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39號 原   告  汎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玉 被   告  樺霖家俱有限公司        震林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 以101年度補字第16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359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 於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