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86號
原 告 鼎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瑞峰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
被 告 張垂棟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第2項、第3項及「事實及理由
欄」內關於「穚頭小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橋頭小段」。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
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