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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48號 原   告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景星 訴訟代理人 羅宇舟 被   告 均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向原告採購商 品,原告依約已交貨完成,而被告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 4,923,343元未給付。嗣經兩造協商,被告同意自101年3月 20日起按月分期返還,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有 分期還款協議書可稽。然被告僅依約給付第1期、第2期之本 金及利息,合計償還本金240,000元及利息51,035元,其餘 尚欠本金4,683,343元未清償(0000000-000000=0000000 )。又兩造所簽立之分期還款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乙 方(即被告)於屆每期清償日不為清償或有違約情事時,視 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剩餘 之貨款4,683,34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3,343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本件兩造間並無實際交易,系爭貨款債務 為原告公司前總經理與被告公司總經理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應為無效,是原告依系爭分期還款協議書所為之主張 ,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均寶科技有限公司採購單、 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統一發票、分期還款協議書、長期還款總表等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否認除統一發票以外原告所提文 書之真正。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兩造間究竟有無買賣 關係存在?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是否有理? ㈡原告提出之WL00000000號統一發票,已由被告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申報為進項憑證,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大屯稽徵所102年3月4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證人 吳萬發於本院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在100 年10月份左右,原告與被告公司關於戶外型LED交易那件事 情是否清楚?)有」、「上開出貨單的貨品是誰定的?)原 告公司跟我們定的」、「(這批貨品是送到那裡去?)現在 是在台中倉庫,現在還沒有出貨」、「(如果沒有出貨的話 ,該出貨單上面客戶回簽欄位上的原告公司的章是誰蓋的? )沒有印象」、「(沒有出貨的原因是否可以陳述?)因為 原告公司的總經理張嘉元跟我們訂貨也付了貨款,但是後來 張嘉元又把已經付的貨款借走,所以我們等於沒有收到貨款 就沒有出貨」、(你們沒有出貨這件事情有無跟當時訂購的 原告公司再做處理?)有找他們的總經理張嘉元處理,他說 好,結果又都沒有處理或付款,所以我們就一直沒有出貨」 、「(確定本件的貨物沒有出貨給被告公司?)確定,因為 貨還在倉庫」等語。是依證人吳萬發之證言,原告向合豐節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貨品既未出貨給被告,則被告未 曾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豈有同意給付貨款之可能,且被告 否認上開除統一發票外文書之真正,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 等文書真正,是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報價單、分期還款協 議書等,實難證明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之情事。至於被告將 原告開立之WL000000 00號統一發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大屯稽徵所申報為進項憑證,雖亦屬實,然此僅係被告將不 實之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為進項憑證,是否有逃漏稅捐之問題 ,尚難因此認為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確有給付貨款 之義務。是原告之主張,難認為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83,34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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