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139號
原 告 汎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玉
被 告 樺霖家俱有限公司
震林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張錦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
以101年度補字第16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359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
於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
可稽。而原告
迄未補正之事實,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即
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