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16號
原 告 劉雅庭
被 告 周坤霖
被 告 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宜
訴訟代理人 郝宏剛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0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
交附民第278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叁佰
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
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
坤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324元及其
遲延利息
。
嗣後追加被告周坤霖之僱用人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志冠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3
6,824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原告
上開追加與
減縮聲明與
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坤霖為被告志冠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下同)100
年9月29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
自臺中市○○區○○路○○○巷口倒車出來時,本應於汽車倒
車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經過,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周坤霖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勢路由豐原區往東勢區方向行駛
,行經豐勢路471巷口處,因被告周坤霖倒車出巷口前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燈撞及
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原告倒地後受有下顎骨及
齒槽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左下顎骨神經受損、
牙齒位移影響咀嚼功能等傷害。又被告周坤霖上開業務過失
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00號判處罪刑確定(下
稱本件刑事判決)。
㈡、被告周坤霖受雇於被告志冠公司,因過失
侵權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志冠公司應
與被告周坤霖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茲將各項請求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52,174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至醫院住院及治療,花費之住院及醫療費用
共計52,174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60,000元:
原告每月薪資為27,000元受傷後2個月不能工作,且因之減
少每月1,000元之全勤獎金共6個月,故受有60,000元之工作
收入損失。
⒊因傷治療之交通費用合計24,200元:
原告於10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6日因傷至醫院住院開刀治
療之停車費用為3,200元,而100年10月11日至101年4月2日
至醫院治療之交通費共計21,000元。
⒋看護費用9,600元。
⒌機車修理費19,350元。
⒍牙齒矯正費用121,5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牙齒需持續矯正(含牙齒矯正前處置及
牙齒矯正費用)之費用共計121,500元。
⒎
精神慰撫金95萬元:
原告為未婚女性,因本件車禍之上開傷害導致說話有時會漏
風或大舌頭,遇天氣變化則需忍受骨頭酸痛之痛苦,且左下
顎骨神經遭撞斷,左下巴喪失知覺無法回復,原告身心受有
莫大之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5萬元。
㈢、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6,824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答辯:
㈠、被告周坤霖以:被告周坤霖不爭執有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至
於原告究竟有無過失願依據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之認定,且被
告周坤霖並無
資力等語。
㈡、被告志冠公司則以:原告究竟有無過失願依據行車事故鑑定
報告之認定等語。
㈢、共同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
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
⒉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
執。
⒋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下列費用不爭執:
⑴醫藥費用52,174元。
⑵看護費用9,600元。
⑶機車修理費19,350元。
⑷牙齒矯正費用121,500元。
⑸因傷治療之交通費用合計24,200元。
⑹工作收入損失60,000元。
⒌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額為37,522元。
⒍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慰撫金95萬元是否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周坤霖為被告志冠公司之司機,其於100年9月
29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自臺
中市○○區○○路○○○巷口倒車出來時,本應於汽車倒車時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經過,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周坤霖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勢路由豐原區往東勢區方向行駛,行
經豐勢路471巷口處,因被告周坤霖倒車出巷口前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燈撞及原告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原告倒地後受有下顎骨及齒槽
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左下顎骨神經受損、牙齒
位移影響咀嚼功能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
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卷宗審閱
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
,被告周坤霖除辯以原告
與有過失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故被告周坤霖之過失責任應
堪認定。
㈡、就兩造過失比例之爭執,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等語,被告2
人則以原告究竟有無過失願依據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之認定等
語。查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責任之鑑定,鑑定意見為:被
告周坤霖駕駛營業大貨車,於交岔路口往路口內倒車時撞及
機車道行使車輛,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駕駛重機車,並無肇
事因素,此有該會101年9月28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鑑定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本院綜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狀及上開鑑定意見,認應
課以被告周坤霖全部之過失責任,尚
難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坤霖因執行職務,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志
冠公司為被告周坤霖之僱用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藥費用52,174元、
看護費用9,600元、機車修理費19,350元、牙齒矯正費用121
,500元、因傷治療之交通費用合計24,200元、工作收入損失
60,000元合計286,824元之損失,
業據其提出省立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怡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X光片及光碟、車
修理明細收據、在職薪資證明及所得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下顎骨及齒槽骨骨折、臉部
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左下顎骨神經受損、牙齒位移影響咀嚼
功能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
告為僑光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在泓開鋼模有限公司上班,年
收入約30萬元,名下無
不動產;而被告周坤霖為高中肄業,
月薪約3萬多元,年薪約40萬元,名下無財產,於101年5、6
月間已離職,現為被告志冠公司之臨時人員;被告志冠公司
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
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
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互不爭執,
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
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
准許。
⒊
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
內,合計為886,824元(醫療費用52,174元+看護費用9,600
元+機車修理費用19,350元+牙齒矯正費用121,500 元+交
通費用24,200元+工作收入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
元=886,824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886,824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
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37,522元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範意旨,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時,仍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849,302元(計算式:886,824-37,522=849,302)。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49,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2頁),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對被告周
坤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
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
擔之問題。
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志冠公司為被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與被告志冠公司負擔此部
分之訴訟費用。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