) │1張 │已返還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79、 │ │ │ │ │186頁 │ ├──┼────────────┼───┼──────────┤ │22 │宋官小皿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6頁 │ ├──┼────────────┼───┼──────────┤ │23 │宋定白瓷 │1件 │照片見本院卷第186頁 │ ├──┼────────────┼───┼──────────┤ │24 │宋汝瓷器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6頁 │ ├──┼────────────┼───┼──────────┤ │25 │清:珊瑚紅梅瓶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6頁 │ ├──┼────────────┼───┼──────────┤ │26 │元龍泉瓷壺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6頁 │ ├──┼────────────┼───┼──────────┤ │27 │清青茶甜白雙耳花瓶 │1件 │已返還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87頁 │ ├──┼────────────┼───┼──────────┤ │28 │明五彩龍筆洗缸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6頁 │ ├──┼────────────┼───┼──────────┤ │29 │和田白玉達麻原石雕 │2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7頁 │ ├──┼────────────┼───┼──────────┤ │30 │王羲之長軸書法 │1件 │照片見本院卷第199頁 │ ├──┼────────────┼───┼──────────┤ │31 │漢玉鼎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7頁 │ ├──┼────────────┼───┼──────────┤ │32 │龍泉瓷器 │1件 │已返還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79、 │ │ │ │ │187頁 │ ├──┼────────────┼───┼──────────┤ │33 │五彩青天球大瓶 │1對 │特徵見本院卷第167頁 │ ├──┼────────────┼───┼──────────┤ │34 │和田玉山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7頁 │ ├──┼────────────┼───┼──────────┤ │35 │和田白玉牌 │2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8頁 │ ├──┼────────────┼───┼──────────┤ │36 │三羊開泰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8頁 │ ├──┼────────────┼───┼──────────┤ │37 │小品觀音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8頁 │ ├──┼────────────┼───┼──────────┤ │38 │老玉:漢件 │8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8頁 │ ├──┼────────────┼───┼──────────┤ │39 │老玉:戰國 │4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8頁 │ ├──┼────────────┼───┼──────────┤ │40 │瓷器:清雙耳青花瓶 │1件 │已返還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88頁 │ ├──┼────────────┼───┼──────────┤ │41 │瓷器:宋白瓷筆筒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8頁 │ ├──┼────────────┼───┼──────────┤ │42 │瓷器:宋官筆洗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8頁 │ ├──┼────────────┼───┼──────────┤ │43 │瓷器:明水洗五彩缸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9頁 │ ├──┼────────────┼───┼──────────┤ │44 │顏真手冊 │1套 │已返還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80、 │ │ │ │ │188頁 │ ├──┼────────────┼───┼──────────┤ │45 │金剛鋤鎏金件大小 │各1套 │特徵見本院卷第169頁 │ ├──┼────────────┼───┼──────────┤ │46 │柳公書法手冊 │1套 │照片見本院卷第180、 │ │ │ │ │189頁 │ │ │ │ │原告主張有裱背 │ ├──┼────────────┼───┼──────────┤ │47 │紅珊瑚珠排 │20排 │已返還20排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79、 │ │ │ │ │189頁 │ ├──┼────────────┼───┼──────────┤ │48 │粉紅珊瑚原材 │30粒 │照片見本院卷第190頁 │ ├──┼────────────┼───┼──────────┤ │49 │雞血石原石 │1件 │已返還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78、 │ │ │ │ │190頁 │ ├──┼────────────┼───┼──────────┤ │50 │奇石龍原石 │1件 │已返還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78、 │ │ │ │ │191頁 │ ├──┼────────────┼───┼──────────┤ │51 │陳東谷雞血石皿、茶皿 │1件 │特徵見本院卷第169頁 │ ├──┼────────────┼───┼──────────┤ │52 │珍珠紫羅蘭 │6條 │已返還1條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79、 │ │ │ │ │191頁 │ ├──┼────────────┼───┼──────────┤ │53 │紅寶石戒指 │1只 │特徵見本院卷第169頁 │ ├──┼────────────┼───┼──────────┤ │54 │臺灣藍寶石戒指 │1只 │特徵見本院卷第169頁 │ ├──┼────────────┼───┼──────────┤ │55 │楊寶慧:祖母綠鑽戒 │1只 │特徵見本院卷第169頁 │ ├──┼────────────┼───┼──────────┤ │56 │楊寶慧:黑珍珠項鍊 │1條 │特徵見本院卷第170頁 │ ├──┼────────────┼───┼──────────┤ │57 │林平原:銅雕塑像 │1件 │已返還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80、 │ │ │ │ │192頁 │ ├──┼────────────┼───┼──────────┤ │58 │張朝棟寄放牛樟芝(2朵1兩)│26兩 │特徵見本院卷第170頁 │ ├──┼────────────┼───┼──────────┤ │59 │檜木原木桌(長條型) │1張 │ │ ├──┼────────────┼───┼──────────┤ │60 │清末五綵大膽瓶 │1對 │特徵見本院卷第170頁 │ ├──┼────────────┼───┼──────────┤ │61 │六角五綵瓶 │1對 │已返還 │ │ │ │ │照片見本院卷第180、 │ │ │ │ │192頁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