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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3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67號 原   告 源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輝 原   告 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告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綸 訴訟代理人 廖明珊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承攬嘉義縣政府之公路工程等 災害復建工程所需,遂在99年6月間向原告源成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源成公司)購買共計新台幣(下同)1,063,88 1元之鋼筋貨品,原告源成公司均依約交付鋼筋貨品予被告 ,並由被告施作使用於其承攬之上開嘉義縣政府工程完成, 且原告業已開立合計為上開鋼筋貨品金額之統一發票二紙交 付予被告收受,並由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營業費用扣抵進項稅 額在案。詎料,被告竟未為貨款給付。原告源成公司為求損 失減少,即轉向當時代被告公司向原告源成公司訂購鋼筋貨 品之人林傳家先生,請其代為支付,雖林傳家先生認其僅係 代被告公司訂貨之人,本件鋼筋貨品之買賣關係乃存在於原 、被告間,且所訂購之鋼筋貨品亦係確實使用於被告承攬之 嘉義縣政府工程完畢,故其本當無須代被告付款。然基於負 責態度,林傳家無奈即代被告公司先行清償上開1,063,881 元鋼筋貨品金額之其中663,881元予原告源成公司,源成公 司因此即開立一部清償證明書予林傳家,是故,林傳家先生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已自原告源成公司承受取得得向被告公 司請求之上開663,881元金額債權。再者,事後林傳家先生 又於100年10月13日將上開663,881元債權,讓與另一原告嘉 天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天下公司),有債權讓與契約書 為憑,原告嘉天下公司亦依照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 讓與之事由通知被告公司。準此,被告公司因本件貨款事件 ,尚積欠原告源成公司40萬元尾款,另對原告嘉天下公司則 需給付663,881元債權金額,應無疑義。 ㈡原告源成公司既已依約交付合計1,063,881元之鋼筋貨品予 被告,而被告尚有40萬元尾款未給付予原告源成公司,原告 源成公司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支付40萬元貨款。 又林傳家先生既代被告清償663,881元款項予原告源成公司 ,林傳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當得承受該清償金額之債權, 林傳家復將上開得對被告公司請求之663,881元金額債權轉 讓予原告嘉天下公司,因此原告嘉天下公司當亦得向被告訴 請清償上開663,881元債權金額。另原告二公司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相關應付款項,業經被告於101年5月 31日收受在案,然被告仍未清償,因此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 自101年6月1日起之法定利息,應屬有理。 ㈢被告如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鋼筋之買賣關係,因原告於起 訴時亦已表明原告交付之系爭鋼筋已由被告施作使用於其承 攬之工程,因此,倘若兩造間系爭鋼筋之買賣關係未成立者 ,被告因取得使用系爭鋼筋而受有利益,已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該利益已經被告使用完畢而不能償還,故依民法第179 、181條但書等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上開款 項。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源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整,及自10 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663,881元,及自101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主張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鋼筋,乃係被告向華利鋼鐵有限 公司所購買,被告並提出華利公司100年3、4月間之二紙統 一發票。惟查,觀諸被告公司檢附予嘉義縣政府有關華利公 司出具之鋼筋無輻射證明書,華利公司出賣鋼筋予被告之時 間為99年3至5月份間,則依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2條第1項、35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 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等規定,華利公司開立予 被告公司之鋼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最多應遲至99年5、6月 間。然而,被告所提出被證二華利公司開立之二紙統一發票 ,開立之時期竟為100年3、4月間。是被告提出至嘉義縣政 府之鋼筋無輻射證明文件,該等鋼筋是否即係施作於系爭工 程,顯屬可疑。更何況,既被告早終止與林傳家間對於系爭 工程施作之全權代理關係,被告當不願再給付系爭鋼筋之貨 款予原告。故於被告事後向嘉義縣政府請款時,其所檢附之 鋼筋無輻射證明書,亦必當不會係原告源成公司所出具之無 輻射證明書。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間向源成公司購買之系爭鋼筋 ,係用於被告在98年7月10日標得承攬嘉義縣政府之系爭工 程乙節,被告對於有標得上開嘉義縣政府之系爭工程乙事, 並不否認,然卻主張其施作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鋼筋,係向第 三人華利公司購買,並檢附華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 參見被證二)。惟查,觀諸該華利公司之二紙統一發票,開 立之時間係為100年3、4月間,而通常鋼鐵廠於鋼筋出貨後1 、2個月內,即會開立統一發票予訂貨人請款,因此縱使華 利公司確有出賣鋼筋予被告,然而,絕非與本件系爭工程有 關。再者,華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100年3、4月間,與 被告標得系爭工程之時間98年7月10日相距已有1年7月餘, 而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政府發包之工程,因「工期很短」 而未列物價波動調整款之比例(參照原證六第五頁第1列) ,明顯可知上開華利公司之鋼筋,與被告所標得施作之系爭 工程,毫無關係,被告魚目混珠,行徑應有未當。 ㈢被告於其民事答辯(三)狀所述內容,均係在陳述被告所承 攬之另案工程,即「嘉129線28K+200災害復建工程」,此觀 諸被告提出其與龍誠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函 文、借支申請書內容等文件,均係為被告自身之「嘉129線2 8K+200災害復建工程」之工程糾葛,與原告交付之系爭鋼筋 係用於林傳家初期代表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內,完全毫無關 係。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於98年6月19日標得嘉義縣政府「嘉129縣29K+ 250、29K+600、30K+500、31K+200等5件災害復建工程」 ,履約起迄日期為98年7月15日至99年1月30日,並非99年9 月間,上開工程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源成公司購買鋼筋貨品 ,原告所提99年6月9日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0 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源成公司購買鋼筋,原告 主張上開二紙一發票已交付被告收受,並由被告向國稅局申 報營業費用扣抵進項稅額在案,純屬臆測,與事實不符。原 告源成公司指稱系爭鋼筋貨器係由訴外人林傳家代被告公司 訂購,事後並代被告公司給付,更屬子虛烏有,林傳家並非 受僱被告公司,豈有代被告訂購鋼筋貨品之權限,事後又有 何義務代被告公司給付貨款?如此匪夷所思之交易方式,原 告源成公司難道不會心存懷疑?原告源成公司如主張與被告 公司間有系爭鋼筋之買賣,應提出與被告公司簽訂之買賣契 約及送貨簽收單等憑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而非僅 憑林傳家之口述及前開統一發票,即認定被告公司係系爭鋼 筋買受人。 ㈡被告公司標得嘉義縣政府「嘉129線29K+250、29K+600、 30K+500、31K+200等5件」災害復建工程,所需鋼筋皆向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訂購,以備工程施工所需,此有該公司出 具之證明及統一發票可稽,被告從未與原告源成公司有過交 易,原告出具之鋼筋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及出廠品質證明書 ,其中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副聯第二項記載「二、本證明影 本所列產品中之3.76噸(批號0000000000)確於99年6月7日 售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份證明應屬原告源成公 司所出具,惟被告公司既與原告源成公司無買賣事實,故從 未曾收受該份證明,更無將該份證明提供嘉義縣政府查驗, 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信。再者,該份證明之出貨日期為99年 6月7日數量為3.76噸,反觀原告源成公司99年6月9日開立之 統一發票鋼筋數量為28463Kg(28.5噸),兩者數量並不符 合,此足以證明被告公司遭人冒名購買鋼筋貨品,被告公司 承攬之災害復建工程確實未曾與原告源成公司有鋼筋貨品之 交易。 ㈢訴外人林傳家係天漢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8年4 月10日標得嘉義縣政府「嘉129-1線6K+430」災害復建工程 ,原告源成公司之鋼筋貨品係林傳家採購,林傳家給付原告 源成公司部分貨款,係自行買受鋼筋給付廠商貨款,非代被 告給付,渠對被告並無債權,原告嘉天下公司受讓不存在債 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 ㈣被告標得道路修復工程後,先取得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履約保證函,再由證人林傳家介紹訴外人龍誠營造有 限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嗣因被告公司向銀行申 貸工程周轉金遲延,龍誠營造有限公司於99年4月20日來函 終止契約,被告公司並已與該公司結算清楚,此有被告簽發 龍誠營造有限公司支票三紙可證,被告公司與龍誠公司終止 契約後,工地處於停工狀態,林傳家另外找來全富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全富公司)經手接管,詎料,全富公司一開始即 請求借支90萬元,作為工程週轉金,被告公司為求工程順利 進行同意出借,並簽發面額90萬元支票交付,惟查,全富公 司借款後並未積極進行工程施工,且負責工地亦非全富公司 而係再委由訴外人黃淵祚負責,工地管理混亂,進度嚴重落 後毫無進度可言,全富公司根本沒有管理能力,更於6月17 日來函請求終止契約,並交付結算請款單乙紙,工地現場經 被告公司派員前往查勘,並無全富公司所列施工項目,工地 現場亦無堆放鋼筋,隨即回函聲明經初估全富公司施作部分 計價為315,000元,抵銷借支90萬元尚有不足,全富公司收 函後即無下文,被告公司遂於99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 全富公司趕工,全富公司後來表示無能力繼續承攬後續工程 ,雙方核算後才發現支付71萬元購買鋼筋費用是遭訴外人黃 淵祚詐騙,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8 6、6287號檢察官起訴書可稽,由上開起訴書可證明系爭道 路修復工程,一直到99年10月才須使用到鋼筋,在此之前根 本不需要。 ㈤訴外人林傳家自稱於本件工程施工至百分七十左右,被告公 司就因為否定他的能力,收回自己經營云云。惟查,證人林 傳家所言若屬實,則被告公司標得之道路修復工程足在99年 9月間與全富公司結算後接管,接管時尚無採購鋼筋進料工 地現場,證人林傳家自稱代被告公司向原告源成公司訂購鋼 筋卻是在99年6月9日、22日,且佯稱系爭鋼筋有經工頭林鎮 明簽收,就時間點而言系爭鋼筋怎有可能用於被告公司標得 之道路修復工程,此外,營造業承攬工承之慣例,必先預估 工程所需之鋼筋等建材,並向鋼鐵供應商預定規格及數量, 以免因國際鋼價起伏而影響工程成本,本件被告就承攬之道 路修復工程係於99年10月接管後,向訴外人華利公司採購足 額鋼筋,林傳家自行向源成公司訂購鋼筋,僅以發票抬頭為 被告公司,即誣指係代被告公司向源成公司訂購,並向他人 借三張支票付款,系爭鋼筋並無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統一發 票亦未經由被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嘉義縣政府就被告公司 所承攬之道路修復工程亦未發現有源成公司出具之鋼筋無幅 射證明,原告如何僅憑二紙統一發票即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 。 ㈥有關「嘉129線29K十250…等5件」災害復建工程於「嘉129 線28K十200」災害復建工程動工前,歷經嘉義縣政府主管機 關考量,因莫拉克風災造成嘉129線29K部分路段滑落溪谷, 而變更設計,取消原有修復計劃,由於當時災害現場狀況混 亂,故工程一直延至99年10月,被告接管「嘉129線28K十20 0」災害修復工程後,「嘉129線29K十250…等5件」災害復 建工程尚未進場施工,99年11月10日嘉義縣政府寄交嘉縣交 工第0000000000號函,就該工程因變更設計,第二次追減工 程款後,被告才開始進場動工,此足以證明兩件災害修復工 程在99年10月前僅「嘉129線28K+200」有經全富工程有限公 司施作一小部分,「嘉129線29K+250…」則根本尚末進場 施作,原告指稱99年7月6日已將系爭鋼筋拖運至「嘉129線 29K十250....」工地現場,並由工班工頭林鎮明簽收,存屬 子虛烏有,證人林傳家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嘉129線28K十 200」災害修復工程,一直到99年9月間被告接手後,才於11 月間購買鋼筋進場使用,而「嘉129線29K十250…」災害修 復工程更延至99年11月以後才進場,在99年11月前工地現場 尚無使用鋼筋之必要,亦無處可堆放鋼筋。被告公司既已收 回嘉義縣政府28K、29K等工程,又怎會委任林傳家施作系爭 工程,原告主張林傳家經被告委任授與代理權云云,顯係臨 訟杜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98年7月10日標得嘉義縣政府「嘉129線 29K+250、29K+600、30K+500、31K+200等5件」(下稱 系爭工程)災害復建工程,被告於99年6月授權林傳家代理 被告向原告源成公司購買系爭鋼筋,原告源成公司分別於99 年6月7日、6月9日、6月21日分三趟交付系爭鋼筋送至被告 標得之系爭工程使用等情,被告對標得嘉義縣政府系爭災害 復建工程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系爭災害復建工程,所需 鋼筋皆向華利鋼鐵有限公司訂購,被告並未向原告源成公司 購買鋼筋,亦未授權訴外人林傳家向原告源成公司購買鋼筋 等語。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原告源成公司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鋼筋,原告源成公司 已交付系爭鋼筋予被告使用於系爭工程,原告源成公司對被 告具有買賣價金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源成公司負舉證責任。原告源成 公司主張被告委由訴外人林傳家向其購買鋼筋乙節,固據提 出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及無放射性污染證 明、出廠品質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為證。惟查,⑴被告否認收 受上開統一發票、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出廠品質證明書等文 件;⑵原告源成公司所提統一發票二紙,均未經被告申報為 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2 年4月15日函文附卷可稽;⑶原告源成公司所提易昇鋼鐵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鋼筋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其上記載買受人 為原告源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⑷原告源成公司所提易昇 鋼鐵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出廠品質證明書,其上係蓋用原告源 成公司印章,亦與被告公司無涉;⑸被告於系爭工程提出之 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係華利鋼鐵有限公司所出具,並非原告源 成公司所出具,有嘉義縣政府102年2月19日函文在卷足憑, 是以原告源成公司所提統一發票、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及出廠 品質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源成公司購買系爭 鋼筋。另原告源成公司主張其已將系爭鋼筋運送至系爭工程 ,由訴外人林傳家當時派駐現場之工頭林鎮明簽收,固提出 託運單及地磅地記錄單影本為證。然查,託運單及地磅地記 錄單均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收紀錄,地磅地記錄單上之客戶 簽章處記載「林」,縱認係工頭林鎮明所簽,林鎮明係受僱 於訴外人林傳家,並非被告之受僱人,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源 成公司已交付系爭鋼筋予被告,並由被告使用施作於系爭工 程。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全權委任訴外人林傳 家施作,並授予代理權予林傳家,由林傳家代理被告向原告 源成公司訂購系爭鋼筋,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林傳家到庭證稱:「開 工會議記錄有我的簽名,代表我代表被告公司去參加開工會 議,還有履約保證金的公文往來,都是由我發文」、「我施 工都是全權,我都不必報告」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函文 、匯款委託書、98年9月29日工程開工前現場說明會簽到單 (系爭工程)、99年5月13日工務會議簽到單(工程名稱嘉 129線28K+200災害復建工程)等為證。被告公司負責人之 父親即證人廖常雄則否認伊代表被告公司授權予林傳家訂購 系爭鋼筋,證稱:「他要做被告的工程一定要先訂工程合約 ,工程合約書會寫的很詳細」、「我要標這個工程,剛開始 我有同意林傳家與我一起跟我標這個工程,但是要開工的時 候林傳家出現財務問題,我就不給他作,他也不敢講要做這 個工程,就由公司做下去」等語,與證人林家傳之證詞相互 迥異,衡諸系爭工程結算總價高達5,916,881元(見本院卷 一第201頁),被告如確實將系爭工程全權委由林傳家施作 ,並授與林傳家代理被告之權限,依一般常情而言,林傳家 與被告間理應簽訂書面契約,林傳家竟未與被告訂立任何書 面契約,所為證詞尚難遽信。況且,林傳家所提嘉義縣政府 函文,其內容均係與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有關,所提匯 款委託書亦係與差額保證金有關,此與證人廖常雄證稱「林 傳家與我一起跟我標這個工程」等語相符,是以證人廖常雄 之證詞應屬可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授與林傳家代理訂購 系爭鋼筋之權限乙節,尚無可採。 ㈣又訴外人林傳家與廖常雄(或被告)合作標得系爭工程,嗣 後廖常雄(或被告)拒絕林傳家參與繼續施作,此由99年5 月13日及99年7月12日之系爭工程工務會議簽到單,其上尚 有工頭林鎮明簽名於被告公司處(見本院卷二第126、137頁 背面),99年7月26日之工務會議簽到單則無林鎮明簽名( 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可知林傳家與廖常雄(或被告 )於99年7月中旬中止合作關係,林傳家如於上開合作期間 僱工、訂料施作系爭工程,亦應由林傳家與廖常雄(或被告 )於合作關係終止後,就已施作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予以結 算,尚非原告所得置喙。至於林傳家縱使將系爭鋼筋使用於 系爭工程施作,乃係基於其與廖常雄(或被告)間之合作關 係,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鋼筋。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委由林傳 家代理向原告源成公司訂購系爭鋼筋,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取得原告源成公司交付之系爭鋼筋,被告即不負給付系爭鋼 筋買賣價金及返還鋼筋利益之義務。被告既未積欠原告源成 公司系爭鋼筋買賣價金1,063,881元,林傳家清償其中買賣 價金663,881元予原告源成公司,仍無從於清償限度取得對 被告之債權,原告嘉天下公司亦無從自林傳家受讓663,881 元債權。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 法312條、2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源成公 司40萬元、原告嘉天下公司663,881元,並均自101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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