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48號
原 告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景星
訴訟代理人 羅宇舟
被 告 均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向原告採購商
品,原告依約已交貨完成,而被告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
4,923,343元未給付。
嗣經
兩造協商,被告同意自101年3月
20日起
按月分期返還,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有
分期還款協議書
可稽。然被告僅依約給付第1期、第2期之本
金及利息,合計償還本金240,000元及利息51,035元,其餘
尚欠本金4,683,343元未清償(0000000-000000=0000000
)。又兩造所簽立之分期還款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
方(即被告)於屆每期清償日不為清償或有違約情事時,視
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自得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剩餘
之貨款4,683,343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3,343元
,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略以:
本件兩造間並無實際交易,
系爭貨款債務
為原告公司前總經理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所為之
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為無效,是原告依系爭分期還款協議書所為之主張
,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均寶科技有限公司採購單、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統一發票、分期還款協議書、長期還款總表等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否認除統一發票以外原告所提文
書之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⑴兩造間究竟有無買賣
關係存在?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否有理?
㈡原告提出之WL00000000號統一發票,已由被告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為進項憑證,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大屯稽徵所102年3月4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惟證人
吳萬發於本院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
結證稱:「(在100
年10月份左右,原告與被告公司關於戶外型LED交易那件事
情是否清楚?)有」、「上開出貨單的貨品是誰定的?)原
告公司跟我們定的」、「(這批貨品是送到那裡去?)現在
是在台中倉庫,現在還沒有出貨」、「(如果沒有出貨的話
,該出貨單上面客戶回簽欄位上的原告公司的章是誰蓋的?
)沒有印象」、「(沒有出貨的原因是否可以陳述?)因為
原告公司的總經理張嘉元跟我們訂貨也付了貨款,但是後來
張嘉元又把已經付的貨款借走,所以我們等於沒有收到貨款
就沒有出貨」、(你們沒有出貨這件事情有無跟當時訂購的
原告公司再做處理?)有找他們的總經理張嘉元處理,他說
好,結果又都沒有處理或付款,所以我們就一直沒有出貨」
、「(確定本件的貨物沒有出貨給被告公司?)確定,因為
貨還在倉庫」等語。是依證人吳萬發之
證言,原告向合豐節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貨品既未出貨給被告,則被告未
曾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豈有同意給付貨款之可能,且被告
否認上開除統一發票外文書之真正,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
等文書真正,是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報價單、分期還款協
議書等,實難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之情事。至於被告將
原告開立之WL000000 00號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大屯稽徵所申報為進項憑證,雖亦屬實,然此僅係被告將不
實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為進項憑證,是否有逃漏稅捐之問題
,尚難因此認為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確有給付貨款
之義務。是原告之主張,
難認為有理。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
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83,343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