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86號
原 告 鼎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瑞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被 告 張垂棟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年3月25日鑑定圖)所示甲區域(
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田埂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如附圖(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年3月25日鑑定圖)所示乙區域(
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田埂刨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2年3月25日鑑定圖)所示丙區域(
面積9平方公尺)及丁區域(面積2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田埂刨
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三項所示之土地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
00地號.252-7地號、252-22 地號土地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均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毗鄰之同小段251-7、 251-14
、251-1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
11 日購買取得系爭3筆土地時,曾經鑑界,發現被告占有部
分原告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原告履次要求被告返還土地,
然被告仍堅持以現行其所堆砌之田埂為界。
嗣經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於102年2月19日現場鑑測,結果系爭252-20地號如
附圖所示甲區域(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252-7地號如附圖
所示乙區域(面積86平方公尺)、系爭252-22地號如附圖所
示丙區域(面積9平方公尺)及丁區域(面積22 平方公尺)
遭被告占有,其上且有原告所堆砌之田埂之
地上物。
爰依
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上開地上物刨除,並將
如附圖甲、乙、丙、丁區域所示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係於101年4月11 日又得系爭3筆土地之
所有權,而按
依社會通常觀念,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其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
成立
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查被告
所占有之原告所有系爭3 筆土地上開甲、乙、丙、丁區域所
示之面積為120平方公尺,各筆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新台幣(
下同)2,080元,是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1萬9968元(計算式
:120×2080×8%=19968)。
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⑶如主文第3項所示。⑷被告應自10
1年4月11 日起至返還前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
996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與毗鄰被告所有之坐落
台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
3 筆土地間之界址,應以田埂北側為界。故被告應無越界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人(自101年4 月11
日起)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卷附之系爭3 筆土地登記簿謄
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占用有系
爭3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區域所示部分(面積
依序為3、86、9、22平方公尺),亦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2月19日現場鑑測,經國土測繪中心
製有卷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及本院
勘驗筆錄
可稽。
觀諸,
上開鑑定書載明:「
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
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6年鑑測附近土地時所佈設之圖根點,並
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導線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
,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界址點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再依據台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鑑定圖。」,而依此作成之上開鑑定圖,系爭3 筆
土地與被告所有之上開3 筆土地間之經界線,
非被告所指之
田埂北側。
是以,被告稱兩造間相鄰之上開土地係以田埂北
側為界址,被告應未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
洵無足
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等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 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甲、乙
、丙、丁區域(面積依序為3、86、9、22平方公尺)部分,
則原告基於所有人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占有之
部分(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並將其上之田埂地上物
予
以剷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
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
甲、乙、丙、丁區域(面積依序為3、86、9、22平方公尺)
之土地,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
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
定之
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
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復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惟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
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數
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 10%
之最高額。經查,系爭3筆土地,前後2面鄰路,地形方正,
附近交通便利,此有附附之系爭3 筆土地之現場照片可稽,
亦有卷附之本院勘驗筆錄
可證。是本院審酌系爭3 筆土地之
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
等情事,認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以土地申
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方屬
適當。查系爭3 筆土地之申報地價
均為2,080 元,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合計為120
平方公尺。是計算被告使用占有之土地每年所受之利益為 1
萬9968元(計算式:120×2080元×8%=19,968 元)。是原
告請求自伊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1年4月11 日起
至被告返還上開占有之土地止,按年給付原告1萬9968 元,
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請求訊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
測人員到庭說明鑑測結果之原因,核無必要,末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