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鍀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萬得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被 告 越騰聯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清渝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捌仟叁佰捌拾捌元,及民國
一0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柒萬捌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8,388 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嗣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具狀將利息起算日擴張
為自「101 年10月3 日」起算(參本院卷第15頁),之後於
102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參本院卷第96頁),但
於103 年1 月27日又具狀將
上開利息起算日擴張為自「101
年10月3 日」起算(參本院卷第163 頁),再於103 年2 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參本院卷第179 頁),核均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手工具製造及國際貿易為業。茲有中國廣東省廣州
市之客戶「聯益行」陸續向原告下單購買「WESSER」品牌
板手等手工具,原告遂自民國99年10月15日至101 年6 月
26日,分別委由被告運送如附表一(參本院卷第19頁)第
1 、2 項所示之貨物至「聯益行」,並請被告代為收受貨
款(付款後才交貨),再將所得貨款匯至原告開設在台灣
企銀帳號0000000000 0之帳戶,又因被告自「聯益行」處
代收之貨款幣別為人民幣,故被告需先將人民幣兌換新臺
幣後,再匯至原告上開帳戶,此部分原告尊重被告之作業
時間。
惟原告於99年10月15日出貨後,一直未收到被告匯
回之貨款(下稱
系爭第1 筆貨款),經原告會計人員寗千
葳屢次催討,被告均以處理中回覆原告。嗣於100 年3 月
14日出貨後,亦遲遲未收到被告匯回之貨款(下稱系爭第
2 筆貨款,與系爭第1 筆貨款合稱系爭2 筆貨款),經原
告會計人員寗千葳再次催促,被告會計人員表示原任會計
已離職,且帳簿已經不見,伊是新任會計,會跟老闆反映
此事
云云,被告法定代理人江清瑜亦表示伊會調查處理,
由於原告之後於100 年7 月15日、100 年10月21日、101
年5 月17日、101 年6 月26日之出貨,被告均有正常匯回
貨款,故原告認為被告調查後會有所答覆。然
嗣後原告再
向被告查詢系爭2 筆貨款未匯回事宜,被告先是陳稱老闆
娘跑了,並將貨款及帳冊帶走,原告驚覺有異,要求被告
處理,被告則改口貨款早就匯給原告了,惟原告要求被告
出具匯款之單據,被告遲遲不願提出,經原告清查存摺資
料,確認系爭第2 筆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78,388
元(已扣除運費)確實未入帳。因被告
迄今拒不交付上開
貨款,
爰依
兩造間
委任契約及
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78,3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一)被告固分別於99年10月、100 年3 月間,受原告委託運送
貨物至中國廣東廣州市交付予「聯益行」,惟被告並未受
原告委託代向「聯益行」收取上開貨款,且實際上被告亦
無向「聯益行」收取上開貨款,原告所提原證3 係原告公
司自行製作,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之簽章,該原證3 並
非兩
造間之運送契約,兩造間運送契約僅口頭上之約定而已,
雙方並無約定被告須代原告向「聯益行」收取該貨款。至
於原告所提原證2 即原告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並不
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須代原告向「聯益行」收取該貨
款,亦不能證明實際上被告已向「聯益行」收取該貨款之
事實,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細觀原告提出之臺灣企銀之帳戶明細表所示:「100/09/1
6 匯款江渼湘1,415,173 」、「100/11/23 匯款江渼湘1,
267, 800」、「101/06/01 匯款越騰聯運1,330,204 」、
「101/07/10 匯款越騰聯運173,136 」等,亦即被告受原
告委託代收款項共計4 筆,且均已匯款予原告(下稱其他
4 筆不爭執之貨款),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者,則係99年10
月、100 年3 月間被告受原告委託代收款項,業遭被告否
認,且上開4 筆匯款明細,無法證明被告於99年10月、10
0 年3 月間受原告委託代收款項,況若被告於99年10月、
100 年3 月間真有受原告委託代收款項,而未將代收之款
項返還予原告(按: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上開4
筆匯款又顯係於100 年3 月以後,則被告既將代收之款項
侵吞而未返還予原告,原告豈會分別於嗣後之100 年9 月
、100 年11月、101 年6 月、101 年7 月再委託被告代原
告收受貨款?足見被告於99年10月、100 年3 月間未受原
告委託代收款項甚明。
(三)原告主張「99年10月15日出貨後,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
法定代理人江清渝向原告表示會調查處理,嗣後被告先是
陳稱老闆娘跑了,並將貨款及帳冊帶走,原告要求被告處
理,被告則改口貨款早就匯給原告」云云,根本係子虛烏
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江清渝僅於原告發支付命令約1、2個
月以前,突然接獲原告查詢被告有無幫原告代收系爭款項
,經被告回覆「沒有此事」而已,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
(四)原證9 之錄音譯文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江清渝談話之內容
,主要係向原告之職員回答地下匯兌之過程及細節,並應
承被告會幫忙原告追查系爭2 筆貨款,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受原告委託代收該2 筆款項,及已收受該2 筆款項之事
實。
(五)上開「聯益行」出具之證明書上記載之「劉飛豔」,被告
並不認識,亦無指示「聯益行」將款項匯入該「劉飛豔」
之帳戶內。另被告並無向「聯益行」收受原告所提原證10
證明書上
所載「尾款(人民幣528,843 元)」(被告書狀
誤載為28,843元),亦無向「聯益行」收受證人寗千葳當
庭提出之證明書上所述「現金440,928 元(人民幣)」。
鍾楚榮固於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庭詢時陳稱:「原
證2 :99年10月15日出貨明細、包裝明細、運送單等該批
『WESSER』手工具,代收金額為399255元,
是以現金方式
支付貨款,我們就將該貨款交付給送貨的人」、「劉飛艷
交通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為越騰公司送貨來
的人所提供」、「50萬元是打入劉飛艷帳戶,28000 多元
是支付現金」云云,惟99年10月15日該批『WESSER』手工
具貨物,依證人寗千葳當庭提出之證明書(立證明書人為
鍾楚榮,證明書記載日期為2013年5 月7 日)所載:「該
批貨物貨款計人民幣411550元,運費29378 元由本公司負
擔」等語,業已與鍾楚榮於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庭
詢時陳稱「代收金額為399255元」,金額完全不符,故鍾
楚榮所述根本
不足採信。又被告在大陸並沒有成立任何商
號或公司,鍾楚榮斷不可能明確講出「越騰公司」,況廣
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詢問越騰公司有無提供授權文件
證明「劉飛艷交通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係
越騰公司所提供,鍾楚榮亦答稱「沒有授權文件」,但該
次交易光是匯款金額高達人民幣50萬元(按:換算新臺幣
約250 萬元),焉有在無授權文件證明下,鍾楚榮即相信
一個送貨來的人提供之帳戶而為匯款人民幣50萬元?足見
鍾楚榮仍係配合其所出具之證明書而為應答廣東省廣州市
中級人民法院之詢問甚明。
綜上所述,鍾楚榮於廣東省廣
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庭詢筆錄,根本不足採信。
(六)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參本院卷第
96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15日、100 年3 月4 日委託被告運送
原告於民事
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證1 之貨物至中國廣東省
廣州市「聯益行」,被告業已依約將該等貨物交給原告之
客戶「聯益行」。
2、原告另於100 年7 月15日、100 年10月21日、101 年5 月
17日、101 年6 月26日委託被告運送非本件之其他貨物給
「聯益行」,被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給「聯益行」,並代
原告收取貨款,且將所收取之貨款先後於100 年9 月16日
匯款1,418,173 元、100 年11月23日匯款1,267, 800元、
101 年6 月1 日匯款1,330,204 元、101 年7 月10日匯款
173,136 元予原告(即其他4 筆不爭執之貨款)。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之委任關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請求被告給付3,978,388 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計算,有無理由?
⑴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15日、100 年3 月4 日委託被告運送
原告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附證1 之貨物,是否有委託
被告代收該貨款計3,978,388 元?
⑵原告之客戶「聯益行」是否將前述貨款合計3,978,388 元
,交給被告帶回予原告?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證人寗千葳到庭
結證綦詳(參本院
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9 頁背面),復經「聯益行」負責
人鍾楚榮於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
參本院卷第156-157 頁),並有原證2 、原證3 之出貨明
細、包裝明細、運送單、附卷
可稽,顯然有據。
(二)被告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
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
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著
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1、細觀系爭2 筆貨款之運送單(參本院卷第29、36頁)及其
他4 筆不爭執之貨款之運送單(參本院卷第41、48、52、
54頁),可知除各次託運之貨物品項、數量及計價內容不
同外,其餘格式皆屬一致,被告對於其他4 筆不爭執之貨
款確係受原告委託向「聯益行」代收乙節,既不爭執,則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交易模式均相同,系爭2 筆貨款亦有委
託被告向「聯益行」代收貨款等語,即有所憑。況且,系
爭第1 筆貨款之運送單(參本院卷第29頁)在「代收款」
一欄,復明確標註「CNY399,255元」,
核與其他4 筆不爭
執之貨款中之前2 筆運送單(參本院卷第41、48頁)之記
載相符,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第1 筆貨款亦有委
由被告代收之
合意乙節,更徵可信。至於系爭第2 筆貨款
之運送單(參本院卷第36頁)在「代收款」一欄雖未勾選
,亦未記載金額,但比對其他4 筆不爭執之貨款中之最後
2 筆之運送單(參本院卷第52、54頁),同樣亦未在「代
收款」一欄加以勾選或填載金額,但被告仍有代原告向「
聯益行」收取該2 筆貨款,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
詳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第2 筆貨款亦有委託被告向「聯
益行」代收,顯然符合兩造間其他4 筆不爭執之貨款之交
易模式,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加以反駁,僅係
空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第2 筆貨款有委託代收貨款之合意
,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足取,應認原告之主張係符實情,
堪予採信。據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 筆貨款確有由
原告委託被告向「聯益行」代收之合意,事證明確,
洵堪
認定。
2、被告另否認有收受系爭2 筆貨款,但查,「聯益行」確實
有將系爭2 筆貨款交付予被告指定之人乙節,業據「聯益
行」負責人鍾楚榮於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訊問時證
述
綦詳(參本院卷第156-157 頁)。被告雖以前詞質疑證
人鍾楚榮之憑信性,
惟查:
⑴證人鍾楚榮嗣後就系爭第1 筆貨款所出具之證明書(參本
院卷第120 頁)上所載金額雖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 運送單
上計算之金額不符,但該批貨物確實業由被告運交予「聯
益行」乙節,業為被告所是認,復經證人鍾楚榮證述詳確
,
堪信實在;再參以原告確有委託被告於貨到時,向「聯
益行」代收系爭第1 筆貨款,又已審認如前,則證人鍾楚
榮於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訊問時答稱:確有支付系
爭第1 筆貨款等語,顯然與兩造關於代收貨款之約定即相
吻合。加以系爭第1 筆貨款
乃係兩造間第一次交易,佐以
兩造間後續尚有其餘5 次交易情形,可知被告係正派經營
,
而非佯稱交易、實欲
侵占貨款之行騙公司,對於兩造間
代收貨款之約定,自以依約履行為常態,未收取貨款卻先
行交付貨物之情形則屬變態,被告既以只交付系爭第1 筆
貨款之貨物給「聯益行」,並未向「聯益行」收取系爭第
1 筆貨款云云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
屬變態事實之抗辯,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
據
以實其說,所辯委不可採。是以證人鍾楚榮證稱:業已
將系爭第1 筆貨款交付被告一方載貨來的司機等語,
應堪
採信。
⑵被告雖又否認提供「劉飛豔」之帳戶給「聯益行」匯款,
但「聯益行」確實有將系爭第2 筆貨款中之人民幣500,00
0 元匯入「劉飛豔」帳戶乙節,除經證人鍾楚榮證述明確
外,並有個人轉帳回單
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8 頁)。
另
觀諸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江清渝於101 年10月1 日對
話錄音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江清渝答稱:「...依照
之前的程序,是貨到裏後,因為你們小姐一個禮拜就要給
她,所以前我們小組聯絡我們是她介紹鞋商,後,鞋商就
是他過去那邊他要人民幣,阿到的時候,他們會聯絡,他
會跟那個大陸的客人鞋模廠我也跟他們不熟,...他聯
絡好,他今他要用哪個戶頭,他會給他,給他之後,他把
他匯過去後,阿他之前時那邊台灣就打台幣給她,阿因為
這樣操作都操作很久來,我也不曾聽過出問題...資料
都沒辦法留,阿也不曾留,以往那些小姐那邊業務是這樣
都直接給那邊鞋商,就是我過去我們過大陸那邊買衣服褲
子買鞋子的大陸廠商,去那邊,因為以前過去那邊,過去
才需要用到人民幣,阿都是用這樣的方式回來...」、
「...我跟你講,從來沒有進來我的戶頭,我跟你說,
錢從來沒有都沒有在我這邊出入的,因為都是直接從那邊
...」、「...他們到那邊的時候有沒有,鞋廠的人
買鞋子的人,貨到了,他跟他聯絡,打票給戶頭,好,貨
交給他,錢打過去,他台灣時在打好給他們這樣,我的是
用這方式在操作...」、「銀行都不是我在匯的,都是
那邊過去買衣服買褲子的人匯的,我不曾匯過錢給你啦」
、「...因為他們地下匯款他們都要到他們所謂的月息
九分太高這樣我們都不划算,因為我都沒跟你們收到這樣
的費用,所以說我都直接,委託那邊買鞋子買衣服褲子鞋
商委任那件事情...」、「...之前都是那邊的鞋商
,就直接他那邊要人民幣你這邊要台幣交換過來這樣而已
」等語(參本院卷第84-93 頁),足
見證人鍾楚榮證稱:
爭第2 筆貨款匯入之「劉飛豔」帳戶係被告所提供等語,
益徵實在。據上,「聯益行」確已依被告指定方式,給付
系爭第2 筆貨款之事實,即
臻明確,洵堪認定。
⑶據上,「聯益行」確已將系爭2 筆貨款給付被告,被告空
言否認有收受系爭2 筆貨款,並非事實,委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確有由原告委託被告向「聯益行」代收
系爭2 筆貨款之約定,且「聯益行」亦已如實給付系爭2
筆貨款,惟被告迄未能提出已將系爭2 筆貨款給付原告之
明證,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
筆貨款,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所
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而於101 年10月19日送達支付命令予被告,有送
達證書可資佐憑(附於101 年度司促字第39894 號卷內)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101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