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67號
原 告 源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進輝
原 告 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
律師
被 告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明綸
訴訟代理人 廖明珊
馬潤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
承攬嘉義縣政府之公路工程等
災害復建工程所需,遂在99年6月間向原告源成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源成公司)購買共計新台幣(下同)1,063,88
1元之鋼筋貨品,原告源成公司均依約交付鋼筋貨品予被告
,並由被告施作使用於其承攬之
上開嘉義縣政府工程完成,
且原告業已開立合計為上開鋼筋貨品金額之統一發票二紙交
付予被告收受,並由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營業費用扣抵進項稅
額在案。
詎料,被告竟未為貨款給付。原告源成公司為求損
失減少,即轉向當時代被告公司向原告源成公司訂購鋼筋貨
品之人林傳家先生,請其代為支付,雖林傳家先生認其僅係
代被告公司訂貨之人,
本件鋼筋貨品之買賣關係
乃存在於原
、被告間,且所訂購之鋼筋貨品亦係確實使用於被告承攬之
嘉義縣政府工程完畢,故其本當無須代被告付款。然基於負
責態度,林傳家無奈即代被告公司先行清償上開1,063,881
元鋼筋貨品金額之其中663,881元予原告源成公司,源成公
司因此即開立一部清償證明書予林傳家,
是故,林傳家先生
依
民法第312條規定已自原告源成公司承受取得得向被告公
司請求之上開663,881元金額
債權。再者,事後林傳家先生
又於100年10月13日將上開663,881元債權,讓與另一原告嘉
天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天下公司),有
債權讓與契約書
為憑,原告嘉天下公司亦依照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債權
讓與之事由通知被告公司。準此,被告公司因本件貨款事件
,尚積欠原告源成公司40萬元尾款,另對原告嘉天下公司則
需給付663,881元債權金額,應無疑義。
㈡原告源成公司既已依約交付合計1,063,881元之鋼筋貨品予
被告,而被告尚有40萬元尾款未給付予原告源成公司,原告
源成公司自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支付40萬元貨款。
又林傳家先生既代被告清償663,881元款項予原告源成公司
,林傳家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當得承受該清償金額之債權,
林傳家復將上開得對被告公司請求之663,881元金額債權轉
讓予原告嘉天下公司,因此原告嘉天下公司當亦得向被告訴
請清償上開663,881元債權金額。另原告二公司以
存證信函
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相關應付款項,業經被告於101年5月
31日收受在案,然被告仍未清償,因此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
自101年6月1日起之法定利息,應屬有理。
㈢被告如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鋼筋之買賣關係,因原告於起
訴時亦已表明原告交付之系爭鋼筋已由被告施作使用於其承
攬之工程,因此,
倘若兩造間系爭鋼筋之買賣關係未成立者
,被告因取得使用系爭鋼筋而受有利益,已致原告受有損害
,且該利益已經被告使用完畢而不能償還,故依民法第179
、181條但書等
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上開款
項。
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源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40萬元整,及自10
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嘉天下營造有限公司663,881元,及自101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主張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鋼筋,乃係被告向華利鋼鐵有限
公司所購買,被告並提出華利公司100年3、4月間之二紙統
一發票。
惟查,
觀諸被告公司檢附予嘉義縣政府有關華利公
司出具之鋼筋無輻射證明書,華利公司出賣鋼筋予被告之時
間為99年3至5月份間,則依照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
32條第1項、35條第1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
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等規定,華利公司開立予
被告公司之鋼筋統一發票,開立時間最多應遲至99年5、6月
間。然而,被告所提出被證二華利公司開立之二紙統一發票
,開立之時期竟為100年3、4月間。是被告提出至嘉義縣政
府之鋼筋無輻射證明文件,該等鋼筋是否即係施作於系爭工
程,顯屬可疑。更何況,既被告早終止與林傳家間對於系爭
工程施作之全權代理關係,被告當不願再給付系爭鋼筋之貨
款予原告。故於被告事後向嘉義縣政府請款時,其所檢附之
鋼筋無輻射證明書,亦必當不會係原告源成公司所出具之無
輻射證明書。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間向源成公司購買之系爭鋼筋
,係用於被告在98年7月10日標得承攬嘉義縣政府之系爭工
程乙節,被告對於有標得上開嘉義縣政府之系爭工程乙事,
並不否認,然卻主張其施作使用於系爭工程之鋼筋,係向
第
三人華利公司購買,並檢附華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
參見被證二)。
惟查,觀諸該華利公司之二紙統一發票,開
立之時間係為100年3、4月間,而通常鋼鐵廠於鋼筋出貨後1
、2個月內,即會開立統一發票予訂貨人請款,因此縱使華
利公司確有出賣鋼筋予被告,然而,絕非與本件系爭工程有
關。再者,華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100年3、4月間,與
被告標得系爭工程之時間98年7月10日相距已有1年7月餘,
而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政府發包之工程,因「工期很短」
而未列物價波動調整款之比例(
參照原證六第五頁第1列)
,明顯可知上開華利公司之鋼筋,與被告所標得施作之系爭
工程,毫無關係,被告魚目混珠,行徑應有未當。
㈢被告於其民事答辯(三)狀所述內容,均係在陳述被告所承
攬之另案工程,即「嘉129線28K+200災害復建工程」,此觀
諸被告提出其與龍誠營造有限公司間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函
文、借支申請書內容等文件,均係為被告自身之「嘉129線2
8K+200災害復建工程」之工程糾葛,與原告交付之系爭鋼筋
係用於林傳家初期代表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內,完全毫無關
係。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於98年6月19日標得嘉義縣政府「嘉129縣29K+
250、29K+600、30K+500、31K+200等5件災害復建工程」
,履約起
迄日期為98年7月15日至99年1月30日,並非99年9
月間,上開工程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源成公司購買鋼筋貨品
,原告所提99年6月9日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0
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源成公司購買鋼筋,原告
主張上開二紙一發票已交付被告收受,並由被告向國稅局申
報營業費用扣抵進項稅額在案,純屬臆測,與事實不符。原
告源成公司指稱系爭鋼筋貨器係由訴外人林傳家代被告公司
訂購,事後並代被告公司給付,更屬子虛烏有,林傳家並非
受僱被告公司,豈有代被告訂購鋼筋貨品之權限,事後又有
何義務代被告公司給付貨款?如此匪夷所思之交易方式,原
告源成公司難道不會心存懷疑?原告源成公司如主張與被告
公司間有系爭鋼筋之買賣,應提出與被告公司簽訂之買賣契
約及送貨簽收單等憑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
而非僅
憑林傳家之口述及前開統一發票,即認定被告公司係系爭鋼
筋買受人。
㈡被告公司標得嘉義縣政府「嘉129線29K+250、29K+600、
30K+500、31K+200等5件」災害復建工程,所需鋼筋皆向
華利鋼鐵有限公司訂購,以備工程施工所需,此有該公司出
具之證明及統一發票
可稽,被告從未與原告源成公司有過交
易,原告出具之鋼筋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及出廠品質證明書
,其中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副聯第二項記載「二、本證明影
本所列產品中之3.76噸(批號0000000000)確於99年6月7日
售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該份證明應屬原告源成公
司所出具,惟被告公司既與原告源成公司無買賣事實,故從
未曾收受該份證明,更無將該份證明提供嘉義縣政府查驗,
原告之主張並
不足採信。再者,該份證明之出貨日期為99年
6月7日數量為3.76噸,反觀原告源成公司99年6月9日開立之
統一發票鋼筋數量為28463Kg(28.5噸),兩者數量並不符
合,此足以證明被告公司遭人冒名購買鋼筋貨品,被告公司
承攬之災害復建工程確實未曾與原告源成公司有鋼筋貨品之
交易。
㈢訴外人林傳家係天漢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8年4
月10日標得嘉義縣政府「嘉129-1線6K+430」災害復建工程
,原告源成公司之鋼筋貨品係林傳家採購,林傳家給付原告
源成公司部分貨款,係自行買受鋼筋給付廠商貨款,非代被
告給付,
渠對被告並無債權,原告嘉天下公司受讓不存在債
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
㈣被告標得道路修復工程後,先取得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履約保證函,再由證人林傳家介紹訴外人龍誠營造有
限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
嗣因被告公司向銀行申
貸工程周轉金遲延,龍誠營造有限公司於99年4月20日來函
終止契約,被告公司並已與該公司結算清楚,此有被告簽發
龍誠營造有限公司支票三紙
可證,被告公司與龍誠公司終止
契約後,工地處於停工狀態,林傳家另外找來全富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全富公司)經手接管,詎料,全富公司一開始即
請求借支90萬元,作為工程週轉金,被告公司為求工程順利
進行同意出借,並簽發面額90萬元支票交付,惟查,全富公
司借款後並未積極進行工程施工,且負責工地亦非全富公司
而係再委由訴外人黃淵祚負責,工地管理混亂,進度嚴重落
後毫無進度可言,全富公司根本沒有管理能力,更於6月17
日來函請求終止契約,並交付結算請款單乙紙,工地現場經
被告公司派員前往查勘,並無全富公司所列施工項目,工地
現場亦無堆放鋼筋,隨即回函聲明經初估全富公司施作部分
計價為315,000元,抵銷借支90萬元尚有不足,全富公司收
函後即無下文,被告公司遂於99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請
全富公司趕工,全富公司後來表示無能力繼續承攬後續工程
,雙方核算後才發現支付71萬元購買鋼筋費用是遭訴外人黃
淵祚詐騙,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8
6、6287號檢察官起訴書可稽,由上開起訴書可證明系爭道
路修復工程,一直到99年10月才須使用到鋼筋,在此之前根
本不需要。
㈤訴外人林傳家自稱於本件工程施工至百分七十左右,被告公
司就因為否定他的能力,收回自己經營
云云。惟查,證人林
傳家所言若屬實,則被告公司標得之道路修復工程足在99年
9月間與全富公司結算後接管,接管時尚無採購鋼筋進料工
地現場,證人林傳家自稱代被告公司向原告源成公司訂購鋼
筋卻是在99年6月9日、22日,且佯稱系爭鋼筋有經工頭林鎮
明簽收,就時間點而言系爭鋼筋怎有可能用於被告公司標得
之道路修復工程,此外,營造業承攬工承之慣例,必先預估
工程所需之鋼筋等建材,並向鋼鐵供應商預定規格及數量,
以免因國際鋼價起伏而影響工程成本,本件被告就承攬之道
路修復工程係於99年10月接管後,向訴外人華利公司採購足
額鋼筋,林傳家自行向源成公司訂購鋼筋,僅以發票抬頭為
被告公司,即誣指係代被告公司向源成公司訂購,並向他人
借三張支票付款,系爭鋼筋並無被告公司人員簽收,統一發
票亦未經由被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嘉義縣政府就被告公司
所承攬之道路修復工程亦未發現有源成公司出具之鋼筋無幅
射證明,原告如何僅憑二紙統一發票即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
。
㈥有關「嘉129線29K十250…等5件」災害復建工程於「嘉129
線28K十200」災害復建工程動工前,歷經嘉義縣政府
主管機
關考量,因莫拉克風災造成嘉129線29K部分路段滑落溪谷,
而變更設計,取消原有修復計劃,由於當時災害現場狀況混
亂,故工程一直延至99年10月,被告接管「嘉129線28K十20
0」災害修復工程後,「嘉129線29K十250…等5件」災害復
建工程尚未進場施工,99年11月10日嘉義縣政府寄交嘉縣交
工第0000000000號函,就該工程因變更設計,第二次追減工
程款後,被告才開始進場動工,此足以證明兩件災害修復工
程在99年10月前僅「嘉129線28K+200」有經全富工程有限公
司施作一小部分,「嘉129線29K+250…」則根本尚末進場
施作,原告指稱99年7月6日已將系爭鋼筋拖運至「嘉129線
29K十250....」工地現場,並由工班工頭林鎮明簽收,存屬
子虛烏有,證人林傳家之證詞與事實不符。「嘉129線28K十
200」災害修復工程,一直到99年9月間被告接手後,才於11
月間購買鋼筋進場使用,而「嘉129線29K十250…」災害修
復工程更延至99年11月以後才進場,在99年11月前工地現場
尚無使用鋼筋之必要,亦無處可堆放鋼筋。被告公司既已收
回嘉義縣政府28K、29K等工程,又怎會委任林傳家施作系爭
工程,原告主張林傳家經被告委任授與
代理權云云,顯係臨
訟杜撰。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98年7月10日標得嘉義縣政府「嘉129線
29K+250、29K+600、30K+500、31K+200等5件」(下稱
系爭工程)災害復建工程,被告於99年6月授權林傳家代理
被告向原告源成公司購買系爭鋼筋,原告源成公司分別於99
年6月7日、6月9日、6月21日分三趟交付系爭鋼筋送至被告
標得之系爭工程使用
等情,被告對標得嘉義縣政府系爭災害
復建工程乙節固不否認,惟辯稱:系爭災害復建工程,所需
鋼筋皆向華利鋼鐵有限公司訂購,被告並未向原告源成公司
購買鋼筋,亦未授權訴外人林傳家向原告源成公司購買鋼筋
等語。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參)
。原告源成公司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鋼筋,原告源成公司
已交付系爭鋼筋予被告使用於系爭工程,原告源成公司對被
告具有買賣價金債權及不當得利債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源成公司負
舉證責任。原告源成
公司主張被告委由訴外人林傳家向其購買鋼筋乙節,固據提
出記載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及無放射性污染證
明、出廠品質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為證。惟查,⑴被告否認收
受上開統一發票、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出廠品質證明書等文
件;⑵原告源成公司所提統一發票二紙,均未經被告申報為
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2
年4月15日函文
附卷可稽;⑶原告源成公司所提易昇鋼鐵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鋼筋無放射性汙染證明書,其上記載買受人
為原告源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⑷原告源成公司所提易昇
鋼鐵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出廠品質證明書,其上係蓋用原告源
成公司印章,亦與被告公司
無涉;⑸被告於系爭工程提出之
無放射性污染證明係華利鋼鐵有限公司所出具,並非原告源
成公司所出具,有嘉義縣政府102年2月19日函文在卷
足憑,
是以原告源成公司所提統一發票、無放射性污染證明及出廠
品質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源成公司購買系爭
鋼筋。另原告源成公司主張其已將系爭鋼筋運送至系爭工程
,由訴外人林傳家當時派駐現場之工頭林鎮明簽收,固提出
託運單及地磅地
記錄單影本為證。然查,託運單及地磅地記
錄單均無被告公司人員之簽收紀錄,地磅地記錄單上之客戶
簽章處記載「林」,縱認係工頭林鎮明所簽,林鎮明係受僱
於訴外人林傳家,並非被告之
受僱人,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源
成公司已交付系爭鋼筋予被告,並由被告使用施作於系爭工
程。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全權委任訴外人林傳
家施作,並授予代理權予林傳家,由林傳家代理被告向原告
源成公司訂購系爭鋼筋,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證人林傳家到庭證稱:「開
工會議記錄有我的簽名,代表我代表被告公司去參加開工會
議,還有
履約保證金的公文往來,都是由我發文」、「我施
工都是全權,我都不必報告」等語,並提出嘉義縣政府函文
、匯款委託書、98年9月29日工程開工前現場說明會簽到單
(系爭工程)、99年5月13日工務會議簽到單(工程名稱嘉
129線28K+200災害復建工程)等為證。被告公司負責人之
父親即證人廖常雄則否認伊代表被告公司授權予林傳家訂購
系爭鋼筋,證稱:「他要做被告的工程一定要先訂工程合約
,工程合約書會寫的很詳細」、「我要標這個工程,剛開始
我有同意林傳家與我一起跟我標這個工程,但是要開工的時
候林傳家出現財務問題,我就不給他作,他也不敢講要做這
個工程,就由公司做下去」等語,與證人林家傳之證詞相互
迥異,衡諸系爭工程結算總價高達5,916,881元(見本院卷
一第201頁),被告如確實將系爭工程全權委由林傳家施作
,並授與林傳家代理被告之權限,依一般常情而言,林傳家
與被告間理應簽訂書面契約,林傳家竟未與被告訂立任何書
面契約,所為證詞尚難遽信。況且,林傳家所提嘉義縣政府
函文,其內容均係與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有關,所提匯
款委託書亦係與差額保證金有關,此與證人廖常雄證稱「林
傳家與我一起跟我標這個工程」等語相符,是以證人廖常雄
之證詞應屬可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授與林傳家代理訂購
系爭鋼筋之權限乙節,
尚無可採。
㈣又訴外人林傳家與廖常雄(或被告)合作標得系爭工程,
嗣
後廖常雄(或被告)拒絕林傳家參與繼續施作,此由99年5
月13日及99年7月12日之系爭工程工務會議簽到單,其上尚
有工頭林鎮明簽名於被告公司處(見本院卷二第126、137頁
背面),99年7月26日之工務會議簽到單則無林鎮明簽名(
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背面),可知林傳家與廖常雄(或被告
)於99年7月中旬中止合作關係,林傳家如於上開合作
期間
僱工、訂料施作系爭工程,亦應由林傳家與廖常雄(或被告
)於合作關係終止後,就已施作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
予以結
算,
尚非原告所得置喙。至於林傳家縱使將系爭鋼筋使用於
系爭工程施作,乃係基於其與廖常雄(或被告)間之合作關
係,被告亦非無
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鋼筋。
㈤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委由林傳
家代理向原告源成公司訂購系爭鋼筋,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取得原告源成公司交付之系爭鋼筋,被告即不負給付系爭鋼
筋買賣價金及返還鋼筋利益之義務。被告既未積欠原告源成
公司系爭鋼筋買賣價金1,063,881元,林傳家清償其中買賣
價金663,881元予原告源成公司,仍無從於清償限度取得對
被告之債權,原告嘉天下公司亦無從自林傳家受讓663,881
元債權。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及民
法312條、2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源成公
司40萬元、原告嘉天下公司663,881元,並均自101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