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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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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16號 原   告 劉雅庭 被   告 周坤霖 被   告 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宜 訴訟代理人 郝宏剛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00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 交附民第2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叁佰 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 坤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324元及其遲延利息 。嗣後追加被告周坤霖之僱用人志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志冠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3 6,824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追加與減縮聲明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周坤霖為被告志冠公司之司機,其於民國(下同)100 年9月29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 自臺中市○○區○○路○○○巷口倒車出來時,本應於汽車倒 車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經過,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周坤霖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勢路由豐原區往東勢區方向行駛 ,行經豐勢路471巷口處,因被告周坤霖倒車出巷口前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燈撞及 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原告倒地後受有下顎骨及 齒槽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左下顎骨神經受損、 牙齒位移影響咀嚼功能等傷害。又被告周坤霖上開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00號判處罪刑確定(下 稱本件刑事判決)。 ㈡、被告周坤霖受雇於被告志冠公司,因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志冠公司應 與被告周坤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茲將各項請求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52,174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至醫院住院及治療,花費之住院及醫療費用 共計52,174元。 ⒉工作收入損失60,000元: 原告每月薪資為27,000元受傷後2個月不能工作,且因之減 少每月1,000元之全勤獎金共6個月,故受有60,000元之工作 收入損失。 ⒊因傷治療之交通費用合計24,200元: 原告於100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6日因傷至醫院住院開刀治 療之停車費用為3,200元,而100年10月11日至101年4月2日 至醫院治療之交通費共計21,000元。 ⒋看護費用9,600元。 ⒌機車修理費19,350元。 ⒍牙齒矯正費用121,5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牙齒需持續矯正(含牙齒矯正前處置及 牙齒矯正費用)之費用共計121,500元。 ⒎精神慰撫金95萬元: 原告為未婚女性,因本件車禍之上開傷害導致說話有時會漏 風或大舌頭,遇天氣變化則需忍受骨頭酸痛之痛苦,且左下 顎骨神經遭撞斷,左下巴喪失知覺無法回復,原告身心受有 莫大之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6,8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答辯: ㈠、被告周坤霖以:被告周坤霖不爭執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 於原告究竟有無過失願依據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之認定,且被 告周坤霖並無資力等語。 ㈡、被告志冠公司則以:原告究竟有無過失願依據行車事故鑑定 報告之認定等語。 ㈢、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 ⒉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 執。 ⒋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下列費用不爭執: ⑴醫藥費用52,174元。 ⑵看護費用9,600元。 ⑶機車修理費19,350元。 ⑷牙齒矯正費用121,500元。 ⑸因傷治療之交通費用合計24,200元。 ⑹工作收入損失60,000元。 ⒌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額為37,522元。 ⒍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慰撫金95萬元是否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周坤霖為被告志冠公司之司機,其於100年9月 29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自臺 中市○○區○○路○○○巷口倒車出來時,本應於汽車倒車時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經過,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周坤霖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豐勢路由豐原區往東勢區方向行駛,行 經豐勢路471巷口處,因被告周坤霖倒車出巷口前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燈撞及原告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造成原告倒地後受有下顎骨及齒槽 骨骨折、臉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左下顎骨神經受損、牙齒 位移影響咀嚼功能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 交易字第800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告周坤霖除辯以原告與有過失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故被告周坤霖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就兩造過失比例之爭執,原告主張其並無過失等語,被告2 人則以原告究竟有無過失願依據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之認定等 語。查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肇事責任之鑑定,鑑定意見為:被 告周坤霖駕駛營業大貨車,於交岔路口往路口內倒車時撞及 機車道行使車輛,為肇事原因。而原告駕駛重機車,並無肇 事因素,此有該會101年9月28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鑑定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本院綜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情狀及上開鑑定意見,認應 課以被告周坤霖全部之過失責任,尚難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坤霖因執行職務,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志 冠公司為被告周坤霖之僱用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藥費用52,174元、 看護費用9,600元、機車修理費19,350元、牙齒矯正費用121 ,500元、因傷治療之交通費用合計24,200元、工作收入損失 60,000元合計286,824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省立豐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怡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X光片及光碟、車 修理明細收據、在職薪資證明及所得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下顎骨及齒槽骨骨折、臉部 撕裂傷、胸部挫傷及左下顎骨神經受損、牙齒位移影響咀嚼 功能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 告為僑光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在泓開鋼模有限公司上班,年 收入約3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周坤霖為高中肄業, 月薪約3萬多元,年薪約40萬元,名下無財產,於101年5、6 月間已離職,現為被告志冠公司之臨時人員;被告志冠公司 之資本額為5,00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 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 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 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 內,合計為886,824元(醫療費用52,174元+看護費用9,600 元+機車修理費用19,350元+牙齒矯正費用121,500 元+交 通費用24,200元+工作收入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 元=886,824元)。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886,824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 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37,522元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範意旨,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時,仍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849,302元(計算式:886,824-37,522=849,302)。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49,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即10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2頁),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對被告周 坤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 擔之問題。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追加志冠公司為被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與被告志冠公司負擔此部 分之訴訟費用。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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